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7號
- 原告
- 蔡永澤
- 訴訟代理人
- 張雯峰律師
- 被告
- 李秉源
- 訴訟代理人
-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3,534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當庭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3,534元,及自106年9月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養殖魟魚之同好,於104年10月間在網路上認識,被告甲○○自稱「俗釣具」及「水原魚坊」當總裁,兩造並自斯時起,經常交換養殖魟魚之心得、經驗,且時有往來,雙方對養殖魟魚之知識相當,故來往漸趨頻繁。自雙方往來之留言可知,被告已有買賣魟魚及飼料等行為,且了解市場上對於白子魟魚有其需求及其市場行情屬高價格,又為求降低購買種母繁殖之買入價格,市場上確實有區分全套(生出白子機率100 %)及半套(生出白子機率25%)之商品,而有不同之價格行情。而原告於105年7月8日告知被告已向訴外人華哥(綽號)買到兩公,兩造漸有由原告繁殖後交被告販售之共識。兩造於105年7月9日訊息言談中,原告並提到想向訴外人華哥多買白子種母,但已死了一些,被告亦談論曾看過訴外人華哥之養殖場尚有三、四隻半套,當時被告始告知為19歲,原告並提到因價格便宜,欲多買些種母,被告亦同意並表示自身有興趣及家人支持,故可北上至嘉義捉魚。
㈡、原告曾於同年月16日於網路上詢問被告之家庭背景及父母親之想法,經被告表示渠等均全力支持。原告於105年 7月22日繁殖出兩公一母之幼魚後,委託被告出售。再於105年8月28日,原告提議由被告買下原告所有魟魚,並附贈所有缸子及器材,其後原告又於105年9月1日詢問被告是否要將魚全收。然被告突於105年9月5日以網路電話聯絡原告,商談買下原告所有魟魚。其後雙方並在隔天即105年9月6日在原告住所簽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魚及魟魚黑帝及半套,價格200萬元,預計一年還完,魚隻健康捉回日後沒爭議。
㈢、被告為處理上開魟魚一批之移缸問題,於105年9月7日以訊息提到請其母協助找搬家公司,並提到:我媽明天跟工人喬時間,其後並在105年9月9日傳訊息通知原告:我媽與工人喬出最早9月14日才能過去。其後被告提早於105年9月13日雇請十噸吊卡車、堆高機及搬家工人,並偕同同學到原告家中搬魚及兩大四小魚缸、馬達與過濾器、管路等,其間並造成兩個魚缸被摔破。原告於出售後,仍於105年10月初以訊息鼓勵被告觀察市場、看準時機、多元化經營,被告則回原告尚有其他種母。
㈣、惟被告自上開訂約日後,其後因捉回之魟魚死一隻,原告同意扣款3萬元,然被告至106年二月間僅還款46,466元,即未再付款。被告並於106年2月21日陸續以LI NE通知原告,已無力償還,為魟魚休學去工作,因而跟父母吵架,無意履約,僅幫原告將買來的魚出售後,由買家直接匯錢給原告。
㈤、然被告竟仍於106年3月5、7日,於臉書上詢問鸚鵡價格及新作魚缸,原告為此即於106年3月9日以嘉義興業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14號存證信函送達契約上填載高雄市左營區之地址,通知被告履行契約,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郵件,原告始知被告契約上住址應非真正,或其遷移住址。其後原告將上開存證信以LINE傳給被告,被告除主張原告所說有白子基因魟魚並未生出白子仔魚、105年9月魟魚價格已跌慘蕩蕩,並沒買很便宜等語,其後更表示兩造契約無效,要將魚還給原告等云云。
㈥、被告簽定系爭契約時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被告不僅對外自稱「俗釣具」及「水原魚坊」當總裁,且於臉書社團經營魟魚等觀賞魚隻繁殖與多次貼文買賣相關商品,其因經營所需不僅需有數十萬元以上之資金,其在家中養殖所需場地甚大,日常養殖之水處理、藥物、飼料、購入種母等均屬招人耳目之行為,且被告在與原告結識一年間,自網路上可知被告均持續經營觀賞魚之買賣生意,甚至於有被告與祖父在水族箱前之合照。故此自經驗法則判斷,其同居之父母應有允許,否則被告如何偷偷摸摸為上開營業行為?何況被告亦自稱其買魚已與其父親討論,搬運魟魚為其母親與搬家公司喬好,則被告與原告間之訂約行為在其父母允許之營業行為範圍內,則系爭契約應為有效。再者,退步言之,認未經其父母同意(此為假設,原告主張其父母有同意),被告既已以訊息通知原告其已與父親討論,搬運魟魚為其母親與搬家公司喬好等語,自應足以使原告相信其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故此其因營業所為簽約之法律行為應為有效。綜上述,原告均得依民法第79條、第83條、第8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契約並給付價金。
