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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13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張明儀

原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清 算 人 柳約有
被告
富昱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陳炳增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6款、第256條、第226條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防衛系統回復原狀,如被告不能將系爭防衛設備回復原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變更,於民國114年7月16日具狀變更以民法544條、第22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5-67頁),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21日簽訂雙方約定有關約有防衛系統經營合約內容(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防衛系統商品(下稱系爭設備)予兩造共同經營之公司使用,由原告提供系爭設備,並由被告提供技術人員負責安裝施工。被告之技術人員洪維德前於100年10月10日將系爭設備攜至訴外人龍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杰公司)安裝,龍杰公司並交付新臺幣31,500元作為使用系爭設備1年期間之費用。未料,嗣後被告竟指示龍杰公司將系爭設備任意自行處理,致使系爭設備因而滅失,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設備之損害;系爭設備由原告以人民幣146,611元購入,以當時匯率4.4335計算為新臺幣65萬元,再以每年百分之369計算折舊,因被告龍杰公司僅使用1年,以此計算1年折舊後之價值為新臺幣410,150元(計算式:650,000×0.369=239,850;650,000-239,850=410,150)。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兩造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先位依民法第544條、備位依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早年常找伊合作、要伊介紹客戶給原告的保全公司,但在安裝保全系統之後,原告就人間蒸發,人也找不到,電話封鎖,原告在消失3 年後卻突然對所有客戶都提告。原告先前在同樣事件之前也告過類似的,只是用不同請求權基礎提告。系爭合約約定的收款項是原告自己去收,沒有約定要伊要去收款。原告自己3年人間蒸發也沒有提供服務。原告在安裝好之後,錢有分伊一半人就消失了,另主張本件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兩造於上開時地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設備,委任被告安裝於龍杰公司,嗣被告指示龍杰公司將系爭設備任意自行處理,致使系爭設備因而滅失,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設備之損害,故被告應先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提供系爭設備委任被告安裝於龍杰公司,嗣被告指示龍杰公司將系爭設備任意自行處理,致使系爭設備因而滅失,先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原告前即以龍杰公司擅自處分系爭設備為由,而對龍杰公司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一審案號:109年度士簡字第286號)認定龍杰公司係經被告法代指示後,將系爭設備作為廢棄物丟棄,難認龍杰公司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上開事件中龍杰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朝義陳稱:後來東西(按:指系爭設備)壞掉,被告有通知原告去修理,但原告沒有修理,被告就通知我們把東西丟掉等語,被告則於該案陳稱:自從兩造簽署系爭合約後,原告提供設備後,從來沒有去關照,壞掉也不維修,之後經過很多年龍杰公司認為已經不堪用,再找新的監視系統廠商來用之後,才把舊的拆掉,龍杰公司一直問我裝新系統舊的要怎麼辦,我說我不曉得,你自行處理等語可知,本件被告業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約定提供技術人員為原告安裝系爭設備於龍杰公司,嗣因系爭設備故障,經被告通知後原告仍未依約提供維護服務,被告亦無從聯絡原告,被告僅得通知龍杰公司將系爭設備自行處分。由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內容(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系爭設備係由被告執行電路安裝,而由原告負品質保證或運作保證責任。本件被告既已依原告指示完成將系爭設備安裝於龍杰公司之受託事項,而系爭設備之保固責任本應原告自行負擔,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合約約定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何逾越權限之行為。從而,原告先位依據民法第544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至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 226條之情形,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 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意旨參照)。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94號、 96年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其得解除系爭合約,並備位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業依原告指示將系爭設備安裝於龍杰公司,並無任何違反系爭合約或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備位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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