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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

給付加班費差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黃小瑩周群翔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代理人
李姝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柒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89年6 月起至94年2 月間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在五堵集散站驗櫃組工作,於94年2 月15日退休離職,任職期間在被上訴人要求下,假日均上班超過8 小時,然被上訴人卻僅支付8 小時之加班費,對於假日加班超過8 小時之部分,則依平常工資計算,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加倍給付,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又其於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加倍給付假日加班費之時數共計2,164小時,以其離職前底薪新台幣(下同)30,400元計算,每小時之薪資為127 元,故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假日加班費共計274,828 元【計算式:(30400 元/30 日/ 8 小時)×2164=274828元】,迭經請求,被上訴人均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及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29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假日加班費差額274,8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關於貨櫃集散站驗櫃組員工之加班費計算方式,早在上訴人調至驗櫃組工作之前,被上訴人已與工會達成協議,僅因五堵貨櫃集散站多次淹水,致無法提出書面資料,又被上訴人公司自78年間起,即以【(加班時數×時薪×1.5) +(假日出勤時數×時薪)】之公式計算加班費,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歷年來所採用之加班費計算方式知之甚稔,多年來從無異議,對於加班費計算方式顯已同意,其竟於服務年滿25年且滿55歲而自行申請退休獲准後2 年餘,再行提出有關加班費之爭議,明顯違反兩造之間之約定。㈡被上訴人所頒定之工作規則第21條規定:「本公司從業人員之延長工作時間及加班計算,依據勞基法第32條及第24條之規定辦理。」,又工作規則乃公司與員工間之約定,依上開工作規則,關於加班費之計算,並未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辦理,顯然有意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適用。㈢被上訴人公司驗櫃組員工之工作方式,係採3 班輪班制,即分為3 組,每組2 至3 人,一組上白天班8 小時、一組上24小時班、一組休息,不分例假日與否,三組員工不斷在此三班制中輪替,且班表於每月初始即已排好,每位員工均知該月應輪職上班之時間,其工作與一般正常上下班8 小時而有平日加班或例假日加班之情形不同。又其工作內容於星期一至星期五白天,係由1 人負責檢查櫃頂,另2 人負責檢查貨櫃櫃號、封條、櫃況等,再填製貨櫃交替驗收單,將該驗收單交予另1 組輸入電腦,其他時間則僅有1 組人員負責上開工作,而檢驗1 個貨櫃之過程僅需2 至3 分鐘即可完成,且僅於貨櫃進場時始需作業,其餘時間均可在旁休息,顯屬間歇性之工作,與必須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 項及第32條第4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既已同意前述工作時間及加班費計算方式,且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尚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假日之加班費。㈣退步而言,加班費為不及一年之每月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5 年間不行使,其請求權即消滅,是縱認上訴人所請有據,亦僅能請求起訴前5 年內之加班費,至起訴5 年以前之加班費請求權,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4,8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自89年6 月1 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嗣於94年2月底退休,退休時之薪資為30,400元。

㈡上訴人所提驗櫃組加班統計記錄表(原審卷第9-64頁)之內容為真正。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㈠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是否屬間歇性之工作?㈡兩造是否業已合意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方式計算加班費?㈢上訴人得否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例假日之加班費?㈣上訴人之91年11月1 日以前之加班費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本院卷第163 頁)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是否屬間歇性之工作?

1.查上訴人於89年6 月至94年2 月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係在五堵集散站驗櫃組擔任管理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驗櫃組管理員之工作內容,係2 至3 人為一組,於有貨櫃進出時負責檢驗貨櫃,其餘時間則可暫時休息,此業據證人蔡正宏於本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勞簡調字第44號民事事件中結證稱:「(在貨櫃檢查室的工作內容?)若有重車將貨櫃拖進場後,貨櫃檢查室人員要抄封條號碼,並檢查貨櫃的上下四周看有無破損,若有破損就要將破損情形以書面列單,並將單據交給上8 小時班的人員輸入電腦件建檔。若貨櫃沒有進場,貨櫃廠有一個場所讓我們在那裡待命。」等語(原審卷第111 頁),另證人蕭智雄亦於該案結證稱:「(貨櫃檢查室的工作內容?)就是貨櫃進來過磅,看貨櫃有無損壞,封條有無毀損。」、「(是否貨櫃進來才需要做,若貨櫃未進來時呢?)我們就在貨櫃廠待命。」等語(原審卷第112 頁),此外,證人陳光耀則於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民事事件中證稱:「…如果櫃子沒有進站的話,他們可以在檢查室休息,因為檢查室是透明的,可以看到櫃子有沒有進站,…貨櫃進來的頻率是不一定,要看船公司送貨櫃的量,…白天沒有貨櫃進來的時間不會很長,頂多20分鐘到半小時就會有貨櫃進來,但晚上就會比較長,有可能會到1 、2 個小時都沒有貨櫃進來。」等語(本院卷第160 頁),是上訴人於上班時間並非無時無刻均需工作,僅於有貨櫃進出時,始需從事貨櫃檢查等工作,應至為明確。

2.再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2年度至95年度業務量綜合統計表所載,其中以93年度之總進站貨櫃數43,692個為最多,此有前述業務量綜合統計表影本在卷足參(本院卷第50頁),以該數量計算,平均每小時進站之貨櫃數量僅約4.99個(計算式:43692 ÷365 ÷24≒4.99),而依貨櫃檢查之流程,自貨櫃進站至進行各項檢查、填寫貨櫃交替驗收單、輸入電腦,完成全部查驗程序僅需2 分多鐘之時間,此亦據本院當庭勘驗播放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貨櫃檢查流程光碟內容無誤(本院卷第108 頁),核與證人陳光耀於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民事事件中證稱處理一個正常的櫃大概3 至5 分鐘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59 頁),故以此計算之結果,驗櫃組管理員每小時之作業時間,平均僅約15至25分鐘,其餘時間則處於休息待命之狀態,自屬間歇性之工作無疑。

