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25號
- 原告
- 高慶賢
- 被告
- 杜承哲
洪俊杰
王昱傑
林晏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4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被告杜承哲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其餘被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一)被告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林晏齊等人與「小余」、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介紹人、承租據點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詐欺機房及負責第二、三層帳戶轉帳團隊(下稱後端)之不詳成員共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俊杰接洽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介紹人,取得訴外人周孝宜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由詐欺機房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上旬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伊佯稱:可參加群組的投資計畫,但須加碼金額才可買賣新股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9日10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系爭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被告王昱傑、林晏齊將系爭帳戶內之金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內,並由後端之不詳成員處理第二層帳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最後由被告洪俊杰自後端取回虛擬貨幣,扣除水房應得報酬後,將剩餘詐欺所得款項,按照協議之報酬比例打至詐欺機房、後端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致伊受有35萬元之損害。
(二)伊另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3月16日10時31分48秒匯款28萬元至李俊毅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俊毅帳戶),致伊受有28萬元之損害。嗣因伊已與李俊毅於其所涉之洗錢案件以16萬5,000元達成和解,故伊僅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11萬5,000元。(三)另被告假冒股市名人楊應超、黃佩君與伊透過LINE聯繫,佯以上開虛擬貨幣投資為由,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4日9時35分許、同年4月6日16時38分許,分別交付162萬5,000元、100萬1,000元與被告指示前來之車手。綜合上開伊之匯款、交付現金共受有309萬1,000元之損害,故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各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王昱傑辯稱:依照刑事判決書所載的內容認定原告所受損的35萬元,伊沒有意見。雖伊是在水房工作,但原告所提出上開一、(二)、(三)所稱之被害金額,應該是在別的水房,跟伊沒有關係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晏齊辯稱:依照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被害的金額,伊都沒有意見等語。
(三)至於被告杜承哲、洪俊杰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⑴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一、(一)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並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第298頁),且為被告王昱傑、林晏齊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76頁、第268頁),而被告杜承哲、洪俊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因同一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判決認定被告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5月、1年2月、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95號判決,改判處被告杜承哲、洪俊杰有期徒刑2年7月、被告王昱傑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林晏齊有期徒刑2年2月等情,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至47頁、第220至252頁),堪認被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原告雖就上開一、(二)、(三)部分主張被告尚應賠償其274萬1,000元(原告匯款28萬元至李俊毅帳戶扣除已和解後之金額為11萬5,000元、原告購買並面交虛擬貨幣所支出之現金162萬5,000元、100萬1,000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報案紀錄、手寫資料及網路新聞(見本院卷第276至320頁)等為證。然原告所匯之28萬元,係匯至李俊毅帳戶內,而卷內查無李俊毅帳戶為經被告指示或掌控之人頭帳戶,自難徒憑原告有上開匯款行為,即得遽認被告有何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又細譯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之對象為沒有成員,且均查無該等對話紀錄為被告所使用之LINE所發出之訊息等佐證,亦難認原告主張被告係假冒楊應超、黃佩君等股市名人對其施以虛擬貨幣投資等詐欺一事為真;至於原告提出之其餘手寫文書,僅為原告單方主張或陳述之事實,而非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此部分詐欺之積極證據;而新聞報導之內容,僅可得知被告杜承哲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原告所主張上開一、(二)、(三)部分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行為,是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共274萬1,000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35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244號卷第11至17頁)之翌日即被告杜承哲自112年7月25日;其餘被告自112年7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被告杜承哲自112年7月25日;其餘被告自112年7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調查其跟玉璽商行交易31,920顆USDT,詳如附件2-4(100萬1,000元)當場面交時,有給其一份收款地址、付款地址的數位號碼、交易號碼。因為附件4楊應超就是每天跟其分析股市的人,自112年1月31日開始直到112年4月中旬,首謀杜承哲被逮都還在跟其聯絡,如附件9-1,杜承哲發起犯罪組織。另外應該調查薛姓男子擔任核心成員。上面有寫到被告洪俊杰、王昱傑是杜承哲的身邊重要角色,帶其做股票2個月,很明顯是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然其並未具體指明調查方法,是該調查證據之聲請空泛,且原告所稱薛姓男子非本件之被告,核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核無調查之必要,不應准許。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