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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8號

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政佑林銘宏蘇珈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38號

原告
陳克宙
原告
陳芝嵐
原告
陳芝彧
原告
陳際塘
原告
陳際鑫
原告
陳際洋
原告
陳雯華
原告
陳際銘
原告
陳際仁
原告
陳柏甫
原告
上 ㄧ 人
法定代理人
阮氏美容(Nguyen‧Thi‧My‧Dung)
原告
陳玉美
原告
陳祇隆
原告
陳祇盛
原告
陳玉葉
原告
陳玉春
原告
陳際榮
原告
陳際弘
原告
陳際坤
原告
陳朝亮
原告
陳富郎
原告
陳炎興
原告
陳 娥
原告
陳月英
原告
陳榮華
原告
陳世紘
原告
陳添財
原告
陳明山
原告
陳明松
原告
陳春林
原告
陳春興
原告
陳春吉
原告
陳進益
原告
陳進來
原告
陳盈良
原告
陳瑛和
原告
陳皇仁
原告
陳英琪
原告
陳乾旺
原告
陳 朝
原告
陳木圡
原告
陳鐵樹
原告
陳炳煌
原告
陳桂
原告
上 ㄧ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秋鈴
原告
陳文子
原告
陳金土
原告
陳世全
原告
陳炳煌
原告
陳治安
原告
陳金龍
原告
陳萬居
原告
陳苗忠
原告
陳錦潭
原告
陳文松
原告
陳明仁
原告
陳建生
原告
陳金池
原告
陳英春
原告
陳志和
原告
陳貴陽
原告
陳富田
原告
陳平利
原告
陳三棋
原告
陳詩雱
原告
陳雅柔
原告
陳映璇
原告
陳茂松
原告
陳正騫
原告
陳柏銘
原告
陳妍宏
原告
陳玫蓁
原告
陳銘南
原告
陳世銓
原告
陳文師
原告
陳 林
原告
陳林華
原告
陳林進
原告
陳季威
原告
陳智雄
原告
陳清榮
原告
陳智森
原告
陳淑華
原告
陳松原
原告
陳杰森
原告
陳秀全
原告
陳秀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珊律師
被告
陳火爐
訴訟代理人
陳泰山
被告
陳金圡
被告
陳蒼政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午○○、D○○、E○○、z○○、甲丙○○、y○○、甲乙○○、v○○、O○○、U○○、T○○、甲甲○○、w○○、x○○、j○亮、g○○、B○○、Z○、戊○○、s○○、癸○○、c○○、天○○、宇○○、L○○、M○○、K○○、m○○、l○○、S○○、p○○、R○○、甲戊○○、Q○○、G○○、辛○○、地○○、J○○、H○○、X○○、申○○、k○○、f○○、子○○、甲○○、丑○○、P○○、未○○、C○○、u○○、壬○○、黃○○、玄○○對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如附件C 所示之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辛○○為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於本件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2頁),嗣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成年,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00 頁至第101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午○○至原告Y○○等37人對於祭祀公業仙媽公(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7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迭次具狀追加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末於106 年7 月4 日確認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午○○、D○○、E○○、z○○、甲丙○○、y○○、o○○、甲乙○○、v○○、O○○、卯○○、U○○、T○○、辰○○、寅○○、甲甲○○、w○○、x○○、j○亮、g○○、B○○、Z○、戊○○、s○○、癸○○、c○○、天○○、宇○○、L○○、M○○、K○○、m○○、l○○、S○○、p○○、R○○、Y○○、b○○、j○、己○○、甲戊○○、Q○○、a○、乙○○、G○○、辛○○、丑○○、P○○、未○○、C○○、e○○、Q○○、A○○、I○○、q○○、W○○、甲丁○○、丙○○、亥○○、丁○○、宙○、宙○華、宙○進、i○○、d○○、h○○、陳秀全、酉○○、地○○、玄○○、J○○、H○○、X○○、黃○○、申○○、k○○、f○○、子○○、甲○○、r○○、n○○、N○○、u○○、壬○○、V○○等85人(上開85人下合稱為原告,如僅指單一原告,則省略稱謂)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見本院卷五第100 頁至第101 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有無派下權存在之同ㄧ基礎事實,僅係依追加請求確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身分關係主體之結果而調整聲明請求之內容,揆諸首開規定,在程序上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祭祀公業之享祀者為仙媽公,該祭祀公業係由仙媽公渡海來臺之後代子孫「光攘公」、「啟永公」、「啟通公」、「啟好公」、「光順法公」、「成業公」、「光緒公」、「光元公」、「光勝公」、「易成公」、「易農公」、「啟團祖」、「啟助吉」、「啟天賞」暨其餘在臺裔孫共計70人,於清朝咸豐年間共同發起以合約字之祭祀組織體所設立,嗣於清朝光緒16、17年間先後購置「石碇堡」地區(現為新北市汐止區)之宗祠房地及「大加納堡」之收租田地即現臺北市南港區中南段4 小段202 、226 、226 之2 、226 之6 、226 之7 、226 之8 、226 之9 、227 、227 之2 等9 筆土地,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億2,772 萬1,161 元,並於日治時期,將前開公業祀產分別以「祭祀公業陳仙媽公」及系爭祭祀公業之名義申報登記,因而產生不同公業之登記名稱。系爭祭祀公業祭祀之祠堂雲山堂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派下員按諸古禮,於每年農曆11月5 日在雲山堂舉行祭祀典禮,禮成並有圍桌設宴參祭派下之活動。惟上開祭祀活動舉行至64年間,因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及公業財產帳務管理等紛爭引發對立衝突,致中輟迄今,目前已無興辦祭祀活動。至目前雲山堂中神桌上放置之「雲山始祖仙媽公贈鄉飲大賓陳公暨妣黃孺人神主」神主牌,最早在80年9 月18日時即供奉。

㈡被告向臺北市政府南港區公所(下稱南港區公所)辦理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申報時,其等檢附之派下現員名冊中未列午○○至j○亮等19人、s○○至R○○等13人,顯見兩造就上開32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是否具有派下權乙事已生爭執;另y○○前代表午○○至x○○等18人向南港區公所申請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時,南港區公所以系爭祭祀公業現有確認派下權訴訟繫屬中,要求午○○等18人需參與已繫屬之訴訟或另行起訴確認其等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俟持確定判決方可辦理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而g○○至戊○○等4 人之父親即訴外人陳玉生雖曾經南港區公所發函准予備查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因系爭祭祀公業另有確認派下權之訴訟繫屬中,其等亦同被要求參與訴訟或另行起訴,是伊等(含起訴及嗣後陸續追加之原告)多係因此而無法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證明書,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至p○○、R○○前雖曾取得確認其等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確定判決,惟因其等當時起訴之對象並非被告,而被告方為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之人,故p○○及R○○仍有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俾得持確定判決向南港區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必要。

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5 條分別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準此,倘祭祀公業未定有規約,而派下員無男系子孫者,其女性繼承人並非僅限於自願為其本宗派接嗣傳代者,始得繼承取得派下權,依上開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僅需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未出嫁之女性子孫即可因繼承取得派下員資格;又該女性子孫招贅之贅夫、招贅後所生或收養冠母姓之男子亦得成為派下員。另參酌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再依內政部97年12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48號函稱:「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意旨係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規範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得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內政部98年3 月2 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054號函亦稱:「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之立法說明:『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得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依前揭之立法意旨其繼承人係指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等語,可知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之規定是為促進男女平權,改正祭祀公業條例生效前,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僅有男系子孫始得繼承為派下員之陋習,使派下員之女亦得繼承派下員資格,並考量發生繼承事實,派下員之繼承人是否均願繼受為派下員,仍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是以該條規定乃設有「共同承擔祭祀者」之條件,亦即有意願且實際參與祭祀活動之繼承人,方得成為派下員。申言之,繼承事實倘發生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派下員之女性繼承人只要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依前揭第5 條規定即得因繼承而成為祭祀公業派下員,而不論該女性是否業已出嫁。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所稱之「共同承擔祭祀」,係指「具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而所謂「祭祀」或「祭祀活動」之方式,祭祀公業條例及相關行政函釋均無明確規定或說明,則依民法第1 條規定,自應依循習慣定之,即按照多年慣行之事實及ㄧ般人法之確信為認定基礎。衡諸一般國人祭祀習慣,在設有祖祠時多會前往祖祠祭拜,亦不乏平日在住家或前往寺廟供奉祖先牌位、上香祭拜,此外,於清明時節會同親友前往掃墓,或於中元普渡時在自家或廟裡上香祭祀先祖,於祭拜時通常會購買鮮花、水果等作為供品,故祭祀活動並非侷限於在重要節日所為之祭祀始得稱之,只要有在家中、廟裡或祖祠供奉或祭拜祖先牌位之事實,即可認定有進行「祭祀」之行為。又所謂公業之祭祀活動,應不限於祭祀公業所舉辦之活動,只要是在祭祀公業之祖祠所為之祭祀活動,均應屬之,甚至依最高法院曾揭示之見解,所謂共同承擔祭祀,不僅所參與之祭祀活動不需是祭祀公業舉辦之祭祀活動,縱為祭祀本房祖先之活動亦屬於祭祀公業祭祀活動之範疇,故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之規定係強調派下員之繼承人「有參與祭祀活動」,而非著重「該祭祀活動係由何人舉辦」乙節,如此方能達到祭祀公業條例第1 條規定「祭祀祖先發揚孝道」之立法目的。被告雖迭指私辦之祭祀活動,非屬依循古制舊慣所為之祭祖祀典,不得認為係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所規範「共同承擔祭祀」之「祭祀」行為,此顯係故意曲解該條之規定,並課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已違反我國民間之祭祀習慣。倘依被告所言須按照古制舊慣所舉辦之祭祖祀典方為祭祀公業條例所稱之「祭祀」,則只要祭祀公業故意不舉辦,或因故未能舉辦祭祀活動,即會影響祭祀公業派下員女性裔孫祭祀之權利或派下員之繼承人是否願意承擔祭祀之選擇權,此無異使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之取得及認定繫於他人之行為,而非出於派下員本身是否有祭祀之意願與行為,自與前開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之規範意旨不符。伊等中部分派下員之女性繼承人既有前往祭祀公業公廳祭祀祖先,即可證明其等有參與祭祀活動、奉祀本家祖先之意願及事實,並為該等祭祀活動支付相關費用,自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之規定,繼承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即令部分派下員之女性繼承人有臨訟前往祖祠祭祀之情,亦無礙於認定該等女性繼承人確有參與祭祀活動之意願及事實。

㈣系爭祭祀公業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祖祠雲山堂係供奉「陳氏先祖仙媽公」(即享祀者),該公業早年雖於雲山堂定期統一舉行祭祀活動,然自64年間起,即因故未再辦理祭祀活動,故原本家裡即有供奉祖先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或於家中祭拜時呼請包含享祀者仙媽公在內之歷代祖先移駕享祀,或分別私下前往雲山堂祭祀祖先。訴外人陳盈達見狀深覺不妥,乃於70幾年間經上香詢問並取得祖先同意後,將原本設於雲山堂如原證90照片所示之祖先牌位(下稱原證90神主牌)請回自家住處供奉,同時取部分香火分靈至其自家住處,並通知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直接前往其住處祭拜。嗣陳盈達籌建之友蚋正方宮興建完成後,陳盈達乃進一步將原供奉在其自家之原證90神主牌及香火分靈移往友蚋正方宮,使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得前往祭拜,並於每年舉辦中元普渡法會。是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除會前往祖祠雲山堂祭拜享祀者仙媽公外,亦會前往友蚋正方宮祭拜。而友蚋正方宮雖為宮廟,並以道教神明為主要祭祀對象,然此無礙於陳氏先祖先媽公之祖先牌位(即原證90神主牌)業經陳盈達移往友蚋正方宮繼續祭拜之事實,又中元普渡目的之一為闡揚孝道、懷念祖先,是依一般民間習俗,除會祭拜鬼神外,亦會同時祭祀祖先,則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前往友蚋正方宮參與中元普渡法會祭拜祖先,並因此捐贈香油錢,確實符合我國民間祭祀習慣,至於友蚋正方宮就派下員於祭祀時所支付之費用係以何名義開立收據,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所得過問。被告雖否認有前述陳盈達將原證90神主牌「分靈」至其住處再移往友蚋正方宮之事實,惟依雲山堂內現供奉之牌位明載「雲山始祖仙媽公贈鄉飲大賓陳公暨妣黃孺人神主」等字,足知雲山堂內目前並非供奉享祀者「仙媽公」之祖先牌位,而是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一殿卿公第八世祖之名字(即「鄉飲大賓」),「仙媽公」之祖先牌位(即原證90神主牌)早已被陳盈達移至友蚋正方宮祭拜,此情亦經訴外人戌○○到庭證述明確,是伊等中部分人前往友蚋正方宮祭祀仙媽公,並無任何錯誤,被告執意辯稱僅有參與每年農曆11月5 日於雲山堂舉辦之祭祀典禮者,方得認為有參與公業之祭祀活動,顯與祭祀公業條例之規範目的有違,亦昧於現實。至目前居住在雲山堂並負責管理祖祠之派下員即訴外人巳○○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未曾看過伊等所提友蚋正方宮現供奉之原證90神主牌,亦不清楚陳盈達取走祖先牌位之過程,並稱系爭祭祀公業並無分靈或派下員曾將仙媽公之祖先牌位請回自家祭拜等情,惟此乃因巳○○於80年左右始自其父親處接手管理雲山堂之工作,故其不清楚原供奉於雲山堂之祖先牌位業已移往他處及分靈等在其著手管理之前發生之事,亦屬事理之必然。縱依巳○○之證詞及被告所言,伊等提出之原證90神主牌為原安置於雲山堂供奉牌位後方神龕內記載仙媽公生辰之夾板,惟依戌○○之證詞可知,陳盈達確曾至雲山堂進行分靈儀式,始將該記載仙媽公生辰之夾板移往他處,是伊等主張陳盈達曾將仙媽公之祖先牌位「分靈」至友蚋正方宮乙事並無任何疑義,此與陳盈達是否因其分靈之舉而涉嫌刑事犯罪並遭判刑確定等情無涉,況陳盈達係因雲山堂已多年未舉辦祭祀典禮方會採取上開分靈行為,並將仙媽公之祖先牌位移請至公眾得隨時自由進出之友蚋正方宮,以便包含伊等在內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前往祭祀,此更足證陳盈達分靈及伊等之祭祀行為確係出於崇仰祭祀祖先、慎終追遠之敬意,被告未思及陳盈達取走原證90神主牌之舉之前因後果,即擅稱陳盈達之犯罪行為無法與充滿慎終追遠敬意之分靈行為相提並論,實屬率斷。