㈦、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又履行期未到與履行之條件未成就不同,故於履行期未到前,如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固得提起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但在履行之條件未成就前,則不許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此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74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契約固然約定預計一年還完,故此被告雖依約可在106年9月5日以前給付價金即可。然參酌前揭被告訊息所為之意思表示既已明白認為契約無效,並欲將所有魟魚等返還原告等云云,應足認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原告自得提起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㈧、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曾於106年8月1日到庭證述確實在網路上以「水原魚坊」名義為網路行為,且被告於網路社團上拍賣貼文商品自飼料用蝦至各類魟魚皆有,觀其文字皆有說明介紹商品尺寸、性別、年齡、是否可生白子或具有其他增值特徵,並在文末皆加註被告手機號碼與約定寄運風險負擔等一致格式,殊難想像係一時性短暫地與其他網友交流,被告甚至在文中以『高雄左營可看魚』『現場還有更多魚可挑選』等邀請消費者親自前往被告處所挑選,在在可證明被告應係有獨立營業行為或有父母支持。且被告所養殖之魚類在其去年9月初搬家,就在家裡一樓,故此其父母不可能視而不見。再者,訂立系爭契約當時,被告已在高雄漢來飯店做技術員修水電,月薪24,000元,已獨立為經濟行為。另被告承認在2016年7月9日時,其父母很支持被告就讀相關科系,養魚亦未責罵。另被告曾於105年9月4日向訴外人康哥買賣半套魟魚時,請其媽媽匯款,故被告母親有協助被告買賣,且被告對半套魟魚價格了解且知悉買賣、養殖半套魟魚之不確定風險,且依被告對於魟魚之知識,已能協助原告判斷原告相關品質。
2、被告在向原告買賣系爭魟魚後,其養魚規模大於原告,故每月花費應大於原告所花費每個月32,000元以上;又雇請搬家公司約花費一萬多元,該等費用均已超出被告自承之打工所得,若非被告有獨立營業行為之收入或父母支持,根本無法維持。
3、被告曾在2016年的9月13日傳messenger告知原告兩個魚缸被摔破很不爽,又到庭證稱其僅有跟工人吵架,但沒摔破魚缸等云云,又對於是否曾經找人借過白子的公魟魚,前後證述不一,均足見被告確非善良誠實可欺,另可證明其應以獨立為營業行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或用詐欺使原告信其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
4、再就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觀之,原告自得知被告未成年後,即再三被告確認其有得父母同意,被告以肯定文字回覆,且多次提及係其母親與其向工人確認般運時間,被告亦向原告確認搬運場地之高度是否足以堆高機入場,搬運當天亦係被告指揮機具入場搬運,非如被告所言僅有兩名搬家工人進場搬運,蓋養殖魟魚之水族箱及其他設備重達7、800公斤,如無堆高機及吊卡車,僅憑人力並不可能搬運,而出動上開機具之工資動輒上萬,被告如非獨立營業或有父母同意資助應難以負擔。
㈨、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23,534元,及自106年9月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於105年9月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屬無效:1、系爭契約書未得被告法定代理人允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亦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參。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於86年5月24日生,依被告當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購買系爭魟魚與魚缸自始至終均未得到父母親之同意,而原告見被告涉世未深,使被告聽信原告花言巧語下,誤有賺取大筆金錢之機會而在未取得父母親之許可下,擅自為之。其次,被告於105年8月底曾向原告表示其父親不同意購買系爭魚缸及魟魚,惟原告仍不死心,不斷表示這批魚產出白子基因的魟魚,可獲利數倍云云,經原告慫恿下,由被告親自至原告住處搬運無法產出白子基因之魟魚,且原告當時明知被告未成年,又未取得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下,趁被告擔心車上之長時間離開魚缸之魟魚,而倉促逕自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完成契約標的200萬元之交易。
