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鄭重謀
- 上訴人
- 鄭米茹
- 上訴人
- 吳盛豐
- 上訴人
- 吳妙芳
- 參加人
- 黃勝正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健律師
- 被上訴人
- 賴麗琱
- 被上訴人
- 賴啟文
- 被上訴人
- 賴昭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藍玲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本院107 年度家繼小字第1 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同法第60條第3 項亦有明定,且參加人得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不以參加時之審級為限,故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得獨立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之陳述,參加人因輔助當事人所提上訴,即為有效(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273 號判例、同院20年上字第13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就兩造繼承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房屋(下分別稱「系爭6 號房屋」、「系爭12號房屋」,另合稱「系爭房屋」),於原審起訴請求裁判分割,黃勝正則主張已向上訴人鄭重謀、鄭米茹及訴外人即其等父親鄭季芬購買系爭房屋之持分各三分之一,因而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而於原審聲請參加,且被上訴人雖於原審異議並聲請法院駁回(見原審卷第47頁),然既未經原審裁定駁回參加確定,故黃勝正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未為上訴人反對,參照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效,併為符訴訟經濟,裁判上宜列黃勝正所輔助之原當事人為上訴人,並以黃勝正為參加人(最高法院61年度第1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㈣參照)。
二、上訴人鄭米茹、吳盛豐、吳妙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上訴人鄭重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系爭房屋為兩造繼承所公同共有,惟鄭季芬、鄭重謀及鄭米茹已於92年10月間將系爭房屋之持分售予黃勝正,嗣黃勝正於101 年間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法院裁判由賴啟騰、賴啟文取得系爭6 號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及由賴麗琱取得系爭12號房屋坐落之同段737 地號土地,另駁回關於分割系爭房屋之請求確定。茲因伊等與上訴人無法就系爭房屋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訴請裁判分割,並於原審聲明:㈠系爭6 號房屋分割為賴啟騰、賴啟文所有;㈡系爭12號房屋分割為賴麗琱所有;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鄭重謀、鄭米茹各新臺幣(下同)1 萬2,324 元,及給付吳盛豐、吳妙芳各3,081 元。
㈡原審雖判決變賣系爭房屋後,將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惟系爭房屋為公同共有遺產之一部,黃勝正也非繼承人,則其向鄭季芬與鄭重謀、鄭米茹購買系爭房屋持分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黃勝正無從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系爭房屋為危險建築已無法居住,價值不高,也必須由原始起造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拆除後就地重建,故兩造如無法協議,伊等不同意變賣,以免其他人購入後藉此脅迫伊等出售土地,而應將系爭房屋以原物分割方式,按伊等及上訴人各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並為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鄭重謀則以:伊同意參加人輔助上訴,但對分割方法沒有意見,只希望與黃勝正間之買賣問題能盡快解決等語為辯。
三、上訴人鄭米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陳述略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自不得處分或分割,而應駁回被上訴人之分割請求,惟如判決分割,則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四、上訴人吳盛豐、吳妙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參加人黃勝正輔助上訴人略以:
㈠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及相鄰土地均為兩造被繼承人賴丙南之遺產,卻在前案即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241 號分割遺產事件中,漏未列入裁判分割之範圍,導致伊未能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由於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一體適用,故本件實為上開前案之補判,自須採取相同分割方法,將系爭房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
㈡系爭房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後,伊得求命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以移轉持分,上訴人對此也均無反對,反觀變價分割將使上訴人因房屋價值長期飆漲,須負擔高額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繳納相當數額之所得稅,伊則被迫承擔上訴人將所得價金脫產或用於償還提他債務之無資力風險,受有極大不利益。
㈢伊向鄭季芬、鄭重謀、鄭米茹購入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雖因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承認而不生效力,但非無效,且伊必須依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屋之持分,始有權利與被上訴人進行協調。
㈣綜上,原判決將系爭房屋予以變價分割,有上述違誤及不當,並輔助上訴人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房屋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明定。經查:
㈠系爭6 號房屋於原始起造人賴丙南過世後,先由其配偶賴陳緞、長女賴麗琛、三女賴麗琪及被上訴人賴麗琱繼承,在賴陳緞死亡後,再由賴麗琛、賴麗琪及賴麗琱繼承賴陳緞之應繼分,嗣在賴麗琛、賴麗琪過世後,又由鄭季芬、鄭重謀、鄭米茹及賴昭騰、賴啟文分別繼承賴麗琛、賴麗琪之應繼分,繼於鄭季芬死亡後,由訴外人即其配偶鄭蔡素玉及鄭重謀、鄭米茹繼承鄭季芬之應繼分,末因鄭蔡素玉死亡,由吳盛豐、吳妙芳繼承鄭蔡素玉之應繼分,故系爭6 號房屋為兩造繼承所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地形圖等在卷可憑(見士林簡易庭卷第39-40 、42、44、46-47 頁、調解卷第19-20 、21、24、25、19-20 頁、原審卷第68-70 、00-00 000-000 、176-178 、195-207 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189 頁),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757 號確定判決為相同之認定在案(見士林簡易庭卷第16-34 頁),堪認屬實。