㈤此外,系爭祭祀公業並未設有規約明定祭祀活動之形式,且系爭祭祀公業既於64年間起即未曾於農曆11月5 日在雲山堂舉辦祭典,倘強行要求系爭祭祀公業70位設立人之後代子孫一定要參與雲山堂在農曆11月5 日遵循古制舉辦之祭祀活動,方得謂有參與祭祀之行為,而得因繼承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此不啻強人所難,無異使系爭祭祀公業70位設立人之裔孫再也無從成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更使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後裔得否取得派下員資格,繫於該公業有無舉辦正式祭典,而非繫於設立人後裔本身是否有承擔祭祀之意願及行為,自已不當限縮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所規定祭祀活動之範圍,亦顯非該條規定之初衷。況依巳○○所證其目前於每年農曆11月5 日仍有在雲山堂舉行祭祀活動,惟其並未通知其他派下員參與,是伊等確實無從知悉巳○○仍有於每年農曆11月5 日在雲山堂自行舉辦祭拜活動之事,因而未能共同參與祭祀,此自屬不可歸責於伊等之情形。伊等雖因不知巳○○每年仍於農曆11月5 日在雲山堂自行祭祀之情而未能故同參與該祭祀活動,且因系爭祭祀公業未有收取經費之相關規定而無從捐贈祭祀費用,又雲山堂通常大門深鎖,只要有人靠近門口即會遭犬隻狂吠阻遏靠近,難以自由進入祭祀,然伊等歷來均會排除困難,購買祭拜用之香、金紙及鮮花水果等供品前往雲山堂祭祀,而有一直從事祭祀活動並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僅因一般人於祭祀時不會刻意拍照,故伊等方無法提出過往參與祭祀活動之照片,縱然伊等中部分人係最近1 年來始前往雲山堂祭祀及拍照,然此仍可見其等確有參與祭祀之意願及行為,堪認其等仍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

㈥被告於本件訴訟已不爭執伊等中具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者如下(針對被告不爭執具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原告所提證明取得派下權之證據資料暨繼承世系表,詳細整理請參照本判決附件A):

⒈光攘公後裔:午○○、z○○、甲丙○○、y○○、甲乙○○、v○○、O○○、U○○、T○○、甲甲○○、w○○、x○○。

⒉易成公(成業公、陳神業)後裔:j○亮。

⒊光順法公(陳順發)後裔:g○○、B○○。

⒋易農公(奕農公、陳九)後裔:s○○、癸○○、c○○、天○○、宇○○、L○○、M○○、K○○、m○○、l○○。

⒌啟永公後裔:S○○、p○○、R○○。

⒍啟團祖(陳團、陳傳草)後裔:

⑴啟團祖→陳泗海(四子)脈系:甲戊○○、Q○○(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因與本件另一原告姓名相同,故下稱Q○○1 )、G○○、辛○○。

⑵啟團祖→陳愛(次子)脈系:丑○○、P○○、C○○。

⒎光元公(陳文)後裔:I○○、q○○(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因與後述啟團祖後裔子孫姓名相同,故下稱q○○1 )、W○○、甲丁○○、丙○○、丁○○、宙○、宙○華、宙○進、亥○○、i○○、d○○、h○○、陳秀全、酉○○。

⒏光緒公(陳緒)後裔:

⑴光緒公→陳惟彪→陳進(長子)脈系:地○○、壬○○、玄○○。

⑵光緒公→陳惟彪→陳港(三子)脈系:J○○、H○○(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北市石碇區番子坑72號,因與本件另一原告之父姓名相同,故下稱H○○1 )、X○○、申○○、k○○、f○○、黃○○。

⑶光緒公→陳惟彪→陳凸(五子)脈系:子○○、甲○○、u○○。

⒐啟助吉(陳助吉)後裔:V○○。

㈦針對被告現仍爭執伊等中部分人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5 條所定要件,或因否認伊等中部分人所稱之祖先與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同一性,進而否認該位祖先之後代子孫得因繼承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茲簡要回應並說明如下(針對被告仍有爭執是否具有派下員資格之原告部分,就該些原告所提證明取得派下權之證據資料、繼承、世系表暨兩造爭執重點,詳細整理請參照本判決附件B):

⒈D○○、E○○:D○○、E○○於其等父親即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一「光攘公」之後裔且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訴外人陳際昌生前即有共同參與祭拜祖先之行為,且依其等所提祭祀照片及因祭祀支出費用之相關單據、巳○○及戌○○之證詞、y○○於本院審理中就D○○、E○○過往參與祭祀陳氏歷代祖先活動之陳述內容,已足認定D○○、E○○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不論D○○、E○○是否出嫁或有無在繼承事實發生前即有從事祭祀祖先之行為,均不影響D○○、E○○在其等父親陳際昌於102 年9 月8 日死亡之繼承事實發生後,有共同承擔祭祀之意願及行為。又依常理,平時參與祭祀活動本不會刻意攝相拍照,D○○、E○○係因訴訟證明需求而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至雲山堂祭祀時拍攝之照片,縱認其等係臨訟祭祀並拍照,然其等既已證明有祭祀仙媽公之意願與行為,仍應認其等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繼承取得派下權。

⒉o○○、卯○○、辰○○、寅○○:o○○、卯○○、辰○○、寅○○為系爭祭祀公業70位設立人之一「光攘公」之後裔,依其等所提祭祀照片及因祭祀支出費用之相關單據、巳○○及戌○○之證詞、y○○於本院審理中就o○○、卯○○、辰○○、寅○○過往參與祭祀陳氏歷代祖先活動之陳述內容,可知o○○、卯○○、辰○○、寅○○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又依常理,平時參與祭祀活動本不會刻意攝相拍照,o○○、卯○○、辰○○、寅○○係因訴訟證明需求而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至雲山堂祭祀時拍攝之照片,縱認其等係臨訟祭祀並拍照,然其等既已證明有祭祀仙媽公之意願與行為,仍應認其等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繼承取得派下權。

⒊Z○、戊○○:Z○、戊○○於其等父親即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一「光順法公」後裔且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陳玉生生前即有共同參與祭拜祖先之行為,且依其等所提祭祀照片及因祭祀支出費用之相關單據、巳○○及戌○○之證詞,可知Z○、戊○○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Z○、戊○○是否已婚或是否在繼承事實發生前即有祭祀祖先之行為,均不影響Z○、戊○○在其等父親陳玉生於103 年3 月25日死亡之繼承事實發生後,有共同承擔祭祀之意願及行為。又依常理,平時參與祭祀活動本不會刻意攝相拍照,Z○、戊○○係因訴訟證明需求而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至雲山堂祭祀時拍攝之照片,縱認其等係臨訟祭祀並拍照,然其等既已證明有祭祀仙媽公之意願與行為,仍應認其等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繼承取得派下權。

⒋Y○○:依被告所提被證4 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緣由書(下稱設立緣由書)記載之70位設立人之一「光勝公」,其擔任值年爐主之時間為癸巳年即明治26年,而Y○○先祖即訴外人陳光勝死亡時間為明治42年,故陳光勝確可在明治26年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爐主,顯見陳光勝與光勝公應為同一人。至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族譜雖記載光勝公娶訴外人蘇氏為妻,然無從排除光勝公嗣再取訴外人鄭氏螺之可能,故不能單以系爭祭祀公業族譜記載不完全,致與Y○○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記載陳光勝之配偶姓名有別乙節,即認定Y○○之先祖陳光勝並非設立人光勝公,進而否認Y○○之派下員資格。

⒌b○○、j○、己○○(下合稱b○○等3人):

⑴依設立緣由書之記載,「啟天賞」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一,對照伊等提出之「表次字序引」資料,可知啟天賞之「啟」字,為仙媽公第十三世子孫之輩分,故啟天賞實名為「陳天賞」,則訴外人陳天賞之後代子孫即得承繼其派下資格。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緣由書製作時間甚早,其上記載之值年爐主僅係預作安排,以作為後世子孫輪值爐主之依據。陳天賞固於明治27年死亡,且明治27年並非「丙申」年,惟明治27年後2 年之明治29年,即為設立緣由書預定啟天賞擔任爐主之「丙申」年,又依設立緣由書記載,啟天賞屬「鹿窟」股(每一股係以地名為股名,應係以居住於該鄰近地區之陳氏子孫為一股,參與系爭祭祀公業之活動),而伊等所提陳天賞之戶籍資料亦顯示其戶籍地位在「鹿窟庄」,應屬同一地區或具有地緣關係,顯見啟天賞與陳天賞實為同一人。

⑵參諸b○○等3 人所提戶籍資料,陳天賞之長子為訴外人陳瑞,陳瑞育有長子即訴外人陳奕煥,而戶籍謄本上並未記載陳奕煥曾結婚生子,應可推論陳奕煥因終身未婚未生子,業已絕嗣。陳瑞另收養媳婦仔即訴外人魏英為養女,而魏英並未出嫁且係招贅訴外人陳耍為夫,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因陳瑞並無男系子孫,魏英自得於陳瑞死亡時繼承其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又魏英曾收養訴外人陳却為養女,陳却則招贅夫生有訴外人陳毝、詹情、陳萬來等3 子,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陳却於魏英死亡後,亦得因繼承而成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至陳却所生3 子,其中詹情為外姓子孫,不得繼承陳却之派下權,而陳毝及陳萬來均早夭,是陳却並無男系子孫,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 條規定,陳却之派下權即應由其未出嫁而招贅夫之女即訴外人陳含笑(因與下述Q○○2 之母姓名相同,故下稱陳含笑1 )繼承。陳含笑1 係招贅夫並育有b○○等3 人為子,故b○○等3 人即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成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又縱認魏英曾另收養訴外人廖緞為養女,而廖緞育有訴外人陳乞食為子,惟陳含笑1 與陳乞食並非出於同一被繼承人,且陳含笑1 並無其他兄弟,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其仍得繼承其母陳却之派下權,概與陳乞食是否繼承其母廖緞之派下權無涉,故b○○等3 人尚不因魏英另收養廖緞為養女乙事致其等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受影響。

⒍a○、乙○○:a○、乙○○為系爭祭祀公業70位設立人之一「啟團祖」之後裔,依其等所提祭祀照片及因祭祀支出費用之相關單據、巳○○及戌○○之證詞,可知a○、乙○○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且a○、乙○○均招贅夫而未出嫁,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第5 條規定,無論a○、乙○○有無其他兄弟,其等均得成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又依常理,平時參與祭祀活動本不會刻意攝相拍照,a○、乙○○係因訴訟證明需求而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於自家、前往雲山堂、友蚋正方宮及天祥寶塔禪寺祭祀時拍攝之照片,縱認其等係臨訟祭祀並拍照,然其等既已證明有祭祀仙媽公之意願與行為,仍應認其等得依前開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繼承取得派下權。

⒎Q○○(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北市石碇區下紙寮坑1 之3 號,下稱Q○○2 )、A○○:「光元公」為系爭祭祀公業70位設立人之一,其生有次子即訴外人陳為,陳為生有長子即訴外人陳木生,陳木生育有長女即訴外人陳含笑(下稱陳含笑2 ),陳含笑2 未婚而與人同居生子,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陳含笑2 於陳木生死亡後自得繼承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則其子Q○○2 及其孫A○○自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⒏r○○、N○○:r○○、N○○為系爭祭祀公業70位設立人之一「光緒公」之後裔,其等父親即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一光緒公後裔且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訴外人陳銘祥未育有男系子孫,而r○○、N○○均未出嫁,且依其等所提祭祀照片及因祭祀支出費用之相關單據、巳○○及戌○○之證詞、r○○、N○○及u○○於本院審理時就r○○、N○○過往參與祭祀陳氏歷代祖先活動之陳述內容,可知r○○、N○○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又依常理,平時參與祭祀活動本不會刻意攝相拍照,r○○、N○○係因訴訟證明需求而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至友蚋正方宮祭祀時拍攝之照片,縱認其等係臨訟祭祀並拍照,然其等既已證明有祭祀仙媽公之意願與行為,仍應認其等在陳銘祥於97年11月9 日死亡之繼承事實發生後,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繼承取得派下權。

⒐n○○:n○○為系爭祭祀公業70位設立人之一「光緒公」之後裔,其父陳銘祥未育有男系子孫,且依其提出之祭祀照片及因祭祀支出費用之相關單據、巳○○及戌○○之證詞、u○○於本院審理時就n○○過往參與祭祀陳氏歷代祖先活動之陳述內容,可知n○○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又依常理,平時參與祭祀活動本不會刻意攝相拍照,n○○係因訴訟證明需求而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至友蚋正方宮祭祀時拍攝之照片,縱認其係臨訟祭祀並拍照,然其既已證明有祭祀仙媽公之意願與行為,仍應認其在陳銘祥於97年11月9 日死亡之繼承事實發生後,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繼承取得派下權。

⒑未○○:未○○為系爭祭祀公業70位設立人之一「啟團祖」之後裔,其在其母即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一啟團祖後裔且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訴外人陳銀生前即有共同參與祭拜祖先之行為,且依其提出之祭祀照片及因祭祀支出費用之相關單據、巳○○及戌○○之證詞、其在本院審理中就之前祭祀陳氏歷代祖先情形之陳述內容,已足認定未○○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又依常理,平時參與祭祀活動本不會刻意攝相拍照,未○○係因訴訟證明需求而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至乙○○住處、雲山堂、友蚋正方宮及啟團祖祖墳祭祀時拍攝之照片,縱認其係臨訟祭祀並拍照,然其既已證明有祭祀仙媽公之意願與行為,仍應認其在陳銀於101 年4 月2 日死亡之繼承事實發生後,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繼承取得派下權。

