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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夏明宇

原告
甲○○
原告
兼訴訟代理 乙○○
原告
被告
丁○○
被告
丙○○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主張票據權利,然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見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等主張執有原告等有共同簽發系爭2張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73 號民事裁定,准對系爭2張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謹按發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係以偽造、變造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固有使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之特別效力,但亦不能因而謂發票人,除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外,不得重疊的主張其他足以消滅債權之事由,以期獲得勝訴之判決,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43號判例參照。

(三)惟查原告等並無共同簽發系爭2張本票,顯然該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本文反面文義,是原告等既遭偽造系爭2張本票,被告等就系爭2張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被告等當無權行使本票追索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以侵害原告等法律上之利益。

(四)事實上僅原告乙○○一人與被告丙○○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但亦已有部分清償,並無積欠如本票236萬元債務,是該債務金額亦有疑義不實在!至原告乙○○與被告丁○○並無任何交易來往,當無有何債權債務存在!而原告甲○○與被告等之間根本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更遑論簽發系爭本票!

(五)系爭二張本票確係遭被告等偽填利息及違約金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

1、由於之前接獲釣院98年度司票字第273號民事裁定准許對系爭二張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其中裁定主文記載:『按年利率百分20計算之利息』以及與理由欄載明: 『本件聲請人 (即被告)均請求按每百元以日息一角計算之利息云云,遭鈞院裁定以被告等對於超過年息百分之20者之利息,無請求權』,為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而駁回超過規定範圍之利息並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令原告訝異,而且原告從無簽發有記載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之本票,故合理懷疑,被告等有偽造系爭本票行徑。

2、及至於本案庭訊見及系爭本. 票原本,始確定發現被告偽填:『利息按每百元0.1計付及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日息0.1計付』。故原告於庭訊閱卷後即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上述偽填利息、違約金部份偽造有價證券提出告訴,業經檢察官偵察在案,有卷附傳票可證。

(六)被告等於本案提出之借據憑證內容係虛構不實部份:

1、被告於98年6月9日庭訊提出之借據憑證,以證明原告等有積欠借款債務265萬6千元,為原告當庭否認!經檢視並閱卷確認,發現被告等偽填每月利息3%,及違約金為1%亦併案提出告訴。並經被告丙○○於偵查庭訊坦承偽填利息3%、違約金1%。俱證該借款憑據係虛偽不實,不足作為有借款之證據,且已經原告以存證信函撤銷歸於無效。

2、由於原告等並無積欠該借據憑證所載之借款金額265萬6千元債務,根本與事實不符,乃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及係遭脅迫情形而為意思表示,故已經於98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等規定,行使撤銷權予以撤銷上開不實之借款憑據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可證。並於本陳述狀再為聲明撤銷上開不實之借據憑據之意思表示。

3、是上開借款憑據內容並非事實!原告並無積欠是項借款,且經撤銷無效,自不能執為被告有何有利之證明。

(七)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證:

1、原告於·97年5月6日提供房地擔保抵押向被告丙○○借得65萬元,此實際借得金額,有被告丙○○將借款分別匯入原告台灣銀行存款帳戶20萬元,有存摺可證:及另筆匯入台灣銀行支票帳戶內45萬元,有台銀光碟明細查詢表可證,以上二筆共計65萬元,此為實際借到65萬借款。

2、而上述65萬元借款,經原告簽發三張支票,面額各為24萬元、18萬元、24萬元共計66萬元,已由被告丙○○於民國97年7月4日提領,用以清償上述65萬元借款。有台灣銀行支票對帳單可證。

3、於97年8月13日另外再以房地擔保向被告丙○○借款100萬元,被告丙○○要求開立系爭二張本票擔保。但實際僅交付64萬7千7佰元,有被告丙○○於民國97年8月14日存入家父甲○○存摺可證。

4、經原告於97年8月25日以匯款100萬元方式清償上述64萬7千7佰元,有富邦銀行匯款單可證。

5、此外;更惡質的是,於前述97年8月13日借款l00萬元時,被告丙○○非但不依約給付100萬元僅交付64萬7千7佰元外,尚要求原告另外開立三張公司支票,面額各五萬元交由被告丙○○於97年9月15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5日提領。

6、依前述借款總金額為129萬7千7佰元及清償金額181萬元,有後附借款及清償明細表載明可證。

7、是兩者對照; 原告向被告丙○○借款金額為l29萬7千7佰元,卻清償金額達181萬元。俱證原告並無積欠系爭本票債權!如今被告等為圖不法暴利,拒還擔保本票,再逼迫書立不實之借款憑據,旋提出本票聲請假扣押及裁定強制執行,天下寧有是理?原告等不堪其等騷擾剝削,無中生有,故只能提起民、刑訴訟,以求查明真相還予公道。

8、再者: 被告持有家姐陸金鳳曾開立二張本票; 一為24萬元、一為5萬元,共計29萬6仟元,(實際上也無交付如面額之款項,亦遭其偽填利息及違約金)。並非原告乙○○之債務,原告當予否認之!是縱使將之列入計算,以原告交付181 萬元,當綽綽有餘已足夠清償!