㈡系爭12號房屋於原始起造人即賴丙南之次女賴麗瑛過世後,先由賴丙南與賴陳緞繼承,又因賴丙南、賴陳緞相繼過世,再轉由賴麗琛、賴麗琪及賴麗琱繼承,嗣在賴麗琛、賴麗琪過世後,分別由鄭季芬、鄭重謀、鄭米茹及賴昭騰、賴啟文繼承賴麗琛、賴麗琪之應繼分,嗣於鄭季芬死亡後,由鄭蔡素玉及鄭重謀、鄭米茹繼承鄭季芬之應繼分,末因鄭蔡素玉死亡,由吳盛豐、吳妙芳繼承鄭蔡素玉之應繼分,故系爭12號房屋為兩造繼承所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地形圖等存卷可參(見士林簡易庭卷第39-40 、42、44、46-47 頁、調解卷第19-20 、22、23、26、19-20頁、原審卷第68-70 、72-73 、136-137 、176-178 、195-207 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189 頁),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757 號確定判決為相同之認定在案(見士林簡易庭卷第16-34 頁),可認為實。
㈢系爭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已如上述,亦未見有依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得分割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七、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以原物分配為之,或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將全部或部分變賣後分配價金,如共有人中因原物分配而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以金錢補償,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遺產之方法。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本質上為非訟事件,法院對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㈠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不僅本質上無從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進行原物分配,且兩造之共有關係複雜,部分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亦微,再加上系爭6 號、12號房屋分別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00 ○0 ○000 地號土地,已因裁判分割而分別分配為賴啟騰、賴啟文與賴麗琱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 頁),原物分配更將導致房屋與土地所有權人不一致之情形,進而可能在利用、處分等方面衍生爭議,妨礙系爭房屋之經濟效率,甚造成兩造將來再就分割之事發生爭執或興訟,自非合適,故被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房屋予以原物分配云云,難為採取。
㈡系爭房屋變賣後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不惟可維持兩造在繼承利益上之公平性,也能使所有權關係單純化,促進不動產利用與處分之經濟效率,並避免兩造再為分割遺產之事發生爭執及訴訟,也能透過優先承買權之行使維護共有人之權益,核屬允妥,宜為採取。
㈢黃勝正雖稱應將系爭房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云云,惟查:
⒈黃勝正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縱與上訴人間有關於系爭房屋潛在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1-27 頁),亦僅屬其等間之債權問題,既與被上訴人無何干涉,自與系爭房屋應採如何之分割方式,始能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平衡並促進經濟利用之效率無關(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家上字第106 號判決同旨參照)。況共同繼承人就其繼承遺產之全部,雖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但該權利具有身分法之色彩,在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共同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應不得任意處分讓與於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共同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如第三人因之而受讓該權利,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益徵本件黃勝正僅以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之潛在應有部分為由,據以主張應將系爭房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利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云云,實非有據。至黃勝正另行援引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489號判例,係在闡述部分共同共有人買賣公同共有「物」之契約效力,與本件黃勝正買受系爭房屋之潛在應有部分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⒉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241 號判決就賴丙南所遺留之其他土地為分割時,雖未將系爭房屋納入(見原審卷第56-66 頁),然法院對於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既有裁量權,自應按照共有物目前之客觀狀況,具體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與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公平決定,而非受就其他遺產為分割裁判之另案判決結果拘束。從而,黃勝正猶稱:本件實為對上開前案之補判,理應採取相同之分割,將系爭房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云云,難以採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屋,為有理由,且應將系爭房屋分別變賣後,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所得價金。是此,原審對系爭房屋為變價分割之裁判,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則非可取,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不 動 產 內 容 │ ├──┼──────────────────────┤ │一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 段0 巷0 號之未│ │ │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 ├──┼──────────────────────┤ │二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 段0 巷00號之未│ │ │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 └──┴──────────────────────┘ 附表二: ┌─────┬────┬──────┐ │ 稱 謂 │ 姓 名 │ 比 例 │ ├─────┼────┼──────┤ │ │ 賴麗琱 │ 1/3 │ │ ├────┼──────┤ │被 上訴人│ 賴啟文 │ 1/6 │ │ ├────┼──────┤ │ │ 賴昭騰 │ 1/6 │ ├─────┼────┼──────┤ │ │ 鄭重謀 │ 4/27 │ │ ├────┼──────┤ │ │ 鄭米茹 │ 4/27 │ │上 訴 人├────┼──────┤ │ │ 吳盛豐 │ 1/54 │ │ ├────┼──────┤ │ │ 吳妙芳 │ 1/5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