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13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蕭錫証謝佳純吳佩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

抗告人
王傑萍
相對人
贏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衍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贏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3日經新北市政府為廢止公司登記,其有無進行清算程序及法定代理人是否為清算人?事涉相對人是否為適格當事人及本件聲請有無經合法代理,如相對人之法人格已消滅,即無提起本件聲請之理,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是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以及使用者付費原則,並考量司法資源的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而設,而具有公益性,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異議抗告事件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若有短少,抗告法院自仍得更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新北市政府以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情形,卻未依限申請解散登記,而於104年9月3日依同法第397條規定,予以廢止公司登記。因江衍澂為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公司章程亦未就選任清算人另為規定,且迄今仍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報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21821號函、新北地院108年7月2日新北院輝民科第40952號函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足認江衍澂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並應依法進行清算,惟相對人迄今未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尚未消滅,應有當事人能力,抗告人抗辯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是否為適格當事人、有無經合法代理應予查明等語,應無可採。

㈡相對人對抗告人及共同被告宥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宥喬公司)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雖經本院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448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23萬5,432元,其中5萬7,733元由宥喬公司負擔、10萬249元由抗告人負擔,餘7萬7,450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就敗訴部份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份,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份,確認被上訴人(即抗告人)執有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本票,票面金額中363萬821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第一審(除確定部份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確定,有原審卷附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前開判決,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1、第一審訴訟費用中於第一審先行確定部份:因宥喬公司及抗告人均未上訴,應由宥喬公司及抗告人就第一審先行確定部份各自負擔5萬7,733元、10萬249元。

2、第一審訴訟費用中未於第一審確定部份:因相對人就敗訴部份提起上訴而未於第一審確定之訴訟費用為7萬7,450元,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3項,此部份應由抗告人負擔,即抗告人應負擔7萬7,450元。

3、第二審訴訟費用部份: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2萬5,646元,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3 項此應由抗告人負擔,即抗告人應負擔12萬5,646 元。

4、從而,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30萬3,345元(計算式:100,249+77,450+125,646=303,345),即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萬3,345元,並應依前開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萬3,345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僅命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22萬5,895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認定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雖高於原裁定認定數額,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吳佩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