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羅淑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哲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允正律師
- 被告
-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丙○○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元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單日發行量近70萬份之國內平面媒體自由時報之經營者,被告甲○○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及自由時報發行人,被告乙○○為自由時報社長,被告戊○○為自由時報總編輯,被告丙○○則為自由時報之文字記者。民國98年6 月11日,被告等藉報導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與大陸蘇州之中國和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和艦科技)之控股公司合併案之際,於當日之自由時報A4版焦點新聞,以一篇由被告丙○○撰文,標題為偷跑在先,豈能縱容就地合法之特稿,不實指控:聯電先私相授受,大展偷跑行徑後,現在又再打透過合併的就地合法如意算盤,並指陳當初政府尚未解禁8 吋晶圓廠登陸時,聯電透過偷跑行徑,私下給予和艦諸多支援,包括技術、人才等,及聯電趁馬政府上台之後的時機打算合併和艦,違法在先,現在又打著就地合法如意算盤等語(下稱系爭報導)。屢以偷跑、違法等負面詆毀名譽言詞,為與事實完全不符之報導,指控聯電公司違法在先。並以私相授受、偷跑行徑等抹黑手段,報導聯電公司與和艦科技間之關係。而原告為聯電公司90年至94年間之董事長,負責主導當時聯電公司之發展方向,並擬定公司重大政策,聯電公司與和艦科技間之友廠關係,即係原告所決定之策略,自由時報前開報導,無異直接指控原告違法。而原告擔任聯電公司董事長期間所為之重大政策,業經聯電公司股東會於94年6 月13日決議通過,符合聯電公司股東之利益,絕無背信或其他損害聯電公司股東權益之違法情事,相關司法程序已還原告清白,判決結果經媒體包括自由時報廣泛報導,此為公眾週知之事,被告不可能不知,前開94年6月13日之股東會決議內容,亦已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被告應可隨時查證相關資訊。被告公司放任其所聘僱之記者即被告丙○○撰文指控原告違法,並以斗大標題刊登於自由時報,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被告甲○○、乙○○、戊○○則未善盡其監督、審核責任,任由不實報導刊登於自由時報散佈於眾,其未盡合理查證、事實報導及平衡論述等義務,至少因過失而侵害原告名譽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公司財力雄厚,閱報率17% ,單日平均實銷量高達69萬9,450 份,其不實報導對原告名譽之侵害程度,不言可喻,故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以下同)1 千萬元,並請求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22號字體及2 分之1 版面之篇幅,連續3 天分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日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丙○○撰寫系爭報導,乃就聯電公司98年6 月10日股東會決議通過以合併控股公司方式取得和艦科技全部股權案一事為評論及發表個人意見,並非以原告為評論對象。系爭報導縱令涉及聯電公司權益,亦與原告個人權益無關。而聯電公司於政府尚未解禁8 吋晶圓廠登陸時,確有技術、人才援助和艦科技設立、設廠、8 吋晶圓生產線之規劃及運作之情事,則系爭報導內容,難謂無所本。又聯電公司所經營者係我國重要產業,其經營策略之擬定或變更,除攸關聯電公司約90萬人眾多股東權益外,更與我國高科技產業發展及人民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公司為媒體事業,被告丙○○為新聞記者,本於新聞自由、言論自由及媒體、記者責任,而刊登、撰寫評論,呼籲政府應對聯電公司合併和艦科技一事依法嚴格把關,應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護,原告指稱被告侵害其名譽亦無理由等語置辯,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又如受不利原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擔任聯電公司董事長期間,於90年至94年間負責主導當時聯電公司與和艦科技之關係決策。原告因主導前開決策,曾於94年2 月18日在工商時報第一版刊登「為本公司與和艦之關係作公開說明」一文,其內容詳如本院卷第42頁。
㈡聯電公司及原告因前開決策,曾經:
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原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第5 款罪嫌,於95年間以94年度偵字第1165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5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本件原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4 號判決上訴駁回。
⑵經濟部認聯電公司有在大陸地區創設新公司或事業之投資行為,故於95年2 月15日以經審字第09509003500 號處分書,處聯電公司500 萬元罰鍰,聯電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聯電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6年7 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426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認原告為聯電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聯電公司自90年下半年或91年上半年起,由原告授權協助和艦科技,並獲和艦科技口頭允諾未來給予聯電公司回饋之重大影響股東權益事項,未辦理資訊揭露,及聯電公司94年3月4日召開第9屆第11次董事會討論上開重要經營策略並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惟遲至94年3月17日始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94年4月20日以金管證一罰字第0940113081號處分書,分別處原告罰鍰60萬元及240萬元,合計300萬元,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01231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金管會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11月5日以98年度裁字第26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聯電公司於94年6 月13日股東會之重要決議事項第6 項第3點載明:「和艦控股公司股東對聯電所贈之15%股權,同意爭取於符合法律之情況下列入聯電資產項下」。而自由時報及自由電子報,對於聯電公司與和艦科技案,於94年間曾持續密集報導,其報導內容,詳如本院卷第64頁至第94頁。
㈣98年6 月間,被告甲○○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乙○○為自由時報社長、被告戊○○為自由時報總編輯。
㈤聯電公司董事會於98年4 月29日召開第10屆第19次董事會議,會中通過與和艦科技之控股公司合併案,以現金或以發行等值普通股或美國存託憑證為合併對價。合併對價之總金額大約為美金2 億8,500 萬元,交付股數之基礎以該次董事會召開日(不含98年4 月29日當日)前6 個月之普通股與美國存託憑證之算數平均成交價計算,並已提請聯電公司股東會於98年6 月10日決議通過。
㈥被告公司經營之自由時報,於98年6 月11日A4版,登載由被告丙○○撰稿,標題為「偷跑在先豈能縱容就地合法」之報導,其報導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4頁所載。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
㈠自由時報98年6 月11日A4版,登載標題為「偷跑在先豈能縱容就地合法」之報導,其標題及內容是否侵害原告名譽?
