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中
- 指定辯護人
- 扶助律師林振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408 、15270 號、99年度毒偵字第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又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陸月,不法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海洛因參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玖貳貳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及葡萄糖壹包(毛重參點陸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王志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5 月3 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猶未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用其所申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與張耀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聯動電話聯繫約定販賣毒品事宜後,於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0.1 公克予張耀仁,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與如附表二所示之黃俊明、林育全、莊聖慶聯絡約定販賣毒品事宜後,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價格,分別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明、林育全、莊聖慶合計4 次,不法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8,000元。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香菸內吸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街65巷,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袋(合計驗餘淨重1.922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驗餘淨重0.2778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葡萄糖1 包(毛重3.6 公克)及其所申辦供聯繫上開販毒事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張耀仁、黃俊明、林育全、莊聖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均無證據能力,惟得作為彈劾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張耀仁、黃俊明、林育全、莊聖慶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經被告及辯護人質以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惟此節並非法定要件,本院認依該等筆錄之記載,並綜參其餘事證,上開證言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詳下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觀諸筆錄之記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雙方所提出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一、㈠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王志中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有提供海洛因給張耀仁,因伊之前在另案偵查中曾於99年12月3 日以證人身分指證張耀仁有賣海洛因給伊,張耀仁可能因此挾怨為本案之不實指證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其於偵訊及本院99年12月22日初次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供0.1 公克之海洛因予張耀仁(見偵卷第201 頁、本院卷第10頁背面),其於本院嗣後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從未提供海洛因予張耀仁云云,顯有推諉之情,容有僥倖圖卸之心,已難認其辯解可採;又證人張耀仁於99年11月16日偵訊中已證稱:伊於99年9 月16日確在被告位於新北市○○鎮○○街之住處樓下,以1 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0.1 公克之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4 頁),其前於警詢中雖曾稱當日係在被告新春街住處樓下以500 元向被告買1 小包之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84 頁),惟查證人就當日確在被告居所樓下交付價金予被告並取得海洛因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均甚相符,就交易之金額、數量細節有所誤記或有口誤,均有可能,尚難遽以此些微不符即認其證言不可採信,參以卷附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耀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9 月16日14時31分45秒至14時49分47秒間之多通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張耀仁稱:「你那邊還有嗎」、「拿500 塊六試看看有漂亮嗎」、「我剛剛不是說500 嗎,乘以2 」、「1000啦,你幫我分成2 個」,被告亦回應:「你來啊」、「到新春街」、「你熊熊(按:臺語「突然」之意)多1 包工程這麼大要等一下」等語(見偵卷第189 頁),顯見當日被告確係交付500 元之海洛因2 包予張耀仁,自應以證人張耀仁於偵訊中所述情節為準。至被告雖另辯稱其於另案偵查中指證張耀仁販毒,張耀仁可能因此挾怨誣指云云,惟核其所謂指證張耀仁之日期係99年12月3 日,已在張耀仁上開接受偵訊之99年11月16日以後,實難反推證明張耀仁於偵訊當時有何誣指被告之動機,且被告前於本院99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中已明確陳稱其與張耀仁間並無仇怨(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至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行,無法究明其向不詳成年人士販入海洛因之成本價格,而無法確知其於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之實際利潤,然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行為人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衡情販毒者豈有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以原價轉讓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衡諸常情,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當可將海洛因留予自行施用,尚無理由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販賣予張耀仁,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犯行甚明。
二、事實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僅坦承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轉讓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明、林育全、莊聖慶之犯行(見偵卷第200 至202 頁、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52、88、133 、134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營利意圖,辯稱:伊只是和黃俊明、林育全、莊聖慶等人合資購買,伊還常幫他們墊錢云云。經查:
㈠證人黃俊明於偵訊中證稱:伊於99年8 月21日上午有與被告通電話聯絡毒品交易,嗣相約在伊朋友位於臺北縣淡水鎮的住處內,伊把12000 元交給被告,被告給伊8 分之1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49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9年8 月21日確有以12000 元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但買的數量不是8 分之1 兩,是4 分之1 兩即8 公克,伊之前在偵訊中講錯數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正面及背面、第103 頁),核與卷附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俊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 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45、46頁),且其中於凌晨4時21分1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46頁)顯示證人黃俊明稱:「那天不是有拿一個1 萬2 給你了ㄚ」,被告答:「1萬2 你先拿1 個八一去」、「你在三重拿四一ㄋ」等語,二人間就1 萬2 千元可買得之數量確有八分之一兩及四分之一兩之誤解,嗣依被告語意,應係以證人黃俊明於本院審理中所稱當天是買4 分之1 兩等語屬實;又證人林育全於偵訊中證稱:伊於99年9 月23日凌晨有在臺北縣淡水鎮○○○道的萊爾富,以2 千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等語(見偵卷第167 頁),證人莊聖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於99年9 月12日凌晨在被告位於淡水鎮○○街住處樓下以2 千元向被告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另於99年9 月15日也在同樣地點以2000元向被告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79 頁、本院卷第90頁正面及背面),分別核與卷附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育全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莊聖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各該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相符(見偵卷第159 、173 頁);被告雖稱其與黃俊明等人僅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證人黃俊明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伊確實有另行與被告合資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3 次,但並不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的這一次,這一次伊是直接向被告買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3 、105 頁),證人莊聖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這二次伊都是直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從未向伊提過幫伊墊錢或與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正面及背面、第93頁),難認被告所辯可採;被告雖另辯稱黃俊明於99年9 月間有遭人押到淡水山上毆打,伊有在場,黃俊明可能因此對伊有不滿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惟查證人黃俊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確曾於99年8 、9 月間遭人押到山上毆打,被告也在旁邊看,但被告並沒有打伊,伊並沒有因此怨恨、誣陷被告,且伊之後還跟被告買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6 頁),且被告既未參與毆打黃俊明,縱黃俊明對被告確有不滿,程度應亦非極重,難認證人黃俊明確有甘冒偽證刑責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被告另自承其與莊聖慶並無仇怨,堪認該等證人上開證言均屬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至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行,無法究明其向不詳成年人士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格,而無法確知其於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實際利潤,然參照前揭理由貳、一、㈡所示之判決意旨,衡諸常情,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當可將甲基安非他命留予自行施用,尚無理由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販賣予黃俊明等人,參以前揭被告與莊聖慶間於99年9 月15日之通聯譯文(見偵卷第173 頁)顯示被告稱:「不足20啊,差500 差0.2 啦」等語,顯見被告與莊聖慶間就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數量及價格計算甚為嚴密,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犯行甚明。
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確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俊明等人合計4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其辯解洵不足採。
三、事實一、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於99年11月4 日偵訊中雖僅坦承於99年11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否認有施用海洛因犯行(見偵卷第133 頁),惟嗣於99年12月3 日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確於99年11月2 日夜間,在臺北縣淡水鎮○○街65巷14號8 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香菸內吸食,及於99年11月3 日上午,在上址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偵卷第199 頁、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51頁背面、第88、133 頁),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3 頁),且扣案之白色粉末2 袋(驗餘淨重0.035 公克)、白色粉塊1 袋(驗餘淨重1.887 公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 袋(驗餘淨重0. 2778 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前二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後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9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97024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復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之葡萄糖1 包(毛重3.6 公克)扣案可佐(見本院卷第135 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5 月3 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於本案之99年11月間再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參照上開判決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如附表三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嗣後販賣、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爰就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之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應受非難,惟其於本案賣出之毒品數量僅0. 