⑶、被告在簽立系爭契約時未滿20歲,為民法規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簽定之契約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始生效力。被告隱瞞父母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因無力償還金額,又受原告以提起訴訟為由,心生恐懼,方向父母坦承此事,被告父母得知後,已拒絕承認系爭買賣契約。是系爭買賣契約既經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應屬無效至灼。
2、被告並未經營魚類販售為業,且被告父母未曾允許被告為獨立營業行為:
⑴、被告就讀水產養殖科系,因興趣與所學科系使然,被告家中有兩座三呎小型魚缸,養殖此許魚類作為觀察研究及興趣之用。被告為學生,其成年前僅有經父母同意於飯店打工以及從事機車修理學徒賺取薪資為業,平常養殖魚類費用多由被告於高雄漢來飯店做技術員修理水電等而來,並非其父親及母親所給予。被告雖有在家養殖觀賞用魚,然其數量稀少,僅為自行觀賞或同好交流之用,與養殖販售為業有別,不能因被告家中有兩座三呎魚缸則認定被告以販售魚類為業,更無原告所稱被告已得其父母同意獨資經營云云。細譯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僅能看出被告父母支持被告養魚之興趣,斷無法得出被告已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簽定系爭200萬買賣契約或同意被告獨立賣魚為業。
⑵、被告自小對釣魚及養魚有濃厚興趣,亦就讀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水產養殖學系,因興趣飼有少數魚類供自行觀賞,又為增廣見聞,乃於臉書成立「俗釣具」與「水源魚坊」粉絲專頁,與其他魚友討論、分享養魚心得,並偶爾於社群網站交流買賣相關物品(如喜好重型機車所成立之交流專頁、喜好攝影所成立成交流專業等)、出售不用之釣竿、釣具,價值不過數百元至2千元不等,此與魚類販售無涉,更與金額高達200萬元之魟魚無法類比,被告亦非以此為業。現今網路交易發達,被告以手邊用不到之釣竿、釣具上網求售,交換等,難認有因此獲利,且被告並無對外大量進貨從事交易行為,主觀上並無獲利之意圖。其客觀上與一般民眾利用網路出售二手書本、二手家電等行為無異,僅係將身邊物品求售換取金錢,縱使未予售出,亦無妨害。且就被告銀行帳戶明細資料顯示,數量稀少,且金流為1、2千元。因被告就讀相關科系,作為魚類交流之用,為依其日生常活所需之行為,本無須得到父母之同意,故原告以此推論被告於Facebook社群網站出售魚類係得到父母同意之獨資經營云云,實屬誤解。換言之,被告之行為應屬一般人將手邊多餘且用不到的物品PO上網路交流出售,與原告所稱營業行為截然不同。
⑶、倘認被告在網路上將用不到之二手釣具、釣竿予以販售,價值約1、2千元不等,進而認為被告已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為營業行為,得自行與他人簽約數萬元、數百萬元、甚至數億元與釣竿、釣具相類似之魚類買賣契約,如此對民法第84條之立法意旨係保護未成年人之目的恐相違背,更有害交易安全。
⑷、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店小字第846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至今並未說明被告有何營業行為,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有同意被告獨資經營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經法定代理人同意獨資經營,故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有效云云,亦屬無據。
3、被告否認使用詐術令原告誤信得法定代理人允許購買系爭魟魚及設備:
