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93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士簡字第938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文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通 譯 郭素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58,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原告復將請求金額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86,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台北縣三芝鄉○○○街佛朗明哥社區房屋,約定每月租金36,000元(下稱甲租賃契約),被告並簽發押租金72,000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為憑,惟該押租金之支票,嗣經被告聲請法院假處分而未能兌現,而兩造間之甲租賃契約於92年7 月13日終止,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2年6月1日至92年7月12日之租金50,400元;又,被告於甲租賃契約到期前提前終止,依甲租賃契約第18條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 個月之租金損害,亦即應賠償原告36,000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86,400元,爰請求判命被告給付86,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租賃契約與被告另和佛朗明哥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佛朗明哥公司)簽訂之俱樂部租賃契約(下稱乙租賃契約),具有主從契約之關係,因訴外人佛朗明哥公司未依約提供合於俱樂部使用之租賃物,致被告遭受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勒令停止使用,因佛朗明哥公司之違約,被告自得解除乙租賃契約,因主契約即乙租賃契約解除,從契約即甲租賃契約當然隨之消滅,被告並已於92年6 月12日遷出甲租賃契約之標的物,原告要求被告給付92年6月13日至7 月12日之租金及賠償1個月之租金損害,並無依據。且被告遷離租賃物時,原告強行阻撓不讓被告將物品設備遷出,致被告所有之電視櫃、衣櫃、電視、冰箱等價值943,994 元之物品強遭原告留置,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所受利益943,994 元,並以之與原告之請求抵銷;又,乙租賃契約之標的俱樂部,於出租予被告之前即已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令不得為俱樂部使用,原告身為訴外人佛朗明哥公司之董事,亦係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又係乙租賃契約指定之代理人,對於佛朗明哥公司將不能為俱樂部使用之建物,謊稱可為俱樂部使用,詐騙被告與之簽訂乙租賃契約,自難諉為不知,乃原告竟與佛朗明哥公司負責人黃福忠,共同詐欺被告,使被告陷於錯誤而支付乙租賃契約之押租金1,600 萬元、租金5,250 萬元,原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爰主張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抵銷後被告應毋庸給付原告任何金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告曾於93年間於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前述押租金支票,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 年度北簡字第13549號判決本件被告敗訴確定。本件若干爭執,與前開訴訟之主張相若,本件是否應受前案判決認定之拘束?茲說明如下:
㈠本件被告於前述訴訟中,雖亦主張有價值90餘萬元之電視櫃、衣櫃等物品遭本件原告留置,惟本件被告於前開訴訟中,並未主張抵銷,是以,法院前述案件就該部分之判斷,並非屬抵銷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規定,並無既判力。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再次主張有價值90餘萬元之物品遭留置而欲主張抵銷,自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
㈡而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同此見解可以參照)。是以:
⒈本件被告於前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返還支票事件中,雖曾主張有價值90餘萬元之物品遭本件原告留置,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認定其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縱有扣留,依民法第44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出租人本即有留置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情事(見該判決第7 頁),前開判決經本件被告提起再審之訴結果,仍敗訴確定,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北再簡第5號、94 年再簡上字第5 號判決可參,固堪信前開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惟本件被告就其主張有價值90餘萬元之物品遭留置一節,既聲請本院通知證人即威力搬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公司)負責搬運之工人、台北縣三芝鄉後厝派出所到場處理警員及佛朗明哥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甲○○到庭作證,並提出搬遷當日拍攝之光碟片1 張為證。此部分又係前案訴訟法院所未調查之證據,調查結果是否會獲得新的訴訟資料而足以推翻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之判斷?非經調查實無從得知,本院自需調查後方能判斷。
⒉經查:
⑴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光碟片,該光碟拍攝之內容並未見原告阻止被告將衣櫃、電視等物品搬遷之情形,有本院95年4月19日筆錄在卷可稽。
⑵被告雖主張:威力搬家公司之工人目擊其情形,可以作證云云,然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威力公司查詢當天負責搬運之工人姓名、地址,經該公司以95年3 月10日威總字第950310號函覆稱:「當天的工作人員皆已離職,所以本公司無法提供搬運人員之聯絡地址及電話」,此外,被告亦未能提供搬運工人之姓名、地址,致本院無從通知其到庭作證。
⑶被告雖稱92年6月9日搬遷當天遭強制留置,曾有後厝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並聲請本院向警局查明到場處理員警之姓名云云,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明結果,依勤務分配表及工作紀錄簿所載,當日並無警員到場處理房屋搬遷糾紛,有該局95年5 月17日北縣警淡刑字第0950011486號函在卷可參。
⑷被告另聲請通知總幹事甲○○作證,惟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通知證人甲○○2 次,甲○○並未到庭,據被告查詢結果甲○○已離職,被告又無甲○○之新址,是本院亦無從通知甲○○到庭作證。
