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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82號

給付退休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82號

原告
趙金蘭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複代理人
柯靜茹
訴訟代理人
朱瑞堯
被告
謝月娥即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德霖技術學院附設托
被告
兒所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勞訴字第91號移送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十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3年6 月1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謝月娥所獨立經營之托兒所,即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德霖技術學院附設托兒所(下稱德霖技術學院附設托兒所),從事廚房廚師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 萬3,000 元,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不定期限之勞動契約。原告嗣於86年11月11日起申請留職停薪,再於88年10月15日復職,迄99年7 月31日止,原告復職後工作年資已滿10年(為10年9 月16日),且原告亦年滿60歲(61歲4 個月),已符合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要件,詎被告卻於99年7 月31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歇業事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僅支付原告資遣費5 萬7,500 元。

㈡德霖技術學院附設托兒所乃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6 次修訂版所定「社會福利服務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5 月20日勞動一字第1000013389號書函所示,應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又本件被告從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徵詢原告選擇適用何種退休金制度,亦無依勞工退休新制提繳退休金,則原告退休金之計算,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為自88年10月15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工作年資為10年9 月16日(按11年計算),其退休金應為22個基數;原告離職時之平均工資(即99年2 月至99年7 月之平均工資)為2 萬3,000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等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50萬6,000 元(計算式:23,000×22=506,000 ),扣除被告已支付之5 萬7,500 元,尚應給付原告44萬8,500 元。

㈢原告自88年10月15日起至93年12月31日已繼續工作5 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被告於94、95、96、97、98年度應分別給予原告14日特別休假,99年1 月至7 月至少有7 日特別休假。然被告從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5萬9,033 元〔計算式:23,000÷30×(14+14+14+14+14+7 )=59,033〕。

㈣綜上,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差額、未休假工資共計50萬7,533 元(計算式:448,500 +59,033=507,533)。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39條規定,聲明請求: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7,5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德霖技術學院附設托兒所前身為「私立四海工商專科學校附設托兒所」,係依據「私立四海工商專科學校組織規程第18條」所訂定之「私立四海工商專科學校附設托兒所設置辦法」而設立,並以財團法人私立四海工商專科學校(下稱四海工專)為創辦人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設立登記。嗣四海工專改制為財團法人私立德霖技術學院(下稱德霖技術學院),該托兒所亦隨之改名為德霖技術學院附設托兒所,可見該托兒所係德霖技術學院之附屬機構,不具獨立法人格,原告應以德霖技術學院為被告,本件當事人顯不適格。

㈡德霖技術學院為財團法人,原告係受僱於德霖技術學院,於其附設托兒所擔任廚房廚師工作,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97年12月22日勞動一字第0970130962號函解釋,原告應自98年1 月1 日始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迄99年7 月31日原告離職時止,原告年資僅1 年7 月,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規定之自請退休要件;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始得強制其退休,惟原告於99年7 月31日時僅年滿61歲4 月,亦不符合強制退休要件。原告既不符合自請退休、強制退休要件,則被告以資遣方式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自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依原告之工作年資(1 年7月)、平均工資(2 萬3,000 元)計算,資遣費應為3 萬6,419 元(計算式:23,000÷12×7 =13,419;23,000+13,419=36,419)。惟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 萬7,500 元,已超額給付,自無庸再給付原告任何資遣費。

㈢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年資僅1 年7 月,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特別休假應為7 日。且德霖技術學院附設托兒所每年7 月22日至8 月1 日為暑假期間,原告係於該段時間休假,被告並無未給予特別休假之情事。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受僱於德霖技術學院附設托兒所之月薪為2 萬3,000 元。有存摺影本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板勞調字第32號卷(下稱板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可稽。

㈡謝月娥於83年8 月6 日申請成立扣繳單位,其扣繳單位名稱為「臺北縣私立四海托兒所」(下稱四海托兒所),其地址位於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市○○路380 巷1 號,創辦人為謝月娥。德霖技術學院附設托兒所於89年11月30日創設成立,創辦人姓名載為「德霖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林謝罕見」。有勞工保險局函及所附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托兒所立案證書、謝月娥身分證影本、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臺北縣政府托兒機構立案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1 頁、第17頁)。

㈢原告於83年6 月11日起受僱於私立四海托兒所,從事廚房廚師工作,嗣於86年11月11日起申請留職停薪,再於88年10月15日復職。原告自88年10月15日至89年11月係受僱於四海托兒所,89年11月起至99年7 月31日受僱於德霖技術學院附設托兒所。自88年10月15日起迄99年7 月31日止,原告工作年資已滿10年(為10年9 月16日),且原告亦年滿60歲(61歲4 個月)。

