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27號
- 原告
- 李文泓
- 被告
- 烏凌翔
- 訴訟代理人
-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慶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光線充足、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且暫停於對向車道上,致占用來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B車前車頭擦撞A車輛之前車頭,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並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90元,另需搭乘捷運上下班,支出交通費用30,000元,復因本件事故造成其相當之精神痛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又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11,8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2,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中先稱被告係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惟又記載左轉彎,隨後煞停,且於相撞前,被告所駕駛之A車已經煞停至少4秒以上之時間,可見被告已注意到前方機車過來之情形,才會煞停靜止長達4秒以上,此部分顯然與覆議意見書所載之認定有矛盾之處,是覆議意見書自無法認定本件事故是由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另原告騎乘B車既超越他車向前,顯然有加速往前衝之可歸責處。是以,被告應無過失。
(二)又依本件事故發生後當日之現場及事後作筆錄之照片,可見原告衣著整潔,原告左前臂或左側手肘並無有何傷勢存在,亦無見原告之左側衣褲有任何倒地滑行會有明顯之擦痕;再本件事故發生後4日原告才去醫院就醫,並診斷受有系爭傷勢,然原告有充分時間可以先去醫院就醫,卻遲至4日後方就醫,且與原告於偵查時供稱中間需要工作,下班後診所已然關閉等語不符。況原告於112年4月20日作筆錄時雖表示其有受傷,惟自稱是左手左腳受傷,亦與4日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聯合醫院)診斷出之系爭傷勢部位不同;又原告於112年4月21日至鄭醫師診所就醫時,該診所開立之藥品明細收據僅顯示三種口服藥品,並無任何外用藥膏或傷口敷料,足見原告當時並無外傷需要處理;然原告於112年4月24日至聯合醫院就診時,卻診斷受有系爭傷勢,且傷口表面仍有髒汙或殘皮黏連,此應係就診前不久所產生之新鮮外傷,並非本件事故所致,且若系爭傷勢為本件事故所致,理應於112年4月21日就醫時就處理完畢,不應於3日後仍呈現髒汙或殘皮黏連之狀態,更見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等節顯非實在。
(三)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慶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並準備左轉,適有原告騎乘B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B車前車頭擦撞A車之前車頭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分析初步研判表、覆議意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1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23至29、35至41、45至53頁),被告亦未爭執本件事故之發生,僅爭執無過失責任及原告未因本件事故受傷,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經另案(即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7號、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庭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7號卷第29至35頁):
⑴檔名為「OCAE018-02重慶北路2段100號」之影像檔全長為1分鐘,畫面彩色連續無聲音,影像開始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年4月20日(以下均同)19時13分9秒,畫面結束時為19時13分56秒,錄影內容如下:影像開始時可見鏡頭係對著民生西路東往西向拍攝,此時該路段為綠燈,車輛均向前通行【見照片編號1】,於19時13分18秒時,有一黑色HONDA休旅車由第1車道駛入重慶北路2段與民生西路之交岔口(下稱案發路口),由其車頂反射可見,此時同路段對向行車號誌燈號為紅燈【見照片編號2紅圈處】,接著於19時13分20秒至同時分24秒時,先有一黑色福斯自小客車駛至案發路口,自該車車頂反射可見,此時同路段對向行車號誌燈號轉變為綠燈【見照片編號3綠圈處】,於黑色福斯自小客車通過後,後方跟隨白色及黑色BMW自小客車各1台亦駛入案發路口【見照片編號4】,於19時13分24秒時,被告駕駛之A車出現,沿同路段第1車道行駛,駛近案發路口後,A車前輪通過路口斑馬線,車身即向左偏,接著A車車身穿過路口斑馬線,過程中A車之速度均一致,未有放慢速度之情,再煞停於同路段對向車道上【見照片編號5箭頭處】,於19時13分26秒時,A車仍在原地煞停,並於同時分33秒時可見對向車道上有一Ubereats外送機車自被告汽車右側繞行通過【見照片編號】,於19時13分36秒時,A車閃爍黃燈,其亦持續於原地煞停,而對向車道之汽機車均繞行而過【見照片編號7】,至畫面結束時間19時13分56秒時,因無可見與本案事實相關畫面,故予省略。