⑴、按「民法第83條之立法理由,固亦載為「係因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者,例如欲使人信其為成年人,將戶籍簿之偽造抄本,出示於相對人,因與之為交易時,則限制行為能力人,已無保護之必要,故直認其法律行為為有效。又用詐術使人信其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例如偽造法定代理人允許處分財產之書信,出示於相對人,因與之為買賣時亦然」。但質以本條之條文規定,除以限制行為能力人使用詐術為要件外,尚需相對人因此誤信該限制行為能力人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方例外捨棄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保障而改為保護交易安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雄小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與被告對話過程中,曾提及「我讀到博士,法律知識對我不難」等語,並自己撰寫訴狀、寄存證信函等語,且原告又自稱為國立嘉義大學之教授,具有博士學歷。從而,原告具備相當之法律素養,應無疑問。又原告早於105年7月9日時知悉被告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系爭買賣契約價金高達200萬元,實難想像原告在未要求被告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或請被告法定代理人確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情況下。竟匆促於105年9月6日,趁被告在原告住處時,藉其學經歷上之優勢,以巧語方式慫恿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且該系爭契約書根本未讓被告帶回給其法定代理人過目及確認,更未連絡或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
⑶、再者,原告見被告年紀尚幼涉世未深,藉由與被告稱兄道弟、請吃飯等行為以取得被告信賴,俟於105年8月底時,以向被告稱其無心飼養魟魚,要求被告買下原告所有之魟魚,並慫恿被告將其魟魚收購飼養、配種,必定產生白子魟魚,市場價值極高云云,被告因年紀尚輕,思慮未深,無法辨別是非,因而收購原告所有之魟魚。在當時被告身邊無法定代理人陪同下,被告自當遭原告牽著鼻子走,無法認知系爭買賣契約之效果。
⑷、甚者,原告從未詢問被告父母,亦未詳問被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取得被告父母同意,或要求被告提出父母同意書為證,故被告何來行使詐術之有?尤其系爭契約標的金額龐大,交易對象一方又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卻貿然與被告簽約,亦與常情不符,難認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故原告所執之詞,自難採信。
⑸、準此,原告既明知被告未滿20歲,系爭買賣契約應得被告父母之同意,且原告至今未舉證被告之詐術行為為何,足見被告根本未有詐術行為之實施。稱受被告詐術行使誤以為被告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要與事實不符,不足可採。
4、綜上,原告明知被告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而且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係屬無效。原告主張被告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同意為獨立營業行為、以詐術使原告誤認云云,均未加以舉證,故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原告主張履行契約,自屬無據。
㈡、就金融機構函覆內容說明如下:
1、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帳戶105年11月至106年3月間明細資料及合作金庫帳號105年8月至106年4月明細資料,於105年9月6日後出現之交易記錄,無非是被告不顧被告家人反對,逕自養殖原告交付之系爭魟魚,被告為支付原告系爭魟魚及養魚設備之費用,不得不斷去變賣其手邊之物品,以籌措金錢,與被告是否獨立營業行為無涉。
2、再者,衡諸一般營業行為,應有向上游廠商購買大量貨物,轉而將貨物零售出去,以賺取其間差額利潤。惟細譯被告上揭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交易記錄,支出方面均為單筆小額0000-0000元不等,而收入方面,亦為單筆小額入帳。從而,被告金融帳戶明細,與一般營業行為有別,且被告在入帳後不久隨即領出情形觀之,益證被告當時用錢孔急。
3、準此,被告前揭郵局及合作金庫交易記錄,係被告將其手邊多餘物品變現,而非原告從事營業行為至明,況且該交易記錄亦無法證明被告已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為獨立營業行為。