㈡前開報導如侵害原告名譽,則參與前開報導之人為何?參與之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行為是否不法?是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生損害於原告?
㈢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將附件道歉聲明以22號字體及2 分之1 版面之篇幅,連續3 天分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其主觀上應具故意或過失,其行為須具有違法性,並侵害他人權利,且其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須與權利受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又故意或過失行為,雖已損及他人名譽,惟如能證明所指內容真實,或雖未能證實,但係善意發表言論,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行為人毋待新聞自由或學術自由之保護,即得以阻卻不法,此乃因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縱使損害他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亦不具違法性之故也。而所謂評論,係指就事實為價值之判斷或為意見之表達。所謂得受公評之事項,則指評論之事與公共利益相關而言。至所謂適當評論,僅所評論之事實,已為大眾所知曉即足,不能因評論用詞辛辣或尖酸刻薄,即謂其不適當。至所謂善意,則指評論之人,並非明知所評論之事實係捏造,或明顯不可信而言。
㈡本件原告擔任聯電公司董事長期間,於90年至94年間負責主導當時聯電公司與和艦科技之關係決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報導標題為偷跑在先,豈能縱容就地合法,內容又提及:當初政府尚未解禁8 吋晶圓廠登陸時,聯電透過偷跑行徑、聯電先私相授受,大展偷跑行徑、聯電…違法在先等語,所稱「偷跑」,依一般之理解,乃指責聯電公司當時之決策者「不按規定的時間開始,暗地裡先進行」。另所稱「違法」,則指責為決策者「不守法,違背法律的規定」,均屬負面之語詞,系爭報導使用此等詞句,並將之刊登於98年6 月11日自由時報,散布發行,對於實際參與聯電公司與和艦科技定奪決策之原告,自生貶損社會評價之效果,原告主張系爭報導損及其名譽,尚非不能採信。
㈢系爭報導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不具違法性:
⑴系爭報導指陳聯電公司「偷跑」及「違法」,並呼籲不容聯電公司「就地合法」,均係以「聯電於政府尚未解禁8吋晶圓廠登陸時,聯電私下給予和艦諸多支援,包括技術、人才」及「聯電擬於以2.85億美元合併和艦科技」為其評論基礎及對象事實,應係撰寫者或參與報導者經由價值判斷,認為聯電公司前開行為不按規定時間開始,暗地裡先進行、不守法、違背法律規定後,而作出之評論,並發表此一價值判斷之意見,此通觀系爭報導之內容結構,不難輕易獲知。原告主張系爭報導,非屬評論,核屬誤會。
⑵而前開評論事項,涉及我國晶圓產業政策走向,並關乎產業間之公平競爭,且聯電公司為上市公司,股票在公開市場上交易,相關產業訊息,亦攸關股東權益,系爭報導對之為評論,並呼籲不容就地合法,無論如何,難謂與公共利益無關,自屬就得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無疑。
⑶又上開評論之對象事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認原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第5 款罪嫌,於95年間以94年度偵字第1165號提起公訴。另經濟部亦曾認聯電公司有在大陸地區創設新公司或事業之投資行為,由原告及訴外人宣明智、鄭敦謙、倪敏鷗、徐建華等人,在大陸參與創設和艦科技,並持續提供和艦科技所需,含建廠規劃、設備規劃、生產中技術問題解決、產能分配、帳務處理及規劃等各項協助,故於95年2 月15日以經審字第09509003500 號處分書,處聯電公司500 萬元罰鍰。另金管會認原告為聯電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聯電公司自90年下半年或91年上半年起,由原告授權協助和艦科技,並獲和艦科技口頭允諾未來給予聯電公司回饋之重大影響股東權益事項,未辦理資訊揭露,及聯電公司94年3 月4 日召開第9 屆第11次董事會討論上開重要經營策略並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惟遲至94年3月17日始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於94年4 月20日以金管證一罰字第0940113081號處分書,分別處原告罰鍰60萬元及240 萬元,合計300 萬元等情,即可知悉該「聯電於政府尚未解禁8 吋晶圓廠登陸時,曾私下給予和艦諸多支援,包括技術、人才」之評論對象事實,確於系爭報導刊登之98年6 月11日以前,即為大眾所知曉,依照前開說明,系爭報導以之為評論對象,自該當所謂適當之評論。
