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2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21號
- 原告
-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原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 法定代理人
- 王明我
- 訴訟代理人
- 朱祥生
- 訴訟代理人
- 陳君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玫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朗倩律師
- 被告
- 王子萍
- 被告
- 萬人輔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意森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怡德律師
- 被告
- 杜聿琛
- 訴訟代理人
- 孫紀榕
- 被告
- 陳克敏
- 被告
- 上二被告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賴建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鍾薰嫺律師
- 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 江曉芬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㈠被告陳克敏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號房屋遷離,並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C 、D 、E 、F 之建築物或附屬工作物及圍牆一併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杜聿琛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遷離,並將附圖一所示編號G 、H 、I 、J 、K 、L 之建築物或附屬工作物及圍牆一併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㈢被告王子萍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號房屋遷離,並將附圖二所示編號A3、B3、C3、D3、E3、F3、G3、H3、I3、J3、K3、L3、M3之建築物或附屬工作物及圍牆一併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㈣被告萬人輔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同小段三九四之六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及同弄二之一號房屋遷離,並將附圖二所示關於前開二號房屋之編號A1、B1、C1、D1、E1、F1、G1、H1、I1、I1-1、I1-2、J1、K1、L1以及前開二之一號房屋之編號A2、B2、C2、D2、D2-1、E2、E2-1、F2、F2-1、G2、H2、I2、J2之建築物、附屬工作物及圍牆應一併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㈤被告陳克敏應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
㈥被告杜聿琛應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零參元。
㈦被告王子萍應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玖拾玖元。
㈧被告萬人輔應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陸佰零捌元。
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㈩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克敏、杜聿琛各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王子萍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萬人輔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陳克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克敏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肆萬陸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杜聿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杜聿琛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捌萬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參仟元為被告王子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子萍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參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萬人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萬人輔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伍參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按月以新台幣伍仟參佰元為被告陳克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克敏按月以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按月以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為被告杜聿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杜聿琛按月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按月以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為被告王子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子萍按月以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按月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萬人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萬人輔按月以新台幣參萬肆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查原告原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因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組織法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公布修正,原告機關名稱已更銜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其業務自已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承受,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於102 年1 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院令及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0 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王子萍應遷離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5 土地),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簡稱系爭38號房屋),及被告萬人輔、陳克敏、杜聿琛應遷離分別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395 之5 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2 號房屋)、忠勇街52號房屋(下簡稱52號房屋)、同區忠勇街40巷1 弄6 號房屋(下簡稱6 號房屋)。