⒒e○○:系爭祭祀公業70位設立人之一「啟團祖」即訴外人陳傳草之四子為訴外人陳泗海,陳泗海生有長子即訴外人陳水生,陳水生之三子為訴外人陳溪圳,陳溪圳未婚無子而收養e○○為養女,陳溪圳業於78年6 月4 日死亡,而e○○與訴外人謝聰魁離婚後,即形同未出嫁,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e○○自得因繼承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㈧爰訴請確認伊等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方面、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傳統習俗上女子無祭祀祖先之權利義務,原則上不得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僅於派下員無男系子孫,且其女性繼承人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時,無論為親生女兒或養女,該未出嫁之女性繼承人或女性繼承人因招贅或未招贅所生或收養之男子冠母姓者均當然取得派下員資格,並負有有祭祀祖先之義務。又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應為第2 項之補充規定,原則上當派下員無男系子孫時,則女性繼承人或其所生、收養之男子得為派下員;惟倘派下員有男系子孫時,該派下員之女兒、養女、贅婿於例外徵得派下現員多數決同意時,方得成為派下員。換言之,依我國祭祀公業之傳統習慣,原則上女子不得成為派下員,僅於祭祀公業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可繼承其派下權之情形下,始例外承認祭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男系子孫得繼承取得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系爭祭祀公業設立於清朝咸豐年間,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存在之祭祀公業,並未定有規約,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之取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為限,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性之男系子孫得為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係以家無男子(兄弟)即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可繼承派下權為前提,且系爭祭祀公業因無法召開派下現員大會,亦不發生派下員有男系子孫時,其女兒、養女、贅婿得例外經派下現員多數決同意而成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情形。

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所稱之「共同承擔祭祀者」,係指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而言。參照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暨該條之立法理由:「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可知該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男女平權,改正祭祀公業條例生效前,派下員發生繼承之事實時,僅有男系子孫得繼承為派下員之舊習,為使派下員之女性繼承人亦得繼承派下員資格,此條規定揭示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派下員之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時,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決定是否願意繼受派下員身分之旨,並規範繼承人中有「共同承擔祭祀者」得成為派下員,亦即有意願且實際參與公業祭祀活動或負擔祭祀經費者,方得成為派下員。系爭祭祀公業之祖祠雲山堂自始設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供奉之祖先牌位為「雲山始祖仙媽公贈鄉飲大賓陳公暨妣黃孺人神主」,而非原告所提如原證90神主牌所示載有「陳仙媽」生卒字樣夾板之牌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裔孫原按諸古禮,值每年農曆11月5 日於雲山堂舉行祭祀設宴活動,雖行至64年間中輟,然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或奉祀本家祖先共同承擔祭祀之裔孫,理應知悉系爭祭祀公業過往在祖祠雲山堂舉行祭祀活動之習慣,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世居雲山堂、職司照管祠堂事務之派下員巳○○有阻止他人前往雲山堂祭祀之情,是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倘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即應遵循系爭祭祀公業多年來之祭祀習慣,參與該公業之祭祀活動,並應舉證證明有祭祀之意願及曾至雲山堂祭祀或確有祭祀享祀祖先之情形,方符祭祀公業首重祭祀目的之本旨,而得謂有延續宗族傳統之祭祀意願且實際參與公業祭祀活動,符合法條所定共同承擔祭祀之要件。又巳○○固三代世居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祖祠雲山堂,惟其並未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任何職務,因此,系爭祭祀公業之祭祀活動自64年間起即未按古禮興辦,而巳○○雖於每年農曆11月5 日仍自行按時祭拜祖先,然其並無通知其他派下員共同參與祭祀之義務,況系爭祭祀公業之祀產及派下權有無等爭執紛攘數十年未止,自無課與巳○○肩負通知無從確認誰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者前來共同參與祭祀活動之義務,遑論巳○○更無強使本無共同承擔祭祀意願或不願與聞祭祀事宜者前來參拜之義務甚明。

㈢系爭祭祀公業從無原告所指曾有「分靈」之過程,惟確曾於78年間發生祖譜及雲山堂供奉牌位後方神龕中記載一世祖「仙媽公」生卒字樣之夾板遭人盜取及侵占之事。原告雖稱陳盈達為使系爭祭祀公業之祭祀活動得以延續,乃至雲山堂舉辦儀式並取得神明同意後,將雲山堂供奉之祖先牌位及香火先分靈至其自家,嗣再將該祖先牌位及分靈之香火移往友蚋正方宮,然此僅係美化與潤飾陳盈達所為盜取及侵占系爭祭祀公業祖譜及記載仙媽公生卒字樣之夾板等財產之行為,且建於85年間之友蚋正方宮,主祀神尊為「九天玄母」,同祀神尊為「驪山老母、千手觀音佛母、三清道祖、樊梨花主帥、三奶夫人、玄天上帝、濟公師父」等,是友蚋正方宮乃一道教神廟,並以前開神祇為奉祀之對象,凡此俱與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享祀者)而設立之本質大相逕庭。況於雲山堂居住長達50、60年之派下員巳○○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其未曾見過雲山堂供奉如原證90神主牌所示之祖先牌位,系爭祭祀公業從無分靈之事等情,足證原告所提原證90神主牌照片所示者,根本即非雲山堂曾供奉之祖先牌位,是其等聲稱陳盈達將原供奉於雲山堂之祖先牌位移至友蚋正方宮供奉,顯屬虛構之情節,自亦無從推論其等所稱陳盈達將雲山堂部分香火分靈至友蚋正方宮之過程確實存在。戌○○雖證稱其曾全程參與陳盈達所為之分靈活動,然其就分靈活動舉辦之時間、分靈之香火移往何處,分靈當時是否有請回原證90神主牌並加以供奉等諸此與祭祀本質攸關至極之重要事項,證述內容竟全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分靈過程相異,甚至就相關問題尚答稱其不清楚,由此足認戌○○證稱其曾全程參與陳盈達所為之分靈活動,顯然不實,且適足反證原告提出之「分靈」說法,係專為訟利而製編、虛構之詞,無足採信,且其等所提原證90神主牌之照片,更還原及證實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前遭人盜取與侵占之事實。又戌○○亦曾於另案訴請確認其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其與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一致,其所為之證言除與事證有諸多牴觸而不足採信外,亦有蓄意迴護與偏頗一方利益而不具憑信性之情,況陳盈達曾因盜取、偽造系爭祭祀公業祖譜並持之行使等行為遭判決有罪確定,此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眾所週知之事,則以之稽核戌○○證稱陳盈達當時沒有拿走仙媽公之生辰夾板或是祖譜等語,更突顯其證詞係事後應和之言,尤難採認為真。

㈣本件原告中部分女性提出之祭祀照片,並無拍攝日期,應為訴訟繫屬後始蓄意拍攝之照片,且其等並未提出其他足資佐證有共同承擔祭祀之意願及行為之事證資料,自無從證明其等於各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發生繼承時,即有祭祀意願而參與系爭祭祀公業之祭祀活動,當不符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所定共同承擔祭祀之要件,而不能因繼承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㈤基上所述,謹就原告中伊等仍爭執並認為不具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者,個別說明理由如下(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簡要整理如附件B 所示):

⒈D○○、E○○:

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所定共同承擔祭祀者,係指具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而言。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裔孫遵諸古禮按年於農曆11月5 日在雲山堂舉行之祭典活動,早在64年間即中輟迄今,未曾再為興辦。有關共同承擔祭祀之合理條件,系爭祭祀公業亦未訂有規約足資遵循,是D○○、E○○絕無可能因參與系爭祭祀公業舉辦之祭祀活動而得認為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

⑵系爭祭祀公業並無分靈至友蚋正方宮或移至派下員自家供奉參拜之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704 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高院判決)認定在案。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奉祀本家祖先共同承擔祭祀之裔孫,均應知悉系爭祭祀公業係在祖祠雲山堂進行祭祀活動之事實,D○○、E○○自應舉證證明其等確有祭祀之意願並曾至雲山堂祭祀或確有祭拜享祀祖先仙媽公之事實,方得謂有延續宗族傳統祭祀之意願且實際參與系爭祭祀公業之祭祀活動,而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所定共同承擔祭祀之要件。然D○○、E○○於其等父親陳際昌生前即未曾參與祭拜祖先、負擔祭祀費用或聞問系爭祭祀公業之祭祀事務,且均已婚嫁異居,y○○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D○○、E○○均有參與家中於每年重大節慶所舉辦之祭拜活動,惟此等祭祀行為應係以最近親祖先為祭拜對象之一般尋常民間祭祀活動,與系爭祭祀公業於雲山堂舉辦以享祀者為祭祀對象之祭祀活動本質有別。D○○、E○○於陳際昌在102 年9 月8 日死亡之繼承事實發生後,知悉有人擬藉整合派下員以處分系爭祭祀公業名下祀產,須有派下權身分之人始可分取利益時,始特意集結共赴雲山堂祭祀並刻意拍攝祭祀照片,顯係基於訴訟之利益考量而為,自難據以證明其等於繼承事實發生時,即有參與祭祀活動意願及行為,自不符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共同承擔祭祀之條件,無從因繼承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⒉o○○:依我國祭祀公業之傳統習慣,派下員以男系子孫為限,除非另行約定,女子不得與男系子孫同論。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2 項:「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之規定,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其從母姓之男系子孫得繼承取得祭祀公業派下權,惟此亦以該女子家無男子(兄弟)即無男系子孫可繼承派下權為前提,換言之,於繼承事實發生時,須家無男子可繼承派下權,始得由祭祀公業派下員未出嫁之生女或養女,或該生女、養女以招贅婚或招夫婚之方式生有男子從其姓,自願為其本宗派接嗣傳代者,繼承取得派下權。「光攘公」之後裔且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訴外人陳藤福係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之59年1 月1 日死亡,陳藤福育有z○○、甲丙○○、y○○及陳際昌等男系子孫,則陳藤福之派下權應由其男系子孫所繼承,是o○○依法即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⒊卯○○:針對其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理由,詳如前述⒉所載,另補充:「光攘公」之後裔且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訴外人陳金木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之57年1 月7 日死亡,陳金木育有陳藤福、訴外人陳祇耀等男系子孫,則卯○○屬於家有男子(兄弟)可繼承派下權者,其依法即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⒋辰○○、寅○○:針對其等非屬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理由,詳如前述⒉所載,另補充:「光攘公」之後裔且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訴外人陳廷芳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之78年4 月21日死亡,陳廷芳並育有U○○、T○○等男系子孫,則陳廷芳死亡後,其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即應由U○○、T○○等男系子孫繼承,無從由辰○○、寅○○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⒌Z○、戊○○: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遵諸古禮按年於農曆11月5 日在雲山堂舉行之祭典活動,早在64年間即中輟迄今,未曾再為興辦,時至今日,有關共同承擔祭祀之合理條件亦未經系爭祭祀公業以規約明定以資依循,又Z○、戊○○均已出嫁異居而與陳氏宗親疏離,且於其等父親陳玉生生前,從未參與祭拜祖先或負擔祭祀費用,亦未曾聞問祭祀事宜,迄陳玉生於103 年3 月25日死亡之繼承事實發生後,因知悉有人擬藉整合派下員以處分系爭祭祀公業名下祀產,須有派下權身分之人始可分取利益之情,方於近1 年來積極同赴雲山堂拍攝祭祀照片,而觀諸其等所提照片,顯係基於訴訟之利益而特意拍攝,無從證明其等確有參與祭祀意願及參與系爭祭祀公業之祭祀活動,自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共同承擔祭祀之要件,無從繼承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

⒍Y○○:「光勝公」雖為系爭祭祀公業70位設立人之一,然依光勝公之族譜所載,「光勝」為啟條公之「三子」,娶「蘇氏」而僅生「一女」,故光勝公顯然並無從己身所出之男性子嗣相承之情。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登載之「陳光勝」,其配偶係「鄭氏螺」,核與前述族譜記載之「蘇氏」有別,另依本院向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函調「陳光勝」之日治時期全戶戶籍資料所示,「陳光勝」之父親欄位登載之名為「陳合梨」、出生別欄位則記載「長男」,此與光勝公之族譜所載之「光勝為啟條公三子」乙情,亦顯有差異,益證原告逕將戶籍謄本所記載之「陳光勝」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光勝公,並據此主張Y○○為光勝公之後裔子孫而得成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不足採。

⒎b○○等3人:

⑴依設立緣由書之記載,「啟天賞」確為系爭祭祀公業70位設立人之一,且設立緣由書係依設立人居住地域,以「股」分區,每股5 人或加減1 、2 人不等,並議定按年輪值當祭(爐主),其中啟天賞時屬「鹿窟股」(即現新北市汐止區、石碇區與臺北市南港區交界所在),並經定為「丙申」年爐主。系爭祭祀公業設立於清咸豐年間,然依原告所提陳天賞之戶籍謄本記載內容,陳天賞亡於明治27年即清朝光緒20年,以其死亡時間回溯至最早之清朝咸豐1 年,對照此段期間之「干支」年份記載,即可得知該段期間並無「丙申」年,換言之,原告所提戶籍謄本上記載之陳天賞,顯非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丙申」年爐主之人,則原告稱「陳天賞」即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啟天賞」,自不足採信,況陳姓屬臺灣大姓之一,自不能排除原告逕以同名同姓之人自行比附援引之可能。

⑵另參酌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陳天賞之子陳瑞生有長子陳奕煥,而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觀之本院向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函調之陳奕煥、陳瑞死亡除籍戶口調查簿資料,可知陳奕煥係在陳瑞死亡後之大正8年7月31日死亡,是陳瑞死亡時,顯然已有男系子孫陳奕煥繼承其派下權,其養女魏英自無從繼承取得陳瑞之派下權。是陳瑞之養女魏英既不得繼承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則主張承繼魏英、陳却、陳含笑1 一脈派下權之b○○等3 人,自均非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至明。

