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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陳盈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97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浩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浩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鑰匙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電筒壹支、MP3貳台、充電線壹條、轉接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浩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1.於民國107年9月20日晚間9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峨嵋停車場內,以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開啟張濬澄所有停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之方式,竊取車內之MP3 共2 台【每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充電線1 條(價值約200 元)、轉接頭1 個(價值約550 元)得手。

2.復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在上開停車場內,以持前揭自備鑰匙1支,開啟張禾騏所有停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之方式,竊取車內之手電筒1支(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張濬澄、張禾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濬澄、張禾騏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浩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濬澄於警詢及偵查時、張禾騏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圖各2份。

(四)犯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遭竊車輛、指紋及現場照片共49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第1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已就罰金刑部分由原本500 元以下罰金增加至50萬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1 、2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72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5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2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確定(入監執行徒刑期間為99年6 月17日至103 年5 月27日);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竊盜(2 罪)、贓物(2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6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6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6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1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繼因竊盜(2 罪)、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3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2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4年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於106 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中前述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部分,於103 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而被告前揭竊盜犯行部分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其既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非佳,仍未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本案多次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價值,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為被告供犯上開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被告所竊取之手電筒1支、MP3 共2台、充電線1條、轉接頭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7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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