(二)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房屋拆除,將第一項所示土地占用部分交還予原告。(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 頁);最後於103 年3 月1 日以書狀及同年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貳、一、(七)聲明部分所載(見本院卷三第275 至276 頁、第293 頁背面),經核原告前揭變更聲明係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395 、395-5 土地與同小段394-6 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394-6 土地,合則稱系爭三筆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原告於92年12月31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辦理懷仁新村改建計畫(下稱系爭改建計畫)之改(遷)建第一階段說明會,並經原眷戶提出經認證同意改建之申請書38份,系爭三筆土地為系爭改建計畫基地之範圍,原告有使用系爭三筆土地進行改建計畫之情事,並已自同日開始展開。又坐落系爭395 土地上之38號房屋,為被告王子萍所有;坐落系爭395之5 土地上之系爭6 號房屋、52號房屋,依序為被告杜聿琛、陳克敏所有;坐落於系爭395 之5 、394-6 土地上之系爭2 號及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0 號房屋(下簡稱系爭2 之1 號房屋)為被告萬人輔所有(系爭38號、6 號、52號、2 號、2-1 號房屋,合則稱系爭房屋)。
(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重測前地號為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源於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為照顧所屬有眷無舍官兵的居住問題,於50年間開始向國立台灣大學(下稱台灣大學)接洽借用土地事宜,茲因當時規劃興建「懷仁新村」尚須於完成興建後抽籤決定配住,故由「徐昌俊」為代表,經軍情局函請台灣大學同意借用且提供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前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乃系爭三筆土地之管理機關臺灣大學同意將土地提供予將來「懷仁新村」興建完成後之實際配住者使用,而與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當時係由服務於軍情局之訴外人朱毅剛等57人組織「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以貸自臺灣土地銀行之國民住宅貸款,向陽明山管理局申請核發營造執照而規劃興建國民住宅,命名為「懷仁新村」。53年8 月間建造完成後由國宅興建委員會召集全體參與籌建戶決定抽籤分配,茲因抽籤結果「徐昌俊」未獲配住,致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使用人與實際住戶有所不同,而無法順利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為此,軍情局檢附原委以及實際分配住戶名冊請求陽明山管理局准予辦理懷仁新村建物所有權登記。而被告陳克敏、杜聿琛、被告王子萍之父王力生、被告萬人輔之父萬耀群均名列於前開住戶名冊中,自屬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當事人。王力生死亡後,由被告王子萍、訴外人王彩雲、王嘉祥、王家慶、王家蕙、楊王家英等人繼承王力生之契約當事人地位,萬耀群死亡後,由被告萬人輔分割繼承系爭房屋並繼受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系爭三筆土地於93年至97年間亦陸續變更管理機關為原告,而關於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貸與人已因管理機關由臺灣大學變更為原告,而由原告承受。
(三)原告辦理懷仁新村改建計畫時,被告竟主張系爭房屋不屬眷改條例所稱之軍眷住宅,否認具有原眷戶資格,不配合改建。由於原告需利用系爭三筆土地進行眷村改建,因上述情事,致無法順利取得土地,使系爭改建計畫時程不斷延宕,自有收回系爭三筆土地之必要,茲因實際占用情形,尚須經地政機關完成複丈,故原告依民法第472 條第1款規定,於100 年7 月15日函知被告王子萍等王力生繼承人終止關於系爭395 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另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為終止意思表示之送達。又被告均為系爭房屋之戶長,渠等戶籍內尚有其他親屬,應認係占有輔助人,判決效力亦及於被告等人共同設籍之親屬。另被告萬人輔所有之系爭2-1 號房屋,似為訴外人宗萬鐸起造增建之建物,因宗萬鐸非原告、軍情局或臺灣大學同意於系爭三筆土地興建房屋之原眷戶,即非原台灣大學所出具土地使用證明書同意使用之範圍,故陽明山管理局應無權同意2-1 號房屋興建於系爭394-6 、395-5 土地上,是以,被告萬人輔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前開土地。
(四)原告曾以系爭房屋適用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取得本院95年度聲字第1591號非訟裁定,嗣以之為執行名義,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683 號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以收回系爭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經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99號、臺灣高等法院第99年度上易字第332 號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下稱1199號案件),其理由無非係認定被告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2 項所稱之原眷戶,而被告王子萍、萬人輔自始即否認其為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然其竟於本件訴訟又以渠等為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之原眷戶,而認系爭房屋有同條例第26條之適用,其顯有矛盾。被告陳克敏、杜聿琛主張系爭房屋係軍眷住宅而應適用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如不予補償,則原告拆屋還地有違誠信,惟眷改條例所為之補償,屬公法上之權利,如被告陳克敏、杜聿琛認其公法上權利受損害,自得提出行政救濟,尚非本件民事事件所得審酌,亦不得阻卻原告行使返還土地之請求權。