⑶再參原告所提戶籍謄本之記載,陳却為魏英於明治33年11月13日所生之私生女,斯時陳瑞仍為戶主、陳奕煥則為陳瑞之長子,魏英嗣於明治36年6 月2 日始招陳耍為夫,故陳却顯然並非因家無男子(兄弟)可繼承派下權,而由派下員之生女或養女或媳婦仔以招贅婚或招夫婚之方式生有男子從其姓,並自願為其本宗派接嗣傳代者,自不得因繼承而輾轉取得陳瑞之派下權。

⑷又廖緞為魏英與陳耍之媳婦仔兼養女,並於大正12年2 月14日招贅訴外人王火旺為夫,嗣於大正15年2 月20日生有長男陳乞食,陳乞食與在大正13年11月19日出生之陳含笑1 輩分相同並同屬承自魏英一脈而下之繼承人,故倘認魏英可因繼承取得陳瑞之派下權,其派下權亦應由男系子孫陳乞食繼承,則陳含笑1 暨其繼承人即b○○等3 人均無從因繼承取得魏英之派下權。

⒏a○:針對a○並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理由,詳如前述⒉所載,另補充:a○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一「啟團祖」後裔且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陳水生之長女,陳水生另育有長子即訴外人陳金定、三子陳溪圳、四子即訴外人陳土城、五子即訴外人陳秋永、六子即訴外人陳得勝、七子即訴外人q○○(因與附件A 編號50之原告姓名相同,下稱q○○2 )等男系子孫,而兩造均不爭執陳水生係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日前死亡乙情,則陳水生死亡而發生繼承事實時,既已有男系子孫可繼承其派下權,a○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⒐乙○○:針對乙○○並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理由,詳如前述⒉所載,另補充:依原告所提戶籍謄本之記載,可知乙○○與訴外人鄒江溪僅育有ㄧ子,其姓名為「鄒東隆」,足見乙○○顯非「以招贅婚或招夫婚之方式生有男子從其姓,並自願為其本宗派接嗣傳代」者,遑論乙○○之父陳水生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死亡而發生繼承事實時,既已育有男系子孫可繼承其派下權,乙○○自亦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⒑Q○○2 、A○○:依原告所提戶籍謄本之記載內容可知,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一「光元公」後裔且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陳木生除生有三女陳含笑2 外,尚育有長子即訴外人陳文男,是陳木生於58年8 月1 日死亡當時,顯然已有男系子孫可繼承其派下權,陳含笑2 自無從因繼承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且此不因陳含笑2 是否以招贅婚或招夫婚之方式生有從其姓之男子而有不同,故陳含笑2 之子Q○○2 、陳含笑2 之孫A○○均無從成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

⒒r○○、n○○、N○○:

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所定共同承擔祭祀者,係指具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而言。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裔孫遵諸古禮按年於農曆11月5 日在雲山堂舉行之祭典活動,早在64年間即中輟迄今,未曾再為興辦。有關共同承擔祭祀之合理條件,系爭祭祀公業亦未訂有規約足資遵循,是r○○、n○○、N○○絕無可能因參與系爭祭祀公業舉辦之祭祀活動而得認為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

⑵系爭祭祀公業已經另案高院判決認定並無分靈至友蚋正方宮或移至派下員自家供奉參拜之情在案。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奉祀本家祖先共同承擔祭祀之裔孫,均應知悉系爭祭祀公業係在祖祠雲山堂進行祭祀活動之事實,r○○、n○○、N○○自應舉證證明其等確有祭祀之意願並曾至雲山堂祭祀或確有祭拜享祀祖先仙媽公之事實,方得謂有延續宗族傳統祭祀之意願且實際參與系爭祭祀公業之祭祀活動,而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所定共同承擔祭祀之要件。然r○○、n○○、N○○於其等父親陳銘祥生前即未曾參與祭拜祖先、負擔祭祀費用或聞問系爭祭祀公業之祭祀事務,n○○甚已婚嫁異居,其等於陳銘祥在97年11月9 日死亡之繼承事實發生後,知悉有人擬藉整合派下員以處分系爭祭祀公業名下祀產,須有派下權身分之人始可分取利益時,始集結共赴友蚋正方宮祭祀並刻意拍攝祭祀照片,顯係基於訴訟之利益考量而為,自難據以證明其等於繼承事實發生時,即有參與祭祀活動意願及行為,自不符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共同承擔祭祀之條件,無從因繼承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⑶另依r○○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內容,足認其所稱曾參與系爭祭祀公業之祭祀活動及負擔祭祀經費等情,均係指其平常在家裡幫忙祭祀陳家祖先之祭拜事宜,其已自承對於更久遠之祖先為何人並不清楚。再參酌N○○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其祭祀祖先之情形與r○○大致相同,N○○甚至對於雲山堂或友蚋正方宮祭拜之對象為何亦無特別詢明之意願,自難認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r○○雖稱曾至雲山堂及友蚋正方宮參與祭祀,惟次數極少,時間更與本件起訴時點不謀而合,且觀之r○○、N○○提出佐證其等參與祭祀活動之照片可知,該些照片係攝於友蚋正方宮,並無其等所稱曾至雲山堂參拜祭祖之情。再依u○○於本院審理時就r○○、n○○、N○○過往參與祭祀活動情形之陳述內容,可知其所稱每年值重大節慶於自家之祭拜行為,本質上與系爭祭祀公業於雲山堂以享祀者為祭祀對象之祭祀活動有別,自不足以佐證r○○、n○○、N○○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至u○○所言「也會去附近的土地公廟拜拜」等語,當屬依一般民間信仰所為之膜拜,亦難認與系爭祭祀公業祭祀祖先之本質相符,無從援為有利於r○○、n○○、N○○主張有共同承擔祭祀乙事之證明。

⒓未○○:

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所定共同承擔祭祀者,係指具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而言。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裔孫遵諸古禮按年於農曆11月5 日在雲山堂舉行之祭典活動,早在64年間即中輟迄今,未曾再為興辦。有關共同承擔祭祀之合理條件,系爭祭祀公業亦未訂有規約足資遵循,是未○○絕無可能因參與系爭祭祀公業舉辦之祭祀活動而得認為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

⑵系爭祭祀公業已經另案高院判決認定並無分靈至友蚋正方宮或移至派下員自家供奉參拜之情在案。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奉祀本家祖先共同承擔祭祀之裔孫,均應知悉系爭祭祀公業係在祖祠雲山堂進行祭祀活動之事實,未○○自應舉證證明其確有祭祀之意願並曾至雲山堂祭祀或確有祭拜享祀祖先仙媽公之事實,方得謂有延續宗族傳統祭祀之意願且實際參與系爭祭祀公業之祭祀活動,而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所定共同承擔祭祀之要件。然未○○於其母陳銀生前即未曾參與祭拜祖先、負擔祭祀費用或聞問系爭祭祀公業之祭祀事務,其於陳銀在101 年4 月2 日死亡之繼承事實發生後,知悉有人擬藉整合派下員以處分系爭祭祀公業名下祀產,須有派下權身分之人始可分取利益時,始集結同赴雲山堂、友芮正方宮、啟團祖祖墳祭祀並刻意拍攝祭祀照片,顯係基於訴訟之利益考量而為,自難據以證明其於繼承事實發生時,即有參與祭祀活動之意願及行為,自不符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共同承擔祭祀之條件,無從因繼承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⒔e○○:針對e○○並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理由,詳如前述⒉所載,另補充:e○○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一「啟團祖」後裔且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陳溪圳之養女,依原告所提戶籍謄本之記載可知,e○○不僅早已出嫁(嗣於87年12月15日與謝聰魁離婚),且長期居住於屏東縣屏東市,迄98年4 月3 日再遷居「彰化縣○○鄉○○村○路巷00弄00號」,故其既有出嫁而未與養父同居共財之情,應認其非屬奉祀本家祖先,亦非為其本宗派接嗣傳代之女子,自無從因繼承取得陳溪圳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106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

㈠系爭祭祀公業之享祀者為仙媽公,係由仙媽公渡海來臺之後代子孫「光攘公」、「啟永公」、「啟通公」、「啟好公」、「光順法公」、「成業公」、「光緒公」、「光元公」、「光勝公」、「易成公」、「易農公」、「啟團祖」、「啟助吉」、「啟天賞」暨其餘在臺裔孫共計70人,於清朝咸豐年間共同發起以合約字之祭祀組織體設立系爭祭祀公業,嗣於清朝光緒16、17年間先後購置「石碇堡」地區之宗祠房地及「大加納堡」之收租田地(即現臺北市南港區中南段4 小段202 、226 、226 之2 、226 之6 、226 之7 、226 之8、226 之9 、227 、227 之2 等9 筆土地,總計價值13億2,772 萬1,161 元),並於日治時代,將前開公業祀產分別以「祭祀公業陳仙媽公」、「祭祀公業仙媽公」名義申報登記,因而產生不同登記之公業名稱。

㈡系爭祭祀公業祭祀之祠堂雲山堂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派下員按諸古禮,於每年農曆11月5 日在雲山堂舉行祭祀典禮,禮成並有圍桌設宴參祭派下之活動。惟上開祭祀活動舉行至64年間,因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及公業財產帳務管理等紛爭引發對立衝突,致中輟迄今,目前已無興辦祭祀活動。目前雲山堂中神桌上放置之「雲山始祖仙媽公贈鄉飲大賓陳公暨妣黃孺人神主」神主牌,最早在80年9 月18日時即供奉。

㈢系爭祭祀公業並未訂立規約。

㈣於78年間訴外人陳宜坤、陳登灶、陳政雄、陳有燦、陳賜坪、陳武郎、I○○、陳慶忠、陳金福、陳添盛、陳配、陳真等12人製作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向南港區公所申請公告其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經訴外人陳廷海、陳廷賢、陳金貴、陳萬金、陳戊杞、陳廷居、陳福長、陳其鍾、陳其銳、陳裕鎧、陳裕旭、陳士元、p○○(附件A 編號35之原告)、R○○(附件A 編號36之原告)、陳秉琳、陳太陽、陳石井、陳金進、陳庚申、陳秋木、陳秋榮、陳火旺、陳火源、陳清河、陳溪田、陳火崙、陳先進、H○○(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下稱H○○2 )、陳添枝、陳添福、陳添貴、陳寶桂、陳佩印、陳得銘、陳邦信、陳寬仁、陳信發、陳苳崧、陳終興、陳炳鎗、陳振榮、陳增培等42人聲明異議,於79年間,前開陳廷海等42人對陳宜坤等12人訴請確認其等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嗣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下稱本院79年判決)依系爭祭祀公業之族譜、設立緣由書、戶籍謄本、系統書等資料,認定系爭祭祀公業係由啟通公、啟永公、啟好公、順法公(即順發)及成業公暨其餘在臺子孫共70人醵資所創立,並判決前揭陳廷海至陳寶桂等32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另駁回陳佩印至陳增培等10人之訴。經陳佩印等10人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家上字第36號事件受理期間,雙方(含勝訴之原審原告陳廷海等32人、敗訴之原審原告陳佩印等10人、原審被告陳宜坤等12人)於81年1 月10日成立訴訟外之和解,該案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陳佩印等10人於81年1 月31日具狀撤回上訴;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陳廷海等42人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28頁反面)

㈤訴外人陳昭陽對陳廷海等45人提起確認陳廷海等45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下稱本院83年判決)依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緣由書、族譜、戶籍謄本及系統表等資料,認定系爭祭祀公業係由啟通公、啟永公、光順法公、啟好公、成業公等共70人於清朝咸豐年間共同集資設立,以祭祀共同始祖仙媽公,並確認該案被告陳佩印、陳得銘、陳邦信、陳寬仁、陳信發、陳苳菘、陳炳鎗、陳振榮、陳增培、訴外人陳棋坤、陳棋激、陳棋竹、陳棋沛、陳棋全、陳棋芳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另駁回該案原告陳昭陽其餘之訴。陳昭陽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三)字第6號判決駁回陳昭陽之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裁定駁回陳昭陽之上訴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45頁反面、卷三第146 頁至第150 頁)

㈥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1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21號判決)依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緣由書及雲山陳氏分支臺灣族譜等資料,認定系爭祭祀公業享祀者仙媽公以下第十四世子孫應為「光」字輩,設立緣由書所載「光順法」乃系爭祭祀公業第十四子孫即訴外人「陳順發」,故陳順發及其後世子孫符合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者,得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又戶籍謄本登載之訴外人「陳家來」、「陳裕」、「陳埤」即為族譜記載之「陳加來」、「陳寬裕」及「陳埤泉」,此係因日治時期人民智識程度普遍較低,就姓名之登錄記載易有誤寫之狀況發生所致,故即使戶籍謄本及族譜就渠等姓名有記載不一致之情,仍無礙於認定渠等均為陳順發後代子孫之事實。該案判決最終認定陳順發之後代子孫即該案原告庚○○、F○○、t○○(上開3 人為本件被告)、陳玉生、訴外人陳杉欉、陳清松及該案被告陳宜坤等73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57頁)

㈦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2 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112 號判決)認定該案原告即訴外人陳棋雄、陳宗宏、陳宗華、陳照雄、陳萬金、陳廷賢、陳宏志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啟通公」之後裔子孫;陳寶桂為「啟好公」之後裔子孫;訴外人陳阿波、陳東漢、陳東和、陳石井、陳石生、陳石松、陳皆得、陳溪田為「光順法公」之後裔子孫;訴外人陳德菱、陳阿坤、陳培滄、陳培嘉、陳培峯、陳添枝、陳添福、陳添貴為「成業公」之後裔子孫;訴外人陳蓮池、陳沁湖、陳洸海、陳福長、陳文琳、陳丁茂、陳齊營、陳丁乙、陳丁二、陳裕旭、陳裕灥、陳秉琳、陳廷炮為「啟永公」之後裔子孫。因該案原告之先祖啟通公、啟好公、光順法公、成業公、啟永公共同發起合約字設立之系爭祭祀公業,故渠等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見本院卷一第58頁至第68頁)

㈧依設立緣由書記載之醵資設立人,其中「光攘公」、「光勝公」、「啟天賞」、「啟助吉」、「光元公」、「光緒公」、「啟團祖」、「光順法公」、「易成公」、「易農公」、「啟永公」,均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

㈨被告向南港區公所辦理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申報作業時,所附派下現員名冊中未列原告為派下員。