⑵檔名為「OCAF023-01重慶北路2段116號」之影像檔全長為1分鐘,畫面彩色連續無聲音,影像開始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年4月20日(以下均同)19時13分9秒,此影像檔與上開之影像檔均拍攝案發路口之畫面,僅為不同角度,錄影內容如下:影像開始時可見鏡頭係從重慶北路2段116號方向拍攝案發路口之畫面,此時民生西路東往西向之車輛開始起步【見照片編號8】,於19時13分16秒時,民生西路西往東方向之行人起步【見照片編號9藍圈處】,於19時13分19秒時,從畫面可見一黑色休旅車出現於公車站台前方【即上開之黑色HONDA休旅車,同照片編號2】,於19時13分21秒至同時分25秒時,再有一黑色自小客車、白色自小客車、黑色自小客車接連通過公車站台前方【即上開之黑色福斯自小客車、白色及黑色BMW自小客車,同照片編號3、4】,然於19時13分23秒時,畫面右側之民生西路西向東之路口,一Ubereats外送機車起步,於外送摩托車左側為原告騎乘之B車,亦起步往東騎乘【見照片編號10紅圈處】。至後續與A車、B車相關畫面,因遭路口東西向行駛之車流遮蔽,故無法清楚自影像檔中可見,因此至影像檔結束時間19時14分10秒之其餘畫面予以省略。
⑶依上開勘驗筆錄,被告駕駛A車行經案發路口後,及欲左轉至重慶北路2段,且A車車身已通過路口斑馬線並向左偏,過程中速度均一致,未有放慢速度之情,並煞停及占用於同路段對向車道上,適原告騎乘B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B車前車頭與A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再者.本件前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為被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2月1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4813號函檢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1月22日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存有過失無訛。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駕駛A車左轉時,即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不應先行將A車轉向並占用到對向車道,已如前述,縱其已經煞停至少4秒以上之時間,亦無解其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及不得占用對向車道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三)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事故發生當下,我看到被告之A車閃避不及,然後滑行,並有稍微碰撞,左手臂有擦傷,後來本件事故隔天(即112年4月21日)就有去鄭醫師診所看診,後又於112年4月24日有至聯合醫院看診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卷第150至152、160頁)。再者,原告於112年4月21日至鄭醫師診所治療時,有進行淺部創傷處理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醫令明細清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6頁),顯見本件事故發生後隔日,原告確實有進行傷口處理,理應確有傷勢產生。又觀諸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於112年4月24日至聯合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勢(即系爭傷勢),此部分傷勢與原告所證稱其係因本件事故摔倒後左手臂有擦傷所可能造成之傷勢位置,情況亦符合常理,足認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4月21日鄭醫師診所就醫時,該診所開立之藥品明細收據僅顯示三種口服藥品,並無任何外用藥膏或傷口敷料,足見原告當時並無外傷需要處理等語,顯與上開門診醫令明細清單所示內容不符,自難憑採。
⑵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後4日原告才去醫院就醫,並診斷受有系爭傷勢,然原告有充分時間可以先去醫院就醫,卻遲至4日後方就醫,且與原告於偵查時供稱中間需要工作,下班後診所已然關閉不符等語。然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供稱:112年4月21日去鄭醫師診所是要治療擦傷,3天後會再去聯合醫院就醫是因為覺得還是不太舒服,想做比較仔細的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僅為擦傷,並非立即產生生命或身體危險之傷勢,且其於112年4月21日已進行傷口處理,顯見原告已就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已盡速尋求醫療協助,則其過幾天後仍覺不適再行就醫驗傷,亦未顯與常情有悖,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屬無據。
⑶被告又辯稱依本件事故發生後當日之現場及事後作筆錄之照片,原告衣著整潔,並無可見原告左前臂或左側手肘有何傷勢存在等語。惟查,觀諸被告所提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3、109頁),原告當時身著七分袖,而照片拍攝者亦與原告有一段距離,且並非針對原告左手臂或手肘進行近距離清楚之拍攝,況原告手臂亦有部分部位遭衣袖所遮蔽,故是否僅得以上開照片,即認定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並未受有系爭傷勢,顯非無疑,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被告再辯稱原告於112年4月20日作筆錄時雖表示其有受傷,惟自稱係左手左腳受傷,然此部分與4日後至聯合醫院診斷出之系爭傷勢部位不同等語。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並未就醫即先行製作筆錄,其雖有提及左腳受傷乙情,然此亦可能僅係其左腳有感覺到痛感之情況,因傷勢情況非重,故於幾天後就醫時即未提及左腳之傷勢,或左腳之傷勢狀況已明顯好轉而未檢查出,惟就左手部位之傷勢,則與原告所稱相符,自難僅憑原告曾提及左腳部位之傷勢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不符乙情,即遽認原告所述不實。