(五)被告王子萍、萬人輔抗辯不知有使用借貸關係,然系爭三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基於管理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三筆土地,不因不知有使用借貸關係而有不同,至其等抗辯兩造間有地上權之債權關係,應由其等負舉證責任。兩造間既無眷改條例之適用問題,原告已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終止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三筆土地即屬無正當權源。
(六)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三筆土地,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並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計算之,其中,被告王子萍占用土地面積71.55 平方公尺,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 萬3748元【計算式:71.55 ×56600 (102 年度公告地價)×10%(年息)÷12】,被告萬人輔占用土地面積144.78平方公尺(80.35+64.43 ),每月租金6 萬8288元【計算式:144.78×56600 (102 年度公告地價)×10%(年息)÷12】,被告陳克敏占用土地面積83.99 平方公尺,每月租金3 萬9616元【計算式;83.99×56600 (102 年度公告地價)×10%(年息)÷12】,被告杜聿琛占用土地面積85.35 平方公尺,每月租金4 萬257 元【計算式:85.35 ×56600 (102 年度公告地價)×10%(年息)÷12】,為此,爰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七)聲明:
1.被告陳克敏應自系爭395 之5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52號房屋遷離,並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C 、D 、E 、F 之建築物或附屬工作物及圍牆一併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2.被告杜聿琛應自系爭395 之5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6 號房屋遷離,並將附圖一所示編號G 、H 、I 、J 、K 、L 之建築物或附屬工作物及圍牆一併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3.被告王子萍應自系爭395 地號土地上之38號房屋遷離,並將附圖二所示編號A3、B3、C3、D3、E3、F3、G3、H3、I3、J3、K3、L3、M3之建築物或附屬工作物及圍牆一併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4.被告萬人輔應自系爭395 之5 、394-6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2 號房屋及系爭2-1 號房屋遷離,並將附圖二所示關於系爭2 號房屋之編號A1、B1、C1、D1、E1、F1、G1、H1、I1、I1-1、I1-2、J1、K1、L1以及系爭2-1 號房屋之編號A2、B2、C2、D2、D2-1、E2、E2-1、F2、F2-1、G2、H2、I2、J2之建築物、附屬工作物及圍牆應一併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5.被告陳克敏應自102 年12月20日起至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3 萬9616元。
6.被告杜聿琛應自102 年12月20日起至第二項聲明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4 萬257 元。
7.被告王子萍應自102 年12月20日起至第三項聲明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3 萬3748元。
8.被告萬人輔應自102 年12月20日起至第四項聲明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6 萬8288元。
9.第一至八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克敏、杜聿琛辯稱:
1.系爭房屋為被告出資所建造,並居住達半世紀之處所,然系爭改建計畫未保障被告居住於原址之權利,影響生活至鉅,被告並未表示不同意系爭改建計畫,只因原告未保障被告居住權利仍在考慮中,原告為公務機關,應依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居住於國軍老舊眷村之軍職人員,其明知被告已同意在原告保全被告依眷改條例應享有權利之前提下,配合辦理搬遷,即擅而興訟,顯欠缺正當性,原告聲稱被告拒絕改建,並拒絕承認為原眷戶,導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云云均非事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必要。
2.原告欲進行系爭改建計畫應依規定經原眷戶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然其自承懷仁新村興建當時僅有40戶,扣除被告4 人,理應僅有36份申請書,惟其竟提出38份申請書,顯有疑義,另依監察院糾正案,懷仁新村部分居民有違規轉讓之情事,違規轉讓之眷戶不應享有眷改條例之權益,不應列入同意眷村改建之門檻中,故原告稱已過眷村改建門檻顯屬不實,其不符合眷改條例所定改建門檻,自不得以改建為由終止土地使用借貸關係。
3.原告僅為系爭三筆土地之管理權人,負責眷村改建事務,非原告自己需用該土地,其不符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自己需用借用物」之要件,況系爭改建計畫是否確實依照眷改條例進行,原告並未舉證。又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原為軍情局向土地管理人台灣大學借用,經軍情局函請台灣大學出具土地使用證明書後所興建,故系爭房屋係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且係軍情局提供公有土地,由被告自費貸款興建,符合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軍眷住宅,另依眷改條例第26條之規定,被告雖未具有原眷戶身分,仍得比照原眷戶之規定享有眷改條例之權利。原告終止系爭三筆土地使用借貸契約,顯係欲迴避眷改條例之規定,拒絕給予被告依法應享有之權利,以國家權力侵害人民財產,違反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其終止契約即不合法。眷改條例相較於民法應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原告選擇以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終止契約,違反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
