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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265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洪慕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265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第2 條、第33條主刑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法定刑得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指銀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施行之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多次販賣行為將分別處罰,而若依修法前連續犯之規定則只論以一罪,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㈡末查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能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㈢按刑罰乃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其私人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上制裁,其種類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之規定,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五種主刑及褫奪公權、沒收二種從刑;至於行政刑罰及行政秩序罰(狹義之行政罰),皆係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於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兩者區別之標準,在於所生法律效果之不同,行政刑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規所規定之行政義務者,科以刑法上所定刑名之處罰,若非以刑法上之刑名處罰者,即為行政秩序罰,如拘留、罰鍰、勒令歇業、沒入等;行政刑罰既以刑法上之刑名作為制裁之方法,依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應有刑法總則之適用,本質上屬於刑罰,故行政法上有刑罰之規定者,應屬特別刑法之範圍;一般刑罰及行政刑罰,屬於法院處斷之權限,由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裁判之;而行政秩序罰科罰之主體,通常為行政機關,僅少數例外,例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影響人民權益較為重大之制裁如拘留及勒令歇業等,由地方法院之簡易庭裁罰。而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故扣案之「Reductil」禁藥,自應由查獲之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之;不再由法院為重複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265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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