⑸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12年4月21日就醫時並未有外傷,然於112年4月24日至聯合醫院就診時,卻診斷受有系爭傷勢,且傷口表面仍有髒汙或殘皮黏連,此應係就診前不久所產生之新鮮外傷,並非本件事故所致,且若系爭傷勢為本件事故所致,理應於112年4月21日就醫時就處理完畢,不應於3日後仍呈現髒汙或殘皮黏連之狀態等語。經查,鄭醫師診所申報原告之傷勢只有一處,且為「淺部創傷處理、傷口長小於5公分」之傷口;而聯合醫院於112年4月24日病歷記載「左肘:5x2釐米擦傷,髒污,表面髒污」、「左前臂:6x2釐米擦傷,表面有破皮覆蓋」(原文為英文)等情,有上開門診醫令明細清單、聯合醫院113年10月11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62933號函檢附之門診病歷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至148、174至176頁),由此可見,原告於112年4月21日至鄭醫師診所就醫時,確經診斷有淺部傷口存在需處理,至其於112年4月24日至聯合醫院就診時診斷出系爭傷勢,被告雖辯稱此為新鮮外傷,然從上開病例記載觀之,並未提及此部分為新鮮外傷,且髒汙或殘皮黏連之狀態是否確屬新鮮外傷之狀態,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自難逕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
⑹綜上,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為有理由。
(四)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590元部分: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21日、112年4月24日分別至鄭醫師診所及聯合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590元等情,有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費用收據、鄭醫師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19、111頁);而被告雖爭執系爭傷勢非本件事故所造成,然經本院認定系爭傷勢確與本件事故有關,業如前述,故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勢而支出之費用,請求被告給付,自應准許。
2.交通費用3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搭捷運上下班,每日費用為50元,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30,000元等情。然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供稱:交通費用沒有單據,車禍前也都是坐捷運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均係搭乘捷運上下班,可見縱有本件事故發生,亦未額外增加原告就系爭傷勢應支出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本件事故間應無因果關係及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12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7,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B車修理費用11,800元部分: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壞,支出維修費用為11,800元,被告則辯稱原告未修理B車而直接報廢,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9頁),日期係記載112年8月1日,已離本件事故發生日3月有餘,則其上所載維修項目是否確係本件事故所造成,已非無疑;復原告自承B車已經報廢,並未修理,亦未支出上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綜上,實難認原告確實受有B車修理費用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5.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90元(計算式:590+7,000=7,590)。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被告具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覆議意見書亦為相同認定,惟依據覆議意見書之記載,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過失,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4成,被告負6成為合理,計4,554元(7,590×60%=4,554)。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54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被告雖聲請傳喚鄭詩鋒醫師到庭作證,以證明鄭詩鋒醫師所提供之病歷係臨訟製作,而非其於原告看診時所製作之原始病歷,然鄭詩鋒醫師業經另案刑事庭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作證,並就上開待證事實進行證述,有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4至235頁),就同一待證事實應無再次傳喚必要;另原告聲請函詢聯合醫院,以證明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之真實性,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事實不明而需函詢確認之必要。末被告主張已對鄭詩鋒醫師提起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之刑事告訴,而此部分之結果將影響本件事故之認定,故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民事訴訟可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又承上所述,本件並非僅依鄭詩鋒醫師所開立之病歷作相關認定,而係依據卷內所有事證進行審酌,進而認定系爭傷勢確係本件事故所致,故本件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難以准許,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