㈢、另原告於106年8月22日民事準備狀中陳稱:「被告曾於2016年9月13日傳messenger告知原告兩個魚缸被破很不爽,在鈞院又證稱其僅有跟工人吵架,但是沒有破魚缸。對於是否曾經找人借過白子的公的魟魚,前後證述不一…。」云云。惟106年6月21日當庭審理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先詢問被告:「後來該次搬家是否有壞兩個魚缸?」,被告證稱:「這我不清楚,到現在魚缸都是好的,當時搬運的兩個大魚缸、四個小魚缸都還在。」等語,惟原告訴訟代理人嗣後才提示2016年9月13日messneger訊息記錄予被告,而被告當庭亦表示沒有印象當時為何會傳此訊息予原告。另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被告:「在你跟原告買魟魚之後,你是否曾經去找人借過白子的公的魟魚?」被告證稱:「沒有。」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方才提示2016年12月30日簡訊,被告才回想起曾經向朋友借過魟魚,但不是向明龍水族借魟魚,並證稱有向第三人借白子的魟魚。然而,被告搬運魚缸至今已將近1年,是被告記憶多已逐漸模糊,縱有不復記憶之情形,亦為合理,不能據此認定被告證詞反覆不一而全盤否定。更何況,本件魚缸在搬運過程中是否破裂,被告是否向第三人借白子魟魚等情,亦與系爭契約是否得法定代理人允許無關。
㈣、進步言之,若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原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被告共計429,229元(被告已支付價金46,466元及此期間被告飼養原告之魟魚總計花費382,763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已支付46,466元,系爭契約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系爭契約視為自始無效,原告受有價金利益之原因已不復存在。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46,466元,應屬正當。又被告飼養原告所有魟魚期間,所有費用包話「工資(計算式:7個月×21,009元=147,063元)、飼料(計算式:130元/斤天×4斤×210天=109,200元)、租金(計算式:7個月×3,500元=24,500元),水費(計算式:7個月×1,000元=7,000元)、電費(計算式:7個月×4,000元=28,000元)、魚藥(計算式:7個月×3,000元=21,000元)、水族器材用品(計算式:一式×30,000元=30,000元)、搬運與雜支(計算式:一式×16,000元=16,000元)等」共計382,763元,加上被告已支付46,466元,總計429,229元。
3、然原告若願意釋出善意、撤回起訴,系爭契約無效並同意自行負責將魟魚及設備運回原告飼養地放置且至106年5月17日起被告不負保管責任。被告亦將展現誠意而不願繼續追究此段期間飼養之費用。
㈤、被告父母未曾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且該同意為法定代理權之行使,應共同為之:
1、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法定代理權亦係父母之權利之一種,除父有不能行使之情形外,殊無由母單獨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次按民法第79條之立法理由係按法律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常思所以保護之。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訂立契約時,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所訂契約,應為無效,蓋以契約一經訂立,即足生權利義務之關係。雖其已經成立之契約,仍須經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始生效力,方足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3、復按民法第84條之立法理由係謹按限制行為能力人,達於相當之年齡,則當應其智能,使隨意得為法律行為,以增長其經驗。故法定代理人對於特定財產允許其處分時,則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此特定之財產,即有處分之能力,而其處分行為,即可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此本條所由設也。
4、查系爭契約係105年9月6日被告至原告住處搬運魟魚時,原告突然提出並逕自要求被告於其上簽名,被告當時年僅19歲,為未成年人知識能力尚未成熟,其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規定甚明。而被告父母於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一事均不知情,原告待被告於該紙書面簽完名後立即將紙本回收,根本無法讓被告之父母完整知悉到底原被告間所約定之買賣條件為何?一尾魟魚價格多少?尾數多少?既然被告父母無法完整知悉契約內容有何可強令其被迫表示同意相關契約?