⒊綜上所述,本件既未查得新的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前述判決,且該判決又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揆諸前述說明,則該判決就訴訟標的以外兩造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所作判斷,兩造於本件訴訟中自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作相反之判斷。
四、查甲租賃契約與乙租賃契約有無主從關係?甲租賃契約何時終止?被告是否應依甲租賃契約第18條之約定另賠償1個月租金?乃兩造於前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返還支票事件之重要爭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判斷甲租賃契約與乙租賃契約,並無主從關係,本件被告於租賃期滿前92年6月13日終止甲租賃契約,違反民法第453條、第450條應於至少1個月前通知之規定,故甲租賃契約於通知1個月後即92年7月13日始終止,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2年6月1日至92年7 月12日之租金;又,被告於甲租賃契約到期前提前終止,依甲租賃契約第18條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 個月之租金損害等情,揆諸前述說明,兩造自不得再做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作相反之判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2年6月1日至7月12日之租金50,400元【(1+12/30)x 36,000=50,400】及1 個月租金賠償36,000元,總計86,400元(50,400+36,000=50,400),自屬有據。
五、被告主張:原告不法留置物品受有不當得利943,994元云云及主張原告詐騙被告訂立乙租賃契約,致被告交付租金、押租金而受損害6,850 萬元,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主張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法律並未限定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才可以主張抵銷,而本件原告請求係金錢之債,被告主張抵銷之債務,亦屬金錢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且依被告主張均屆清償期,是以,是否確實有被告所稱原告對之負有債務(即被告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以抵銷?本院自應加以調查。原告一再質疑:被告所提之乙租賃契約與本件甲租賃契約根本沒有關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也已認定二者無關,何以本院仍就無關之乙租賃契約調查云云,容係誤解有關抵銷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甲租賃契約終止遷出時,有價值943,994 元之物品遭留置云云,然此部分亦屬前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北簡字第13549 號返還支票事件之重要爭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判斷:本件被告並無價值高達943,994 元之物品遭留置,此部分既無新的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且原判決又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前述說明,兩造自不得再做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作相反之判斷。從而,被告仍主張有該等物品遭留置而主張原告應返還不當得利943,994 元並進而主張抵銷云云,自非可採。
㈢至於被告主張:乙租賃契約之標的俱樂部,於出租予被告之前即已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令不得為俱樂部使用,原告身為訴外人佛朗明哥公司之董事,亦係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又係乙租賃契約指定之代理人,對於佛朗明哥公司將不能為俱樂部使用之建物,謊稱可為俱樂部使用,詐騙被告與之簽訂乙租賃契約,自難諉為不知,乃原告竟與佛朗明哥公司負責人黃福忠,共同詐欺被告,使被告陷於錯誤而支付乙租賃契約之押租金1,600萬元、租金5,250萬元,原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經查:
⒈前案訴訟對於本件原告及佛朗明哥公司負責人黃福忠,是否於出租前即已知悉建物不得作俱樂部使用,而仍詐騙被告與佛朗明哥公司訂立乙租賃契約,使本件被告受有損害一節,從未加判斷(前案僅認定甲、乙租賃契約並無主從關係,即使乙租賃契約因違約而得解除,對甲租賃契約並無影響),亦無本院是否應受前案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的問題。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抵銷之主張,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再簡上字第5 號判決認定在案云云,核與該判決所載不符,難以憑採。
⒉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前述故意侵權行為,至其受交付押租金1,600萬元、租金5,250萬元,受有損害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依法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訴外人佛朗明哥公司於89年11月27日與被告訂立乙租賃契約,惟佛朗明哥公司於訂約前89年8 月30日即已接獲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令該俱樂部係違反建築法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為俱樂部使用,而函令其停止使用,此雖有台北縣政府89年8 月30日89北府工使字第326908號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訂立乙租賃契約後,雖曾因違反建築法遭主管機關科處罰鍰,惟並未斷水斷電停止使用,被告亦繼續於該處經營俱樂部使用,並無實際上無法為俱樂部使用之情形,此有台北縣政府95年6 月28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474523號函檢送之相關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5年7月4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51021145 號函檢送之被告公司401表及進銷項資料為憑,復為被告所自承,則縱原告有參與佛朗明哥公司業務之經營且知情同意訂立乙租賃契約,因被告支付之租金、押租金乃使用房屋之對價,被告確實亦獲得交付房屋經營俱樂部使用,尚難認其支付之租金、押租金乃因受詐欺而交付之財物,而認原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被告已繳租金、押租金。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4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9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