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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撤銷贈與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劉逸成

原告
江麗琴
原告
柯季遠
原告
柯季寧
原告
柯季銓
原告
柯季驄
原告
富之江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麗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
被告
陳維澤
被告
陳黃昱潔
被告
陳常暉
被告
陳德福
被告
高淑貞
被告
陳錦成
被告
陳韋亨
被告
陳錦堂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下各逕稱江麗琴等5 人)、富之江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逕稱富之江公司,與江麗琴等5 人合稱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陳維澤、陳黃昱潔、陳常暉(下均逕稱其姓名)間,就新北市淡水區興仁段286 、287、288 、289 、290 、291 、345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興仁段286 、287、288 、289 、290 、291 、345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部分各1/192 ,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同年6 月1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7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陳黃昱潔、陳常暉應將第一項土地於108 年7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陳維澤所有;㈢陳維澤應將第一項土地回復為其所有後之應有部分,連同原已登記所有之應有部分合計5/192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信公司)所有;㈣被告陳德福、高淑貞、陳錦成、陳韋亨、陳錦堂(下均逕稱其姓名)間,就系爭興仁段2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160 、5/ 480、5/ 480、5/480 ,於108 年5 月1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7 月1 日、同年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㈤高淑貞、陳錦成、陳韋亨、陳錦堂應將第四項土地於108 年7 月1 日、同年7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陳德福所有;㈥陳德福應將第五項土地回復為其所有後之應有部分,連同原已登記所有之應有部分合計1/ 16 ,移轉登記予昆信公司所有;㈦陳德福、陳錦成間就系爭興仁段29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80,於108 年5 月1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7 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㈧陳德福、陳韋亨、陳錦堂間,就系爭興仁段29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41/30000 ,於108 年5 月1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7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㈨陳德福、陳韋亨、陳錦堂應將系爭興仁段291 地號土地於108 年7 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陳德福所有;㈩陳德福應將系爭興仁段291 地號土地回復為其所有後之應有部分,連同原已登記所有之應有部分合計1/16,移轉登記予昆信公司所有;陳德福應將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段319-11、319-13、319-20、319-37、319-38、319-41、319-42、354-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下圭柔山段319-11、319-13、319-20、319-37、319-38、319-41、319- 42 、354-1 土地,合稱系爭下圭柔山段土地,並與系爭興仁段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 16 ,移轉登記予昆信公司所有(見本院卷一第449 至451 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下述第三大段第㈣段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五第107 至109 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自應准許。

二、次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1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均為昆信公司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業據原告提出昆信公司股票為憑(本院卷一第102 至370 頁);而原告前以108 年8 月21日台北延壽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台北延壽郵局第113 號存證信函,分別請求昆信公司之監察人方大任起訴請求昆信公司董事陳德福、訴外人陳德勝(下逕稱其姓名)之繼受人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予昆信公司,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可稽(本院卷一第408 至410 、420至422 頁),惟該監察人未予起訴;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14條規定,為昆信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至本件被告除陳德福、陳維澤、陳錦堂為昆信公司之董事外,其餘被告固非昆信公司之董事,有原告提出之昆信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一第405 至407 頁)。惟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前揭存證信函請求監察人為昆信公司起訴之內容,係請求董事陳德福、陳德勝之繼承人即董事陳維澤等,返還借名登記於董事陳德福、陳德勝名下之系爭土地。而原告主張系爭興仁段土地借名登記於董事陳德福、陳德勝名下之應有部分,已遭陳德福、陳德勝之繼承人陳維澤以無效的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移轉登記予高淑貞、陳錦成、陳錦堂、陳韋亨、陳黃昱潔、陳常暉;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為昆信公司起訴,以取回登記於董事陳德福、陳維澤名下之系爭興仁段土地,而請求確認陳德福與高淑貞、陳錦堂、陳韋亨、陳錦成間及陳維澤與陳黃昱潔、陳常暉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高淑貞、陳錦堂、陳韋亨、陳錦成、陳黃昱潔、陳常暉塗銷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由董事陳德福、陳維澤將借名登記之系爭興仁段土地回復登記予昆信公司,自須就確認之訴部分,一併對陳黃昱潔、陳常暉、高淑貞、陳錦成、陳韋亨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故被告抗辯陳黃昱潔、陳常暉、高淑貞、陳錦成、陳韋亨並非昆信公司之董事,原告不得依公司法第214 條規定,為昆信公司對上開非董事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自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柯銘貴(下逕稱其姓名)係昆信公司原股東,前於90年5 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分別移轉應有部分各1/16予陳德福、陳德勝,惟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實為昆信公司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陳德福、陳德勝名下,昆信公司並以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950萬元之5 張支票,支付買賣價金;嗣陳德勝於105 年7 月23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訴外人陳高美惠(下逕稱其姓名)因剩餘財產分配及子女陳維澤、訴外人陳衍派、陳綺蓁(下均逕稱其姓名)因繼承取得上開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部分。詎陳德福明知此借名登記情事,竟未經昆信公司同意,於106 年1 月間將系爭興仁段291 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持分欄所示之持分,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陳錦堂、陳韋亨,已違反受任人之義務。又陳德福、陳德勝利用董事職務之便,長年隱瞞昆信公司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一事,將之出租予昆信公司興建廠房,以收取租金,105 年12月31日昆信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之租約屆期後,於106 年間經斯時土地共有人江麗琴等5 人、陳德福、陳維澤、陳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協商達成協議,共列為出租人,於106 年4 月10日與昆信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原租約),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昆信公司作為建築房屋使用;雖陳德福已於106 年1 月將系爭興仁段291 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錦堂、陳韋亨,然江麗琴等5 人尚不知情,系爭原租約並未將陳錦堂、陳未亨列為共同出租人。依系爭原租約約定,租約屆期時是否續約,應以共有人達成共識或過半數決方式決定,陳德福、陳維澤為取得表決優勢,於108 年5 月1 日由陳德福與其妻高淑貞、其子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興仁段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持分欄所示之土地持分,以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登記至高淑貞、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名下;復由陳維澤與其妻陳黃昱潔、其子陳常暉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興仁段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 、2 持分欄所示之土地持分,以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登記至陳黃昱潔、陳常暉名下;另陳衍派亦於108 年5 月1 日以贈與為由,將其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部分1/192 移轉登記予其妻李綺珮。如此陳德福、陳維澤一方人數即超過江麗琴等5 人,而握有是否續約之主導權;故在江麗琴等5 人未同意之情形下,昆信公司仍以陳德福、陳維澤、高淑貞、陳錦堂、陳錦成、陳錦堂、陳韋亨、陳衍派、李綺珮、陳黃昱潔、陳常暉、陳高美惠、江麗琴等5 人為共同出租人,於108 年12月間擬具基地出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新租約),以低價承租系爭興仁段土地。

