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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林玉蕙

原告
邱意如
原告
蘇家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被告
吳建欣
訴訟代理人
洪土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婉莉
被告
李漢忠
訴訟代理人
賴宇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告
郭嘉祥
被告
潘偉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伯昆律師
被告
江秉威
送達址:花蓮郵政信箱第00000附0號信 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2頁),後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16頁),被告就追加部分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16頁),核追加之訴與原訴均為原告請求被告乙○○、丙○○、戊○○、己○○、甲○○(下稱乙○○5人)對於被害人蘇威宇之侵權行為所生之爭議,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乙○○、丙○○、戊○○、己○○、甲○○分別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空軍戰管聯隊第六雷達中隊(下稱第六中隊)之中隊長、副中隊長、輔導長、第六分隊補勤分隊長、通資分隊士官長,被害人蘇威宇為第六中隊補勤分隊食勤兵,於民國108年1月9日至第六中隊服役。乙○○5人均為蘇威宇擔任職業軍人之長官,基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32條規定,渠等職務皆有避免蘇威宇生命、身體、健康發生危險之作為義務;另戊○○為輔導長,卻未注意己○○對於蘇威宇之不當管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109年1月4日凌晨5時20分許蘇威宇以通訊軟體line在食勤兵群組表示身體不適,請其他食勤兵向訴外人伙委曾祥麟報告,曾翔麟於同日6時50分向己○○轉告蘇威宇上開身體不適、在寢室休息之訊息,己○○於同日6時51分許至蘇威宇居住之107寢室探望,並於同日7時2分離開該處,己○○明知蘇威宇急需專業醫療人員搶救,竟疏未注意而自行判斷無須立即送醫,而於同日7時30分向丙○○報告蘇威宇尚無需就診,丙○○竟因聽取己○○報告,卻未注意由營區內緊急救護員前往救護,而未立即將其送醫,遲至蘇威宇於同日10時30分許遭訴外人姜瑞宸發覺跌坐107寢室門口,丙○○經通報而至107寢室探視後,竟未聯繫救護車到場救援送醫,而係指示由己○○駕車於同日11時14分許搭載被害人及甲○○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金山分院)就診而延誤送醫,致被蘇威宇於同日11時31分抵達該院前已無生命跡象,雖經急救恢復自主循環,然因而受有嚴重缺氧性腦病變合併腦幹功能受損及呼吸衰竭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另己○○除因平日不當管教(無端理由及藉口要求蘇威宇撰寫諸多檢討報告、並威脅蘇威宇送至國軍醫院北投精神科醫院)外,另於109年1月4日上午6時50分至同日上午7時2分許,對蘇威宇亦有不當管教行為,因而導致系爭傷害結果;蘇威宇嗣於110年4月20日過世,原告為蘇威宇之父母,因乙○○5人前揭違反作為義務過失行為及己○○不當管教行為,侵害蘇威宇之生命、健康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及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原告丁○○扶養費190萬1,456元、庚○○扶養費153萬9,365元,總計應連帶賠償丁○○、庚○○各390萬1,456元、353萬9,365元。並聲明:㈠乙○○5人應連帶給付丁○○390萬1,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乙○○5人應連帶給付庚○○353萬9,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5人共同辯稱:乙○○5人均為依法令從事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蘇威宇所為之救護送醫行為,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規定為據,而無同法第184條規定之適用,且不得依同法第186條規定向有過失之公務員訴請賠償,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訴請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主張乙○○5人之前揭過失侵權行為,於法無據等語;另分別答辯如下:

㈠乙○○辯稱:伊非蘇威宇之直屬長官,對於蘇威宇死亡結果,並無保證人地位;原告未舉證證明伊有何無過失或作為義務,而蘇威宇於送醫時尚有意識,僅是身體沒有力量,丙○○指示己○○自行駕車在蘇威宇就醫,並無延誤送醫之情;況乙○○5人均非醫療專業知識之人員,無從苛責渠等須具備專業醫療知識,因此對於原告所稱系爭傷害有過失;另蘇威宇死因為心律失常性右心室心肌病變,顯係因心臟疾病所致,並非被告有何不當管教或霸凌行為所致;又民法第191條之3為對經營或從事危險性工作者之無過失危險責任,本件原告未具體說明有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等語。

