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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之訴(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陳章榮蔡子琪方鴻愷

再審原告
葉小青
再審被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偉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31日111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確定判決卷第88頁),是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2頁之收文章),並未逾越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未經過言詞辯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而111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理由駁回再審之訴,因此其在對於110年再易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聲請狀已表示是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顯無理由,因此原確定判決即應行言詞辯論。而原確定判決未行言詞辯論,即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之利息;(三)所有前審及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

(一)再審原告前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再易字第1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就108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就109年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再易字第18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就110年再易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就111年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即原確定判決)駁回,合先敘明。

(二)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亦有明文。足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於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之時,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所定應言詞辯論之例外甚明。是如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時,即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對於110年再易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即111年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主張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聯安公司於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程序中無自認之意思,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另主張109年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認其主張係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表示不服,並非對108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表示不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等語,經110年再易字第18號確定判決認無理由,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再審原告再以同一事由,主張110年再易字第18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22條第3項,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等情,則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所為認定係再審之訴不合法,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本得以裁定為之,並非以判決為之,自無須行言詞辯論甚明。

(四)另原確定判決係以:觀之111年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所載,其中理由三、(一)係就原確定判決之全部前案予以敘述,理由三、(二)則係引用再審原告之民事再審申請狀內所述,理由三、(三)則係說明再審原告其餘之主張與適用法規錯誤無涉(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可知111年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僅係以再審原告之書狀為顯無理由之認定,該案雖調閱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卷、110年度再易字第18號確定判決卷(見本院卷第72頁),惟並未因書狀記載尚有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而有必須調查證據之情事,原確定判決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未經言詞辯論程序,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並無違誤等情以觀,原確定判決,即認定原告對於110年度再易字第18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據上揭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應係認定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上揭法律意旨,本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足見,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經言詞辯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等全卷僅係為查明再審原告是否遵守再審期間有無繳納裁判費用,無關實體證據之調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7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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