㈡、陳德福與高淑貞、陳錦堂、陳韋亨、陳錦成間及陳維澤與陳黃昱潔、陳常暉間,就系爭興仁段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上開被告就系爭興仁段土地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上開受贈之被告塗銷系爭興仁段土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原告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起訴作為昆信公司向陳德福終止系爭興仁段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第263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陳德福將前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部分,連同仍登記於其名下之應有部分共1/16,一併回復登記為昆信公司所有;而陳德勝已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其與昆信公司間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3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陳維澤將前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部分,連同仍登記於其名下之應有部分共5/192 ,一併回復登記為昆信公司所有。

㈢、退步言,縱認原告不得請求高淑貞、陳錦堂、陳韋亨、陳錦成、陳黃昱潔、陳常暉將與陳德福、陳維澤間所為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惟陳德福、陳維澤(繼承自陳德勝)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逾越權限將借名登記之土地擅自贈與移轉登記予高淑貞等人,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對昆信公司負賠償責任,又陳德福、陳維澤上開所為,亦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對昆信公司給付不能,應負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陳德福、陳維澤分別給付昆信公司409 萬5900元及38萬6029元、73萬294 元。此外,陳德福就昆信公司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興仁段土地,既已違反受任人義務擅為處分,系爭下圭柔山段土地即無由再借名登記於陳德福名下,爰以本件起訴作為昆信公司終止系爭下圭柔山段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63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陳德福、陳維澤將借名登記於渠等名下之系爭土地,尚給付可能之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昆信公司所有等語。