㈩兩造同意以被證4 設立緣由書作為本件認定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有無派下權之依據之一。原告對被告所提被證4 、7 、8 、9 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被告就原證6 、7 、28、44、70之1 、73、78、79、94、95、96等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a○、乙○○之父陳水生係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死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依祭祀公業條例第二章之規定,祭祀公業申報之程序係由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或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1 人向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申報時應檢附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戶籍謄本等資料,經公所審核無誤後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或因同一祭祀公業有2 人以上申報之情形,而未能於公所通知後3 個月內協調以1 人申報,致須提起確認之訴,嗣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換言之,若被排除在管理人或派下現員申報時所檢附之派下現員名冊者,即無可能列於前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列。查本件被告前向南港區公所辦理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申報事宜時,未將原告列入其等檢附之派下現員名冊中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三、㈨所示),則原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及得否行使派下權(例如管理公業祀產、出席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等)等節,均屬不明確,致其等所主張派下權之完整性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就如附件A 所示之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乙節明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8 頁、第131 頁),然被告迄未向南港區公所將上開其等不爭執派下權存在之原告申報列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就附件A 所示之原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是否存在乙節,被告誠有再事爭執之可能,是附件A 所示之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否認而受侵害之危險,並未終局除去,應認該部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欲以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定紛止爭之確認利益尚不因被告嗣於訴訟中未予爭執之行為而受有影響,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治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經過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民法第277 條本文所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該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3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要旨均足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後裔子孫,得承繼其等先祖之派下員身分乙節,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主張前揭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之責。至原告舉證倘有困難之處,本院自得斟酌前開說明減輕證明度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然此尚非完全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併此敘明。

㈢針對附件A 所示之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是否具有派下權部分,茲分述本院判斷如下:

⒈光攘公後裔子孫部分(編號1 、4 至6 、8 至10、12、13、16至18所示之原告午○○、z○○、甲丙○○、y○○、甲乙○○、v○○、O○○、U○○、T○○、甲甲○○、w○○、x○○):原告主張「光攘公」為系爭祭祀公業70位設立人之一乙節,有設立緣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7 頁),而依兩造均不爭執之本院21號判決所涉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卷附「光攘公」族譜及表次字序引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2頁),可知仙媽公第十四、十五、十六世子孫依序為「光」、「奕」、「獻」字輩,光攘公娶李氏生長男「奕團」、奕團娶廖氏生長男「献乞」,酌之我國民情,以輩分入姓名之習慣所在多有,而「奕團」及「献乞」之姓名第1 字不無為輩分記載(献為獻之簡寫)之可能,則「奕團」可能名為陳團或陳○團,「献乞」可能名為陳乞或陳○乞;又陳團與「陳傳」之臺語發音近似,衡以日治時期教育尚未普及,人民智識程度普遍較低,就姓名之登載記錄易有誤寫狀況,則原告所提訴外人陳萬乞之戶籍謄本上所列其父為訴外人陳傳(見本院卷一第84頁、第92頁),不無為陳團之可能。再觀諸陳萬乞之戶籍謄本,其中記載陳傳娶訴外人廖氏新為妻,此與前揭族譜所載「奕團娶廖氏」之情若合符節(見本院卷一第82頁),至族譜上雖記載「献乞」生於咸豐辛未年2 月26日,然對照原告所提年份對照表,干支年「辛未年」所對應之清朝及日治時期年份分別為同治10年及明治4 年,亦為民前41年(見本院卷一第83頁),復酌以原告所提陳萬乞戶籍謄本上記載其出生年月日為明治4 年2 月26日、民前41年2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84頁、第92頁),則原告所指戶籍謄本上記載之人陳萬乞應與族譜上所載之「献乞」為同一人,僅係族譜上誤載「献乞」出生之年份為咸豐年間等情,當非子虛,從而,原告主張陳萬乞應為光攘公之後代裔孫乙情,堪值採信。另依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可知陳萬乞生有長子陳金木、次子陳廷芳、三子即訴外人陳廷桂(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因陳萬乞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光攘公之後裔,則其子陳金木、陳廷芳、陳廷桂於其死亡後,當得繼承陳萬乞之派下權,而附件A 編號1 、4 至6 、8 至10、12、13、16至18所示之原告午○○、z○○、甲丙○○、y○○、甲乙○○、v○○、O○○、U○○、T○○、甲甲○○、w○○、x○○,業已提出戶籍謄本數件證明渠等與陳金木、陳廷芳、陳廷桂間之繼承關係(關於上開原告主張之世系、繼承關係暨其等所提系統表、證據之詳細整理,請參見附件A 編號1 、4 至6 、8 至10、12、13、16至18所示),經本院核對後認其等主張應屬真實,堪認午○○、z○○、甲丙○○、y○○、甲乙○○、v○○、O○○、U○○、T○○、甲甲○○、w○○、x○○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

⒉易成公後裔子孫部分(編號19所示之原告j○亮):原告主張「易成公」為系爭祭祀公業70位設立人之一「易成業」乙節,業據援引設立緣由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8 頁),而「成業公」為系爭祭祀公業70位設立人之一,亦經本院79年、83年判決及本院112 號判決確認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2頁、第44頁、第66頁反面),審之「易成業」為設立緣由書所載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之一,而「成業公」迭經本院歷來判決肯認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之一,則原告主張易成業即成業公即易成公乙情,尚非無據。又H○○2 曾經判決確認為成業公之後世子孫乙節,有本院79年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頁),再參酌原告所提H○○2 之戶籍謄本,可知H○○2 之父為訴外人陳古(見本院卷一第127頁),陳古之父為訴外人陳神業(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而陳「神業」之發音近似於「成業」,堪認原告所稱H○○2 之祖父陳神業為成業公即易成業即易成公乙事,應值採信。職是,陳神業既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之一,則其後裔子孫H○○2 當得承繼其派下員資格,而H○○2 於85年7月15日死亡後,其子j○亮自亦得因繼承而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至第128 頁;關於j○亮主張之世系、繼承關係暨其提出之系統表、證據之詳細整理,請參見附件A 編號19所示)。

⒊光順法公後裔子孫部分(編號20、21所示之原告g○○、B○○):原告主張「光順法公」為系爭祭祀公業70位設立人之一,本院21號判決業已認定光順法即陳順發,其後代子孫陳加來即陳家來、陳寬裕即陳裕、陳深淵及陳玉生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確定乙情,業據援引設立緣由書及提出本院21號判決、陳玉生之除戶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第54頁、第130 頁、卷二第237 頁),而依原告另提出g○○、B○○之戶籍謄本,可知其等均為陳玉生之子(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至第132 頁),則於103 年3 月25日陳玉生死亡後,g○○、B○○當得因繼承而取得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關於g○○、B○○主張之世系、繼承關係暨其等所提系統表、證據之詳細整理,請參見附件A 編號20、21所示)。

⒋易農公後裔子孫部分(編號24至33所示之原告s○○、癸○○、c○○、天○○、宇○○、L○○、M○○、K○○、m○○、l○○):原告主張「易農公」為系爭祭祀公業70位設立人之一,而依其等所提表次字序引之文獻資料,可知「奕」為仙媽公第十五世子孫之輩分,且設立緣由書後半部所列系爭祭祀公業預定之值年爐主名冊中,「奕農」為值年爐主之一,當可推論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一「易農公」與記載其輩分之「奕農」應為同一人等情,業據提出表字次序引及援引設立緣由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頁、卷二第238 頁反面、第240 頁)。觀之原告所提「奕農」之族譜可知,奕農生有長子「献窓」(見本院卷三第108 頁),而「獻」為仙媽公第十六世子孫之輩分乙節,已如前述(見本院卷一第79頁,献為獻之簡寫),則「献窓」之姓名可能為陳窓或陳○窓;再酌之同份族譜所載献窓即奕農之長子,生於咸豐丁己年間等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09 頁),參以原告另提出陳窓之戶籍謄本,可知陳窓為訴外人陳九之長子,出生年份為安政4 年(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復對照年份對照表之記載,安政4 年即為咸豐7 年,干支年則為「丁巳」年(見本院卷一第83頁),而審之「丁巳」年與「丁己」年字形近似,且以天干地支之排列方式,「丁」顯無可能與「己」排列組成干支年(蓋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為十天干,十二地支則為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丁與己均為天干,自無可能組合為干支年),及當時人民智識程度普遍不高之情,則「奕農」族譜所載「献窓」之出生年份丁己年應為丁巳年之誤植,綜此,堪認原告陳稱其所提陳窓戶籍謄本上記載之陳九,即為易農(奕農)公乙節,應有所憑。職是,原告所指之陳窓既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易農公之子,而得繼承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則陳窓之子即訴外人陳波(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陳波之子即訴外人陳同利、陳清標(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至第145 頁)均係易農公之後裔子孫,渠等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當無疑義。又附件A 編號24至33所示原告即陳同利之子s○○、癸○○、c○○、天○○、宇○○;陳清標之子L○○、M○○、K○○、m○○、l○○,業已分別提出陳同利、陳清標之除戶謄本暨其等個別之戶籍謄本證明其等與陳同利或陳清標間之親子關係(關於上開原告主張之世系、繼承關係暨其等所提系統表、證據之詳細整理,請參見附件A 編號24至33所示),應認s○○、癸○○、c○○、天○○、宇○○、L○○、M○○、K○○、m○○、l○○主張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乙節,要屬可採。

⒌啟永公後裔子孫部分(編號34至36所示之原告S○○、p○○、R○○):原告主張「啟永公」為系爭祭祀公業70位設立人之一,此情為本院79年、83年判決所肯認,而啟永公之後氏子孫陳士元、p○○及R○○業經本院79年判決認定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僅因p○○、R○○之前並非對本件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否之訴,故該判決之認定結果無從拘束被告等節,有其等所援引之設立緣由書、本院79年、83年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反面、第44頁、卷二第235 頁反面),堪認所述為真。是p○○、R○○主張其等為啟永公之後裔,得因繼承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要屬有據;又S○○為前揭經判決確認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陳士元之子,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至第157 頁),故其於陳士元死亡後,亦得繼承陳士元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至明(關於S○○、p○○、R○○主張之世系、繼承關係暨其等所提系統表、證據之詳細整理,請參見附件A 編號34至36所示)。

⒍啟團祖後裔子孫部分(編號41、42、45、46、67、68、70所示之原告甲戊○○、Q○○1 、G○○、辛○○、丑○○、P○○、C○○):原告主張「啟團祖」為系爭祭祀公業70位設立人之一乙節,有設立緣由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35 頁反面),而參酌原告所提表次字序引之文獻(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可知「啟」為仙媽公第十三世子孫之輩分,則加上姓氏並除去輩份後「啟團祖」之姓名當有可能為「陳團祖」,又「團」之臺語發音與「傳」相同或極為近似,「祖」與「草」之臺語發音均為四聲重音,輔以日治時期人民普遍智識程度不高、識字率低之背景,戶政機關於登載「陳團祖」之姓名時,不無誤植臺語發音相近之「陳傳草」之可能,故原告所稱陳團祖與陳傳草為同一人乙情,亦有所憑。另參以兩造分別提出之「啟團祖」族譜,其中明載「團祖」為仙媽公第十三世子孫(見本院卷三第247 頁),而族譜中另記載「諱團祖即殿快公之長子娶唐氏生男四長光謄次光愛三光柳四光海」等語,可知「團祖」之妻為唐氏,而其子應屬仙媽公第十四世子孫,依表次字序引記載,第十四世子孫之輩分為「光」(見本院卷一第79頁),則「團祖」次子及四子之姓名除去輩分後可能為陳愛或陳○愛、陳海或陳○海。再依原告所提陳泗海之戶籍謄本,可知陳泗海之父母為訴外人陳傳草、唐氏腰,其出生別為四男,出生年份為安政6 年(見本院卷二第27頁),對照年份對照表之記載,安政6 年為咸豐9 年,干支年為己未年(見本院卷一第83頁),復參照「團祖」四子「光海」之出生年份為咸豐己未年(見本院卷二第285 頁),足見2 份文件之記載大致相符,則陳泗海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啟團祖即陳傳草之四子乙情,已堪認定。至原告另主張啟團祖次子即訴外人陳愛亦為啟團祖之後裔部分,依原告所提陳愛之子即訴外人陳絞之戶籍謄本,其上登載陳絞之現住所為「臺北深坑廳文山堡鹿窟庄十七番地」,另記載「明治17年9 月3 日父愛(前戶主)死亡二付家督(戶主)相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而參酌日治時期之戶政用語,所謂「前戶主死亡二付戶主相續」、「家督相續(又稱戶主相續)」,分別代表「因前戶長死亡而繼為戶長」及「繼承戶長」之意(見本院卷五第131 頁),由此應可推論陳絞設籍之地址前戶長為其父陳愛,又對照該戶籍地址與陳傳草四子陳泗海之設籍址「臺北深坑廳文山堡鹿窟庄十七番地」相同(見本院卷二第27頁),而依陳泗海戶籍謄本之記載,亦可知其係因其父陳傳草死亡始繼任戶長,顯見「臺北深坑廳文山堡鹿窟庄十七番地」有同一戶籍地址分設2 戶之情形,而此情形於現今戶籍設定實務上仍屬常見(見本院卷五第136 頁),再佐以陳愛之姓名與前述「啟團祖」族譜上記載團祖次子名「光愛」乙情近似,綜此亦足認陳愛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啟團祖次子之情。又附件A 編號41、42、45、46、67、68、70所示之原告甲戊○○、Q○○1 、G○○、辛○○、丑○○、P○○、C○○,已分別提出戶籍謄本證明渠等與陳泗海、陳愛間之繼承關係(關於上開原告主張之世系、繼承關係暨其等所提系統表、證據之詳細整理,請參見附件A 編號41、42、45、46、67、68、70所示),經本院核對無訛,應認甲戊○○、Q○○1 、G○○、辛○○、丑○○、P○○、C○○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