㈣德霖技術學院托兒所91年10月3 日成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其行業別為「0910學前教育事業」,負責人為謝月娥。德霖技術學院(統一編號:00000000)與德霖技術學院附設托兒所(統一編號:00000000)並非相同之健保投保單位。此有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 年3 月7 日健保北字第1011005974號函、德霖技術學院附設托兒所申請表等件在卷可憑(板院卷第11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

㈠本件有無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之雇主(僱用原告之事業單位)究係謝月娥,抑或德霖技術學院?

㈡德霖技術學院附設托兒所所屬行業,係何時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 款自請退休之要件?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44萬8,500元,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未休特別休假63日之工資5 萬9,033 元,有無理由?

五、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之雇主為謝月娥(即德霖技術學院附設托兒所),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⒈德霖技術學院附設托兒所應為謝月娥所獨資經營:被告雖抗辯德霖技術學院附設托兒所為並無獨立人格之附屬機構,原告應以德霖技術學院為被告云云。惟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德霖技術學院附設托兒所之創辦人雖載為「德霖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林謝罕見」,惟創辦人與實際經營之人未必相同,原告究係受僱於何人,仍應以實際情形為斷。合先敘明。

⑵訴外人林謝罕見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板勞簡字第2 號案件(下稱系爭另案)具狀表示:「德霖技術學院前身為四海工專,於77年間為協助學校教職員子女之照顧,乃思於學校設立托兒所,但因學校並無教育相關科系,亦無適任之相關人員可經營,乃與謝月娥成立委託經營關係,即謝月娥於學校指定之校區特定土地上,由其負責出資以學校名義為起造人興建托兒所及辦公相關建物,並由謝月娥盈虧自行負責經營托兒所全部事務,學校則於謝月娥經營托兒所期間依其使用建物面積按年計收租金(或權利金)... 托兒所係由謝月娥獨資經營... 托兒所相關從業人員,均由謝月娥聘雇及給付薪資,謝月娥均以負責人名義向相關主管機關辦理勞、健保相關手續」等語,謝月娥亦於系爭另案中自承:「學校是財團法人,我的托兒所是我負責的,學校歸學校,托兒所是我跟學校承租的,應該是分開的。... 所有的錢都是我出的」等語,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卷查核無訛(併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第83頁、第84頁)。此與德霖技術學院101 年3 月21日德祕字第1010000562號函表示:「德霖技術學院附設托兒所係德霖技術學院委外經營,其組織及人員聘任均由該托兒所自行為之,並自負盈虧,本校無該托兒所之組織、預算、帳冊等相關資料。德霖技術學院附設托兒所負責人為謝月娥,並非德霖技術學院之員工,故(德霖技術學院與謝月娥間)無任何聘僱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相符。再核諸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德霖技術學院附設托兒所之負責人為「謝月娥」,與德霖技術學院為二個不同的健保投保單位,且二者統一編號亦不相同,足認二者財務、會計係各自獨立。堪認德霖技術學院附設托兒所僅係向德霖技術學院承租場地,並以「德霖技術學院」為托兒所名稱之一部分,惟其經營係由謝月娥負責,與德霖技術學院之組織並不相屬。

⑶又德霖技術學院附設托兒所於92年3 月19日申報成立健保投保單位,其內容填載負責人為謝月娥、經營方式並勾選為「獨資」(本院卷第57頁正面、背面),則原告主張德霖技術學院附設托兒所為謝月娥所獨資經營,洵堪採信,其以「謝月娥即德霖技術學院附設托兒所」為被告,於法即無不合。

⒉原告係受僱於謝月娥,其連續工作之年資為10年9 月16日: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原告於88年10月15日起受僱於四海托兒所,至89年11月起至99年7 月31日受僱於德霖技術學院附設托兒所。而德霖技術學院附設托兒所原名即為四海托兒所,負責人為謝月娥,地址與德霖技術學院附設托兒所均同為臺北縣土城市○○路380 巷1號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1 年3 月29日保承資字第10110118550 號函及所附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印鑑卡、謝月娥身分證影本、托兒所立案證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等件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1 頁)。證人林乙葶即原任職於德霖技術學院附設托兒所之主任亦於本院101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88年7月至99年7 月31號,任職於德霖技術學院附設托兒所,謝月娥是學校園長,趙金蘭是廚工。88年以前,托兒所的名字為四海工專附設托兒所,因為89年底四海工專更名為德霖技術學院,我們是附屬托兒所,所以跟著更名。88年我才到職,所以89年我重新辦理立案」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則原告主張四海托兒所係因四海工專更名為德霖技術學院,始隨同變更名稱為德霖技術學院附設托兒所,二者實為同一等情,堪予採信。