4.縱認原告係合法終止系爭三筆土地使用借貸契約,然其無視1199號前案確定判決結果,另以本件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被告已於系爭房屋內居住達40餘年之久,原告倘認其有使用土地之必要,依理法應給予被告合理之補償,惟其以強制手段收回眷戶所有之住宅,使眷戶就住宅所享有之所有權消滅,即係目的與手段不相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顯屬權利濫用。又原告聲請假執行請求拆除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一旦遭拆除,絕無回復之可能,被告亦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則原告聲請假執行應不予准許。綜上所述,原告終止系爭三筆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應不合法,縱為合法,亦屬權利濫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王子萍、萬人輔辯稱:系爭三筆土地係由台灣大學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後,由軍情局朱毅剛等人組成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以貸自臺灣土地銀行之國民住宅貸款,申請陽明山管理局核發營建執照而規劃興建之國民住宅,原告無權終止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且該國民住宅係經各相關主管機關核准建造完成之「永久式國民住宅」,產權非屬國有,亦非原告或各軍總司令部列管之「眷舍」。其等與原告另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二字第74號之行政訴訟事件,原告自承其等確非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之住戶,自非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謂之原眷戶,故原告不得以眷改條例規定得收回之標的。51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簡稱國軍在台眷屬業務處理辦法)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係指視為營產列管之自費在營公地建築房舍,於居住人不需使用該房舍時,始無條件交還各眷舍管理單位接管,亦非規定眷舍管理單位得逕予強制力收回。另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2 號確定判決效力,對於原告有既判力,即不得於本訴訟中就系爭房屋「非屬國有,亦非眷舍,不適用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亦不適用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 條第1 項之規定」等爭點再為爭執。又原告自始未說明國家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有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依臺灣大學出具之土地使用照明書,其上載明是「永久」供被告「永久式」建築樓房使用,故應屬地上權約定,是以,原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返還土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4人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爭執之事項如下(本院卷三自第9 、293 至294 頁)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三筆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現為系爭三筆土地之管理機關。
(二)被告王子萍所有系爭38號房屋坐落於原告管理之系爭395土地上,範圍面積如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三)被告萬人輔所有系爭2 號及2 之1 號房屋,坐落於原告管理之395 之5 、394-6 土地上,範圍面積如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8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四)被告陳克敏所有系爭52號房屋坐落於原告管理之395-5 土地上,範圍面積如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五)被告杜聿琛所有系爭6 號房屋坐落於原告管理之395-5 土地上,範圍面積如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六)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於50年間協助徐昌俊等40員,向系爭三筆土地之原管理機關國立台灣大學借用重測前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經臺灣大學同意,於53年7 月2 日發給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七)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員工朱毅剛等57人組成「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以向臺灣土地銀行借貸之國民住宅貸款,並向陽明山管理局申請核發營造執照而興建,53年間自費建造完成後由「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召集籌建戶抽籤,並將該批住宅命名為「懷仁新村」。系爭房屋均屬懷仁新村範圍。
(八)系爭395 、395 之5 、394-6 土地之管理機關分別於93年至97年間,由台灣大學變更為原告。
(九)原告依眷改條例,於92年間辦理系爭改建計畫,系爭三筆土地為系爭改建計畫基地之範圍。
(十)原告曾以系爭房屋適用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取得本院95年度聲字第1591號非訟裁定,嗣以之為執行名義,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683 號強制執行收回系爭三筆土地,惟經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99號、臺灣高等法院第99年度上易字第332 號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38號建物原登記為訴外人王力生所有,嗣因王力生將該建物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王子萍名下,經軍情局認其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9 點第1 項第3 款規定,命限期改善,然王力生逾期未改善,軍情局則撤銷王力生於懷仁新村之眷舍居住權,經王力生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上開處分,最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98號判決被告王子萍等人(即王力生之承受訴訟人)敗訴。
()依軍情局60年3 月2 日(60)聿務(一)字第0648號函檢附懷仁新村國民住宅住戶名冊,被告陳克敏、杜聿琛、被告王子萍之父王力生、訴外人即被告萬人輔之父萬耀群名列其中。
()原告以100 年7 月15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0038號、1000010039號函通知被告王子萍、杜聿琛、陳克敏及萬人輔終止系爭395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
乙、本件爭點: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為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款之軍眷住宅?本案有無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2 號民事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二)原告是否合乎眷改條例改建門檻?本院得否就此審判?
(三)被告所有建物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之權源為何?兩造間有無使用借貸、地上權約定之法律關係?
(四)原告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事由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有據?
(五)原告終止系爭三筆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有無違背誠信原則、權利濫用?