(八)綜上所呈; 原告既已將借款清償,並有溢付情事,而被告仍將擔保借款本票,於借款清償應返還之系爭本票予以裁定,足以侵害原告之權益,自得提本訴以明真相而維權益。而於本案被告意圖不法暴利,始發現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諸多不法行徑,經另案提出刑事告訴,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受理偵辦傳票可證。

(九)爰聲明:1、確認被告丁○○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7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等於民國97年8月13日共同簽發票據號碼CH0000000,面額新台幣100萬元,未載到期之壹張本票債權,及自民國9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債權皆不存在。2、確認被告丙○○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7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等於民國97年8月13日共同簽發票據號碼CH0000000,面額新台幣136萬元,未載到期之壹張本票債權,及自民國9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債權皆不存在。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查系爭二紙本票上「乙○○」、「甲○○」之簽名及指印 (被證1),確係原告二人本人所為,如原告二人否認,請命原告二人當庭簽名及按捺指印,由鈞院對原告二人之簽名及指印送請鑑定,即明真相。

(二)次查,原告乙○○因長期向被告二人借貸,經於97年12月11日進行結算,總計積欠被告二人之款項為265萬6,000元,有原告乙○○簽立之借款憑據一紙為憑 (被證2)。乙○○並代簽其父即原告甲○○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如乙○○未獲得甲○○之授權,豈敢偽造甲○○之簽名? 足見甲○○確有為連帶保證之意思。且該借款憑據另有原告二人之友人陸金鳳之簽名,益可證明原告二人有積欠被告二人265萬6,000元之事實。

(三)按系爭二紙本票所載之100萬元及136萬元金額,即係包括在全部欠款金額265萬6,000元之內; 另乙○○在97年11 月7日尚分別向被告二人借款24萬6,000元及5萬元,而又簽發另二紙同額本票交付被告二人 (被證3,該二紙本票係與陸金鳳共同簽發),合計欠款總額即為265萬6,000元(l,000,000+l, 360,000+246,000+50,000=2,656,000),足證乙○○確有積欠被告二人上開金額之事實。今被告二人分持系爭二紙本票行使票據債權,核無不合,原告主張本票係屬偽造及無本票債權存在等情,俱無理由,應請駁回。

(四)查關於系爭本票上記載: 「利息按每百元0.1計付及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日息0.1計付」等文字,並非被告所偽造,而係依兩造合意所訂立。退而言之,縱認系爭本票上關於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果有不實 (被告仍予否認),惟原告既不否認本票金額及其簽名之真正,即難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充其量,僅能認為利息部分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之部分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而不能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

(五)次查,原告稱伊向被告借款之總金額僅為129萬7,700元,而卻已清償181萬元等情,與事實不符。按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除有少部分係以匯款方式將款項交付原告乙○○外,多數借款均係以現金交付,並由原告乙○○當場開立本票交付被告,以供屆期承兌,最後兩造進行總結算,確認所積欠之金額為265萬6,000元後,才由乙○○據以在97年12月11日簽立借款憑據(請見被證2),如乙○○未積欠上開款項豈會簽立該紙借據?原告對於伊向被告拿取之現金,一概否認,顯不足取。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原告在本件既已不否認系爭本票金額及簽名之真正,基於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之特性,原告即應就本票債務負責,自不待言。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並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98司票字第27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73號民事卷查對無誤。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清償全部債務而消滅?

(二)原告主張伊簽立系爭借款憑據,係遭被告脅迫所致,並撤銷該脅迫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云云,茲於下列說明本院之判斷意見:

(一)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全部而消滅,因原告於97年8月25日以匯款100萬元方式清償上述64萬7千7佰元,有富邦銀行匯款單債務消滅云云乙節,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抗辯原告係積欠如系爭二紙本票所示之債務本金2,360,000元,系爭二紙本票上「乙○○」、「甲○○」之簽名及指印,確係原告二人本人所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原告乙○○向被告二人借貸,經於97年12月11 日進行結算,總計積欠被告二人之款項為265萬6,000元,有原告乙○○簽立之借款憑據一紙為憑。借款憑據上「乙○○」之簽名及指印,確係原告乙○○本人所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被告主張上述交款乃基於借貸關係,其曾借款予原告等語,即非無據。且原告曾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之事實,已如前述,又被告曾交款如上述金額予原告,如兩造間並未存在真實債權債務關係,何以原告願意簽發之系爭借款憑據(況且金額高達265萬6,000元)。益可證明原告二人有積欠被告二人本票債權2,360,000元等情,自堪採信被告此部分所為原告就系爭本票未受清償之抗辯為真實。則原告抗辯就系爭本票已清償全部而消滅云云,尚難憑採。

(二)原告主張伊簽立系爭借款憑據,係遭被告脅迫所致,並撤銷該脅迫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應在於原告簽立系爭借款憑據,是否遭被告脅迫所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號著有判例可參。是以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應對其受被告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非無據。原告既無法就其遭被告脅迫開立系爭本票一節負舉證責任,其主張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被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原告所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之事實顯不可採,綜合兩造所提證據,堪認被告主張應屬可信,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借款原因關係債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間有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並非惡意取得票據,因之,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夏明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市簡易庭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