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6號
- 原告
- 弘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篤昌
- 代理人
- 金玉瑩律師
- 代理人
- 馬傲秋律師
- 代理人
- 葉人中律師
- 被告
- 胡長熹
- 代理人
- 張志全律師
- 代理人
- 林采妤律師
- 被告
- 郭仲一
- 代理人
- 王唯鳳律師
- 被告
- 張極御
- 代理人
- 王新發律師
- 被告
- 群山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明俊
- 代理人
- 謝俊傑律師
- 代理人
- 白丞哲律師
- 被告
- 亞盟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謹若
- 代理人
- 張進豐律師
- 代理人
- 魯忠軒律師
- 被告
- 德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家彬
- 代理人
- 劉俊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及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次按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勞動事件,其爭議如涉及第三人,二者相牽連時,依同條第2 項規定,雇主得與勞動事件合併起訴。關於此類主觀合併即共同訴訟之管轄,勞動事件法未有明文,依該法第15條,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由同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若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共同管轄法院之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營觀音物流中心廠區內作業人員有另以派遣模式支援者,故自民國105年起原告陸續分別與被告群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山公司)、亞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盟公司)及德萌有限公司(下稱德萌公司)等3家人力派遣公司合作並與之簽立人力派遣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派遣契約)。詎被告郭仲一、張極御利用管理觀音物流中心每日刷卡紀錄、簽到表及審核人力派遣費用之職務之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被告郭仲一向被告群山公司、亞盟公司、德萌公司佯稱須補發正職員工超額加班費,指示該等公司每月藉由管理師以人頭代刷卡、代簽名之方式虛報派遣人數及時數,各公司獲付當月人力派遣費用後,浮報溢領之款項,一部為自己所得、一部以現金交付予被告郭仲一,再朋分予被告張極御。又被告胡長熹受原告委任,未盡查核監督之責,草率簽核派遣人數及時數,任由上開派遣公司以不實派遣人數及時數請款,造成原告損失甚鉅。因被告浮報溢領派遣費用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失,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胡長熹、及依僱傭關係、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郭仲一、張極御,及依系爭派遣契約第9條第1項、第13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群山公司、亞盟公司、德萌公司賠償損害等語。
三、經查,被告胡長熹住所地為桃園市中壢區,被告郭仲一住所地為桃園市平鎮區,被告張極御住所地為桃園市桃園區,被告群山公司事務所所在地為桃園市蘆竹區,被告亞盟公司事務所所在地為宜蘭縣宜蘭市,被告德萌公司事務所所在地為新竹縣竹北市,均非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各住所地法院、公司事務所所在地俱有管轄權。原告與被告群山公司、亞盟公司、德萌公司雖就系爭派遣契約所生一切爭議合意由本院管轄,然與被告胡長熹、郭仲一、張極御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說明,原告與被告群山公司等3間公司所為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不及於被告胡長熹、郭仲一、張極御。又原告以被告浮報溢領派遣費用為由請求賠償損害,共同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依原告主張,其等浮報溢領派遣費用之侵權行為地,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之觀音物流中心廠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