(六)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遷離、拆除地上建物及返還占用土地?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屋仍屬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軍眷住宅,僅非得依同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收回之標的
1.按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眷改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於另案主張其等所有系爭房屋,並非眷改條例所稱之軍眷住宅,原告依96年1 月3 日修正前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規定,向本院聲請取得95年度聲字第1591號非訟裁定,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先後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99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2 號判決認定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所得收回之房地,以國家或政府所有或管理者,同條例第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軍眷住宅,如眷戶已因自費興建而取得住宅所有權者,該住宅即非同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所得收回之標的,而認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判決被告勝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按(詳原證11、12),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乃債務人之異議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9 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系爭房屋是否為眷改條例第3 條規定之軍眷住宅,是否為同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得收回之房地,即屬另案之重要爭點至明。
3.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332 號事件審理時,已就系爭房屋係由情報局協助提供公有土地,由被告自費貸款興建之建物,房屋產權為被告所有,亦非國防部53年7 月1 日(53)法乙字第4 號令修正頒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規定所稱之「眷舍」,且非國有或國防部及各種管理之眷舍,同非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謂之「原眷戶」等重要爭點進行言詞辯論,並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判斷無訛(詳原證12,本院卷一第148 頁至149 頁),依前開說明,有爭點效之適用,自不容同一當事人於本案就相同爭點再為爭執,是以,系爭房屋確為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之軍眷住宅無誤,僅非同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所得「收回」之標的而已。
(二)原告是否合乎眷改條例改建門檻,非屬私權爭執,本院無審判權限
1.按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96年1 月3 日修正前眷改條例第22條定有明文;又原眷戶依(修正前)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個月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原眷戶未達四分之三同意改建之眷村,不辦理改建,於本條例廢止後,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辦理,96年5 月29日修正前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亦有明文。
2.被告抗辯原告執行懷仁新村之改建,同意改建者未達前開規定之門檻一節,縱然屬實,亦關乎原告依眷改條例執行懷仁新村改建事宜之行政程序合法與否,影響所及係有關原告得否進行改建,得否依修正前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或不辦理改建,於眷改條例廢止後,改依國有財產法規定處置眷村所在土地等行政處分之作成,均屬行政訟爭之範疇,並非私權爭執,故本院無審判權。
(三)被告所有房屋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之權源為使用借貸關係1.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之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關係一節,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間無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王子萍、萬人輔另抗辯與原告係地上權之債權關係云云。
2.查系爭房屋所屬「懷仁新村」坐落之系爭三筆土地,原地號為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原為情報局向該土地管理人臺灣大學所借用,經情報局函請臺灣大學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後,由情報局員工朱毅剛等57人組成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以貸自臺灣土地銀行之國民住宅貸款,申請陽明山管理局核發營造執照興建,迨於53年8 月建造完成後,由國宅興建委員會召集全體參與籌建戶決定抽籤分配、入住,茲因興建之初,取得臺灣大學同意使用證明書時,懷仁新村申建戶尚未抽籤分配,故以申建戶名冊第一人「徐昌俊」為代表,適徐昌俊未獲抽中,以致房屋興建完成後,遲遲無法辦妥所有權登記,嗣於60年間由情報局說明原委並檢送實際分配名冊,甫辦理完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三筆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灣大學(50)校總字第5501號、53年7 月3 日(53)校總字笫2633號函復情報局之函文、臺灣大學53年7 月2 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憑(詳原證1 、7 、8 、9 、23、27),復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檢送土地使用同意書、情報局60年3 月2 日(60)聿務(一)字第0648號函、懷仁新村住戶名冊在卷可稽(卷二第21、25、28至30頁),並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2 號判決所肯認(卷二第148 頁),堪認為真實。
