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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390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葛名翔

原告
陳星憲
被告
張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五日起、其中新臺幣玖仟零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五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違約金等費用,係因租賃不動產而涉訟,而該不動產及租賃標的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A房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22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7,000元及空置損害14,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225元,及其中9,090元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其中9,065元自114年8月5日起,其中3,870元自114年9月5日起,其中7,200元自114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均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4年6月1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為7,000元,水電費則由原告負擔,租賃期間自114年7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定金6,000元;然被告於114年7月至同年10月間,除有給付簽約定金6,000元、9月份部分租金5,000元外,其餘租金及水電費均未繳納,更在無任何通知情況下,於114年10月10日搬離系爭房屋,因此系爭契約於114年10月10日終止,而計算之系爭契約終止日,被告共積欠租金23,225元。又依據系爭契約約定,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應給付1個月租金即7,000元作為違約金;復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受有2個月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失14,000元,併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225元,及其中9,090元自114年7月5日起,其中9,065元自114年8月5日起,其中3,870元自114年9月5日起,其中7,200元自114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下稱系爭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別審酌如下:

1.租金及水電費共計23,22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共積欠4個月租金及水電費23,225元,並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記錄等件為證;然依據系爭紀錄所示,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分別為7月份9,090元、8月份9,065元、9月份3,870元,且原告自承被告有繳付簽約定金6,000元,故該簽約定金應作為被告給付之一部,依清償期順序為抵充後,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分別為7月份3,090元、8月份9,065元、9月份3,870元。

⑵被告於114年10月10日搬離系爭房屋,顯無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意,原告亦主張系爭契約於同日終止,因此系爭契約於114年10月10日終止,可堪認定,則原告就114年10月分之租金及水電費應僅得請求114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0日部分,依據系爭契約,每月租金為7,000元、水費200元,又原告並無請求114年10月份之電費,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00元(7,200/30×10=2,400);原告雖主張租金應以整月為計算,但依據社會通念及租賃習慣,租賃房屋係以日數為計算基準,僅係按月收取租金,且系爭契約亦無約定租賃期間係以月為單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⑶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8,425元(計算式:3,090+9,065+3,870+2,400=18,425)。

2.違約金及租金損害21,000元部分: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稱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而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若提前搬離系爭房屋,應賠償1個月租金,因此原告請求賠償1個月租金7,000元,自屬有理由;而此部分即係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又系爭契約並未就該違約金之性質予以約定,依據前揭說明,此部分違約金應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而本件原告除依據系爭契約請求違約金外,併請求被告因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致2個月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失14,000元,則損害賠償部分顯係重複請求,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3.承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5,425元(計算式:18,425+7,000=25,425)。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據系爭契約約定,每期租金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各期清償日屆至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各期租金清償期屆至時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15年度士小字第390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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