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225號
- 原告
- 葉小青
- 被告
-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偉鳴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明德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七段龍邸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系爭社區20多年來都委任保全公司管理,惟自民國102年9月至104年4月間由管委會改為自聘保全人員,後於104年5月由管委會委任被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保全公司)管理迄今,因先前管委會自聘之保全人員即訴外人任達重一再與原告起衝突,經向管委會陳情未果,最終導致原告與訴外人任重達互告,嗣後被告聯安保全公司曾派任訴外人任達重至系爭社區工作半個月,之後雖解僱訴外人任達重,然訴外人任達重於另案開庭時表示因原告不斷至公司吵鬧生事,要求被告聯安保全公司解僱訴外人任達重等語,破壞原告之名譽,訴外人任達重已經違反民法第184條及195條,而被告聯安保全公司有員工提供訴外人陳建菖之個資協助訴外人任達重對原告民事訴訟之進行,實應依民法第185條共同負責。又被告聯安保全公司於104年5月起派任訴外人江金木至系爭社區擔任日間保全,保全的工作就是阻止不應該進入社區的人進入,訴外人江金木很清楚訴外人任達重不是住戶,不是來找住戶,也不是送信送貨修理,所以當訴外人任達重進入系爭社區內部之管理室時,訴外人江金木就應該立刻請訴外人任達重離開,而不是接著回答對方詢問住戶之問題,顯然未善盡維護社區安全之責任,且訴外人江金木回答訴外人任達重之內容為不實之指摘,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被告聯安保全公司為訴外人江金木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當初提供任達重離職單之員工及江金木連帶負責,並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要求被告李偉鳴與被告聯安保全公司共同負責,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及自107年11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並抗辯如下:
(一)被告聯安保全公司於104年5月1日始進駐系爭社區服務,訴外人任達重應系爭社區要求留任,而後於104年5月15日即已填寫離職單申請離職,鑒於憲法賦予人民工作權之自由原則,離職原因被告聯安保全公司均予尊重,不會深究,且依法規定,員工有權利調閱其所簽署之資料,所以訴外人任達重有需求,可以到公司來申請離職單。
(二)有關訴外人江金木與訴外人任達重聊天交談情事,因兩人是舊識,並未違反公司之規定,且原告主張被告聯安保全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江金木涉嫌誹謗原告之部分,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69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185、188、195、273條要求被告聯安保全公司連帶賠償,實無理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事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方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聯安保全公司有員工提供離職單幫助訴外人任達重對原告進行民事訴訟,且訴外人江金木為被告聯安保全公司之受僱人,未善盡維護社區安全之責任,且以不實內容損害原告之名譽,被告聯安保全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抗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聯安保全公司有員工提供離職單幫助訴外人任達重對原告進行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經查,訴外人任達重雖於另案訴訟中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暨會辦單,然其申請該文件之行為僅為民事訴訟中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舉證行為,並非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難認被告聯安保全公司之員工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三)又原告主張訴外人江金木未善盡維護社區安全之責任,且以不實內容損害原告之名譽等情,原告也以同一事實對訴外人江金木提起刑事訴訟,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69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觀諸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記載:「縱告訴人(即原告)認其斯時欲表達之內容,並非不准被告(即訴外人江金木)掃地,惟此無非係告訴人與被告就上開言詞之主觀感受差異,仍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向任達重講述之內容為真實,並無妨害名譽之故意」等語,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69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聯安保全公司之受僱人即訴外人江金木上開所述,已造成其名譽權受有損害云云,殊非可採。
(四)綜上,不論訴外人任達重、被告聯安保全公司之某員工或訴外人江金木均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被告聯安保全公司、李偉鳴自無連帶負責之理,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自難憑採。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185、188、195條及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