㈡丙○○辯稱:蘇威宇於系爭傷害當日陳述係頭暈、四肢無力,且可起身,並無發燒,而無既存危險,則當日待蘇威宇未改善始帶其就醫,與常情無違;另姜瑞宸發現蘇威宇情況有變後,伊所為之處置,亦未有何過失之情,是原告未舉證證明伊有過失及與系爭傷害有何因果關係。又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不該當「不能維持生活」要件等語。

㈢戊○○辯稱: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其餘答辯如乙○○、丙○○、己○○,且伊在事發當日不在營區等語。

㈣己○○辯稱: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為對經營或從事危險性工作者之無過失危險責任,本件如何為適用?另系爭傷害發生當日,得知蘇威宇身體不適時,依空軍作戰指揮部109年2月18日函文,蘇威宇當日情形非屬需急診處理、緊急救護後送方式,是伊處理方式並無不當,且對於蘇威宇之違反營規(遲交大兵手記、集合遲到、未按時就寢、未按時剪髮、未按時進行食材清點及進入餐廳工作、半夜看手機)處罰方式,亦依法令辦理,並無不當管教之情;況,蘇威宇係因心律失常性右心室心肌病變導致死亡,與原告所稱不作為及不當管教無涉等語。

㈤甲○○辯稱: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伊與蘇威宇是不同分隊,並非其直屬長官,其餘答辯如乙○○、丙○○、己○○等語。

㈥乙○○5人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7-218頁)

㈠蘇威宇於109年1月4日時任第六中隊食勤兵,因身體不適同日清晨5時30分許向曾祥麟報告並向己○○請假,嗣於同日10時47分經姜瑞宸行經蘇威宇寢室發現其已無法獨自站立,而於同日上午11時由己○○駕車抵達營門,搭載甲○○、蘇威宇至台大醫院金山分院就醫,診斷為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急性腎衰竭併橫紋肌溶解症(見本院卷一第42頁)。後於109年5月29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8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見本院卷一第34-35頁);再於110年4月20日死亡。

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10年度相字第297號鑑定報告研判死亡原因為甲、心因性休克、中樞神經休克。乙、疑因心因性猝止、缺氧性腦病變。丙、致心律不整性右心室壁心肌病變。鑑定結果為死亡原因為原患有致心律不整性右心室壁心肌病變,疑似在營期間發作心因性猝止、經心肺復甦急救,仍然併發缺氧性腦病變,經過氣管切開術,數度轉院長期治療、併發吸入性肺炎,最後仍然因心因性休克、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方式疑為「自然死」。

㈢乙○○為空軍戰管聯隊第六中隊中隊長,丙○○副中隊長,輔導長為戊○○,己○○為第六中隊補勤分隊長,蘇威宇為補勤分隊食勤兵,甲○○為通資分隊士官長(見本院卷二第192頁) 。

㈣原告以本件起訴之事實訴請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賠償扶養費用、慰撫金分別為庚○○353萬9,365元、丁○○390萬1,456元,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重國字第17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國賠事件)審理中。

四、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二第218頁),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及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另91年11月4日修正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項亦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是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即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6條規定,請求國家或地方機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以本件起訴之事實訴請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賠償扶養費用、慰撫金分別為丁○○390萬1,456元、庚○○353萬9,365元,現由臺北地院以系爭國賠事件審理中(見不爭執事項㈣),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國賠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既已就本件乙○○5人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違反作為義務之過失侵權行為,訴請空軍司令部負國家賠償責任,依前揭說明,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6條規定,請求國家或地方機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就違反作為義務而有過失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乙○○5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⒉另原告主張己○○因平日不當管教(無端理由及藉口要求蘇威宇撰寫諸多檢討報告、並威脅蘇威宇送致北投精神科醫院),及於109年1月4日上午6時50分至同日上午7時2分許,對蘇威宇有不當管教行為,致系爭傷害發生一節。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之不法行為,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己○○前揭行為,乙○○5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渠等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⑵參以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下稱新北憲兵隊)新北憲兵隊提出光碟(見本院卷一第422頁)之蘇威宇晤談紀錄冊所示,蘇威宇自108年1月入伍起多次記載學習緩慢且消極、個性木訥、有憂鬱症傾向,並安排就醫,嗣後並有工作不佳、手機成癮、想退伍等情事;及前揭光碟所附蘇威宇之檢討報告,其上多為生活作息(遲到、未按時就寢、未剪髮等)未依營規、工作表現不佳(遲到、食材未清點)等,其中於108年11月4日、12月4日、12月9日分別因未提早及時集合、未按時進入餐廳工作、未按時就寢等原因,經己○○指正,可知蘇威宇於第六中隊服役時,有適應不良、憂鬱或工作不佳情事,而與己○○有關之檢討報告亦確實記載違反營規等規定,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己○○不當管教行為與系爭傷害之因果關係存在。

