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新小字第212號
- 原告
- 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建成
- 被告
- 馬蕊香
- 訴訟代理人
- 耿漢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馬蕊香所有房屋座落於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6F7(熱帶嶼大樓),從民國(下同)102年4月至103年11月止,共積欠116號停車位保養及基金新台幣(下同)3600元,迄今尚未繳納。而欠繳費用計算方式為:①102年4月至103年3月,每月應給付清潔費100元(100×12=1200),另原告社區103年3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戶大會通過機械車位每月保養費150元+50元基金專款專用,故自103年4月起至103年11月止,每月分別收取:清潔費100元、保養費150元、基金50元(300元×8月=2400元)+,共計1200元2400元=3600元。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是故系爭116號停車位為約定專用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向「使用人」即訴外人耿漢生請求,非向區分所有權人即本件被告馬蕊香提起訴訟,是原告以馬蕊香為請求對象實為錯誤。另原告管委會發給被告的住戶規約裡沒有收取車位清潔費、保養費、基金之規定,被告要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聲請修改住戶規約為不合法,原告行為是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4月起至103年11月止,共積欠車位清潔費、保養費及基金,共計3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費欠繳名單、管理費繳費通知名冊、台南市政府函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台南市政府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住戶規約各項費用收取計算方式之節本、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等文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伊積欠上揭期間之清潔費、保養費及基金等金額不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被告抗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原告管理委員會應向系爭116號停車位之使用人即訴外人耿漢生請求,非向區分所有權人即本件被告馬蕊香提起訴訟,認原告請求對象有誤,且原告給予伊之住戶管理規約並無收取車位清潔費、保養費及基金之規定,並認住戶規約違法等云云。然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是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相關費用非專由使用人負擔,原告向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馬蕊香請求並無違誤,被告前揭抗辯容對法規有所誤解,並不可採。次查,被告主張收受之住戶規約無收取停車位清潔費、保養費、基金之規定,核被告所辯係對己有利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僅空言前揭辯詞未舉證以實其說,當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不利益。復佐以原告曾以繳費通知及存證信函等方式通知被告繳納相關費用,倘被告就相關費用未訂於住戶規約一事確實不知或有疑義,歷經數次與數月通知卻未循相關程序了解、救濟,難謂被告辯詞非臨訟空言置辯,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三)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倘被告認管理公約規定未盡完善,或有違法之處,應可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議修改之,或另依程序救濟,均不得逕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拒絕繳付管理費。且本件被告依社區規約繳納之車位清潔費、保養費及基金,其性質上應為公共基金、與其他應負擔之費用,被告應繳納系爭費用之義務,係基於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而來,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係成員與執行機關間之關係,而非雙方基於管理事務之處理所訂立之契約關係,自與民法有關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必須基於「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之要件(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不符,被告自不得以前開情事而拒絕履行給付車位清潔費、保養費及基金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乏所據。
(四)綜上,被告自102年4月起至103年11月間未向原告繳交車位清潔費、保養費及基金,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車位清潔費、保養費及基金共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