5、再者,從相關卷內資料,足證被告將系爭魟魚及魚缸搬運回住處後,被告父母一再表示反對,且被告與父親間之關係因為此事更降至冰點,在在證明未成年人之父母是表示不同意系爭契約成立。
6、準此,系爭契約未得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父母2人共同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即屬無效。且原告至今仍未舉證被告父母有同意系爭契約。
㈥、退步言,若認為系爭契約係得被告法定代理人允許被告獨立營業或得其同意,惟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係受原告之詐欺行為所致,被告於此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買賣契約亦屬無效: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
2、原告見被告涉世未深,年輕懵懂,於105年7、8月間,不斷與被告稱兄道弟,藉此博取被告之信賴,之後便陸續稱伊家庭不順遂,與妻子打離婚官司等語向被告訴苦,便佯稱其不想飼養系爭魟魚,欲將其全部轉手給被告。期間,原告不停慫恿被告,以系爭魟魚必定會產出白子基因之魟魚,進而賣得高價,一步步誘騙被告上當。被告年紀尚輕,且平時僅偶爾在網路上與其他魚友交流心得及魚具,金額頂多幾千元小額不等。惟原告一次要求被告買下價值200萬元之魟魚,無非是向被告佯稱可藉此獲利更多,致被告受騙上當。否則,原告明知被告未成年,且此筆200萬元之交易,竟未收取任何定金或要被告父母同行或出具同意書,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尤其,105年9月6日當日,被告至原告家中時,將魚放至車上後,原告方才提出系爭契約書要求被告簽名,從未讓被告先行看過或攜回家使其父母知悉,更徵原告心中早已盤算籍此騙取被告財物及出清魚隻甚明。
3、且被告將系爭魟魚捉回飼養後,因魟魚健康狀況不佳,被告曾向原告反應此事,詎料,原告惱羞成怒,不僅未正面回應,反而以將對被告提出刑事侮辱罪告訴恫嚇,令被告不敢繼續詢問,又原告不斷提醒被告應如何飼養魟魚,顯見被告並無飼養之專業,對魟魚價格亦不知悉,被告若非受原告之欺瞞,根本不可能購買200萬元之魟魚。
4、再者,若原告之魟魚可順利產出白子基因子代,將可獲利甚鉅,原告既有專業知識,大可自行飼養,何以不斷慫恿被告飼養,亦與常情有違。
5、從而,系爭契約不僅未得被告法定代理人允許而無效,且系爭契約亦為原告以詐欺之手法利誘被告上當,被告於此並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
㈦、綜上述,系爭買賣契約未得被告父母事前允許及事後同意,被告於其成年後亦拒絕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至今未舉證被告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或被告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為獨立營業行為以及被告有以詐術使原告誤信其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故系爭買賣契約係屬無效;其次,被告郵局及合作金庫帳戶明細資料,多為被告當時為了籌措金錢償還原告而變賣手邊物品之交易記錄,並非原告從事營業行為,且明細記錄亦無法證明被告得父母同意為獨立營業。另原告主張被告證詞反覆,並非誠實可欺云云,無非是本件事實迄今逾一年,詳細情節被告早已不復記憶,況被告載運魚缸是否破裂、被告是否向他人借白子魟魚,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得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亦無關聯。縱認被告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惟系爭契約亦為被告受原告詐欺所致,被告於撤銷系爭契約。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履行契約,依法無據。
㈧、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透過網路臉書Messanger服務,商討買賣本為原告飼養之魟魚一批及相關飼養設備。
2、被告為86年5月24日生,於105年8、9月間與原告商討購買該批魟魚及105年9月6日至原告處捉走該批魟魚之時,均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原告於是時已知悉被告未滿20歲。而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滿20歲。
3、原告與被告係以200萬元達成上開魟魚購買之協議,並於105年9月6日被告前去原告家中搬走該批魟魚之時,當場簽有該批魟魚200萬元之契約,後因其中一隻魟魚死亡,原告扣款3萬元,被告已將原告魟魚部分賣出後,給予原告4萬6,466元。
4、被告於105年9月15日再前往原告家中搬運本件養殖魟魚之魚缸及相關設備。
5、被告為本件買賣時之法定代理人(下稱法定代理人)事後否認上開契約之效力,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成年後亦未承認該契約的效力。
㈡、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得其法定代理人允許為本件之買賣行為?
2、被告是否施用詐術使原告信其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為本件之買賣行為?