3.況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於76年12月12日以(76)台勞動字第8810號函,核定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為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所稱之特殊行業,即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得將工作時間每日延長4 小時,此有該函文影本1 件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65 頁),亦足見上訴人所從事之貨櫃查驗工作,其性質及工作型態,確與一般需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工作不同,故在工作時間或加班時間之限制上,得與一般工作作不同之處理,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應屬間歇性之工作乙節,足堪採信。至上訴人雖稱依被上訴人公司五堵貨櫃集散站組織系統圖之劃分(本院卷第100 頁),具有間歇性質之工作應為警衛組人員云云,然縱認其上開主張屬實,亦與上訴人所擔任之驗櫃工作,是否為間歇性工作無關,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㈡兩造是否業已合意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方式計算加班費?有關驗櫃組人員之加班費計算方式,業據證人蔡正宏於本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勞簡調字第44號民事事件中結證稱:「(檢查貨櫃室的上班是採輪班制嗎?如何輪班?)是採輪班制,有三組輪班,其中一組上24小時(隔天休息)另外一組上正常班8 小時,另外一組休息。」、「檢查貨櫃室是用工作24小時,隔天休息24小時,工作24小時內,星期一到星期四,8 小時是屬於正常上班,其餘16小時超時加班部份,其中8 小時是以時薪乘以1.5 計算加班費,另8 小時因為第二天有補休,所以要扣掉不算入加班費,星期五因為第二天週末應該是放假,所以當天8 小時是正常上班,其餘17小時,(應該是16小時,因翌日接班人有提早上班1 小時),以時薪乘以1.5 計算加班費。星期六加班是以24小時以時薪乘以1 計算加班費,星期日加班是報15小時,並以時薪乘以1 計算加班費」、「(任職在貨櫃檢查室後加班費計算是否一直相同?)是的。」等語(原審卷第110 、111 頁),及證人蕭智雄於同上案件審理時結證稱:「我從77年進公司後到92年都是在貨櫃檢查室工作,我在貨櫃檢查室時,每個人輪值,分三個輪班,一種是上8 小時的班,一種是上24小時的班,另一種是休息,8 小時的班沒有加班費,24小時的班分平常跟例假日算法不同。星期一到星期四是早上7 點30分到8點30分算加班一小時,中午12點到1 點算加班1 小時,晚上是17點30分後到第二天早上7 點30分共14個小時,所以總共一天是加班16小時,但是因為隔天休息所以要扣除8 小時,所以剩下8 小時算加班,這8 小時加班費就是以時薪乘以1.5 。星期五是早上7 點30分上班到隔天8 點30分下班,加班費計算是以17小時以時薪乘以1.5 計算加班費(因為星期六為例假日,所以沒有扣除上班時數8 小時)。星期六是8 點30分上班,算到星期天8 點30分下班,共24小時以時薪乘以1 計算加班費。星期日工作23小時從8 點30分做到隔天7 點30分,扣除星期一上班的8 小時的補休,所以是15小時以時薪乘以1 計算加班費。」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11 、112 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於擔任驗櫃組管理員期間,均係按上開計算方式領取加班費,且多年來從未提出異議,自堪認上訴人確已同意按上開方式計算領取平日延時工資及假日工資,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業已就加班費達成依前揭方式計算之合意,應屬可採。

㈢上訴人得否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例假日之加班費?

1.按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就所從事工作性質與必須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不同之勞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同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32條第4 項但書之規定,上開勞工,如已同意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者,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參照)。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若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再事他求。

2.查本件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驗櫃組管理員,上班時間僅於貨櫃進站時,始需進行檢查、填單、輸入電腦等工作,其他時間則可休息待命,其性質應屬間歇性工作等情,前已詳述,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為兼顧勞資雙方之利益,自得與上訴人協議約定有別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工資給與計算方式。又兩造業已就工資及加班費,達成依前揭方式計算之合意,亦已詳述如前,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僅需審酌兩造所約定之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加計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如未較低,上訴人即不能另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予加班費。

3.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驗櫃組加班統計記錄表所示,其加班時數最多之月份為93年1 月,其中平日加班52小時,假日加班102 小時,此有上訴人所提之驗櫃組加班統計記錄表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2頁),如以當時行政院核定之每月最低資本工資15,840元計算,每日薪資應為528 元(15840 ÷30=528) 、時薪為66元(528 ÷8 =66),故以此計算其於93年1 月之平日延時工資,至多應可領取5,720 元(從寬一律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 款計算:66×1 又2/3 ×52=5720),至假日工資則可領取10,824元【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假日工資應加倍發給,惟假日工資於每日8 小時內本已有發給,而上訴人93年1 月假日加班共計5 日,故應為:(66×2 ×102) -(66×8 ×5) =10824 】,再加計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總計應為32,384元(15840 +5720+10824 =32384) ,然依兩造合意之薪資計算方式計算,上訴人當月得領取工資30,400元、加班費20,400元,合計50,800元,此有該月份薪資明細表影本1 件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21 頁),顯見兩造所約定之工資,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不得事後任意翻異,故其於上開協議之工資外,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予假日工資差額274,828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另行給付假日加班費,既無可准許,則有關時效抗辯部分之爭點,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假日加班費差額274,8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7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加班費差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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