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313號
- 原告
- 黃典龍
- 被告
- 最高行政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吳明鴻
- 被告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侯東昇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新北市政府認定原告之父黃萬得居住之建物為違章建築而強制拆除,為顧及黃萬得安全遂將其安置在養護中心,並以原告違反老人福利法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761號判決駁回。嗣原告主張該罰鍰處分有無效等情事提起行政訴訟,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7號社會福利事件判決、裁定,原告仍不服,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所為違背民法第400條、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第158條、第114條、第112條及民法第71條規定,該處分書應為無效,訴訟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5條主張被告應連帶返還6千元訴訟費用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云云。
三、本院判決理由:經查,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之罰鍰無效提起行政訴訟,已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在案,各該判決、裁定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命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原告係依法應負擔訴訟費用,故被告顯無不當得利或侵害他人權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