⒎光元公後裔子孫部分(編號49至53、73至80、84、85所示之原告I○○、q○○1 、W○○、甲丁○○、丙○○、丁○○、宙○、宙○華、宙○進、亥○○、i○○、d○○、h○○、陳秀全、酉○○):原告主張「光元公」為系爭祭祀公業70位設立人之一,而「光」為仙媽公第十四世子孫之輩分,故光元之名應為陳元,而陳「元」與陳「文」之字型近似,僅因早年人民識字率不高,致戶政機關於登記時誤將陳元登載為陳文,另依「光元公」之族譜記載,光元娶黃氏生有四男名有為(見本院卷三第105 頁),對照陳為之戶籍謄本,其父母分別記載為陳文及訴外人黃氏真,又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於昭和5 年11月間委任訴訟代理人以加冠姓之祭祀公業陳仙媽公管理人即訴外人陳彬琳為被告,向當時臺北地方法院院長判官金字保次郎提出公業財產收支計算分配金請求事件時,曾提出記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姓名之訴訟文書(下稱原證79日治時期訴訟文書),其中即記載「光元之子 陳為」,足認陳為之父陳文即為光元公等節,固有卷附設立緣由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7 頁),另據原告提出「光元公」族譜、陳為之戶籍謄本及原證79日治時期訴訟文書為佐(見本院卷二第77頁、第286 頁至第292 頁、卷三第105 頁至第106 頁)。然查,細繹「光元公」之族譜內容,其中記載「光元即啟琴公之養次子也娶黃氏生男長奕萬次奕躬三奕海四有為」、「十五世諱奕躬即光元之次子也生同治壬戍年十月初五未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 頁至第106 頁),此顯與原告所稱光元公之次子係陳為乙情相異;原告固稱陳為之戶籍謄本上所載「次子」音與「四子」近似,應為戶政人員於登記時誤載陳為之出生別所致云云,惟倘如原告所述,則其等似主張陳為係陳文之四子,僅係因戶政人員誤登載為次子,致出生別與族譜記載有別,然觀之原告所提歷次書狀及其等整理附件21、34之系統表內容(見本院卷三第63頁、卷四第160 頁),均將陳為列為光元公之次子,並未依其等所指誤載情形另作修正,難認合乎常理。其次,倘原告主張陳為係光元公之四子,然其等所提族譜顯然欠缺光元公四子「有為」部分之相關出生年份資料(原告所提族譜僅記載光元公長子「奕萬」、次子「奕躬」、三子「奕海」之出生年份資料),以供與其等所提陳為之戶籍謄本交互對照以確認記載內容是否大致相符,則陳為是否即為族譜上記載之「有為」,實非無疑。復參酌被告所提而為原告所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光元公」族譜(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卷三第158 頁正、反面、第249頁至第251 頁、前述三、所示),其中另記載「十五世諱得勝即光元之次子也生咸豐辛酉年二月十三日申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0 頁),則光元公之次子究為族譜中記載之「奕躬」或「得勝」,抑或為戶籍謄本上登載之「陳為」,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仍無法確認,自無從使本院就原告前開主張事實形成「大概如此」之心證。至原證79日治時期訴訟文書所載陳為係光元之子部分,此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一方所提之訴訟文書,在缺乏其他足資佐證該份訴訟文書內容正確性之情形下,猶難逕採為認定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當然憑據,況依此份訴訟文書之內容,仍無解於前揭原告主張與族譜、戶籍謄本記載情形有所出入之問題,亦難援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因原告所提事證資料有前述之瑕疵,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等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有無,本質上含有對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後裔身分、繼承等法律關係為確認,此尚非兩造得以合意不爭執之方式拘束本院依法採擇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即令被告對原告主張光元公即為陳文或光元公之世系脈絡為不爭執之表示,核其性質當非屬訴訟上自認,自無從拘束本院對原告主張事實之調查及認定。基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一光元公即為陳文乙節,既難採信,則附件A 編號49至53、73至80、84、85所示之原告I○○、q○○1 、W○○、甲丁○○、丙○○、丁○○、宙○、宙○華、宙○進、亥○○、i○○、d○○、h○○、陳秀全、酉○○主張渠等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一光元公即陳文之後裔子孫,而得承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云云,尚難憑採。

⒏光緒公後裔子孫部分(編號54至62、71、72、82、83所示之原告地○○、J○○、H○○1 、X○○、申○○、k○○、f○○、子○○、甲○○、u○○、壬○○、黃○○、玄○○):原告主張「光緒公」為系爭祭祀公業70位設立人之一,光緒公之長子為訴外人陳惟彪,陳惟彪娶王氏生有五子,分別名為「陳進、陳益、陳港、陳土、陳凸」等情,除有卷附設立緣由書可資為證外(見本院卷二第237 頁反面),另據原告提出「光緒公」之族譜(見本院卷三第103 頁至第104 頁)、訴外人陳進、陳港、陳凸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28 頁、第133 頁)。經查,依「光緒公」族譜記載,光緒公長子名「維羆」(見本院卷三第103 頁),音與「惟彪」相同,而維羆娶王氏為妻(見本院卷三第103 頁),亦與原告所提陳進、陳港、陳凸之戶籍謄本上記載其等母親姓名「陳王氏雪」(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王氏雪」(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陳王雲」(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等撇除冠夫姓「即陳姓」後之姓氏「王氏」相符,又「雪」字外型與「雲」字近似,衡以日治時期教育尚未普及,人民智識程度普遍較低,就姓名之登載記錄易有誤寫狀況之情,則原告主張戶籍謄本上登載之陳惟彪與族譜上所載「為羆」為同一人乙節,尚非虛妄。再觀之「光緒公」族譜上記載「十五世諱維羆即光緒之長子娶王氏生男二長日進次日益」、「十六世諱日進即維羆之長子也」、、「水港 維羆三子」、「献椪 維羆五子」等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03 頁至第104 頁),對照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記載陳惟彪之長子為陳進(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三子為陳港(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渠等姓名均與族譜上所載「維羆」之長子、三子近似;又陳惟彪之五子為陳凸(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自形式上觀之,其姓名雖與族譜上記載之「維羆」五子「献椪」有別,然「維羆」為仙媽公第十五世子孫,依表次字序引之記載,仙媽公第十六世子孫之輩分為「獻」(見本院卷一第79頁),則原告主張「維羆」五子含輩分之姓名為「献椪」(献為獻之簡寫),其五子之名實為「椪」乙情,尚非無憑,復酌以「椪」及「凸」之臺語發音均近似「ㄆㄡ‧」,則戶政人員亦不無以發音近似之字登記陳惟彪五子姓名為陳凸之可能,綜此足認原告所稱陳惟彪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光緒公之子,陳惟彪之子陳進、陳港、陳凸均屬光緒公後裔,而得繼承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等情,洵屬可採。職是,附件A 編號54至62、71、72、82、83所示之原告地○○、J○○、H○○1 、X○○、申○○、k○○、f○○、子○○、甲○○、u○○、壬○○、黃○○、玄○○,業已提出戶籍謄本數件證明渠等與陳進、陳港、陳凸間之繼承關係(關於上開原告主張之世系、繼承關係暨其等所提系統表、證據之詳細整理,請參見附件A 編號54至62、71、72、82、83所示),經本院核對後認其等主張應屬真實,堪認地○○、J○○、H○○1 、X○○、申○○、k○○、f○○、子○○、甲○○、u○○、壬○○、黃○○、玄○○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

⒐啟助吉後裔子孫部分(編號66所示之原告V○○):原告主張「啟助吉」為系爭祭祀公業70位設立人之一,「啟」為仙媽公第十三世子孫之輩分,啟助吉之次子名為「萬里」等情,固有設立緣由書、表次字序引及「啟助吉」之族譜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9頁、卷二第235 頁反面、卷三第114 頁至第115 頁)。然查,依「啟助吉」族譜之記載,啟助吉生於清朝道光年間,干支年為「癸未」年,而參酌原告所提年份對照表,癸未年為道光3 年;前開族譜另記載啟助吉育有長子名江水,生於清朝道光年間,干支年為「己酉」年,依年份對照表所示該年為道光29年;啟助吉之次子則名萬里,生於同治壬戍年間,參酌年份對照表所示,「壬戍」年應為同治1 年(見本院卷一第83頁)。再觀之原告所提「陳萬里」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其上固記載訴外人陳萬里之父為訴外人陳助吉,惟另記載陳萬里之出生年份為「天保13年」,而天保13年所對應之干支年為「壬寅」年,對應之清朝年份為「道光22年」,則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記載之陳萬里,顯與前開族譜記載啟助吉次子之出生年份有別,甚有早於啟助吉長子出生年份之情。又原告所提戶籍謄本中記載陳萬里之妻為訴外人詹氏偷,其出生年份為安政6 年(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惟安政6 年依年份對照表之記載,應為咸豐9 年(見本院卷一第83頁),倘如原告所稱其所提戶籍謄本上記載之陳萬里確為族譜上所登載名為「萬里」之啟助吉次子,則陳萬里之妻出生年份顯早於出生在同治年間之啟助吉次子「萬里」,此亦與原告所提陳萬里戶籍謄本上記載陳萬里之妻詹氏偷出生之安政6 年晚於陳萬里出生之天保13年乙情有所出入,是即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啟助吉即為陳助吉,陳助吉之子陳萬里係承繼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一啟助吉之派下權,故陳萬里之後氏子孫V○○應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等節未予爭執,然因系爭祭祀公業各設立人繼承之法律關係或祭祀公業派下權本身所具身分權之性質,尚非當事人得逕以合意不爭執之方式拘束本院依證據資料調查審認者,故應認依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其所稱「陳助吉」即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之一「啟助吉」之事實,從而,附件A 編號66所示之原告V○○主張其為陳助吉之後裔子孫,而得承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云云,容非可採。

⒑綜上各節,就附件A 所列之部分原告,經本院依兩造歷來所提證據資料及攻防方法予以審酌後,認定午○○、z○○、甲丙○○、y○○、甲乙○○、v○○、O○○、U○○、T○○、甲甲○○、w○○、x○○、j○亮、g○○、B○○、s○○、癸○○、c○○、天○○、宇○○、L○○、M○○、K○○、m○○、l○○、S○○、p○○、R○○、甲戊○○、Q○○1 、G○○、辛○○、丑○○、P○○、C○○、地○○、J○○、H○○1 、X○○、申○○、k○○、f○○、子○○、甲○○、u○○、壬○○、黃○○、玄○○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至附件A 扣除上開部分後之原告I○○、q○○1 、W○○、甲丁○○、丙○○、丁○○、宙○、宙○華、宙○進、亥○○、i○○、d○○、h○○、陳秀全、酉○○、V○○,渠等請求確認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部分,則無理由。

㈣針對附件B 所示之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是否具有派下權部分,說明本院之認定如下:

⒈關於附件B 編號7 、11、14、15、43、44、81之原告o○○、卯○○、辰○○、寅○○、a○、乙○○、e○○部分:

⑴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參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依前清、日治時期及臺灣光復後之祭祀公業習慣,其派下以男系之男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蓋,一因女子不為家產之基本應分人,二因女子無祭祀祖先之權利義務之故也。但女子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承繼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下(見本院卷四第198 頁至第200 頁),可見依傳統祭祀公業習慣,除另行約定外,原則上女子不得與男系子孫同論。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 條規定,該條例係基於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等目的而制定。該條例第4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其立法理由為:「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除上揭臺灣傳統習慣當然取得派下員資格外,其餘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例外情形取得派下員資格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足見祭祀公業以祭祀祖先為目的,傳統習俗上女子無祭祀祖先之權利義務,原則上不得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僅於派下員無男性繼承人時,且女性繼承人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情形時,該女性繼承人或其所生男子乃例外得成為派下員,並有祭祀祖先之義務;至同條第3 項應為第2 項之補充規定,原則上當派下員無男性繼承人時,則女性繼承人或其所生男子得為派下員,惟倘派下員有男性繼承人時,女子、養女、贅婿於例外取得派下現員多數決同意時,方得成為派下員。查系爭祭祀公業設立於清朝咸豐年間,係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且未定有規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三、㈠、㈢所示),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係以派下員之男系子孫為限,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性之子孫得為祭祀公業之繼承,係以家無男子(兄弟)即無男系子孫可繼承派下權為前提。復依前揭說明,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2 項既係規範祭祀公業派下員無男系子孫時,以例外承認派下員之女性繼承人及從母姓之男性子孫得取得派下權之方式,令渠等負祭祀祖先、延續宗族傳統之義務,則解釋上所謂派下員無男系子孫,應係指派下員「於繼承事實發生時」無男系子孫繼承者,其未出嫁之女子或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方得繼承為派下員(內政部99年9 月7 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5283號函釋亦同此見解)。又衡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祭祀公業因派下權紛爭及公業財產帳務管理等糾葛引發對立衝突,致傳統興辦之祭祀活動中輟迄今乙情(見前述三、㈡所示),被告亦稱系爭祭祀公業於原管理人死亡後,因派下權爭議之故,未能選任新管理人,系爭祭祀公業亦因此尚未完成清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9頁),堪認系爭祭祀公業目前顯難依法召開派下現員大會,自不發生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3 項所定派下員有男性繼承人時,其女子、養女、贅婿得例外取得派下現員多數決同意而得成為派下員之情形。