㈣、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①確認附表一編號1 至6 贈與人欄所示之被告所為,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原因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受贈地號欄所示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②附表一編號1 至6受贈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登記日期欄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①確認陳德福所為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原因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受贈地號欄所示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②如附表二編號1 、2 受贈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附表二編號1 、2所示登記日期欄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①陳德福應將其所有之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部分1/16,移轉登記予昆信公司所有;②陳維澤應將其所有之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部分5/192 ,移轉登記予昆信公司所有。2.備位聲明:⑴①陳維澤應給付昆信公司73萬294 元及自民事準備程序(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陳德福應給付昆信公司409 萬5900元,及自民事準備程序(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陳德福應給付昆信公司38萬6029元,及自民事準備程序(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①陳維澤應將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部分各3/192 ,移轉登記予昆信公司所有;②陳德福應將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部分1/16,移轉登記予昆信公司所有;③陳德福應將系爭291 號土地應有部分1496/160000 ,移轉登記予昆信公司所有;⑷陳德福應將其所有系爭下圭柔山段土地之應有部分1/8 ,移轉登記予昆信公司所有;⑸第⑴、⑵項備位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公司法第214 條規定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之權限,僅止於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不包括替公司代為終止或解除公司與董事間之債權關係,且其適用應以被告基於董事地位執行董事業務所發生之原因事實為限,不及於被告個人與公司間之私人債權債務關係,故倘認原告所宣稱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真,亦屬昆信公司與董事間私人交易事項,原告自不得代昆信公司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先位聲明第⑴、⑵項,將影響昆信公司與土地共有人間所簽系爭新租約之效力,導致昆信公司座落系爭土地之廠房陷於無權占有而需拆屋還地之窘境,原告所提確認之訴,實係危害昆信公司之私法上地位,應無確認利益;況且,陳德福、陳維澤就系爭興仁段土地於106 年、108 年間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二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法律行為,均屬真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非無效。另陳德福、陳德勝於90年間自柯銘貴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為實際所有權人,與昆信公司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昆信公司僅係代兩人給付價金予柯銘貴,而非買受人,昆信公司係以匯款、開票、沖銷柯銘貴所欠債務等方式,為陳德福、陳德勝先行代墊土地及股份價金予柯銘貴,再由昆信公司以此與陳德福、陳德勝於87、88年應分配之紅利扣抵,此均有相關會計傳票憑證、支票、銀行交易明細等可證,陳德福、陳德勝並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為管理、使用、收益,昆信公司無行使所有權之事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所稱借名登記關係一事確屬存在,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

1、原告請求確認陳德福與高淑貞、陳錦堂、陳韋亨、陳錦成間,及陳維澤與陳黃昱潔、陳常暉間,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並請求高淑貞等受贈人,將受贈之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214 條規定為昆信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實際為昆信公司所有,而借名登記於陳德福、陳德勝名下,陳德勝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陳維澤等登記取得,嗣上開借名登記之系爭興仁段土地如附表一、附表二持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經陳德福、陳維澤陸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高淑貞、陳錦堂、陳韋亨、陳錦成、陳黃昱潔、陳常暉,然被告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然為被告否認。是以,兩造就陳德福、陳維澤將上開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高淑貞、陳錦堂、陳韋亨、陳錦成、陳黃昱潔、陳常暉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既有爭執,即影響昆信公司之法律上地位,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提起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⑵、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陳德福與高淑貞、陳錦堂、陳韋亨、陳錦成間,及陳維澤與陳黃昱潔、陳常暉間,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一事,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①、柯明達、柯銘貴、陳德福、陳德勝於66年間登記共有系爭下圭柔山段土地、於77年間登記共有系爭興仁段土地;柯銘貴於90年6 月間日將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德福、陳德勝各1/ 16 ;陳德勝於105 年7 月23日死亡,其名下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部分5/16於107年4月26日,由陳高美惠因剩餘財產分配登記取得其中應有部分15/64 ,由陳維澤、陳衍派、陳綺蓁因繼承各均登記取得其中應有部分5/ 192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34至75頁)。嗣陳德福於106 年1 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系爭興仁段291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其中應有部分1752/160000 、1752/160000 予陳錦堂、陳韋亨,復於108 年7 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5/160 、5/480 、5/480、5/ 480移轉登記予高淑貞、陳錦成、陳錦堂、陳韋亨;陳維澤於108 年7 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部分5/192 ,分別移轉其中應有部分1/192 、1/192予陳黃昱潔、陳常暉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本院卷三第26至111 頁)予以查明,自堪認定。

②、按辦理房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必須檢附土地建築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移轉登記聲請書、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且移轉人及受讓人均須於系爭移轉登記契約書上蓋用印鑑章,此為公知之事實。而系爭興仁段上開應有部分土地由陳德福、陳維澤名下,移轉登記予高淑貞、陳錦成、陳錦堂、陳韋亨、陳黃昱潔、陳常暉,已檢附前開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有前揭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本院卷三第26至111 頁)可考;且受託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程序之證人即地政士陳文肯到院證述:(問:對於這5 件辦理贈與原因是否都瞭解)都不會特別詢問,只確定當事人有沒有移轉土地之合意等語(本院卷五第62頁),可徵證人陳文肯承辦上開所有權移轉申請案件時,已向移轉人與受移轉人雙方確認有移轉登記與受移轉登記之真意。則辦理登記應檢附之土地移轉契約書之物權行為契約,既有陳德福、陳維澤與高淑貞、陳錦成、陳錦堂、陳韋亨、陳黃昱潔、陳常暉之印鑑章,表明陳德福、陳維澤有移轉土地之意,高淑貞、陳錦成、陳錦堂、陳韋亨、陳黃昱潔、陳常暉有受讓之意,復經承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程序之證人陳文肯向移轉人與受移轉人雙方確認有移轉之合意,堪認雙方間就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應已合致,殊無通謀虛偽之情形。