3、被告是否得其法定代理人允許就獨立為營業行為,且本件買賣屬被告之營業行為範圍內而有效?
⑴、被告是否得其法定代理人允許為獨立營業?
⑵、若被告得法定代理人允許為獨立營業,其允許範圍為何?本件魟魚買賣是否為被告所為之營業行為範圍內?
4、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使原告誤信其法定代理人允許其獨立為營業行為?
5、倘上開系爭契約為有效,則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剩餘之192萬3,53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開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被告之臉書Messanger服務2份、買賣契約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2份、原告所提供存證信函及送達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89頁),堪認為真實。
㈡、至上開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1、兩造訂立契約之時,被告或原告並未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允許之意思表示為本件契約行為:
⑴、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條係謂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不論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需於契約訂立前法定代理人表示贊同,立法目的係用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避免限制行為能力人思慮不週,倘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而與他人訂立契約,不論係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則該契約需事後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方始生效。且此之所謂允許,係指單次性之行為,如一次買賣行為中之債權及物權契約,不能謂一次性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行為,即使往後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均屬法定代理人允許之範圍。是本件倘若適用本條,因被告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業已事後否定系爭契約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37頁),故本件應審酌者,在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就系爭契約事前有所允許。
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告知原告有允許此次之買賣行為,此由2造間之臉書Messanger及LINE對話內容均僅係由原告與被告2人間之對話可知,有原告所提出之Messanger及LINE對話紀錄各2份存卷可參,而系爭買賣契約交涉過程中,被告父母自始至終均未出面與原告商談,簽立契約時亦僅有原告及被告2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未透過通訊軟體或電話與原告商談系爭契約相關事宜,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始至終均未直接對原告表示同意被告為本件之買賣行為,並簽立系爭契約。
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無向被告表示允許本件買賣行為,並且由被告告知原告:A、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被告是否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為訂立系爭契約,需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B、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2015年原告說要用烏龜跟我換,事隔一年,他私訊我一些魚的事,我們平常有在聊天,他常常跟我說他家裡的事情,說他有婚姻狀況的問題,小孩被欺負,到八月底的時候,他跟我說他的魚都想賣給我,當時我跟我父親詢問,他拒絕,他很生氣跟我吵架,那時候我用臉書的語音打電話給原告,他就對我洗腦說這些魚買回去生了就回本,所以我就自己跟他說我要這些魚,然後我就在九月初的時候,下午趁我父親不在把原告的魚載回來,當時車要開走的時候,我坐在車上,他拿契約書叫我簽名,當時因為魚在車上,有點時間緊迫,所以我就簽名,趕快回高雄,搬回來之後我把魚放在我房間的魚缸裡面,魚缸是我把魚搬回來之後,我問我媽媽有沒有認識的搬家公司,然後媽媽幫我打電話問搬家公司還有沒有在營業,給我電話之後,我就跟搬家公司說要去嘉義搬魚缸,搬回來之後,因為父母親平常都早出晚歸,我趁他們還沒有回來,我就把魚缸定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由被告上開證詞可知,其於本件買賣前之8月,即有將系爭契約買賣魟魚之事告知其父,但其父反對並與被告吵架,之後被告再自行決定購買原告之魟魚,並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此足認定該次買賣魟魚之行為及系爭契約之成立,被告均未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C、再者,倘被告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其與原告對話之時,只需向原告說明:我父母同意我買這批魟魚等相類似之語句,然觀之2人105年9月6日簽立買賣契約前之MESSANGER對話紀錄,被告並未告知原告上開相類似之語句,且觀之2人105年9月5日之對話紀錄,被告:蔡大哥,我有事與你討論。