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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曾鴻銘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銀村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
被告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丁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將座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一一一八號土地上,如附圖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三.三二平方公尺磚造石棉瓦平房及B部分,面積一六0.一六平方公尺鐵架石棉瓦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自第一項所示,A部分,面積四三.三二平方公尺磚造石棉瓦平房及B部分,面積一六0.一六平方公尺鐵架石棉瓦建物遷出。

被告丁○、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第一項、第二項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壹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座落台南縣永康市○○段1118地號、田、面積5,923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前為案外之第三人林再興所有,因鈞院92年度執字第3248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公開拍賣,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0日由原告拍得,並於94年2月6日領得 鈞院於94年2月2日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二)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43.32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160.16平方公尺)所示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合計203.48平方公尺,係被告丁○所興建,被告丙○沒有出錢,但有在使用。按被告丁○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卻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興建磚造平房及石棉瓦鐵厝各一棟,面積共計203.48平方公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告應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丁○將上開建物拆除,回復原狀,將基地返還原告。況且上開建物已十分老舊,而拍定後被告事實上已無使用該建物之必要,故拆除該建物之損害,應甚輕微。又被告丙○雖非上開系爭房屋起造人,但亦有使用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應得依上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其自系爭房屋遷出,以除去其妨害所有權。

(三)被告丁○、丙○無合法權源而無權占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203.48平方公尺,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原告)受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而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申報地價)百分之八。是原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共同返還 (給付)自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日起,即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94年2月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95年5月22日止,依上開法條規定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一年金額為申報地價(93年1月申報地價88.00元/平方公尺)×203.48平方公尺×8%=1,432元;自94年2月6日起至95年5月22日止,共有一年三個月又17日之金額應為:1,432元+357元+68元=1,857元。

(四)爰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丁○應將座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11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43.32平方公尺磚造石棉瓦平房及B部分所示面積160.16平方公尺鐵架石棉瓦建物 (面積以 鈞院89年度新簡字第122號測量為準)拆除,將基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2)被告丙○應自系爭土地遷出。(3)被告丙○、丁○應共同給付原告壹仟捌佰伍拾柒元。(4)並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業經 鈞院89年度新簡字第122號判決確定,原告係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原告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⒎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63條第2項、第4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本件原告經上開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於94年1月20 日拍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2月2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已如前述,準此,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並非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乃由案外第三人林再興整體、包括地將買受人之法律地位(如民法第367條規定之請求受領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讓與原告。而係執行法院代訴外人林再興為出賣人,經強制執行不動產拍賣程序,理論上相當於原告與林再興另外締結買賣契約,而由原告拍定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原告自係受讓特定之標的物者,洵屬確論。此觀之原告於準備書(二)狀內亦自承:「原告所購買者為前所有人林再興之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非購買其前事件之訴訟標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即原告所繼受者乃土地之所有權,並非繼受前事件之訴訟標的」,即可明之,是以原告主張前訴訟之確定判決應不及之云云,容有誤會。

(三)民事訴訟法訴訟標的理論中,有關給付之訴皆以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原告竟執所有權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兩者不同之論點,而謂本件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非屬對物關係,實有欠當:

(1)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性質為何,有諸多學說見解,其中以「獨立請求權說」蔚為學界通說,其認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乃基於所有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其非所有權本身,而係獨立之權利,然其命運與所有權同,於所有權存續期間內不斷滋生,故不罹於消滅時效(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二版》‧第50頁‧謝在全著)。

(2)茲將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之適用情形,補充如下說明:(a)概括繼受人(如:繼承、公司合併):既判力及於後訴。

(b)特定繼受人:須再區分係「受讓標的物之法律關係」或「僅受讓特定標的物」兩者:

⑴受讓標的物之法律關係(如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因當事人所繼受者為法律關係,無論訴訟標的為對物或對人關係,既判力一律及於後訴。

⑵僅受讓特定標的物:須再區分係基於「對物關係」或「對人關係」兩者:

①基於對物關係(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等物權請求權):既判力及於後訴。

②基於對人關係(如: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等債權請求權):既判力不及於後訴。

(c)原告另辯稱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非所有權本身,性質上為請求權,固非無見,然而民事訴訟上關於拆屋還地事件並無直接以「所有權」為訴訟標的之例,率均以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拆屋)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還地)為之,自不得遽認凡屬實體法上請求權者,於民事訴訟法上皆無對世之效力。況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意旨既已肯認以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具有對世、直接支配物之效力,並依此建立財產權訴訟既判力範圍之基準,作為各級法院遵循之依據。原告上開所辯,除與最高法院首揭判例已有未合外,亦與訴訟標的理論互有扞格。