③、原告主張陳德福、陳維澤於系爭原租約屆期後,為取得續約與否之表決人數優勢,而為前述附表一、附表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原告所述縱若屬實,亦僅係陳德福、陳維澤轉登記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部分予高淑貞、陳錦成、陳錦堂、陳韋亨、陳黃昱潔、陳常暉之動機,基於物權行為之獨立性與無因性之原則,並無礙於本院就陳德福、陳維澤與高淑貞、陳錦成、陳錦堂、陳韋亨、陳黃昱潔、陳常暉間就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之認定。原告雖又主張:陳德福、陳維澤已陸續將系爭興仁段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錦堂、陳韋亨、高淑貞、陳錦成、陳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黃昱潔、陳常暉,嗣陳德福就系爭興仁段土地提起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分割共有物訴訟,雖以斯時系爭興仁段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原被告,然其所提分割方案,仍僅將陳德福、陳維澤、陳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5 人列為分配後B 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按A 部分土地列為江麗琴等5 人公同共有),足見陳德福、陳維澤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及追加原告狀為證(本院卷二第512 至524 頁)。然被告就此抗辯:未再提出新的分割方案,係為使分割訴訟儘速終結等語。參酌陳德福與陳錦堂、陳韋亨、陳錦成為父子關係、與高淑貞為夫妻關係,陳維澤與陳黃昱潔為夫妻關係、與陳常暉為父子關係,且移轉原因係無償之贈與,移轉之應有部分不多等情,前開被告間顯有信任關係存在,則被告所辯為使分割訴訟儘速結束,而未提出新的分割分案,將受贈人受贈之土地仍分由贈與人取得一事,並非顯悖於經驗法則。故尚難僅以陳德福在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分割共有物訴訟提出之分割方案之分配結果,僅將陳德福、陳維澤、陳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5 人列為分配後B 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即率爾推認陳德福與高淑貞、陳錦成、陳錦堂、陳韋亨間,及陳維澤與陳黃昱潔、陳常暉間就系爭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④、承上,原告所舉之事證,未能使本院就陳德福與高淑貞、陳錦成、陳錦堂、陳韋亨間及陳維澤與陳黃昱潔、陳常暉間所為系爭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形成確定之心證,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則原告請求確認陳德福與高淑貞、陳錦成、陳錦堂、陳韋亨間及陳維澤與陳黃昱潔、陳常暉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即非有據。又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非無效,則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高淑貞、陳錦成、陳錦堂、陳韋亨、陳黃昱潔、陳常暉將受陳德福、陳維澤贈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無所據。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昆信公司所有,請求陳德福、陳維澤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昆信公司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原告主張柯銘貴出售之系爭土地實為昆信公司購買所有,而借名登記於陳德福、陳德勝名下等情;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土地實際為昆信公司所有,並借名登記於陳德福、陳德勝名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證記予陳德勝、陳德福一事,無非係以系爭土地價金,係由昆信公司支付予柯銘貴;訴外人陳德福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3號排除侵害事件(第二審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29號、第三審案號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下稱前案)中證述,就系爭土地與昆信公司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由昆信公司所支付云云,為其論據之基礎。惟查:

①、就昆信公司以系爭支票支付土地價金部分:❶、原告主張:柯銘貴出售系爭土地所獲價金,係由昆信公司開立發票日90年12月31日、票號0000000 號、面額550 萬元,發票日91年4 月30日、票號0000000 號、面額850 萬元,發票日91年11月30日、票號0000000 號、面額850 萬元,發票日92年4 月30日、票號0000000 號、面額850 萬元,發票日92年11月30日、票號0000000 號、面額850 萬元,面額共計3950萬元之5 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所支付,系爭土地為昆信公司購買,陳德福、陳德勝與昆信公司間就系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被告就此,則辯稱:90年間柯銘貴自昆信公司退股,以總價金1億元,將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與持有昆信公司股份一併出售予陳德福、陳德勝,斯時昆信公司係以匯款、開票、沖銷柯銘貴所欠債務等方式,為陳德福、陳德勝先行代墊土地及股份價金予柯銘貴,再由昆信公司以陳德福、陳德勝87、88年間,應分配之紅利扣抵等語。