3.觀諸前開臺灣大學(50)校總字第5501號、53年7 月3 日(53)校總字笫2633號函復情報局之函文,顯見軍情局係協助懷仁新村申建戶向系爭三筆土地原管理機關臺灣大學「借用土地」,此由函文中載有「貴局擬使用之士林土地,亦以借用方式辦理,... 請派員洽訂借用契約」、「貴局借用本校管有士林鎮林子口段林子口小段251 、251-9 號土地擬建築眷舍40棟,供給徐昌俊等住用一節」等語,可徵系爭三筆土地之原管理機關臺灣大學53年7 月2 日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申建戶徐昌俊等40人,乃出於「使用借貸」關係同意申建戶得以使用系爭三筆土地申請營造執照甚明,復對照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前開懷仁新村住戶名冊中列有被告陳克敏、杜聿琛、被告王子萍之父王力生等以及被告王子萍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陽明山管理局營造執照、令轉陽明山管理局受理懷仁新村魚登榮等40戶申請國宅建物登記之令函、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等(本院卷一第177 至182 頁),可徵房屋興建完成後,被告陳克敏、杜聿琛、被告王子萍之父王力生應係持前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以辦理系爭52號房屋、6號房屋、38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可資推論其等亦同意以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三筆土地,而與系爭三筆土地之管理機關就系爭三筆土地成立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
4.至被告萬人輔抗辯其父萬耀群係於59年7 月4 日、62年7月1 日向訴外人宗萬鐸購買系爭2 號及2-1 號房屋,並提出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1 號房屋之增建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執照、修建證為憑(卷三第211 至213 、307 至308 頁),固可證明系爭2 號及2-1 號房屋均係由宗萬鐸出售予萬耀群,以及系爭2-1 號房屋建造時有取得建築執照,並於完成興建時有取得使用執照等情,但由前開兩份買賣契約並未載有完成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號」,可徵買賣時應尚未完成房屋所有權登記甚明,又參照懷仁新村申建戶之人數超過40人,始有抽籤分配之情,已見前述,而依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情報局60年3 月2 日(60)聿務(一)字第0648號函、懷仁新村住戶名冊(卷二第185 至186 頁),萬耀群受分配建物之門牌號碼為37號,並無37號之1 (即系爭2-1 號)房屋,堪信萬耀群應係持前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辦理系爭2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故萬耀群同係出於同意以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三筆土地,而與系爭三筆土地之原管理機關就系爭三筆土地成立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至於系爭2-1 號房屋,被告萬人輔迄未提出有經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同意使用之證明資料,而前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業已明載限於樓房40棟,自不包含增建之系爭2-1號房屋部分,因此,被告萬人輔以前開買賣契約以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系爭2-1 號房屋有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之正當權源。
5.另按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本於管理權,將其管有之財產借與他人使用,嗣後該財產之管理機關雖經變更,但其權利之主體並未改變,變更後之管理機關自仍應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克敏、杜聿琛、被告王子萍之父王力生、被告萬人輔之父萬耀群分別就系爭52、6 、38、2 號房屋與系爭三筆土地原管理機關臺灣大學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嗣因管理機關變更為原告,並未因此改變權利主體,原告仍受原使用借貸契約拘束至明。
6.再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占有他人土地,雖可能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亦可能係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占有,也可能只是單純之使用土地,而無任何行使權利之意思。是占有土地之人,尚不得僅憑占有之事實,主張其占有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之,而應就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之事實,另舉證證明之;又地上權之時效取得,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土地為要件,而建築房屋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者,或基於使用借貸,或基於租地房屋,或基於合建,或基於地上權之設定等原因不一而足,非必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王子萍、萬人輔抗辯係基於地上權之債權關係,占有使用系爭三筆土地云云,自應負舉證之責。查我國民法規定之地上權係屬物權,而非債權關係,又被告王子萍、萬人輔固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以為證明(被證3 、本院卷三第229 頁),然依證明書內容均未提及有地上權之合意,雖載有「建築永久式樓房」,僅係謂區分建築物形式為永久式或臨時式,並無法以此推論有地上權之合意或有永久使用系爭三筆土地之意,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使用系爭三筆土地之初,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且依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往來函件,均已證明係出於使用借貸關係,已見前述,因此,被告王子萍、萬人輔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
(四)原告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事由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1.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 條第1 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該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亦非所問(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於92年間即為在系爭三筆土地上進行系爭眷村改建計畫,有原證2 、15、、29至32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復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又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國防部為推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應由國防部長邀集相關部會代表成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推行委員會,負責協調推動事宜。