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846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陳怡靜
- 法定代理人
- 陳根在
- 法定代理人
- 王惠珠
- 訴訟代理人
- 陳威廷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陳冠達
- 訴訟代理人
- 鄭凱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23 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捌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23日簽訂租賃契約,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台北市○○區○○路27巷8號店面(下稱系爭房屋),然原告於承租時年僅十九歲,並無完全行為能力,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同年9月20日發函被告表示不承認,故系爭租賃契約無效,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新台幣(下同)30,000元,原告於系爭房屋增設地板支出15,000元,油漆4,000元,壁紙4,000元,依添附請求被告給付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原告以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本件租賃契約為有效:查原告於100年8月20日與被告配偶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9月1日至101年1月1日止。因原告希望延長租賃期間,故原告於100年8月23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0年9月1日至102年4月1日,租金為每月30,000元,押租金30,000元,租金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惟原告僅有於100年8月20日時給付押租金15,000元,嗣後並未支付任何租金。原告於承租期間因擅自將招牌釘在隔壁飯店柱子上、擅自將窗簾掛在通道間、妨礙出入通行安全,經鄰居多次反應均置之不理,而與鄰居發生糾紛衝突,於同年9月9日致電被告表示不租了,要求退還押租金,被告好言相勸,原告竟稱:「去告他啊」等語,被告事後到場,發現店內物品均遭搬遷一空,洗手台及鏡子均遭破壞,衣桿、衣架、模特兒及高腳椅均不翼而飛。原告於100年9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因內容諸多與事實不符,且原告積欠租金,私自毀損、搬走店內物品,故被告亦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澄清事實並終止契約。原告雖為81年5月11 日出生,但原告宣稱自己已於士林夜市營業很久,父母亦一直知道和同意原告銷售,是原告顯有民法第83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之情形。又原告雖辯稱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於100年9月20日「發函被告表示不承認」云云,惟查,被告從未接獲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存證信函表示不承認本件租賃契約,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況原告有民法第83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之情形,是本件租賃契約合法有效,並無疑義。再按,「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民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王澤鑑大法官認為:「客觀上與其營業具有關連的必要行為,無論其為契約行為或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均具行為能力」。查原告經營「Tree Tree」營業已久,此有相關網路查詢拍賣資料可稽,顯見原告獨立營業已久,原告法定代理人豈能諉為不知或不同意?!被告否認之。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及損害賠償等,洵屬無據
2.原告起訴狀內,並未提出【原證3】收據,被告否認原告有支出地板、油漆及壁紙之費用。退萬步言,縱令原告有支出上開費用,然則,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十條明載:「承租人返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是本件原告於返還租賃物時,本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未盡此義務,竟反過來要求被告依「添附」請求償金,實屬荒謬無稽。況系爭房屋早已返還所有權人,靜待都市更新拆除,現況並無原告所稱之木板、壁紙、油漆,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主張依「添附」請求償金云云,委無足取。
三、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81年5月11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23日簽訂租賃契約,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亦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於承租時年僅十九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依上開規定原告如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與被告所訂立之上開租賃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茲原告法定代理人否認有對原告允許,亦不承認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即不發生效力。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撤銷或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3條、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宣稱其已於士林夜市營業很久,父母亦一直知道和同意原告銷售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洵不足採。又被告另辯稱原告經營「Tree Tree」營業已久,此有相關網路查詢拍賣資料可稽,顯見原告獨立營業已久,原告法定代理人豈能諉為不知或不同意?!被告否認之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允許原告獨立營業,其所辯亦不足採。又原告雖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30,000元,然被告僅承認收到押租金15,000元,就此15,000元因系爭租賃契約不生效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至超過15,000元之押租金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請求被告返還,即屬無據。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上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房屋增設地板支出15,000元,油漆4,000元,壁紙4,000元,依添附請求被告給付償金。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支出收據,被告否認原告有支出地板、油漆及壁紙之費用。退萬步言,縱令原告有支出上開費用,然原告於返還系爭房屋時,亦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況系爭房屋早已返還所有權人,靜待都市更新拆除,現況並無原告所稱之木板、壁紙、油漆,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等語,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又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內物品遭原告搬遷一空,洗手台及鏡子均遭破壞,衣桿、衣架、模特兒及高腳椅均不翼而飛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委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本訴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一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積欠租金,反訴原告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共18000元(計算式:8月23日至9月9日共18日,租金每月30000元,相當每日1000元,故請求18000 元)若鈞院認定本件反訴被告簽訂契約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確答不承認租賃契約有效,則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0年8月23日起至9月9日止共18日使用租賃物,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18,000元。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積欠租金係因系爭房屋係違建,不適合經營商用,鄰居會常常來騷擾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反訴被告簽訂契約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確答不承認租賃契約有效,則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反訴原告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自100年8月23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共18日積欠租金共18,000元(計算式:8月23日至9月9日共18日,租金每月30000元,相當每日1000元,故請求18000元)。惟反訴被告自承100年8月24 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共17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參看反訴被告100年11月2日書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位置、屋況、社會經濟及其他一切情形,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12,000元(即每日400元)為適當。反訴被告上開17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給付反訴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6,800元。
四、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6,8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反訴原告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反訴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8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一(本訴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附表二(反訴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