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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昌義劉育琳李佳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2日98年度再易字第3 號確定裁定、103 年7 月24日102 年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105 年10月14日103 年度聲再字第8 號確定裁定、107 年1 月24日105 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107 年9 月17日107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108 年2 月21日107 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108 年5 月27日108 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108 年9 月3 日108 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裁定、108 年9 月3 日108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原審案號、原審股別(見本院卷第12頁),雖為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即如附表一編號8 、9 號所示確定裁定),惟依其聲明: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確定裁定(下合稱前歷次裁定,如單指其一則逕以附表及編號稱之)均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萬9,144 元及自民國101 年10月5 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事實與理由欄所載:前歷次裁定均為請求再審之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48頁),堪認再審聲請人係對前歷次裁定均聲請再審,合先敘明【至再審聲請人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確定判決(下合稱前歷次判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以附表及編號稱之)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理中】。

二、附表一編號1 至7 號裁定部分: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判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3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以附表一編號1 至7 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497 條所定事由,聲請再審。惟查,附表一編號1 至7 號裁定皆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於公告時即確定,並應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而附表一編號1 號裁定係於102 年10月23日公告,於102 年10月2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附表一編號2 號裁定係於103 年7 月24日公告,於103 年7 月3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附表一編號3 至7號裁定則分別於105 年11月2日、107 年1 月30日、107 年9 月20日、108 年2 月26日、108 年6 月1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調閱各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再審聲請人於108 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12頁收文戳章)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 、2號裁定部分,已逾上開裁定確定後5 年;就附表一編號3 至7 號裁定,亦顯逾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就此雖主張:伊於108 年9 月10日始發現法官邱光吾、法官林大為先後參與附表一編號5 、7 號裁定之裁判;法官馬傲霜曾審理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 號事件(即附表二編號2 號判決),竟再參與附表一編號4 號裁定之裁判;法官王本源曾審理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6 號事件(即附表二編號3 號判決),嗣又參與附表一編號3 號裁定之裁判;法官王沛雷復曾先後參與附表一編號4 、6 號裁定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13、14頁)。然再審聲請人所指上開再審事由,於再審聲請人收受裁定正本時即可知悉,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再審聲請人所陳前詞,無可採取。此外,再審聲請人就其餘再審理由,並未釋明有何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情形。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附表一編號8 、9 號裁定部分:

㈠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法官蕭錫証、法官謝佳純曾分別參與附表一編號1 、3 號裁定之裁判,竟又參與附表一編號8 、9號裁定之裁判,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之規定,而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再審事由。次附表二編號3 號判決未就伊所指再審理由具體說明不足採之理由,即以再審顯無理由為由逕予駁回再審之訴,故伊主張之再審理由仍然存在,法院應針對再審原因始終未除去之再審理由為實體審查及判決,附表一編號8 、9 號裁定未為實質審認,逕依程序核駁,並誤認伊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判決不備理由,且未以判決為之,違反司法院院字第3444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83 號、48年台抗字第157 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亦消極不適用法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求予循序廢棄前歷次裁定、前歷次判決,並駁回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追加請求再審相對人應給付伊18萬9,144 元及自101 年10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云云。

㈡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得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然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 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 號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給付土地補償金事件,經本院以附表二編號1 號判決審理,並為再審相對人勝訴之判決,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附表二編號2 號判決廢棄附表二編號1 號判決之一部,改判駁回再審相對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再審聲請人其餘上訴確定。嗣再審聲請人對附表二編號2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附表二編號3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再對附表二編號3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附表一編號1 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又對附表一編號1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附表一編號2 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再審聲請人即循序對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先後循序以附表一編號3 至6 、9 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於各該事件係針對何一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詳如附表一);再審聲請人復於108 年間對附表二編號2 、3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附表一編號8 號裁定駁回確定。又法官蕭錫証、法官謝佳純就前歷次裁定與前歷次判決,僅各參與附表一編號1 、3 號裁定之裁判,及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8 、9 號裁定之裁判等情,有前歷次裁定、前歷次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40 至210 頁),足見法官蕭錫証、法官謝佳純均未參與屬確定終局判決之前歷次判決,且其等於各參與附表一編號1 、3 號裁定之再審程序後,業經一次以上之迴避,始再參與附表一編號8 、9號裁定之裁判,揆之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要無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再審事由。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㈢按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固明。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102 年度台再字第29號判決、106 年度台聲字第705號裁定、106 年度台聲字第13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聲明不服之裁判僅為裁定,無論再審之聲請合法與否、有無再審理由、或本案有無理由,法院就其聲請之裁判,均應以裁定行之,不生以判決為裁判之問題。又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須於再審之聲請已備合法要件,並有法定之再審理由時,始生再開或續行前程序之效力,法院方須進一步就該確定裁定為實體審查,而為聲請人於前程序之聲請有無理由之判斷。且所謂有再審理由,係指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且經法院認為確有此事由者而言;所謂無再審理由,則指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雖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惟經法院認為並無此事由是也。查:

⒈附表一編號8 號裁定係以:附表二編號2 、3 號判決分別於97年3 月27日、98年2 月16日確定,故再審聲請人於108 年3 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上述判決確定後5 年,因認再審聲請人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而附表一編號9 號裁定則以:附表一編號1 至5 號裁定分別於102 年10月29日、103 年7 月31日、105 年11月2 日、107 年1 月29日、107 年9 月2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故再審聲請人於108 年3 月14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逾上開裁定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且未釋明其有何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情形;附表一編號6 號裁定與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3 號確定裁定(下稱108 再易3 號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自無就本案有無理由為實體審認之必要,要無再審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言,且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應以裁定行之,又再審聲請人其餘再審意旨實係指摘附表二編號2 號判決違法,非指明附表一編號6 號裁定與108 再易3 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或同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難謂再審聲請人已依法表明再審理由,因認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⒉再審聲請人雖指摘附表一編號8 、9 號裁定未以判決為之,亦未為實質審認,並誤認伊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附表一編號8 號裁定既認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應即以裁定駁回之;附表一編號9 號裁定係就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為之裁判,按諸前揭說明,亦應以裁定行之,不生以判決為裁判之問題。而附表一編號8 、9 號裁定既認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自無就此進行實質調查及審理之必要,亦無庸在理由中加以論駁,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情事;且再審聲請人所陳附表一編號8 、9 號裁定誤認伊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裁定不備理由等項,揆諸前揭說明,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㈣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當事人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再審聲請人其餘再審意旨,核僅在說明其對於前歷次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附表一編號8 、9 號裁定就此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與第497 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之前揭說明,殊難認其此部分主張係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則其執此聲請再審,猶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對附表一編號1 至7 號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對附表一編號8 、9 號裁定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並未再開前程序,則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為訴之追加,自不合法,本院亦無庸予以審論,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聲請再審之案號)┌──┬─────────────────────┬───────┬─────────┐│編號│本院案號 │送達日期 │對何事件聲請再審或││ │ │ │提起再審之訴 │├──┼─────────────────────┼───────┼─────────┤│ 1 │102 年10月22日98年度再易字第3 號確定裁定 │102 年10月29日│附表二編號3 號判決│├──┼─────────────────────┼───────┼─────────┤│ 2 │103 年7 月24日102 年度再易字(再審起訴狀誤│103 年7 月31日│附表一編號1 號裁定││ │載為聲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 │ │ │├──┼─────────────────────┼───────┼─────────┤│ 3 │105 年10月14日103 年度聲再字(再審起訴狀誤│105 年11月2 日│附表一編號2 號裁定││ │載為聲再易字)第8 號確定裁定 │ │ │├──┼─────────────────────┼───────┼─────────┤│ 4 │107 年1 月24日105 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107 年1 月30日│附表一編號3 號裁定│├──┼─────────────────────┼───────┼─────────┤│ 5 │107 年9 月17日107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107 年9 月20日│附表一編號4 號裁定│├──┼─────────────────────┼───────┼─────────┤│ 6 │108 年2 月21日107 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108 年2 月26日│附表一編號1 至5 號││ │ │ │裁定 │├──┼─────────────────────┼───────┼─────────┤│ 7 │108 年5 月27日108 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108 年6 月10日│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 │ │ │第3 號裁定 │├──┼─────────────────────┼───────┼─────────┤│ 8 │108 年9 月3 日108 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裁定│108 年9 月10日│附表二編號2 、3 號││ │ │ │判決 │├──┼─────────────────────┼───────┼─────────┤│ 9 │108 年9 月3 日108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108 年9 月10日│附表一編號1 至6 號││ │ │ │裁定、本院108 年度││ │ │ │再易字第3 號裁定 │└──┴─────────────────────┴───────┴─────────┘附表二:(提起再審之訴之案號)┌──┬─────────────────────┐│編號│本院案號 │├──┼─────────────────────┤│ 1 │95年11月24日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 2 │97年3 月27日96年度簡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 │├──┼─────────────────────┤│ 3 │98年2 月16日97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判決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李佳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