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小字第32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327號
- 原告
- 耿漢生
- 被告
- 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洪彩雲
- 訴訟代理人
-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熱帶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7(下稱系爭房屋),及編號11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2日在公布欄及電梯內公布106年5月份管理費欠繳名單,記載:6B7住戶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位每期應繳新臺幣(下同)200元+400元,未繳費期間為102年4月至105年1月,欠繳期數17期+11期,金額共7,800元等情,與事實不合,侵害原告名譽權。蓋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3款規定,被告應依該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執行職務,而原告所執之熱帶嶼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3款僅明訂原告應繳納每期管理費1,700元。而被告向原告收取系爭車位之清潔、保養費及基金每月300元,並決議如住戶每期繳納金額不符每期收費時,管理人員可以拒絕收取等,原告所持之規約並無相關內容,且依上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系爭車位屬約定專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清潔維護,是被告不得擅自收取此部分費用。又縱使住戶規約規定被告得向原告收取系爭車位之清潔、保養費及基金亦與上開條例規定牴觸而無效,且本院106年度新小字第87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得請求系爭車位之清潔、保養費3,010元,而非被告所公告之7,800元,是被告上述公告內容實與事實不合,而足減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減損,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辯以:相關案件曾經本院以106年度小上字第31號裁定原告敗訴確定,援引該裁判之理由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又按所謂之名譽,即指人格之社會評價,故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倘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即足當之。又行為人是否侵害名譽,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標準判斷。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熱帶嶼公寓大廈公布106年5月份管理費欠繳名單記載:6B7、尚未繳納期102年4月至105年1月、欠繳期數17+11、金額7,800元,且該部分欠繳金額並備註法院訴訟中等情,有熱帶嶼公寓大廈106年5月份管理費欠繳名單1份在卷可查,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詳究該公告之內容,並未提及原告姓名,而僅記載樓別6B7、116車位等與樓層、車位編號之資訊,並說明該部分費用爭議在法院訴訟中,核與本院106年4月25日106年度新小字第87號判決所載被告起訴請求原告給付之系爭車位費用範圍相符,且該判決因原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小上字47號繫屬中,迄未判決確定等情,此有上述判決1份及本院索引卡查詢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為上述公告時,兩造間有關原告是否應納系爭車位上述費用之爭執,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又被告上述公告內容既備註該筆費用尚在訴訟中,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瞭解該筆費用之權利義務關係尚有爭執而未經確定。再由上開公告內容並非僅公告6B7號住戶欠繳費用,尚包含其他住戶欠費內容、下方告知住戶已喪失管理費優待等通盤觀之,可認該公告充其量僅為提醒、促請住戶繳納相關費用,並告知因欠繳已喪失管理費優待,公告文字、內容客觀上並無貶損他人名譽之內容存在,且亦非針對原告個人所為之公告。
(三)原告另主張本院106年度新小字第87號判決僅認定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系爭車位費用為3,010元部分,考該判決理由為系爭房屋曾於103年12月起至104年9月止登記於馬蕊香名下,,故此段期間之系爭車位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而應由當時之所有權人負擔等情,觀之該判決即明。而有關馬蕊香積欠管理費部分,被告亦曾訴請馬蕊香給付102年4月至103年11月系爭停車位積欠之管理費,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新小字第212號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34號裁定認定馬蕊香應支付上開費用確定,堪認系爭車位自102年4月起即已積欠管理費未繳等情無訛。而被告之上述公告內容,並非記載「原告本人」積欠系爭車位費用7,800元,而是編號「6B7」房屋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總共積欠系爭車位費用7,800元。而既然馬蕊香亦曾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亦未繳納系爭車位費用,則被告將此房屋所有權人應繳納之系爭車位一併藉由「6B7」欄位公告,並無與客觀事實不合之處,原告主張被告公告欠費7,800元是以不實情節侵害其名譽云云,亦屬無據。
(四)又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熱帶嶼大樓之規約第10條第7點第2項規定「各項費用收取計算方式:『車位所有權人』清潔費(含電費及照明、通風設備維護費用);所有車位(100元/月)機械車位保養費(150元/月)機械車位基金(50元/月)…其中機械車位保養費及基金以專款專用方式列入收入及支出明細項目,均需定期保養及保險。」,業經被告所提出上開規約原本1份附於本院106年度新小字第87號卷可憑,此觀之前引之上述判決即明,原告一再主張其所執被告發給之規約並無上述規定,僅規定每期管理費為1,700元云云,而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規定調查證據並依同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辯論,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本院自無從調查之。,上開規定均為訴訟法之規定,與實體之權利義務無涉,而原告是否應繳納此部分費用,既然業經被告訴請原告給付,經本院以106年度新小字第87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尚未確認,被告亦如實於公告上記載此部分費用尚在訴訟中,即無公告與事實不符事項,故無侵害名譽之情事,亦已論述如前。是本院認原告實際上是否應給付系爭車位之費用,與本件被告有無侵害其名譽權而應賠償之爭點亦無關聯,是原告認其依法無庸繳納系爭車位費用之相關論述(含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約抵觸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等)既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且被告亦如實公告此事尚在訴訟中,公告內容即無令人誤會原告已確定積欠上述費用之可能,是被告之公告並無不實情事存在,進而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是本院認就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五)況且:
1.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身為熱帶嶼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本應執行規約所訂事項,而熱帶嶼公寓大廈之規約既有前段應收取車位費用之規定,被告即應依規約向住戶收取、催繳,而非被告之職務僅限於熱帶嶼公寓大廈共有或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事務,故原告主張被告上述公告有違反同條例第36條第13款之規定云云,難認有據。至被告所提熱帶嶼公寓大廈規約規定收取車位相關費用部分,雖非同條第2款規定之範圍,但係熱帶嶼公寓大廈規約要求管理委員會處理之事務,故亦單難以系爭車位非共有或共有部分等情,遽認被告公告車位費用欠繳之行為即為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
2.另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三、公寓大廈有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四、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前項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29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而該條於92年12月31日修正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要件及表決權之行使和限制為規範目的,於84年6月28日訂定時以正面表列方式,明示包含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在內之特定事項之決議要件、表決權行使和限制,嗣於92年12月31日修正為除規約另有約定外,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皆應符合該條會議決議要件及表決權之行使和限制之規範,是修正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並非排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或變更住戶規約之權限,而是擴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要件及表決權之行使和限制之適用範圍,不以正面表列方式限縮該條僅限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特定事項時方有適用餘地。易言之,規約係可以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加以修改,是被告所提之規約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過之版本,並無違反上開規定之處,原告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已刪除為據,遽推認住戶規約必定無前引收取車位費用之規定,尚嫌率斷。
四、綜上所述,是原告以被告公告其積欠上述系爭車位費用,內容不實,損害其名譽為由,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爰確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