❷、查昆信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予柯銘貴,以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買賣價金之交付方式眾多,除由買受人親自給付外,委由他人代為支付者,亦多有所見,是僅由昆信公司簽發支票一事,尚不足以推斷柯銘貴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必係存在與昆信公司之間。查柯銘貴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229號二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從昆信公司成立開始就參與營運,擔任經理,公司成立後一直到伊90年5 月間離開,昆信公司都是伊哥哥柯銘達擔任董事長,昆信公司在77年時有向新協金屬公司購買位在淡水淡金路4 段之廠房,伊曾為重測前1-4 、1-2 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伊所有之土地持分在離開昆信公司後,就由其他股東來承購等語,有被告提出之上開第二審判決書可稽(本院卷一第588 頁)。又且柯銘貴於90年6 月7 日退股後,其與另名股東高金鑾(按柯銘貴之妻)之股份各5355股、1020股已全數(合計6375股)移轉登記予他人,然同時陳德福、陳德勝由原持股各10710 股,增加為持股各13897 股(合計增加6374股),有被告提出之股東及持股比例變動表、股東名簿可稽(本院卷四第280 、294 、296 頁)。顯見柯銘貴與高金鑾之股份,係移轉予陳德福、陳德勝,核與柯銘貴前開所證相符,足見柯銘貴所述並非無據。復參酌就給付柯銘貴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一事,陳德福、陳德勝、昆信公司尚與柯銘貴簽立買賣價款擔保書,約定由陳德福、陳德勝提供名下系爭下圭柔山段土地應有部分各5/16,及由昆信公司提供所有之地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柯銘貴,作為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號買賣價款遠期支票之擔保乙情,有被告提出之買賣價款擔保書(本院卷二第64頁)可稽。則倘若昆信公司始為實際向柯銘貴買受土地之人,衡情自應由昆信公司就買賣價金之給付提供擔保,僅為登記名義人之陳德福、陳德勝並無對柯銘貴提供擔保之必要。足見被告主張陳德福、陳德勝因向柯銘貴購買土地,而約定由昆信公司代為支付價金,因昆信公司交付柯銘貴之其中4 紙買賣價金支票屬於遠期支票,乃應柯銘貴要求提供名下土地為其設定抵押權,作為價金支付之擔保等語(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合於常理,應屬可採。準此,足認被告前開所辯,系爭土地係陳德福、陳德勝向柯銘貴購買取得一事,應可採信。

