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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許碧惠絲鈺雲劉家昆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24日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根據再審聲請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原審案號、原審股別,及所附之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影本,再審聲請人係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因不得抗告而於該日公告時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11年9月16日聲請再審,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如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參照)。復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於97年4月9日收受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96年確定判決)後,已曾於97年5月2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5年除斥期間,原確定裁定以伊110年2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逾5年除斥期間,而駁回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難謂合法。且伊於前歷次確定裁判已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具體表明該當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法院本應實體進行審查,卻均以程序駁回,而該等再審事由仍然存在,伊自得再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卻仍以程序駁回,自亦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再審事由。另,本院無法官員額有限之問題,迴避不應只以一次為限,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蘇錦秀,曾參與附表二編號7確定裁定卻未迴避,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亦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並聲明:㈠附表一所示各確定判決不利再審聲請人之部分廢棄,原確定裁定及附表二所示各確定裁定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對系爭96年確定判決於97年5月2日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附表一編號2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至於再審聲請人嗣於110年2月2日另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遭原確定裁定以逾越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5年不變期間而為駁回,再審聲請人僅泛稱違法,卻未指明有何依據可認未逾5年不變期間,以及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又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再審事由,惟僅係指摘原確定裁定以前之各再審裁判如何違法,不能認係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復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二)另,再審聲請人係就系爭96年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而為原確定裁定所駁回,根據上開說明,僅參與系爭96年確定判決之法官應予迴避。蘇錦秀法官雖曾參與附表二編號7確定裁定,惟未參與系爭96年確定判決,其參與原確定裁定而未迴避,於法並無不合。再審聲請人以其主觀認本院無員額有限問題、迴避不應以一次為限云云,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碧惠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劉家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黎隆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本院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暨其第一審判決即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2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附表二
編號     本院案號  1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  2 102年度再易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  3 103年度聲再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8號確定裁定  4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5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6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7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8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  9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2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3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5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23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4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29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31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33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34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36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41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43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44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45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6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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