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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9號

聲請再審(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謝佳純黃筠雅辜漢忠

再審聲請人 李國精

再審相對人 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秋

再審相對人 許乘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2年6月30日112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同年7月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同月10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章戳可稽,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案兩造依借據及約定,結算借款餘額並協議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分別簽發交付150萬元、250萬元本票備償,附表一所示第一、二審裁判之基礎錯誤,第二審辯論庭以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方式改變訴訟事實及爭執,將舉證責任倒置。

㈡原確定裁定係由附表一原確定判決之一審法官參與裁定,未依法自行迴避,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9款及第13款等再審事由,為此再次聲請再審,並聲明:㈠本案歷次再審裁定均廢棄;㈡本案一審判決及二審判決均廢棄,並駁回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

四、經查:

㈠按法院於訴訟繫屬後,應先審查程序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若程序事項未符合法律規定,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理。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具體指明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各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意旨㈠部分,依其書狀所載再審理由,係對附表一所示確定判決之事實及訴訟代理權之認定爭執,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自非適法。

㈡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得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然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前次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官,應自行迴避。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該裁定之承審法官為陳章榮法官、蘇錦秀法官、邱光吾法官,原確定裁定承審之王沛雷法官、劉育琳法官、楊忠霖法官並未參與111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之裁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則原確定裁定應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是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㈡部分,為無理由。

㈢至再審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前程序確定裁判,亦有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9款及第13款等規定之再審事由。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各前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前確定裁判部分,須本院審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然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各節,既經本院認其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就前程序之各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審究。

五、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 佳 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黃 筠 雅

法 官 辜 漢 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本院確定判決案號 1 104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2 103年度士簡字第846號 
附表二
編號 本院確定裁定案號 備註 1 104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105年12月13日 2 106年度聲再字第4 號  3 110年度再易字第29號  4 111年度聲再字第15號  5 111年度聲再字第26號  6 112年度聲再字第16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9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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