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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四三О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梁哲瑋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四三О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四三○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士

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二六巷九弄六之三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二六巷九弄六之三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為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並以支票繳付押租金四萬元。詎料被告僅繳付第一期租金後即未再繳交,而所交付押租金之支票,屆期提示亦遭退票,至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止,已積欠達五期共一十萬元之租金未付(被告並未繳納押租金,並無扣抵問題),爰以當次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之送達,催告被告支付租金,請被告於收受送達後十五日內將上開積欠租金給付原告。詎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在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五0九巷二七號之居所(下稱和平東路居所)收受上開催告之送達後,逾催告期限仍未支付租金,且被告遲付租金總額已達二個月以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而被告在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在和平東路居所收受送達後,卻又遷移住居所不明,故藉鈞院之公示送達程序,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因上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發生送達效力,故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已於當日終止,原告自得依租賃契約,訴請被告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在契約終止前,所積欠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為止共十六期之租金總額一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被告積欠租金未付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承諾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均影本)為證,又其主張曾向被告催告給付所積欠五期之租金,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在和平東路居所收受催告之送達,但嗣後逾催告期限仍未支付,原告即以被告積欠租金總額達二期以上,向被告終止租約,該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因被告又遷移住所不明,故以公示送達方式向被告為之,並於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亦有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在和平東路居所本人收受送達之證書,及原告刊登之新聞報紙與公示送達證書各一份存卷可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遲付租金總額已達二個月以上之租額為由,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對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租約已於當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規定甚明;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租賃物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並給付原告在契約終止前所積欠共一十六萬元之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梁哲瑋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四三О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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