1公克,不法所得亦僅為1 千元,並非極鉅,販賣對象又僅有張耀仁一人,並未廣泛流入市面,危害程度尚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縱處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有違國家立法防制毒品危害,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公益目的,另其自身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並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販賣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19,000元,分屬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於各罪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按SIM 卡或USIM卡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介面,國內電信業者出租行動電話門號均附帶提供SIM 卡或USIM卡為門號介面,於消費者申辦門號並開通上線時,即將該卡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被告用以聯絡前揭販毒事宜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申辦,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5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海洛因3 袋(驗餘淨重合計1.92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袋(驗餘淨重0.2778公克)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違禁物,並據被告陳稱係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且該等毒品數量非多,無法證明係被告以營利為目的販入、販賣後之剩餘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罪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葡萄糖1 包(毛重3.6 公克),亦據被告供明係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見本院卷第135 頁),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分裝袋27個,據被告陳稱與本案無涉(見本院卷第135 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附表一:事實一、㈠販賣海洛因部分┌─┬────┬────┬─────┬────┬────┬─────┐│編│買受人及│ │交易之毒品│交易毒品│所犯罪名│所處宣告刑││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種類及價格│之數量 │ │ ││號│ │ │(新臺幣)│ │ │ ││ │ │ │ │ │ │ │├─┼────┼────┼─────┼────┼────┼─────┤│1 │張耀仁、│新北市淡│海洛因1,00│0.1公克 │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 │99年9 月│水鎮新春│0 元 │ │級毒品罪│拾伍年貳月││ │16日下午│街65巷14│ │ │ │,不法所得││ │ │號樓下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扣││ │ │ │ │ │ │案門號○九││ │ │ │ │ │ │三○一六二││ │ │ │ │ │ │一二○號行││ │ │ │ │ │ │動電話(含││ │ │ │ │ │ │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 │└─┴────┴────┴─────┴────┴────┴─────┘附表二:事實一、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買受人及│ │交易之毒品│交易毒品│所犯罪名│所處宣告刑││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種類及價格│之數量 │ │ ││號│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黃俊明、│新北市淡│甲基安非他│8公克 │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 │99年8 月│水鎮 │命12,000元│ │級毒品罪│柒年陸月,││ │21日上午│ │ │ │ │不法所得新││ │ │ │ │ │ │臺幣壹萬貳││ │ │ │ │ │ │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 │ │扣案門號○││ │ │ │ │ │ │九三○一六││ │ │ │ │ │ │二一二○號││ │ │ │ │ │ │行動電話(││ │ │ │ │ │ │含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 │ │ │ │ │ │ │├─┼────┼────┼─────┼────┼────┼─────┤│2 │林育全、│新北市淡│甲基安非他│1公克 │同上 │處有期徒刑││ │99年9 月│水鎮登輝│命2 千元 │ │ │柒年貳月,││ │23日上午│大道之萊│ │ │ │不法所得新││ │ │爾富超商│ │ │ │臺幣貳仟元││ │ │前 │ │ │ │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扣案││ │ │ │ │ │ │門號○九三││ │ │ │ │ │ │○一六二一││ │ │ │ │ │ │二○號行動││ │ │ │ │ │ │電話(含SI││ │ │ │ │ │ │M 卡壹張)││ │ │ │ │ │ │沒收。 │├─┼────┼────┼─────┼────┼────┼─────┤│ │莊聖慶、│新北市淡│甲基安非他│1 小包(│同上 │同上 ││ │99年9 月│水鎮新春│命2 千元 │重量不詳│ │ ││3 │12日清晨│街65巷14│ │) │ │ ││ │ │號樓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莊聖慶、│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99年9 月│ │ │ │ │ ││ │15日上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編│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施用之毒品│所犯罪名│所處宣告刑││號│ │ │ │ │ │├─┼────┼────┼─────┼────┼─────┤│1 │99年11月│新北市淡│海洛因 │施用第一│處有期徒刑││ │2 日夜間│水鎮新春│ │級毒品罪│柒月。扣案││ │ │街65巷14│ │ │之海洛因參││ │ │號 │ │ │袋(驗餘淨││ │ │ │ │ │重合計壹點││ │ │ │ │ │玖貳貳公克││ │ │ │ │ │)均沒收銷││ │ │ │ │ │燬之。扣案││ │ │ │ │ │之葡萄糖壹││ │ │ │ │ │包(毛重參││ │ │ │ │ │點陸公克)││ │ │ │ │ │沒收。 │├─┼────┼────┼─────┼────┼─────┤│2 │99年11月│同上 │甲基安非他│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 │3日上午 │ │命 │級毒品罪│參月。扣案││ │ │ │ │ │之甲基安非││ │ │ │ │ │他命壹袋(││ │ │ │ │ │驗餘淨重零││ │ │ │ │ │點貳柒柒捌││ │ │ │ │ │公克)沒收││ │ │ │ │ │銷燬之。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