❸、系爭土地價金之支付方式,被告稱:90年間柯銘貴自昆信公司退股,以總價金1億元,將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與持有昆信公司股份一併出售予陳德福、陳德勝,斯時昆信公司係以匯款、開票、沖銷柯銘貴所欠債務等方式,為陳德福、陳德勝先行代墊土地及股份價金予柯銘貴,再由昆信公司以此扣抵陳德福、陳德勝87、88年之紅利分配;被告給付價金之經過如下:㈠第一期款4220萬元部分:1.昆信公司於90年5 月21日自華僑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匯款270 萬元;2.昆信公司簽發票號0000000 號之550 萬元支票,並於90年12月31日兌現;3.昆信公司簽發票號0000000 號之850 萬元支票,嗣柯銘貴與昆信公司換票,交還上開支票,由昆信公司換發票號0000000 號之200 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 號之650 萬元支票,並分別於91年1 月22日、同年4 月30日兌現;4.昆信公司簽發票號0000000 號之850 萬元支票,嗣柯銘貴與昆信公司換票,先以借支名義,於91年10月1 日由昆信公司自北企銀行匯款50萬元,柯銘貴再交還上開支票,由昆信公司換發票號0000000 號之800 萬元支票,並於91年12月間兌現;5.昆信公司簽發票號0000000號之850萬元支票,並於92年4月30日兌現;6.昆信公司簽發票號0000000號之850萬元支票,並於92年12月1日兌現。㈡第二期款200 萬元部分:昆信公司於90年5 月29日自華僑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匯款200 萬元。㈢尾款194 萬8159元部分:1.柯銘貴歷來積欠昆信公司之債務達5385萬1841元,昆信公司將買賣總價金1 億元先抵扣前述已給付之三期金額及5385萬1841元,結算尾款為194 萬8159元,再加上柯銘貴名下車號00-0000 號汽車以20萬4320元(含燃料稅)出售予昆信公司,合計為215 萬2479元,昆信公司就此簽發票號0000000 號之215 萬2479元支票,並於90年7 月6 日兌現(見本院卷三第150 至160 頁)。又被告所述昆信公司因代陳德福、陳德勝給付價金而抵扣其等原應受分配之紅利之情形如下:㈠因應柯銘貴退股,經昆信公司結算,並參酌公司財務狀況、過戶稅費等因素後,陳德福、陳德勝89年可分配紅利各均200 萬元,以現金提領;87年可分配紅利各均2200萬元、90年可分配紅利各均3008萬2216元,全數抵銷昆信公司代墊與柯銘貴之買賣價款。㈡陳德福、陳德勝87、90年可分配紅利經抵銷昆信公司為渠等代墊之價金1 億元後,尚餘416 萬4432元,因陳德福、陳德勝與柯銘貴約定土地過戶之土地增值稅832 萬1688元由買賣雙方各自負擔416 萬4432元、415 萬7256元,該增值稅已由昆信公司先行代繳,故陳德福、陳德勝可分配紅利之餘額416 萬4432元即用以抵扣昆信公司代兩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0 至162 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鼎新會計系統之會計傳票憑證、明細分類帳等,與支票(本院卷三第178 至296 頁)、銀行往來資料明細(本院卷二第610 頁,卷三第326 至354 頁)為證。然為原告否認,並以被告所提出之會計紀錄,欠缺經核章之原始相關憑證,而無法證明確有前開會計系統所載之交易明細內容存在云云。惟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38條定有明文。準此,各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依法分別僅須保存5 年、10年,則關於昆信公司前揭代陳德福、陳德勝給付價款予柯銘貴之相關原始憑證等資料,製作距今遠逾法定保存年限,自不得僅以被告無法提出相關原始憑證等資料,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審酌相關之間接事證,以究明系爭會計系統記載內容是否真實。經查:Ⅰ、證人即昆信公司財務主管黃縈筀到院證述:「(問:查找 資程中,有無修改過昆信鼎新系統之紀錄?)沒有。(問:在 查閱系統時有無看到修改紀錄有顯示異常回寫之字眼?)有。(問:看到這樣的異常字眼,有無進行查證,查證過程為何?) 我有進行查證,我是直接打電話給鼎新客服,詢問為何會出現異常回寫之字眼,客服答覆說只要修改系統上面會秀出最後一次修改日期,會出現異常回寫是根據客服資料紀錄,昆信公司在100 年12月左右有發生一次大跳電,會計人員發現會計傳票異常,因此請鼎新客服協助解決,當時昆信公司跟鼎新沒有維護合約,所以客服請公司執行系統內之回寫功能,人員在KEY 傳票時會同時記憶到分類帳,分類帳之紀錄是完好的,所以客服就請昆信公司人員執行這個功能,就成功將資料救回來。(提示被證83電子郵件及服務紀錄單,問:這是你剛剛查證時,鼎新公司回覆你的郵件馬?昆信黃S 是指誰?)這是鼎新客服寄給我的郵件,黃S 就是我。裡面有一個附加檔就是服務紀錄單,就是第328 頁那張,我請他幫我確認傳票有無被修改過,為何會異常回寫,可以證明我們並沒有去修改會計傳票。(問:鼎新公司回覆鼎新超級特助系統只會顯示最後修改紀錄,異常回寫時間依你所述是100 年的時候,你如何查證或確認90年到100 年間沒有人去修改過鼎新紀錄?)只要有修改就有最後修改紀錄,昆信公司在100 年以後改用另外一套系統,所以之前資料都備份在主機,其他人員電腦上都沒有安裝,所以他們也無法去更改。」、「這套系統因為已經沒有使用,只存在主機,其他電腦上都沒有,當時要查詢時是鼎新公司幫我們把資料從主機重新安裝至個人電腦查詢,所以目前鼎新系統的資料只存在那台個人電腦,鼎新系統的資料都已經封存了所以也不可能有人有辦法動它,所以應該與當時的憑證相符。(問:所謂系統資料已經封存為何意?何時封存?)因為已經換另外一個系統了,要資料還需要解封,我是109 年解封的,在這之間都沒有人動過」等語(本院卷四第482 至483 、488 至489 頁)。復參酌被告提出由鼎新系統服務所屬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稱鼎新公司)出示之服務紀錄單中之處理說明記載:「協助處理:與黃S 連線,查看傳票後方修改日人員,有紀錄異常回寫。因客戶說自2011下半年後,系統只用於查詢,未修改。察看客戶來電案件在2011/12/23發生主機斷電,資料有毀損無法開啟,客戶為無合約客戶,無法提供連線處理,當時有電話回覆請客戶做SNOQ維護,系統異常回寫為執行分類帳回寫傳票維護所回寫的訊息『異常回寫』…」(本院卷四第256 頁);鼎新公司以110 年2 月4 日鼎法字第1100110001號函覆本院略以:「…本公司系統僅保留最後修改資料等…『會計傳票』登打存檔會同時記錄至『分類帳檔』中…當系統因異常(如當機、斷電)導致『會計傳票』資料遺失,但『分類帳檔』資料仍在,可以透過系統維護工具中『執行分類帳回寫傳票維護』功能來將原本資料再回寫回會計傳票中。服務紀錄單『SNOQ維護』為客服在文件登打時筆誤,應該為『系統維護』運作方式或原理如下『會計傳票』登打存檔會同時記錄至『分類帳檔』中,當電腦當機、斷電導致『會計傳票』資料遺失,但『分類帳檔』資料仍在,可以透過系統維護工具中『執行分類帳回寫傳票維護』功能來將原本資料再回寫回會計傳票中。若『會計傳票』是使用者自行建立或修改,單據檔案會紀錄使用者的『使用者代號』及建立或修改『時間』。」等內容(本院卷四第382 至384 頁);鼎新公司復以110 年8 月17日法字第110081701 號函覆本院略以:「…昆信公司確於108 年5 月29日致電本公司客服中心,請本公司協助重新安裝鼎新超級特助系統,本公司並協助將昆信公司提供的原封存財務資料之備份檔案還原至鼎新超級特助系統,據昆信公司告知,該資料為昆信公司之前儲存於鼎新超級特助系統的舊資料備份檔。…本公司於108 年5 月29日提供之服務內容,僅協助昆信公司安裝系統並還原其提供之備份資料,並無修改、增刪或變更資料內容。」等內容(本院卷五第66頁)。與證人黃縈筀前開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證人黃縈筀之證述應屬實在。是以,鼎新系統僅會顯示最後修改資料,於100 年12月間因跳電致會計傳票資料遺失,由鼎新公司協助透過系統維護工具中「執行分類帳回寫傳票維護」功能來將原本資料回寫回會計傳票中,而留有該次日期紀錄,嗣於100年後因昆信公司未使用鼎新系統,將鼎新系統內之已存在的既有會計檔案資料封存,並將電腦之鼎新系統移除,至108 年5 月29日方經昆信公司請鼎新公司安裝鼎新系統,並將封存資料還原至鼎新系統,供查詢本件相關事證。是堪認昆信公司人員於90年間輸入至鼎新系統內之資料,已於100 年後經封存,事後未再經變更或竄改。

