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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之訴(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蕭錫証劉逸成吳佩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葉小青
再審被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7月6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9年7月6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7月1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於1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郵務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民事再審申請狀、再審理由補充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稽(本院卷第12、30、60頁,補字卷第10頁),依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依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下稱前程序第二審)判決理由欄四及五、㈠、2載述,伊係起訴請求就「①再審被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應負共同行為人(幫助人)責任」、「②訴外人江金木與任達重之談話內容」、「③江金木讓任達重進入管理室之行為」為判決,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法院卻認定「因離職單文字沒有侵害伊權益,聯安公司非共同侵權人」、「江金木有與任達重談論伊叫他不要掃地之事實」、「任達重至管理室找江金木談工作但未進入社區,所以江-金木沒有失職」,可見前程序第二審判決就上開①、②部分分別未適用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95條,依大法官會議第177號解釋,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情事【下稱再審事由㈠】。㈡伊於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225號(下稱前程序第一審)言詞辯論時陳述:「保全的責任是維護社區的安全,不應該讓有意圖不明的人進入社區,影響住戶的安全,江金木,任達重二人的行為是發生在社區內,確實有影響住戶的安全」,經承審法官提示全卷證並告以要旨,及詢問「有何意見?」,兩造均稱:「無意見」,可知聯安公司對此無意見,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撤銷自認,依同法第280條、第448條規定,聯安公司自認任達重進入龍邸社區之事實仍有效存在,前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定任達重未進入社區,即違反同法第280條規定【下稱再審事由㈡】。㈢聯安公司於前程序第二審準備程序時表示:「上開註記是任達重自己寫的,被上訴人沒有去追究原因,也沒有聽說上訴人有去忠誠路辦公室吵吵鬧鬧這件事,任達重自己要離職,伊沒有追究原因」,顯見其自認伊未去吵鬧,前程序第二審判決稱伊去吵鬧為真,違反同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下稱再審事由㈢】。㈣伊或聯安公司未主張如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所認定之「管理室對外門窗透明開啟,其內擺置之監視器畫面播放螢幕皆係公開陳列,任何人經過管理室或至管理室詢問事項,均能一望即悉各監視錄影畫面播放內容」,此係前程序第二審依聯安公司所提照片,並認定「任達重身為前龍邸社區保全員,臨經社區而准入人行道旁管理室與接任者江金木談工作現況,縱於管理室內得見覽監視錄影畫面,實難謂因此而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住戶或上訴人之權利可言」,原確定判決以前程序第二審判決作文當成社會通念,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下稱再審事由㈣】。㈤伊於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時陳述:「江金木是否確實有跟任達重說伊有誹謗,江金木於警詢筆錄及偵查時的說法不一致,如江金木在受訊問時有伊或任達重在旁邊時,江金木就不敢說謊而改稱不記得、忘了,因此,顯見江金木說詞前後矛盾、可信度不高」,經審判長詢問:「最後有無其他意見陳述?」,兩造均答:「無」,可見聯安公司當時無意見且未表示反對意見,亦未依法撤銷,則伊主張「江金木...若真的沒說過伊恐嚇他,為何在警局看不到伊及任達重時說不記得呢?他當時為何不否認?可見他們談話內容不是工作,江金木也有說伊恐嚇他」,顯非自為推論之詞,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下稱再審事由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廢棄本院108年再易字第17號判決;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10萬5,000元,以及從107年11月1日到清償日,年利率5%之利息;再審被告要支付本審及所有前審的裁判費。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05號、102年度台再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所執再審理由㈠、㈡、㈢、㈣,無非係指摘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為判斷,未適用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9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88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前之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法律適用不服之陳述,非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自不能認係對原確定判決合法表明之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其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難謂合法。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㈤之情事,惟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時係就審判長所詢事項「最後有無其他意見陳述?」一事,表示「無」(本院卷第24頁),並非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顯然未寓有承認再審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正之意,自不能認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在前程序第二審主張江金木會因再審原告或任達重有無在其身邊,而就有無跟任重達談及再審原告有誹謗一事有不同說詞、江金木受訊問時如再審原告或任重達在旁,江金木會改稱不記得、忘了等情已應視同自認,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上開陳述為推論之詞,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指摘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吳佩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1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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