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282號
- 原告
- 鍾晴
- 被告
- 許瀚笙
- 訴訟代理人
- 林唯傑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2,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4,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0000號燈桿前時,因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撞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併血腫、左側肩鎖韌帶受損、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肩胛峰鎖韌帶受損、雙側大腿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後胸壁及右側腹壁挫傷、右前臂擦傷、左手背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3萬3,808元、醫材費6,773元、1個月看護費7萬5,000元(每日2,500元)、洗頭費3,670元、交通費5萬3,000元(53次,每次1,000元)、機車修復費7萬1,195元、其他財損12萬6,135元(包含包包、安全帽、行車紀錄器、保溫瓶、保鮮盒、外套、褲子、眼鏡、耳機、手錶、鞋子、餐點、行動電源、雨衣、手機、電腦等物),受有2個月薪資損失8萬4,000元(每月4萬2,000元),預估除疤費20萬8,275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97萬4,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醫療費部分,原告未提出單據。看護費部分,就1個月不爭執,但診斷證明書未載明需全天看護,家人看護與專業看護不同,應以全日2,000元計算。洗頭費部分,欠缺必要性。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實際扣薪金額為3萬2,900元,對3萬2,900不爭執。交通費部分,用計程車資計算不爭執。機車修復費部分,應折舊。財損部分,手機、手錶、耳機、電腦均未提出相關受損照片及估價。預估除疤費部分,非屬醫療費,亦非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醫材費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至振興醫院、耕德中醫診所就診及購買醫材,分別支出醫療費2萬8,548元、4,340元及醫材費6,773元,有卷附之收據、發票等件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21至51、55至79、83至89頁、本院卷第69、103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則未提出何單據供參,即無可採。
2.就看護費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13年4月22日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審交附民卷第13頁),可知原告傷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為2,500元,與常情偏高,本院認以2,000元計算為宜,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6萬元(計算式:2,000×30=6萬),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3.就洗頭費部分: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多為四肢部位,衡情應已造成原告生活上相當程度之不便,堪認原告確有請別人代為洗髮之必要,原告共支出3,110元,有卷附之收據等件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95至10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則未提出何單據供參,即無可採。
4.就交通費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已據其提出乘車證明、運價證明、電子發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09至121頁),共計4,125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則未提出何單據供參,即無可採。
5.就機車修復費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保養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7、49、37頁),其修復費用分別為5萬8,720元、1萬2,475元,惟難以拆分為零件及工資,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商業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本院認應以零件7成、工資3成之方式為計算,則其中估價單部分之零件為4萬1,104元、工資為1萬7,616元;保養明細表部分之零件為8,733元、工資為3,742元,則原告更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2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及於112年5月1日改裝,此有保養明細表上所載日期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3月22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及已改裝11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分別應以4,110元、4,442元(計算式詳附表一、二,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萬7,616元、3,742元,合計分別為2萬1,726元、8,184元。
6.就其他財損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包包、安全帽、行車紀錄器、保溫瓶、保鮮盒、外套、褲子、眼鏡、耳機、手錶、鞋子、餐點、行動電源、雨衣、手機、電腦等物受損,然原告僅提出部分物品購買之相關憑證為證,而未提出上開物品確有受損之事證資料供參,則上開物品是否均有於系爭車禍中受損,即屬有疑,然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機車翻覆且身體多處受傷,衡情其安全帽、外套、褲子、鞋子、雨衣等外觀部件,應有於系爭車禍中受損,惟原告未能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此部分物品原購買之購買日期、金額為何,而無從據以計算折舊。基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卷內現有事證資料,認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半數之折舊10分之1即6,307元為妥適(計算式:12萬6,135÷2÷10=6,30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7.就薪資損失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可知原告分別於113年3月被扣薪3,500元、113年4月被扣薪1萬4,000元、113年5月被扣薪1萬8,9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6,4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則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之,即無可採。
8.就預估除疤費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14年8月7日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1頁),其醫師囑言記載:「建議患部接受當射除疤及除色素治療,單次費用約15000元,預估需10次以上之治療,另雷射治療期間建議使用上皮生長因子(11505元)促進傷口癒合,雷射治療後須使用防曬產品及除疤凝膠六個月以上。」等內容,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萬1,505元(計算式:(1萬5,000×10)+1萬1,505=16萬1,505),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認屬必要,且原告亦未提出經醫師預估之資料供參,即無可採。
9.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妥適,逾此則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4萬1,018元(計算式:2萬8,548+4,340+6,773+6萬+3,110+4,125+2萬1,726+8,184+6,307+3萬6,400+16萬1,505+10萬=44萬1,018),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3月4日(見審交附民卷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又原告請求之給付,除擴張聲明、機車修復費、其他財損部分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原告擴張聲明、機車修復費、其他財損部分之請求,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104×0.536=22,0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104-22,032=19,072 第2年折舊值 19,072×0.536=10,2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072-10,223=8,849 第3年折舊值 8,849×0.536=4,7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849-4,743=4,106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733×0.536×(11/12)=4,2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33-4,291=4,4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