⑵o○○、卯○○、辰○○、寅○○、a○、乙○○、e○○均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女或養女:查「光攘公」為系爭祭祀公業70位設立人之一,而陳傳、陳萬乞、陳金木、陳廷芳為光攘公之後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陳金木、陳廷芳均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即(光攘公→陳傳(陳奕團)→陳萬乞→陳金木)、(光攘公→陳傳(陳奕團)→陳萬乞→陳廷芳)」。其次,陳金木為附件B 編號11所示之原告卯○○之父、陳廷芳為附件B 編號14、15所示之原告辰○○、寅○○之父等節,有卯○○、辰○○、寅○○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頁、第119 頁、第120 頁),足認卯○○、辰○○、寅○○均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女。再者,依戶籍謄本之記載,陳金木育有長子陳藤福(見本院卷一第86頁、第94頁),陳藤福係在晚於陳金木死亡時間(即57年1 月7 日)之59年1 月1 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94頁),是陳藤福自得繼承取得陳金木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即(光攘公→陳傳(陳奕團)→陳萬乞→陳金木→陳藤福)」。而附件B 編號7 所示之原告o○○係陳藤福之三女(見本院卷一第95頁、第106頁),自亦屬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女。此外,「啟團祖」為系爭祭祀公業70位設立人之一,而啟團祖為陳傳草,其四子為陳泗海乙節,業如前述,又陳泗海育有長子陳水生(見本院卷二第27頁),陳水生之三子為陳溪圳(見本院卷二第28頁、第31頁),而陳水生係於57年11月間死亡(見本院卷三第98頁),陳溪圳則於78年6 月4 日死亡(見本院卷三第102 頁),是陳溪圳於陳水生死亡後當得繼承其派下權,準此,陳水生、陳溪圳均為啟團祖後裔子孫「即(啟團祖(陳團祖、陳傳草)→陳泗海→陳水生)、(啟團祖(陳團祖、陳傳草)→陳泗海→陳水生→陳溪圳)」,俱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附件B 編號43、44所示之原告a○、乙○○分別為陳水生之長女及三女,附件B 編號81所示之原告e○○為陳溪圳之養女等情,各有其等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頁、第34頁、第36頁、第43頁、卷三第99頁反面第100 頁),堪認a○、乙○○、e○○亦均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女。

⑶且查,就「光攘公」後裔部分,陳藤福於59年1 月1 日死亡之繼承事實發生時,其繼承人除附件B 編號7 所示之原告o○○外,尚有陳際昌及附件A 編號4 至6 所示之原告z○○、甲丙○○、y○○等男系子孫(見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頁97頁、第102 至第105 頁);陳金木於57年1 月7 日死亡之繼承事實發生時,其繼承人除附件B 編號11所示之原告卯○○外,另有陳藤福、陳祇耀等男系子孫(見本院卷一第97頁、第101 頁);陳廷芳於78年4 月21日死亡時(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其繼承人除附件B 編號14、15所示之原告辰○○、寅○○外,亦包含附件A 編號12、13所示之原告U○○、T○○等男系子孫(見本院卷一第88頁、第116 頁至第117頁);就「啟團祖」後裔部分,陳水生於57年11月間死亡時,其繼承人除附件B 編號43、44所示之原告a○、乙○○外,尚有陳金定、陳金木、陳溪圳、陳秋永、q○○2 等男系子孫(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基上,足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即被繼承人陳藤福、陳金木、陳廷芳、陳水生均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死亡,而於繼承事實發生時,其等均有男性繼承人,則依前開說明,附件B 編號7 、11、14、15、43、44所示之原告o○○、卯○○、辰○○、寅○○、a○、乙○○,俱屬派下員家有男系子孫可繼承派下權者,其等即無從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因繼承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又附件B 編號81所示之原告e○○為陳溪圳之養女,其在陳溪圳於78年6 月4 日死亡之繼承事實發生時,已因出嫁而將戶籍遷往彰化縣○○鄉○○路0 號之址(見本院卷三第99頁反面),故縱使陳溪圳無其他男系子孫,e○○仍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2 項前段所定派下員女子於繼承事實發生時未出嫁之要件,自無從因繼承取得陳溪圳之派下權,此亦不因e○○嗣於87年12月17日與其夫謝聰魁離婚而有別(見本院卷三第100 頁)。綜上,附件B 編號7 、11、14、15、43、44、81所示之原告o○○、卯○○、辰○○、寅○○、a○、乙○○、e○○主張其等因奉祀本家祖先,得因繼承而成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云云,委無可採。

⒉關於附件B 編號2 、3 、22、23、63至65、69所示之原告D○○、E○○、Z○、戊○○、r○○、n○○、N○○、未○○部分:

⑴依據97年5 月19日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而該條所謂「共同承擔祭祀者」,係指具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有內政部97年10月6 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釋內容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0 頁)。上開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可知該法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男女平權,改正祭祀公業條例生效前,派下員發生繼承之事實,僅有男系子孫得繼承為派下員之情形,為使派下員之女子亦得繼承為派下員,而有此法條之規範,然發生繼承事實,派下員之繼承人是否均願繼受為派下員,亦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是以該條規範僅「共同承擔祭祀者」為派下員,亦即有意願,且實際參與公業祭祀活動或負擔祭祀經費者,得為派下員,故就「共同承擔祭祀」之要件,應從寬解釋,只要有參與公業之祭祀活動,不限於公業之主要祭祀活動,均得謂係「共同承擔祭祀者」。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之立法目的揭櫫該條係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乃明定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之資格或條件為何,而參酌該條例第5 條之文義及衡諸上開2 規範間之體系解釋,應認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並未區分發生繼承事實之祭祀公業係於該條例施行前、後所設立,惟該條應適用在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 月1 日施行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始發生繼承事實之情形,如此方得就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之認定或如何取得派下權等節區隔與同條例第4 條規定之適用範圍。

⑵查系爭祭祀公業之祭祖祠堂即雲山堂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目前雲山堂中神桌上放置之「雲山始祖仙媽公贈鄉飲大賓陳公暨妣黃孺人神主」神主牌,最早在80年9 月18日即供奉乙情,有被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家上字第36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80年9 月18日之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至第268 頁反面),而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裔孫原按諸古禮,值每年農曆11月5 日於雲山堂舉辦祭祀典禮,禮成並有圍桌設宴參祭派下之活動,該祭典活動行至64年間即中輟至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三、㈡所示)。衡酌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奉祀本家祖先共同承擔祭祀之裔孫,應知悉在祖祠雲山堂祭祀享祀者仙媽公習慣之事實,雖現居於雲山堂負責管理祠堂事務之派下裔孫即證人巳○○曾到庭證稱雲山堂外面有1 個紅色鐵門,裡面有鎖,其如果出門就會把門鎖上,應該不至於有自由進出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2 頁),然其亦證稱如果有派下員要到雲山堂祭祀,可以透過電話或其他親屬先與其聯繫、有到雲山堂祭祀的派下員會照相,如果其在現場就會協助拍照、派下員到雲山堂拜拜時都是用其家中的香及金紙,有些派下員會帶一些水果或是花來祭拜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62 頁、第163 頁),且原告另聲請通知到庭之證人戌○○亦證述其與其他宗親有時會同赴雲山堂祭拜,其亦曾帶過宗親至雲山堂拜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原告復未就其所稱雲山堂平日大門深鎖,門口並有犬隻看管,有人靠近即會遭犬隻狂吠以阻遏他人靠近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在尚乏證據足資證明系爭祭祀公業現居住於雲山堂負責管理祠堂事務者有阻止派下裔孫前往祭祀之情形下,應認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倘發生繼承事實,其繼承人應舉證證明有祭祀之意願並前往系爭祭祀公業之祖祠雲山堂祭祀或確有祭祀享祀祖先仙媽公之情,方合乎祭祀公業首要目的在祭祀之本旨,而得謂有延續宗族傳統之祭祀意願且實際參與公業祭祀活動,符合共同承擔祭祀之要件。被告雖辯稱系爭祭祀公業早於64年間即未再依循古禮舉辦祭祖祀典,且系爭祭祀公業並未以規約訂定共同承擔祭祀之合理條件,故如附件B 編號2 、3 、22、23、63至65、69所示之原告D○○、E○○、Z○、戊○○、r○○、n○○、N○○、未○○,絕無可能因參與系爭祭祀公業之祭祀活動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繼承取得派下權,其等無非係覬覦系爭祭祀公業之祀產始臨訟前往雲山堂祭祀,並刻意拍照供作共同承擔祭祀之證據,自不足以證明其等確有共同承擔祭祀之意願及實際參與公業之祭祀活動或負擔祭祀費用等情云云。惟查,誠如被告所言,系爭祭祀公業值每年農曆11月5 日舉辦之祭祀活動,早因派下權爭議及管理紛爭而停辦至今,該公業復未以規約明定共同承擔祭祀之合理條件為何,而證人巳○○雖於每年農曆11月5 日仍會自行在雲山堂為祭祀之舉(見本院卷三第162 頁),然其亦證稱其並未通知其他派下員共同參與,故其他派下員應該不清楚其每年農曆11月5 日仍會祭拜祖先乙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3 頁反面),則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裔孫除自發前往祖祠雲山堂祭祀外,實無可能參與該公業按諸古禮興辦之祭祀活動,是被告執意以是否參與系爭祭祀公業於每年農曆11月5 日舉辦之祭祀活動作為派下員之女性繼承人是否共同承擔祭祀之標準,顯過於苛求。又被告另辯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女性繼承人應舉證證明其等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並發生繼承事實時,有共同承擔祭祀之意願及行為乙情,而當前揭主張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女性繼承人之原告提出祭拜祖先之照片或支出祭祀費用之相關單據時,被告卻復稱此為該等女性原告基於訴訟目的所為之舉,不足以證明其等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云云,惟衡諸常情,一般人祭拜祖先或從事祭祀活動通常除基於紀念等目的外,多不會刻意拍照,則上開女性原告提出之祭拜祖先照片或祭祀費用單據,本即係用以證明其等主張有共同承擔祭祀之待證事實而為,自無從以此反推其等所提證據係為訟利而刻意為之,並逕認該等證據之證明力極低。至被告雖援引證人巳○○到庭證稱本件部分女性之原告係近1 年來至雲山堂祭拜之證詞(見本院卷三第162 頁),抗辯前揭主張為派下員之女性繼承人之原告,均係臨訟始前往雲山堂祭祀祖先云云。經查,衡之情理,即使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或因遷居他處或國外,或因聯繫失誤,或因其他事務繁忙,並不必然即會前往雲山堂祭拜祖先或有其他祭祀享祀者仙媽公之舉,遑論系爭祭祀公業先前舉辦之傳統祭祀慶典已中輟數十年,更難想像該公業之派下員均會自發性前往雲山堂參與各式祭祀活動,在此情形下,豈有僅苛責該等女性之原告係為訴訟之目的始前往祭祀之理?且派下員之繼承人祭祀祖先或參與任何祭祀活動,究係出於對祖先之崇敬或兼有他圖,此存於人之內心,殊難顯現;又所謂「臨訟」始前往祭祀,該「臨訟」祭祀之時點應如何確切定義?係只要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生前曾參與祭祀祖先之活動即屬之?抑或指訴訟繫屬前、後多久之時間內始有參與祭祀之行為屬之?亦欠缺明確判斷標準,況承前所述,一般從事祭祀活動本不會特意攝相拍照,自不能單以派下員之繼承人未能提出較早之前參與祭祀活動之相關照片或資料,即遽認其等於訴訟中所舉事證均係臨訟所為。綜此,本院認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其繼承人祭拜享祀祖先,固可以參與公業之祭祀活動方式為之,惟不應侷限於公業所辦之主要祭祀活動,且僅須有前往祭祀公業之公廳或祠堂祭祀享祀祖先之舉即屬之,不需限於逢年過節前往祭祀始謂有參與祭祀活動。本件部分女性之原告既已提出前往系爭祭祀公業祖祠雲山堂祭祀之照片及支出相關祭祀費用之單據(見本院卷二第271 頁至第273頁、第279 頁至第280 頁、第299 頁、第300 頁正、反面)以證明其等有參與祭祀之事實及意願,縱使係在本件訴訟繫屬前始前往祭祀,仍無礙於認定其等有祭祀之意願及事實。是被告前開概稱本件部分女性之原告均係基於訴訟目的始為祭祀行為,不足以證明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云云,當非可採。

⑶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陳盈達曾將原供奉於雲山堂中如原證90神主牌照片所示之祖先牌位及香火分靈回自家住處,嗣再移往友蚋正方宮,供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前往祭拜云云。然依證人巳○○所證:「我住在汐止區合順街地址已經50、60年了」、「目前雲山堂的神主牌內容為『雲山始祖仙媽公贈鄉飲大賓陳公暨妣黃孺人神主』」、「祭祀公業中沒有所謂的分靈,應該就是祖厝、大家要來祭拜,78年時我父親在管理的時候,有聽說牌位後面有1 個記載一代仙媽公生辰的夾板被拿走,且族譜也被拿走…我有印象有1 個陳盈達從牌位後面拿了記載仙媽公的生辰的板子到其他地方去,他有沒有舉行什麼儀式我不清楚,陳盈達是我的堂哥,他有跟我說過他從牌位後面拿了一些東西…我沒有看過卷三第75頁的牌位(即原證90神主牌)」、「沒有派下員把仙媽公的牌位請回家裡祭拜」、「(我)大概是80年(從我父親即訴外人陳福壽)接手(管理雲山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1 頁反面、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足知證人巳○○雖居住於雲山堂現址達50、60年,且自80年間即接手管理雲山堂祭祀事務,然其未曾見過原證90神主牌,亦未見有派下員將仙媽公之神主牌請回自家祭拜,是自難認系爭祭祀公業祖祠雲山堂曾供奉原證90神主牌及曾有派下員分靈等情存在。而依證人戌○○證稱每年中元節時,陳盈達會通知,宗親都會到友蚋正方宮拜拜,雲山堂在80年以後就沒有辦理祭祀活動,宗親會去雲山堂拜拜,也會去友蚋正方宮拜拜;陳盈達分靈至友蚋正方宮大概是80幾年間,確切時間不記得,陳盈達有通知宗親一起去分靈,其有參與那個儀式,要上香並將香灰放在紅袋子裡面帶走,當時在場其他宗親姓名其已不記得。當時沒有拿走仙媽公的生辰或是祖譜,從雲山堂帶走的香灰是否有先放到陳盈達之住家或是其他地方,時間太久其不清楚,亦不知道陳盈達為何要分靈到友蚋正方宮,其有見過原證90神主牌,那是友蚋正方宮之牌位,雲山堂的牌位其沒有看清楚,分靈時其沒有看過原證90神主牌等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反面),可知證人戌○○對於系爭祭祀公業傳統舉辦祭祀活動慶典中輟之時間、祭祀之祖先牌位為何、分靈之原因及其所謂曾參與之分靈儀式具體經過、分靈何牌位至何處等攸關陳盈達是否確曾舉行正式儀式將系爭祭祀公業享祀祖先香火分靈至其自家或友蚋正方宮等節均不甚清楚,則陳盈達縱曾揪眾前往雲山堂取走部分物品,是否即屬至雲山堂迎回享祀祖先靈位(分靈)至其住家之舉,尚屬未明,自不足證明系爭祭祀公業再經陳盈達自其住家分靈至友蚋正方宮乙情存在。況系爭祭祀公業係由啟永公啟好公、光順法公、成業公、啟團祖、光緒公暨其餘在臺後代子孫共70人所設立,行至70、80年間派下員已然眾多,就系爭祭祀公業為分靈者,理應取得一定之派下同意及舉行慎重之儀式,而陳盈達私自拿取原置於雲山堂內記載一世祖仙媽公生卒年份之原證90神主牌,能否即謂係就系爭祭祀公業為分靈,更非無疑。又友蚋正方宮主祀神尊為九天玄母,同祀神尊為驪山老母、千手觀音佛母等,始建於85年間乙節,有被告所提友蚋正方宮網頁介紹資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39 頁至第241 頁),足認該宮廟顯為一主要祭祀道教神祇之廟宇,此與祭祀公業崇尚祭祀祖先且以享祀人為祭拜對象之本旨亦相違背。準此,堪認被告抗辯系爭祭祀公業並無分靈至友蚋正方宮或至派下員自家供奉參拜之情,較值採信。

