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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308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彭振湘

原告
黃曉鐘
被告
方珠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而坐落臺南市○○區○○段805地號土地內如後附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石棉瓦及編號B部分面積0.3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第1項土地交付前,以新臺幣20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而坐落臺南市○○區○○段805地號土地內如後附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0.34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遭被告之石棉瓦及磚牆占用,雖經原告向被告要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卻置之不理。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之地上建物拆除,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各1份。

三、被告雖未於100年12月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其先向建商購買房屋,嗣原告始向法院買法拍土地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分別遭被告之石棉瓦及磚牆占用之事實,業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縱被告所言其先向建商購買房屋,嗣原告始向法院買法拍土地等語不虛,但系爭土地現已為原告所有,縱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權之時間早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原告既未同意被告所有之上開石棉瓦及磚牆占用系爭土地,則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起,被告所有之上開石棉瓦及磚牆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故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實在,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石棉瓦及磚牆,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土地複丈費為4000元,訴訟費用合計為5000元,全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勿須諭知原告供擔之金額。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系爭土地交付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彭振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308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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