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 原告
- 鄧國軒 000000
- 訴訟代理人
- 楊羽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韋勝律師
- 被告
- 陳冠綸
李駿宏 0000
杜冠宏 0000
林廷勳
陳昱升 00000
陳昶宏
胡凱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所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享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查被告陳昶宏已成年,雖因病住院(見本院卷第206至208頁),惟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非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人,自無喪失訴訟能力之情事,不能認有停止訴訟之原因。是陳昶宏之父親陳威志具狀稱:本件陳昶宏部分應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尚非可採。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就原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頁),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攻擊或防禦方法,除事實上主張外,尚包括證據方法。經查:
㈠原告早於民國114年7月間起訴,本院並曾於同年9月12日函命被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答辯狀,且敘明失權效果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嗣更於同年10月20日再次函知被告失權效果意旨,並闡明:對事實如仍有爭執或證據聲明,請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明,請勿於言詞辯論期日臨時提出,以避免失權效果(見本院卷第192頁)。詎被告陳冠綸、李駿宏、陳昱升、胡凱麟(下分稱其名,合稱陳冠綸4人)仍遲至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答辯,各辯稱:1.陳冠綸:伊完全沒有參與;2.李駿宏、胡凱麟:伊沒有詐騙原告,伊只負責匯款、出金給原告;3.陳昱升:伊只有出金給原告,沒有透過網路去聯絡並詐騙原告云云(下合稱系爭攻防方法,見本院卷第213頁),足見其等已逾時提出系爭攻防方法甚明。
㈡審酌本院已適當闡明陳冠綸4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期間暨失權效果意旨,併佐以其等早於本件起訴前即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乙節(見本院卷第20至58、88至117頁),則陳冠綸4人於本件訴訟之儘早階段提出系爭攻防方法應無何困難等情,足認其等逾時提出系爭攻防方法,當有重大過失。又依本件審理進程,倘仍容許系爭攻防方法提出,衡情將致本件訴訟延滯審結,而原告就此亦已提出失權責問在卷(見本院卷第214頁)。是陳冠綸4人所為,核屬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系爭證據方法,並有礙本件訴訟終結之情形,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駁回其等所提之系爭攻防方法。
四、再按有關依一定之事實為住所之認定,雖非以戶籍地址為唯一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推定」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54號裁定、100年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未經法院裁定延展期日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定於114年11月14日上午9時4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該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杜冠宏、林廷勳、陳昶宏(下稱杜冠宏3人)之戶籍址(俱經其等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至182、186至187-1頁),惟杜冠宏3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理由等如卷附民事起訴狀所示。爰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陳冠綸4人:系爭攻防方法(業經本院駁回如前)。
㈡杜冠宏3人:未為具體答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之行為係侵權結果發生之唯一原因為必要,不同侵權行為人只要是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280條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縱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爭執,但其爭執之陳述倘係逾時提出而該當於應受失權效果之情形,仍應被認為成立視同自認。查陳冠綸4人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固以系爭攻防方法置辯,然該攻防方法業經本院駁回如前,是其所提之系爭攻防方法,經生失權效果後,即應認為其未提出爭執而視同自認;另杜冠宏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具體爭執,依上開規定,亦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174至176、180至182、186至188、210至212、21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意旨,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相關卷證資料,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