⑷D○○、E○○、Z○、戊○○、r○○、n○○、N○○、未○○均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女,且該等派下員係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始發生繼承事實:查「光攘公」為系爭祭祀公業70位設立人之一,陳傳、陳萬乞、陳金木、陳廷芳、陳藤福為光攘公之後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陳際昌為陳藤福之子,且其死亡時間係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之102 年9 月8 日(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晚於陳藤福死亡之59年1 月1 日時點(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則陳際昌自得繼承取得陳藤福之派下權「即(光攘公→陳傳(陳奕團)→陳萬乞→陳金木→陳藤福→陳際昌)」;又附件B 編號2 、3 所示之原告D○○、E○○為陳際昌之女,有其等所提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第109 頁),是其等均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女。其次,「光順法公」為系爭祭祀公業70位設立人之一,而陳家來、陳裕、陳深淵及陳玉生為光順法公之後裔乙節,業經本院21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54頁),其等自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又陳水生係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之103 年3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附件B 編號22、23所示之原告Z○、戊○○在內等情,亦有陳玉生之除戶謄本暨Z○、戊○○之戶籍謄本可按,堪認Z○、戊○○亦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女(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第134 頁)。再者,「光緒公」為系爭祭祀公業70位設立人之一,陳惟彪、陳凸為光緒公之後裔,亦已詳論如前,而陳凸育有四子即訴外人陳四海(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陳四海復育有次子陳銘祥(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陳銘祥在陳四海於74年4 月11日死亡後(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當得繼承取得陳四海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是陳四海、陳銘祥俱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即「光緒公(陳緒)→陳惟彪→陳凸→陳四海→陳銘祥)」。又陳銘祥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之97年11月9 日死亡,附件B 編號63至65所示之原告r○○、n○○、N○○為陳銘祥之女,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則r○○、n○○、N○○均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女,亦無疑義。此外,「啟團祖」為系爭祭祀公業70位設立人之一,而啟團祖為陳傳草,其次子為陳愛乙節,業如前述,又陳愛育有長子即訴外人陳絞(見本院卷二第54頁),陳絞之長子為訴外人陳啟旺(見本院卷二第54頁),陳啟旺復育有長子即訴外人陳田其及長女陳銀(見本院卷二第60頁),然陳田其與陳啟旺於44年8 月19日因案遭執行槍決死亡(見本院卷二第60頁),而依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未見陳田其娶妻並育有子女,而陳銀則招訴外人李心如為夫(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至62頁),由此應足推論陳啟旺死亡後,其派下權係由陳銀所繼承,準此,陳絞、陳啟旺、陳銀均為啟團祖後裔子孫「即(啟團祖(陳團祖、陳傳草)→陳愛→陳絞→陳啟旺→陳銀)」,均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附件B 編號69所示之原告未○○為陳銀之長女,陳銀係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之101 年4 月2 日死亡等節,亦有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3頁、第65頁、第69頁),是未○○亦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女。綜合上述,D○○、E○○、Z○、戊○○、r○○、n○○、N○○、未○○均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女,而該等派下員均係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死亡,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D○○、E○○、Z○、戊○○、r○○、n○○、N○○、未○○自應舉證證明於繼承事實發生時,其等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方能因繼承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⑸查附件B 編號2 、3 、22、23、69所示之原告D○○、E○○、Z○、戊○○、未○○就其等於繼承事實發生時,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乙節,業已分別提出前往雲山堂祭祀之照片及因祭祀支出費用之單據(見本院卷二第271 頁至第273頁、第279 頁至第280 頁、第299 頁、第300 頁正、反面),且有證人巳○○證述曾見過Z○、戊○○到雲山堂祭拜,及上開由D○○、E○○、Z○、戊○○、未○○所提祭拜照片之拍攝地點確為雲山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62 頁正、反面),堪認D○○、E○○、Z○、戊○○、未○○業已證明其等於繼承事實發生時,有支出購買水果、花卉、金紙等祭祀相關費用至系爭祭祀公業祖祠祭拜享祀祖先之事實,當足認定渠等有共同承擔祭祀之意願及行為,至被告辯稱上開女性原告從未與聞系爭祭祀公業之祭祀事務,係臨訟始提出祭祀祖先之照片云云,此部分業經本院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如前,自不足推翻本院認定D○○、E○○、Z○、戊○○、未○○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得因繼承取得派下權之結論。針對附件B 編號63至65所示之原告r○○、n○○、N○○部分,其等雖亦提出前往友蚋正方宮祭祀之照片及因祭祀支出費用之單據(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至第150 頁),然承前所述,依原告所舉事證無從證明系爭祭祀公業曾分靈至友蚋正方宮之事實,且參酌r○○、n○○、N○○所提之祭祀照片,其等至友蚋正方宮祭祀不無係為中元普渡之目的而為,此要與祭祀公業著重崇仰祖先、延續宗族傳統之精神相悖,尚難認定其等確有共同承擔祭祀之意願及行為。又r○○、N○○雖於本院審理中曾到庭稱其等曾至雲山堂祭祀云云,惟未據提出相關證據足資為佐,遑論其等均稱通常是在家裡的神明廳祭拜陳家的祖先,比較清楚在家裡祭拜的是爸爸及爺爺,不太清楚更久遠的祖先為何人或沒有特別詢問雲山堂或友蚋正方宮祭祀之對象為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2 頁至第233 頁),而其等叔父u○○到庭所陳至多亦僅足認定r○○、陳詩璇有祭祀陳家祖先乙事,惟猶不足以證明其等確有至雲山堂祭祀或有其他祭祀享祀祖先之情(見本院卷四第233 頁),審之r○○、n○○、N○○祭拜之處所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祖祠雲山堂,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確有祭祀享祀祖先仙媽公之事實,而依其等所述內容應可推知其等祭拜之陳家祖先主要為親等較近而已死亡之祖父、父親,難認得與派下員為追思、緬懷、延續宗族傳統而祭祀系爭祭祀公業之享祀者仙媽公乙情相提併論,是應認r○○、n○○、N○○未能證明其等於陳銘祥死亡之繼承事實發生時,確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自無從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繼承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至明。

⒊關於附件B編號37所示之原告Y○○部分:原告主張「光勝公」為系爭祭祀公業70位設立人之一乙情,業經援引設立緣由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然就原告提出陳光勝之戶籍謄本,主張陳光勝即為光勝公部分,經查,依被告所提「光勝公」之族譜,其中記載「十四世諱光勝即啟條公之三子也娶蘇氏生一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5 頁),而對照陳光勝之戶籍謄本,陳光勝之妻為「鄭氏螺」,該份戶籍謄本上亦未見有陳光勝之女之相關記載,卻有紀錄其所生男子之相關資料,此已與前揭族譜之記載有別。再參酌本院向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函詢陳光勝之相關戶籍資料,經該所以106 年1 月23日新北汐戶字第1063900644號函覆稱查無與陳光勝設籍同戶名為「蘇氏」者之戶籍資料在案(見本院卷四第247 頁),另觀之該函所附之陳光勝於日治時期之全戶戶籍資料,其中顯示陳光勝之父為訴外人陳合梨,出生別欄位則記載「長男」,此與「光勝公」族譜上所載「光勝為啟條公三子」乙情,亦顯有差異,堪認原告逕將其所提戶籍謄本上記載之陳光勝主張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光勝公云云,委無可採,則Y○○以其為陳光勝之後裔子孫為由(其主張之世系、繼承關係暨其所提系統表、證據之詳細整理,請參見附件B 編號37所示),主張其得繼承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云云,自乏所據。

⒋關於附件B編號38至40所示之原告b○○等3人部分:

⑴原告主張「啟天賞」為系爭祭祀公業70位設立人之一,而「啟」為仙媽公第十三世子孫之輩分,故加上姓氏並除去輩分後「啟天賞」之姓名當有可能為「陳天賞」乙情,有卷附設立緣由書及表次字序引等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9頁、卷二第235 頁反面),另參酌原告所提「啟天賞」之族譜,其中記載「十三世諱天賞即殿快公之次子…又續娶鄭氏生子光瑞」、「諱光瑞即天賞之次子也娶鄭氏生男奕泉奕煥生道光丁未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 頁至第112 頁),對照原告另提出之陳瑞戶籍謄本,其上記載陳瑞為陳天賞及訴外人鄭氏環之次子,其出生於弘化4 年12月22日,並娶訴外人鄭氏玉為妻,生有長子陳奕煥等內容,佐以年份對照表所示,弘化4 年為道光27年,干支年為「丁未」年(見本院卷一第83頁),諸此均與「啟天賞」族譜之記載若合符節,由此應足推認原告所稱陳天賞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一啟天賞,且陳天賞生有長子陳瑞,陳瑞復育有長子陳奕煥等節,均值採信。被告雖辯稱設立緣由書記載啟天賞經排定為「丙申」年爐主(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反面),而依戶籍謄本之記載,陳天賞亡於明治27年即光緒20年(見本院卷一第83頁、卷二第12頁),以其死亡當年回溯至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之清朝咸豐年間,並回推至相隔最遠之咸豐1 年,干支年均無「丙申」年,故原告所指陳天賞與啟天賞顯非同一人云云。惟查,依被告所言「啟天賞經定為丙申年爐主」等語,可知設立緣由書後半部記載之值年爐主應係預作安排,以作為設立人或其後氏子孫輪流擔任爐主負責祭祀之依據,準此,啟天賞雖經排定輪值丙申年之爐主,而丙申年為明治29年即光緒22年(見本院卷一第83頁),該年即為陳天賞死亡後之第2 年,則陳天賞於排定擔任爐主之前2 年死亡,亦非無可能,是被告僅以陳天賞生存年間未曾有「丙申」之干支年為由,爭執陳天賞即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啟天賞云云,洵非可採。

⑵原告另主張依陳瑞戶籍謄本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可知陳瑞除生有長子陳奕煥外,另收養媳婦仔魏英為養女,而陳奕煥終身未婚且無子,應已絕嗣,魏英則未出嫁並招陳耍為夫,故陳瑞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顯無男系子孫可繼承,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自應由魏英繼承其派下員資格云云。經查,繹之本院向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函調之陳瑞及陳奕煥死亡除籍戶口調查簿資料(見本院卷四第189 頁至第190 頁、第245 頁至第246 頁),可知陳瑞係在大正6 年8 月1 日死亡(見本院卷四第246 頁),陳奕煥則在稍晚之大正8 年7 月31日死亡(見本院卷四第190 頁),故陳瑞死亡而發生繼承事實時,陳奕煥猶仍在世,自屬得繼承陳瑞派下權之男系子孫,而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係規範在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該公業未以規約明定派下員應具備之條件時,倘派下員於繼承事實發生時無男系子孫,其女性繼承人得例外繼承取得派下權之情形,已如前述,則陳瑞死亡時既有其子陳奕煥得繼承其派下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陳瑞死亡時已無男系子孫得繼承其派下權之相關事證,應認陳瑞之養女魏英即不符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定得取得派下權之要件,自無從繼承取得陳瑞之派下權。從而,原告主張魏英繼承陳瑞之派下權,而b○○等3 人係魏英之後氏子孫,因輾轉繼承而取得其派下權(其等主張之世系、繼承關係暨其等所提系統表、證據之詳細整理,請參見附件B 編號38至40所示)云云,尚難憑採。

⒌關於附件B 編號47、48所示之原告Q○○2 、A○○部分:針對原告主張Q○○2 、A○○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一「光元公」之後裔子孫部分,查原告所舉事證尚難證明陳文即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光元公乙節,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則Q○○2 、A○○以其等為陳文之後世子孫為由(其等主張之世系、繼承關係暨其等所提系統表、證據之詳細整理,請參見附件B 編號47、48所示),主張得承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云云,亦無足採。

⒍綜上各節,就附件B 所列之部分原告,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定D○○、E○○、Z○、戊○○、未○○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至附件B 所列其餘原告o○○、卯○○、辰○○、寅○○、Y○○、b○○等3 人、a○、乙○○、Q○○2 、A○○、r○○、n○○、N○○及e○○請求確認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部分,俱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其中午○○、D○○、E○○、z○○、甲丙○○、y○○、甲乙○○、v○○、O○○、U○○、T○○、甲甲○○、w○○、x○○、j○亮、g○○、B○○、Z○、戊○○、s○○、癸○○、c○○、天○○、宇○○、L○○、M○○、K○○、m○○、l○○、S○○、p○○、R○○、甲戊○○、Q○○1 、G○○、辛○○、地○○、J○○、H○○1 、X○○、申○○、k○○、f○○、子○○、甲○○、丑○○、P○○、未○○、C○○、u○○、壬○○、黃○○、玄○○訴請確認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o○○、卯○○、辰○○、寅○○、Y○○、b○○等3 人、a○、乙○○、Q○○2 、A○○、I○○、q○○1 、W○○、甲丁○○、丙○○、r○○、n○○、N○○、V○○、丁○○、宙○、宙○華、宙○進、亥○○、i○○、d○○、h○○、e○○、陳秀全及酉○○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蘇珈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8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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