眷改條例第1 條、第2 條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推行委員會(以下簡稱推行委員會),由國防部部長為召集人,委員十二人,由國防部副部長、總政治作戰局局長、常務次長、行政院副秘書長及內政部、財政部、法務部、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副首長級人員擔任之,負責協調推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事宜。推行委員會開會時,由召集人為主席,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列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又依本條例第4條第1 項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其土地屬國有者,應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將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前項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其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詳細土地標示,如有漏列或不應列屬使用範圍者,應由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或土地所有權人會勘確定後,辦理更正。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4 條亦有明文,可徵原告乃推動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執行機關,其為達成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所為執行之改建計畫,而訴請被告返還占用之系爭三筆土地,自該當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非無據。
3.原告業以100 年7 月15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0038號函通知被告杜聿琛、陳克敏及萬人輔、王力生之全體繼承人(含被告王子萍)終止系爭395 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詳原證4 、5 ),再以準備七狀送達被告4 人終止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有回執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31 、148 、317 、318 頁),又本件被告陳克敏、杜聿琛乃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原始當事人,被告萬人輔則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繼受萬耀群關於系爭使用借貸之借用人地位,被告王子萍雖僅係系爭房屋之受贈人,但因原告已合法向王力生所有繼承人為終止意思表示,因此,堪信原告與王力生之全體繼承人關於38號房屋占用系爭395 地號土地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於100 年7 月20日合法終止,原告與被告陳克敏、杜聿琛關於系爭52號房屋、6 號房屋各別占用系爭395-5 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均於102 年12月19日合法終止,原告與被告萬人輔關於系爭2 號房屋占有系爭395-5 、394-6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亦於102 年12月19日合法終止,至於被告萬人輔所有系爭2-1 號房屋則自始即屬無權占有,不待原告行使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4.至於被告王子萍、萬人輔以國防部軍事情報局102 年12月30日函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無法再予興建等情(本院卷三第253 頁),乃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合法終止後之情事,被告以此抗辯使用借貸契約終止不合法云云,顯非可採。
(五)原告終止系爭三筆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並無違背誠信原則、權利濫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與原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固經法院判決原告不得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強制執行收回系爭房地,僅係認為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得收回之標的,應目的性限縮不包含眷戶自費興建而取得房屋所有權者,並非原告不得再依其他法律關係,再行訴請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次查系爭房屋占用之系爭三筆土地業經規劃為懷仁新村新建工程之改建基地(詳原證2 、29至32),且多數懷仁新村之眷戶均已出具書面同意改建,同前所述,茲因被告等人未於法定期間同意改建,且主張無眷改條例第22條之適用,有權占用系爭三筆土地等情,以致原告取回系爭三筆土地,執行改建計畫延宕,有礙原告執行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等眷改業務之推展,本院審酌原告執行懷仁新村改建計畫以及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之範圍、面積等一切情形,認原告係為有效執行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所為涉及公共利益之目的而為本件請求,且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應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六)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遷離、拆除地上建物及返還占用土地
1.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4 人對於系爭三筆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已見前述,則原告既是系爭三筆土地之現任管理機關,自得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2.被告王子萍、萬人輔、陳克敏、杜聿琛分別為系爭38、2、52、6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原證3 、24、25),被告萬人輔則為系爭2-1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除有其提出之前開買賣契約書外,並經本院履勘現場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卷三第42至43頁、原證26、28),又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之坐落位置、範圍、面積,均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原證17、18、26、28),雖被告王子萍、萬人輔抗辯因不同意本院人員及地政機關人員入內測量,故複丈結果不正確云云,茲因系爭38、2號房屋之合法建物部分均曾經建物所有權登記,地政機關已有前開建物竣工圖、面積、坐落土地範圍等存檔資料,又參以系爭38、2 、2-1 號房屋均設有圍牆圈圍,房屋前後均有明確外牆,附屬建物如陽台、雨棚等均可由房屋外觀得知,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考,因此,地政機關由建物外牆、附屬建物外牆、圍牆等進行複丈即可確認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之範圍、面積等情,因此,被告王子萍、萬人輔前開抗辯,洵無可採。