(d)前案原告林再興既以對物關係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具有對世效力、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故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即本件原告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而本件原告於95年5月25日再以前案被告鄭清良、鄭文基、鄭清輝之繼承人丙○、丁○等人為被告,主張其等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標的既經前案判決確定,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更行起訴,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土地,前為第三人林再興所有,因本院92年度執字第3248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公開拍賣,於94年1月20日由原告拍得,並於94年2月6日領得本院於94年2月2日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2)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43.32平方公尺)磚造平房乙棟及B部分(面積160.16平方公尺)石棉瓦鐵厝乙棟,合計203.48平方公尺,係被告丁○所興建,被告丙○亦有在使用。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本院89年度新簡字第122號與本件是否為同一事件?

(2)若本件與89年度新簡字第122號拆屋還地事件非同一事件,則89年度新簡字第122號判決認定被告等對系爭建築物為有權占有之判斷是否拘束本件之原告?

四、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雖係基於所有權而生之權利,但並非所有權本身,而係對於無權占有人或侵奪所有物之人之請求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係對物之關係,有對世之效力,而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係對人之關係,只有對人之效力,兩者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查:本院89年度新簡字第122號事件原告為林再興,本件原告為甲○○,亦即二事件之當事人(原告)已有不同,而前訴之訴訟標的為「林再興對系爭標的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後訴之訴訟標的則為「甲○○對系爭標的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被告無權占有後,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訴訟標的亦不相同,從而本件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可言。

(二)又按「系爭房屋既經法院拍賣,由被上訴人標得,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原所有人呂廖蕊間之買賣權利義務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不能認有合法之權源。至於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謂買受人於取得所有權不得依法請求上訴人遷讓」(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另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是其係以①請求之人為所有權人;②受請求之人為無權占有為要件。而本件原告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3248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於94年1月20日由原告拍得,並於94年2月6日領得本院於94年2月2日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本件應審酌者係受請求之人(即被告)對原告是否為無權占有?查:

(1)上開本院89年度新簡字第122號宣示判決筆錄內容,係以鄭文基(被告丁○、丙○之父)等人於民國40年間向林火炎(前地主林再興之被繼承人)購得系爭土地(即本件系爭土地),林火炎並將土地交付鄭文基等人占有使用,雖未辦理移轉登記,但其占有系爭土地乃本於其與林火炎間之買賣關係,林再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本於林火炎之繼承而來,依法仍應繼承林火炎出賣人之義務,而不能指買受人即鄭文基等人為無權占有,而為林再興敗訴之判決。易言之,被告丁○、丙○之所以可據以主張有權占有係本於「借用證」之互易、買賣與繼承等債權為本權之權利而來,前訴之原告為債權之相對人或繼承人,自應受其債權契約所拘束,本不能以無權占有之理由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2)又按「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於該契約成立後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號裁判、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三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以物權為其占有本權,其權利有對世之效力,而被告之占有土地,雖係基於與林再興間之互易、買賣與繼承等債權關係,由林再興之被繼承人交付而生正當權源,但此權源僅生於林再興與被告間之債權關係,自不得執以對抗嗣後取得所有權之原告,對於所有權人之原告而言,仍難謂非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0五四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十九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舉其與案外人林再興間之債權關係,拘束本件原告,自屬無據。

(3)被告丁○、丙○二人對於原告既無合法權源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203.48平方公尺,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而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申報地價)百分之八。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共同返還自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日起,即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94年2 月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95年5月22日止,依上開法條規定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一年金額為申報地價(93年1月申報地價88.00元/平方公尺)×203.48平方公尺×8%=1,432元;自94年2月6日起至95年5月22日止,共有一年三個月又17日之金額應為1,432元+357元+68元=1,857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丁○將上開建物拆除(已含回復原狀),將基地返還原告及被告丙○有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請求其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原告拆果樹、圍牆等事由,與本件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事由),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法 官 曾鴻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市簡易庭被告丁○應將座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一一一八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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