Ⅱ、證人黃縈筀證述:「(提示被證31公證書及後面明細分類帳及會計傳票憑證,問:右下角圈內數字1 至55號,是否有從昆信公司鼎新系統看到這些資料,並請公證人公證?)是。(提示被證32到64,問:這些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是否是你向銀行調閱的?)是我向銀行調閱的。」、「(問:被證32至64為銀行往來明細資料,與你方才看到鼎新超級特助系統印製出之會計傳票有何關連性?)傳票上有銀行存款,從銀行支出,我為了證明有這筆支出,所以我就去翻閱銀行存摺即以前印出之明細,發現中間有疏漏不完全,我就去向銀行申請調閱全部之交易明細。(問:就你看到的銀行交易明細,所載日期、金額是否與昆信公司鼎新系統相符?)日期部分有時會有一兩之天誤差,可能卡在實際支出與記帳之日期落差,金額部分是一致的。」等語(本院卷四第478 至482 頁)。可知被告所提銀行歷史資料明細表等資料,係證人黃縈筀根據鼎新系統內會計傳票,向各家銀行調閱所得,且兩者內容相符。

Ⅲ、本院審酌昆信公司於100年後封存於鼎新系統內之資料,至108年5月間鼎新公司協助回復系統前,未經變動,且資料封存係在兩造發生本件爭執前。又證人黃縈筀根據鼎新系統內會計傳票,向各家銀行調閱所得銀行歷史資料明細表等資料,兩者內容相符乙情,再酌以江麗琴等5人之被繼承人柯銘達自昆信公司創立以來即擔任董事長迄94年1 月13日止,有被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229號判決所載不爭執事項可考(本院卷一第586 頁)。則上開被告所提會計傳票憑證等會計紀錄,為柯銘達擔任昆信公司董事長期間製作,如上開會計傳票憑證製作記載之內容有所不實,柯銘達當不至未曾提出疑義並要求修正。是堪認定上開會計傳票憑證記載昆信公司與柯銘貴、陳德福、陳德勝間金流往來情形之內容應屬真實。況依被告所舉之證人柯銘貴於前案之證言、昆信公司股東及持股變動表、買賣價款擔保書、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等證據,已足認定係陳德勝、陳德福向柯銘貴購買系爭土地及股權一事,業如前述。則縱認前開會計系統紀錄之有如原告所述內容存有不實,或存有昆信公司不得用來對柯銘貴抵扣買賣系爭土地及股權之債權,或陳德福、陳德勝無法以昆信公司應分配予其等之紅利抵扣昆信公司代付價金等情,亦僅係柯銘貴是否得向買受人陳德福、陳德勝請求給付未足額清償之買賣價金,或昆信公司代付價金後,得否向陳德福、陳德勝請求償還之問題,均不影響本院對於系爭土地為陳德福、陳德勝向柯銘貴購買,並由柯銘貴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德福、陳德勝,而非昆信公司購買借登記予陳德福、陳德勝之事實之認定。