⑵復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明定。四海托兒所及德霖技術學院附設托兒所同為謝月娥所獨資經營,其人格同一,僅係名稱變更等情,既經認定如上,且原告之薪資由謝月娥給付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謝月娥為其雇主,洵可採信。又原告連續受僱於謝月娥之年資,應併計其任職於四海托兒所、德霖技術學院附設托兒所之期間(即自88年10月15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共計10年9 月16日。

⑶綜上,原告以謝月娥為其雇主,起訴請求退休金差額、未休假工資,其當事人並無不適格。

㈡原告應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⒈原告主張:德霖技術學院附設托兒所應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被告則抗辯:德霖技術學院附設托兒所為德霖技術學院附屬機構,應自98年1 月1 日起始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經查:德霖技術學院附設托兒為謝月娥獨資經營,並非德霖技術學院分支機構或內部單位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5 月20日勞動1 字第1000013389號函,托兒所如係獨立之單位場所,屬社會福利服務業項下之社會福利機構,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板院卷第12頁)。從而,原告主張伊自87 年7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洵堪認定。

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雖公告「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院卷第18頁),惟德霖技術學院附設托兒所全名雖冠有「財團法人」字樣,惟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實係德霖技術學院,該托兒所係因使用德霖技術學院之名稱,始冠以德霖技術學院之全名,非可謂托兒所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且依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示,亦僅將「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之教師、職員」排除於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之外,私立托兒所亦不與焉。則被告以上開函示為據,抗辯原告遲至98年1 月1 日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云云,洵無可採。

㈢原告於99年7 月31日,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 款自請退休之要件。

⒈德霖技術學院附設托兒所自87年12月31日即納入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而原告自88年10月15日以後至99年7 月31日間連續受僱於謝月娥獨資經營之托兒所(托兒所名稱有變更),亦經認定如上,則原告受僱於謝月娥之期間,兩造之勞動法律關係,自均應受勞動基準法之規範。而謝月娥於99年7 月31日,以托兒所歇業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按勞工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得退休,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 款規定即明。又勞工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否則雇主即得藉故以歇業或其他合法之資遣事由,與已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並據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雇主先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情況下,如勞工於終止時已符合自請退休條件者,勞工即無庸再為終止契約或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雇主仍應給付退休金,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台勞動三字第05213 號函可資參照。

