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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方鴻愷

原告
李靆蓤
被告
黃家恩
被告
朱畇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1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請求金額為113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其係基於同一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之。

二、次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為民事訴訟法第387條所明定。被告黃家恩(下逕稱其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依前揭規定,視同不到場;被告朱畇洋(下逕稱其名,並合稱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均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黃家恩見提供詐欺話務機房(即俗稱「盤口」)泰達幣(即USDT)有利可圖,於111年3月起,發起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萬豪虛擬資產」幣商(LINE暱稱「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絕無分店」,下稱萬豪幣商),黃家恩擔任萬豪幣商實質負責人,負責提供泰達幣、聯繫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及向盤口收取利潤。朱畇洋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月17日起,加入萬豪幣商,負責操作萬豪幣商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回覆客戶、與詐欺盤口聯繫及安排面交車手行程。渠等之犯罪計畫為:萬豪幣商與詐欺盤口共同謀議,由盤口成員指定被害人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萬豪幣商遂與被害人收取現金營造交易之外觀,實際為萬豪幣商將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入金之錢包位址(多為盤口控制之錢包位址,被害人本身並無實際掌控權,少部分為盤口要求被害人申請之錢包位址,待被害人收取泰達幣後,再要求被害人轉入盤口控制之錢包位址),利用泰達幣移轉快速、跨境特性,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快速取得詐欺所得,並省去過去傳統金流之不便利,並約定盤口分潤8%至12%予萬豪幣商,作為萬豪幣商利潤(即回水),回水方式係轉至黃家恩之錢包位址。

㈡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8日15時起以暱稱「陳嘉豪」等人向伊佯稱:在網址為「https://shopeeix.com/」之網站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113萬元予訴外人陳翰陞(下逕稱其名),陳翰陞收取現金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黃家恩則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泰達幣,並將泰達幣轉入萬豪幣商在火幣交易所託管之錢包地址,再由訴外人王律勳負責將泰達幣轉入盤口指定被害人入金之錢包位址,盤口收受泰達幣後,再隨即轉移至其他虛擬錢包位址,被告共同行使詐術騙取伊上開款項,致伊受有113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黃家恩於本院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視同不到場,朱畇洋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有原告發現其遭詐欺後,遂於112年2月21日12時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臺南市○○區○○路000○00號面交現金60萬元為泰達幣交易,陳翰陞經警方當場查獲,因而詐欺未遂之當日監視器截圖畫面可佐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01號卷第561至567頁),業經黃家恩、朱畇洋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13年度訴字第148號案件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第152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13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認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黃家恩於本院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視同不到場,朱畇洋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均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均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黃家恩擔任萬豪幣商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提供泰達幣、聯繫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及向盤口收取利潤;而朱畇洋負責操作萬豪幣商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回覆客戶、與詐欺盤口聯繫及安排面交車手行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原告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並由陳翰陞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面交收取合計113萬元款項,營造交易之外觀,實際為萬豪幣商將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原告入金之錢包位址,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泰達幣後,再隨即轉移至其他虛擬錢包位址,致原告受有113萬元之損害,足認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以上開行為,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113萬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詐欺之共同行為人,均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3萬元,洵屬有據。另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上開相同請求,係選擇合併之訴,而原告上開請求既屬有據,本院無庸就其餘部分再予審酌。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及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9、4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3萬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紫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購買泰達幣 數量 1 112年1月31日13時  臺南市○○區○○路000○00號 30萬元 9,771顆 2 112年2月5日15時  20萬元 6,514顆 3 112年2月5日15時10分  5萬元 1,628顆 4 112年2月6日17時  10萬元 3,257顆 5 112年2月7日14時50分  15萬元 4,885顆 6 112年2月11日13時  33萬元 10,645顆   合   計 113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9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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