②、就陳德福於前案之證言部分:原告江麗琴於前案訴請昆信公司將座落系爭興仁段290 地號土地上之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陳德福於前案審理中固證述:「剛開始創業是四個人,土地是被告昆信公司買的,登記在私人名下,設置廠房做外銷生意,都是同意進進出出公司使用。」、「公司拿錢出來買系爭土地時,公司財務不是很好,一開始沒有給付任何代價。」、「當初就是公司買土地買廠房就使公司使用,沒有出租給別人,當時忙著做生意,土地就是給公司使用,公司也沒有要付費用,所以就沒有想到要簽立書面契約。」、「公司的生意很好,但還是沒有辦法跟國外公司比,要做門面比較好,才去買廠房,至於買來的土地登記在四位股東名下的目的,我忘記了,不知道是不是稅務或是其他問題」(本院卷一第440 至443 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頁)。然陳德福於前案所為證言,係在陳述昆信公司原始股東陳德福、陳德勝、柯銘達、柯銘貴四人於77年間自訴外人新協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取得系爭興仁段土地,提供作為昆信公司廠房座落基地使用之過程,及該次買賣價金支付等情形,此有原告提出之前案一審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436 至443 頁)、被告提出之前案第一、二審審裁判書(本院卷一第566 至602 頁)可考。故陳德福於前案之證述,既與嗣後90年間柯銘貴出售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事係屬二事,自難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昆信公司於前案係為被告,且於前案中,未曾抗辯系爭土地係公司所有,借名登記予股東個人(包括前案之原告即本件原告江麗琴之被繼承人柯銘達),而法院確定判決亦未認定昆信公司與股東間,就系爭土地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反係認定昆信公司占有系爭興仁段290地號土地之權源,係因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股東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按租賃契約雖係記載重測前灰磘子段後洲子小段1-2地號,灰磘子段田心小段55-32地號、55-3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興仁段291地號、286地號、287地號》,未載明興仁段290地號土地,但就立約時之真意解釋,租賃標的應包括系爭興仁段290地號土地)而占有,此觀前開決書所載判決理由自明。故亦無從僅以陳德福於該案之前開證言,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③、就系爭土地地價稅支付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土地84至94年間之地價稅係由昆信公司所繳納,系爭土地為昆信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陳德福、陳德勝與昆信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德勝、陳德福、柯明達、柯銘貴等為昆信公司股東,昆信公司向前開股東租用土地,股東則應向昆信公司及其他承租人收租、修繕、繳稅等事務繁多,股東為求便利,均委由昆信公司臺北辦公室人員代為處理,故84年至94年間均由昆信公司替陳德勝、陳德福、柯明達、柯銘貴代收租金並代繳個人不動產地價稅,再將代繳之地價稅或其他庶務之支出,自代收之租金中扣除,95年後之地價稅則由各股東直接繳納等語,並提出轉帳傳票、地價稅繳款書、存摺影本(本院卷二第102 至328 頁)、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9 號事件昆信公司答辯狀暨證物、基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二第330 至448 頁)為憑。本院審酌證人柯銘貴亦於前案證述:伊一直到離開公司之前,都有領到每月的租金,…當時系爭廠房之土地及公司另一個位在淡水下圭柔山廠房的土地地價稅等稅賦,伊拿到繳稅單後會拿到公司,都是由公司繳,公司會用本來要給伊等之租金去繳納地價稅,並用轉傳票上記載「預收租金、柯銘貴地價稅」來記帳,其他的租金會再給伊等等語(本院卷一第592、594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且原告對於95年後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被告自行支付一事,並不爭執。準此,被告前所辯,並未顯悖於社會常情,並與客觀事證相符。故尚難僅以昆信公司客觀上曾繳付84年至94年間之系爭土地地價稅,即認系爭土地實質上為昆信公司所有。

④、綜上,原告所舉事證,並不足使本院形成系爭土地確係昆信公司所有,借名登記予陳德福、陳德勝之心證,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⑶、按公司法設有股東代表訴訟制度,乃因經營者與公司內部之人往往會有利害關係,有時公司會怠於對從事違法行為或未履行股東會決議之負責人提起訴訟,對公司整體權益,不無影響,故賦予股東得代表公司向董事訴訟,以確保公司與股東之權益。是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14 條規定為公司對董事提起之訴訟,應限於在董事執行業務所發生之原因事實下,向從事違法行為之董事請求損害賠償或請求履行股東會決議等事項,藉以維護公司、股東之權益。準此,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董事會將公司所有財產,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由,移轉於他人名下,公司並未因此喪失財產之所有權,不論董事會係出於何種考量,而以契約關係將公司所有財產移轉至他人名下,均屬董事會對於公司經營決策形成之範疇,少數股東自不得代公司決定是否變更此決策,否則不啻使少數股東得以公司法第214條股東代表訴訟,屬介入公司經營決策之舉。故縱認昆信公司就系爭土地與陳德福、 陳德勝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苟公司股東會、董事會並未決議要求公司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少數股東亦不得以股東代表訴訟之機會,代表公司為終止借名登記。是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作為昆信公司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非可採。

⑷、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先位聲明第⑴項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63條、第259條規定,為如先位聲明第⑵、⑶項所示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查原告未證明昆信公司與陳德福、陳德勝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難認系爭土地實際為昆信公司所有,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德福、陳維澤分別賠償昆信公司38萬6029元及409 萬5900元、73萬294 元,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63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陳德福、陳維澤將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昆信公司,即無所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贈與行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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