⑷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原告,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5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本件原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4 號判決上訴駁回(迄未確定)。另經濟部處罰聯電公司部分,經聯電公司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後,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6年7 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426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尚未確定)。金管會處原告罰鍰,經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01231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金管會不服上訴後,並由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11月5 日以98年度裁字第26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行為是否屬偷跑或違法?司法機關雖有評價權,但無論司法機關之評價結果為何,社會大眾仍不失對該裁判本身或對裁判所依據之事實更為適當評論之權利,俾有助社會文化之不斷發展。法院裁判對於人民之行為違法與否為評價,雖具強制力,但終非獨攬評價權。況法律規範有時而盡,現代法治國家著重人權保護,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乃普世之人權思維,職是之故,許多脫法或違法行為,倘無足以處罰之法律條文,司法裁判均不能認定有罪或維持行政機關之裁處。甚或違法行為已法有處罰明文,但每因證據不足,縱經追訴或經行政機關裁處,最終仍不受處罰。就此而言,法院裁判未認定違法,更不宜剝奪大眾基於善意再為適當評論之權利。據此,系爭報導評論指陳聯電公司偷跑、違法,即不因法院裁判曾與之為不同認定,而不能阻卻違法。
⑸參諸前開法院裁判書內容(見本院卷第200 頁至第235 頁),並未認定聯電公司並無於政府尚未解禁8 吋晶圓廠登陸時,私下給予和艦科技諸多支援,包括技術、人才之情事。且原告亦曾於94年2 月18日在工商時報第一版刊登「為本公司與和艦之關係作公開說明」一文中曾自承:「…我方政策禁止IC產業到大陸投資,如何不違政府規定,又能達成我方策略,考驗著我們的經營能力。此時正好本公司資深員工徐建華等人表示有意離職到大陸發展,本人擬定策略,決定在聯電及個人均不得參予投資,不得違犯政府規定之情況下,協助和艦之設立,並於短期內展示經濟效益,本將此一難鉅任務,交請宣明智先生督導執行,同時交代,要保留日後併購和艦之可能性,一俟兩岸政策鬆,立即進行兩公司之合併…本公司將和艦定位為友廠,並予以多方協助…本公司協助和艦爭取聯詠以和艦為另一代工來源…爭取聯發科到和艦代工」,則可見系爭報導之撰寫或其他參與者,並無明知所評論之對象事實係捏造或明顯不可信之情事,依照前開說明,系爭報導所為評論,難認非屬善意而為。
⑹況聯電公司協助和艦科技設立後,隨即於94年6 月13日股東會之重要決議事項第6 項第3 點載明:「和艦控股公司股東對聯電所贈之15% 股權,同意爭取於符合法律之情況下列入聯電資產項下」,另聯電公司董事會於98年4 月29日召開第10屆第19次董事會議,會中通過與和艦科技之控股公司合併案,以現金或以發行等值普通股或美國存託憑證為合併對價。合併對價之總金額大約為美金2 億8,500萬元,交付股數之基礎以該次董事會召開日(不含98年4月29日當日)前6 個月之普通股與美國存託憑證之算數平均成交價計算,並已提請聯電公司股東會於98年6 月10日決議通過。凡此事實,與聯電公司在政府尚未就8 吋晶圓登陸解禁之際,即在設備、人才、技術上協助和艦科技設立之事實相聯結,一般理性之社會大眾,均會直覺懷疑聯電或原告與和艦科技間,可能存有商業承諾,甚或隱藏投資事實,系爭報導評論此行為為「偷跑」、「違法」,實非空穴來風。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報導,雖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損害,然系爭報導係就得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參與報導之被告丙○○等人,其行為毋庸受新聞自由之保護,即得以阻卻不法。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報導,對其構成侵權行為,核無所據,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 千萬元,並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22號字體及2 分之1版面之篇幅,連續3 天分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日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及兩造其餘訴訟資料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院為終局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萬3,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用),並命敗訴之原告全額負擔。
九、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群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