3.承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陳克敏、杜聿琛、王子萍、萬人輔各自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房屋遷離,並分別將如主文所載附圖一、二所示各編號之建築物、附屬工作物及圍牆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於法有據。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為有據
1.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至遲於102 年12月20日起,已屬無權占有系爭三筆土地,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02 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並無不合。
2.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規定甚明。此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土地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查系爭三筆土地之102 年度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 萬6600元,有台北市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其102 年度申報地價應為4 萬5280元【計算式:56600 ×0.8 =45280 】。
3.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之系爭三筆土地,乃位於台北市士林區,鄰近士林官邸及雨農市場,生活機能健全,距離士林捷運站約12分鐘,距離中山北路、福林路、中正路、雨農路等交通要道約5 分鐘,交通便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95 頁),本院復斟酌系爭三筆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不包含2-1 號房屋)前因有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三筆土地,茲因原告於合法終止契約後,始為無權占有,又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係供己之房屋使用,並未出租或為其他營利行為,被告萬人輔所有系爭2-1 號房屋則屬自始無權占有等因素,認原告請求被告王子萍、萬人輔、陳克敏、杜聿琛給付系爭38、2 、52、6 號房屋占有系爭三筆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占用土地面積及102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一年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至原告請求被告萬人輔給付系爭2-1 號房屋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則以占用土地面積及102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一年之不當得利較為合理。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克敏、杜聿琛、王子萍、萬人輔每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1 萬5846元、1 萬6103元、1 萬3499元、3萬4608元為有理由,計算並說明如下:
①被告陳克敏每月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5846元【計算式:附圖一編號A 至F 之面積總和為83.99 ×45280(102 年度公告地價)×5 %(年息)÷12=15846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被告杜聿琛每月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 萬6103元【計算式:附圖一編號G 至L 面積合計85.35 ×45280 (102 年度公告地價)×5 %(年息)÷12=16103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被告王子萍每月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 萬3499元【計算式:附圖二編號A3至M3面積合計71.55 ×45280 (102 年度公告地價)×5 %(年息)÷12=13499 ,元以下四捨五入】,雖被告王子萍抗辯占用土地面積僅為附圖二編號A3至D3、K3至M3部分之面積合計63.26 平方公尺,不包含E3至J3部分,然觀諸附圖二編號E3至J3部分均屬系爭38號房屋之雨遮及陽台等附屬建物,前開附屬建物外緣垂直投影處仍屬被告王子萍占用土地之範圍,自應計入,因此,被告王子萍前開抗辯顯不可採。
④被告萬人輔每月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 萬4608元【計算式:系爭2 號房屋占用土地面積應為80.65 平方公尺,但原告主張以80.35 平方公尺計算,自應採為有利於被告萬人輔之計算基礎,故80.35 ×45280 (102 年度公告地價)×5 %(年息)÷12=15159 ,系爭2-1 號房屋64.43 ×45280 (102 年度公告地價)×8 %(年息)÷12=19449 ,元以下四捨五入,15159+19449 =34608 】;雖被告萬人輔抗辯占用土地面積僅為附圖二1F前方空地、1F後方鐵皮、1F主體建物合計131.48平方公尺,不包含編號L1、B2、D2、D2-1、F2、F2-1、J2部分,然觀諸附圖二編號L1乃系爭2 號房屋後方之3 樓平台外牆突出於1F主體建物及後方鐵皮之外部分,編號B2、D2、D2-1則屬系爭2-1 號房屋2 樓陽台突出於1 樓主體建物外牆以外部分,編號F2、F2-1、J2部分亦屬系爭2-1 號房屋3 樓平台突出於1F、2F主體建物側邊外牆之外部分,並無重複複丈,且前開附屬建物外緣垂直投影處仍係被告占用土地之範圍,自應計入,因此,被告萬人輔前開抗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事實理由,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陳克敏、杜聿琛、王子萍、萬人輔各自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房屋遷離,並分別拆除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建築物、附屬工作物、圍牆等,暨返還占有土地,以及被告陳克敏、杜聿琛、王子萍、萬人輔均自102 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1 萬5846元、1 萬6103元、1 萬3499元、3 萬46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並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