⑶又查:

①蘇威宇於109年1月4日11時31分許,因心肺功能停止,經送臺大醫院金山分院急診就診,經急救後恢復自發性血液循環,嗣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急性腎衰竭併橫紋肌溶解症;再轉送國立三軍總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經高級心肺復甦術後恢復生命徵象、肺炎、缺氧性腦病變,後轉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治療,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為嚴重缺氧性腦病變合併腦幹功能受損及呼吸衰竭等節,有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39號刑事裁定、基隆長庚醫院109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新北憲兵隊所提系爭傷害當日調查報告全卷光碟(見本院卷一第42頁、卷附光碟)可按。

②基隆長庚醫院111年8月31日函文說明二略以:「橫紋肌溶解症發生的原因包括壓砸傷(crush injury),長時間靜止不動,激烈運動,筋攣抽搐(seizure attack)等,蘇君在加護病房入院護理紀錄有提到病人在軍中有突然抽搐,四肢僵硬情形,此可能造成橫紋肌溶解,但未實際目擊蘇君送醫之前的狀況,無法確認蘇君橫紋肌溶解發生原因;橫紋肌溶解症可能造成低血容,電解質異常(高血鉀、低血磷、低血鈣),代謝性酸血症,急性腎損傷,腔室症候群(Compartment syndrome),瀰漫性血管性內凝血(disseminated intravascular coagulation)等」(見本院卷一第420頁)。

③法醫研究所110年度相字第297號鑑定報告研判死亡原因為甲、心因性休克、中樞神經休克。乙、疑因心因性猝止、缺氧性腦病變。丙、致心律不整性右心室壁心肌病變。鑑定結果為死亡原因為原患有致心律不整性右心室壁心肌病變,疑似在營期間發作心因性猝止、經心肺復甦急救,仍然併發缺氧性腦病變,經過氣管切開術,數度轉院長期治療、併發吸入性肺炎,最後仍然因心因性休克、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方式疑為「自然死」(見不爭執事項㈡)。

③承上可知,蘇威宇固於109年1月4日當天有橫紋肌溶解之情況,然該橫紋肌溶解發生原因已無從為判斷,且蘇威宇於110年4月20日過世,死因經法醫研究所鑑定後認為死亡原因為「原患有致心律不整性右心室壁心肌病變,疑似在營期間發作心因性猝止」,嗣後併發缺氧性腦病變,最後因心因性休克、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難以遽認與原告所主張之不當管教有何因果關係。

⑷至原告主張109年1月4日上午6時50分至同日上午7時2分許,己○○對蘇威宇有不當管教行為云云。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何為不當管教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蘇威宇所受上開心肺功能停止、急性腎衰竭併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結果係因己○○於該段期間所造成。

⑸從而,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不當管教行為確實存在,亦未說明前揭不當管教行為與系爭傷害,甚且與蘇威宇之死亡結果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原告並未就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舉證完足,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乙○○5人對蘇威宇負有維護身心健康義務,對蘇威宇死亡結果負有防果義務,構成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云云。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對於他人之損害,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依此請求賠償時,應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此須以具有因果關係合理蓋然性判斷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乙○○為空軍戰管聯隊第六中隊中隊長,丙○○為副中隊長,輔導長為戊○○,己○○為第六中隊補勤分隊長,蘇威宇為補勤分隊食勤兵,甲○○為通資分隊士官長(見不爭執事項㈢) ,蘇威宇之工作性質非屬危險性工作,且原告未舉證證明乙○○5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蘇威宇之危險;況,原告就作為義務之違反即不作為過失行為,已訴請空軍司令部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㈡如是,賠償金額為何?承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及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屬無據,此部分即無庸審酌。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及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乙○○5人應連帶給付丁○○、庚○○各390萬1,456元本息、353萬9,365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函詢法醫研究所蕭開平一節(見本院卷二第228頁),因蘇威宇之死因業如前述,且109年1月4日當日送醫時就醫紀錄並無記載任何外傷痕跡,難以認定與系爭傷害當日有關,已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3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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