⒉原告於99年7 月31日時,受僱於謝月娥並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連續工作年資已滿10年(自88年10月15日起至99年7 月31日,共10年9 月16日),且年滿60歲(61歲4 個月),已符合自請退休之條件,其請求退休金之權利不因謝月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生效在前而受影響,縱謝月娥之終止契約為合法有效,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仍得請求給付退休金。復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 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定有明文。又雇主應自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該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此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 條第1 項所明定。兩造不爭執99年7 月31日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之平均工資為2 萬3,000 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參照),而被告未以書面徵詢原告關於退休金之選擇,原告亦未曾選擇適用新制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退休金之計算,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之。原告之年資為10年9 月16日,應以11年(22個基數)計,據此計算其退休金為50萬6,000 元(計算式:23,000×22=506,000 )。扣除被告以資遣費名義給付之5 萬7,500 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4萬8,500 元。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休假工資5 萬9,033 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4、95、96、97、98年度應分別給予原告14日特別休假,99年1 月至7 月至少有7 日特別休假,然被告從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等語,惟被告則否認之。經查:證人林乙葶(自88年7 月至99年7 月31日任職於德霖技術學院附設托兒所,職稱為主任)於本院101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該托兒所員工之休假方式,到庭結稱:「我們有休假,滿1 年後才開始有7 天休假,因為我們暑假是8 月1 號到8 月15號放假,所以學校員工在該段時間輪休。年假亦會比公務人員多2 、3 日,可以抵休假,我們週六本是隔週休,後來就周周休,但該半天是用自己的休假來補,8 月1 號至8 月15號,學校員工每人可休7 天」、「(問:特休是誰安排的?)我」、「(原告趙金蘭)暑假休7 天,由組長代班」、「托兒所本來是每月第1、3 、5 的週六上班,重新立案後,改為周周休... 原告休週六早上,是用自己的特休... 」、「(原告每月可休)至少1 天,因為是用週六上午來休假」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至第118 頁);證人李秋敏(自84年7 月31日至99年7 月31日任職於德霖技術學院附設托兒所,擔任保育員)於本院101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我們有休假,我們的人員有老師(保育員)、廚工、司機還有清潔伯伯,都有休假,我們是用排假的方式,七月中旬到七月底,每年暑假都會由主任排假,就是用兩個星期去排假,並不是每個人都可以休到兩個星期,假期不夠再另外安排,例如我本來今年有10天假,暑假時只休了8 天,開學就會另外排特休假,特休假會有職務代理人,廚房阿姨休假會有職務代理人,就是我們的會計兼總務袁又愛,她會去煮東西」、「過年期間一定有排休,會比政府公告多休兩天,看什麼時候開學而定,暑假也有排休,早期我們是隔週休二日,老師要上半天班,但原告是休息的,但是我們都是記個人的排休,不是很確定別人的休假日是哪一天」、「(問:暑假期間8 月1 日至8 月15日會不會排休?)我不敢很確定,但是我們最常放的是7 月中到7月底,通常是8 月1 日開學,但是每年也許會有調整」、「我暑假期間上班時有看過原告休假也看過原告上班,要看是不是剛好排在同一天休假」、「(問:農曆春節多休的兩天是否屬於特別休假?)是」等語(本院卷第190 頁背面至第191 頁);證人陳玉蕙(87年或88年間至99年7月31日任職於德霖技術學院附設托兒所)於本院101 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在工作期間我們有排特休假,第一會排在春節的時候,比如公務人員是初三、初四開工,我們可能開工期間是初五或初六,多出的兩三天就是用特休假來補。第二是放暑假期間,放暑假期間是八月一日至八月十五日,老師是用輪休的方式,其餘的人員像廚房阿姨可以整個休假,我們會有行政老師替代(像是袁又愛老師、或是主任林乙葶)。第三,我們的制度是隔週休二日,星期六隔週要來上半天班,如果有事不能來就用特休去請」、「我在暑假期間來上班的時候我沒看到趙金蘭來上班」、「趙金蘭星期六都沒有來上班」、「(問:有沒有偶爾會調整暑假期間?暑假期間有沒有可能在7月中到7 月底?)會,因為我們開學日期不一定」等語(本院卷第192 頁)。堪認兩造勞動條件關於例假之約定,為每星期休1.5 日或2 日(並未低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每7 日應有一日休息,作為例假之規定),嗣因應托兒所學生星期六不必上課,乃約定原告星期六上午均不必到班,原應到班而未到班之日數,則以休特休假方式為之;其餘之應休假日數,另以暑假(7 月或8 月)排休假、寒假多休2 日或3 日年假之方式施行之。上述休假方式、日數、日期既已行之有年,堪認確係經兩造協商、同意而為之。原告原應在每隔一週之週六上午上班,即每月至少有2個週六應上半天班,而由雇主同意無須到班,以特別休假之方式休息半日,則原告固定於週六上午休假,每月至少有1 日休假,即每年至少累積12日之休假。再加上暑假排休7 日、年假多休2 日或3 日,原告自94年起至98年止,每年實際休特別休假之數應均已逾14日。至99年部分,99年1 月至99年7 月31日,以每月休假1 日計,原告休假已達7 日,另還有年假休假至少2 日,其總休假日數亦已逾原告主張應休之7 日。從而,原告以其自94年起均未休過任何特別休假為由,請求給付被告未休假工資5 萬9,033 元,洵未可信。

⒉證人陳惠同(於85年至99年任職於德霖技術學院附設托兒所,擔任司機)於101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先證稱「我們沒有特休」云云,惟亦自承暑假可以輪流休息、伊在寒暑假期間含星期六、日曾休過連續不間斷7 天以上的假等情,則證人林乙葶、李秋敏、陳玉蕙證述寒暑假期間會排班休假之情(本院卷第192 頁背面),顯非子虛。證人陳惠同亦表示如果原告忙不過來或請假時,會有人代理等情(本院卷第194 頁),亦足證明原告確有休假之事實。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44萬8,500 元,為有理由,請求被告給付未休假工資5 萬9,033 元,則無依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雇主應給付勞工之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此亦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時,其退休金債權已屆清償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3 日(板院卷第28頁送達證書參照)起算之遲延利息,就其退休金請求部分,自應併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44萬8,500 元,及自100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82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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