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22號
- 異議人
- 粟振庭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24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查原處分於112年3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4月7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該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既由國庫墊付訴訟費用,則應由國庫向伊追繳,本院逕以原裁定命伊追繳,於法顯有未合。此觀伊另案原繫屬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亦獲准訴訟救助,敗訴確定後迄今尚未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追繳可證。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參照。再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案列本院107年度國字第3號),其於本院起訴請求法務部等給付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嗣經本院敗訴裁定、第二審法院以107年度國抗字第15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後,異議人擴張其聲明至3,000萬元本息,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國抗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上開案件發回本院後,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判決部分)及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裁定部分),均為異議人敗訴之諭知。
㈡就判決部分,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判決、第三審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確定,均為異議人敗訴之裁判,並諭知各審級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此部訴訟費用合計113萬4,000元,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另以110年度司他字第88號裁定,及本院110年度事聲字第52號裁定,命異議人向本院繳納。
㈢就裁定部分,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第二審法院先以109年度國抗字第10號裁定部分駁回其抗告確定、部分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抗告部分,由異議人負擔。發回部分再經本院以109年度國更二字第2號判決、第二審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國字第11號判決、第三審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裁定確定,均為異議人敗訴之裁判,並諭知各審級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其訴訟價額均為3,000萬元,計算確定第1審裁判費為27萬6,000元、第二及三審裁判費各為41萬4,000元,合計110萬4,000元;另有109年度國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對法務部矯正署請求之抗告、對法務部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之抗告部分則廢棄發回,故異議人須負擔1/3之抗告費用,即333元;又最高法院依異議人之聲請而選任陳冠甫律師為異議人於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507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元,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自得列為訴訟費用,並由敗訴之異議人負擔。
㈣上開各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各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歷審裁判存卷可查。惟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判決及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訴,致異議人須割裂為上訴及抗告二不同程序救濟,後續延伸之訴訟費用,不應重複徵收,故就裁定部分訴訟費用110萬4,000元(第一審27萬6,000元、第二、三審41萬4,000元),既已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他字第88號裁定命異議人繳納,於此不另再為徵收之諭知。然未在判決部分之前述抗告費用333元,及第三審選任陳冠甫律師之訴訟費用2萬元,仍應列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即本院職權命異議人繳納。異議意旨認應由國庫催繳而非由本院為之,容有誤會。
㈤故扣除上述重複部分,且於本案訴訟程序中無其他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支出,是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0,333元(計算式:333元+2萬元=2萬0,333元),並應按前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0,3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2萬4,000元,且未裁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就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尚有未洽。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處分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