做我與我爸討論的。原告:怎嚜了?被告:方便接電話嗎?原告:可以。而被告之後傳送語音留言給原告,並詢問:蔡大哥怎麼了嗎?之後原告再打電話給被告並傳送:加油2字(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此處應係被告向原告告知其父親意思為何,並由此後之2人對話紀錄觀之,原告有說:以後要跟他們喬,我可以幫你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推知,被告因此事與其父母溝通上出現問題,而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上開對話紀錄中有說到我爸拒絕,我打電話跟他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並核與該對話紀錄之情境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證述為可採,益徵被告已明確告知原告其父親不同意本次魟魚買賣或簽立系爭契約。
D、且原告並未舉出其餘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告知其父母同意此次魟魚買賣行為及簽立系爭契約,自無法認定被告此次已得其父母同意為買賣行為。
⑷、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9月5日買魚之前,被告有說要找爸爸討論,是可得知他有與爸爸討論的動作,而且也有告知他被告的媽媽會和工人喬時間,並且他叫我拍攝魚缸的照片,知道這是養魚用的,另外,如果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反對,理應直接歸還魟魚,並非繼續聯絡魚缸事宜,所以可以得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此次契約行為云云,但就原告所提出之主張,僅能證明被告因此次買賣魟魚行為,有於9月5日買賣前,有與其父親討論,至於討論之結果,被告並未告知原告,原告僅認為被告有與父親討論即屬其父親已經同意,此部分主張礙難採信。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母親與搬家工人喬時間,雖被告亦不否認,然原告並未明確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之母親有與搬家公司之人員說明該次搬東西是要搬魚缸,是就原告此部分主張,僅可證明被告之母親有與搬家公司之人員聯絡,並無法證明被告之母親知悉被告欲請搬家公司人員搬運之物品,縱使被告母親與搬家公司人員知悉係要搬魚缸,然亦無法直接推論被告之母親知悉被告有與原告買賣200萬元之魟魚。末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不知悉系爭契約內容及細節,業如前述,是買賣行為之細節與內容,僅有原告及被告2人知悉,且被告之父母均係在飯店工作,除對於養魚等情有研究或興趣外,否則對魚類之稀有度及價值難認為熟悉。而被告由原告處取得魟魚及魚缸後置於其家中,因被告係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其係就讀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水產養殖系(見本院卷第200頁),就一般人之認知,其家中出現魚缸及魚類等情,尚屬正常,而被告父母對此亦不會感覺特別奇怪,且若被告未告知魚類價值,被告父母亦不會知悉該魚類價值,是由此可知,除非被告有告知其父母該批魚類價值不斐,否則被告父母不會要求被告退回該批魚類,故原告主張若被告父母不同意為何不馬上退回等情,僅能知悉被告父母知悉被告於家中飼養該批魟魚,並無法證明被告父母對於系爭契約內容同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非可採。
⑸、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然後我就在九月初的時候,下午趁我父親不在把原告的魚載回來,我就跟搬家公司說要去嘉義搬魚缸,搬回來之後,因為父母親平常都早出晚歸,我趁他們還沒有回來,我就把魚缸定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若被告於本次購買行為之時,已得其父母同意,則何需趁父母尚未回家之時,將魚缸就定位?何需趁其父親不在之時至原告家中搬魚?由此亦徵被告並未得其父母同意為本次買賣魟魚之行為。
⑹、另原告以被告告以其「父母支持我」、「有興趣,剛好家裡也支持」等語,主張其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為系爭契約之買賣行為云云。但觀之該話之前後文,被告說完「父母支持我」後,立即補上「說難聽點靠父母的」,並於之後商討購魚細節時,方才補上「有興趣,剛好家裡也支持」等語,就前後文意思觀之,被告僅係告知原告其金錢來源是來自其父母,並未告知父母允許系爭契約,再者,被告所稱支持,究竟是金錢上支持,或是支持系爭契約,其所述亦未明確描述,而其告以原告及真係得其法定代理人允許系爭契約,係屬二事,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考上國立海洋科技大學,然後我父母都很開心,所以很支持我讀這一科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益徵被告向原告告以上開言語,並非係指被告父母允許系爭契約。是無法以被告曾向原告告以上開言語,直接認定其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為系爭契約。
⑺、復原告提出105年7月17日兩造105年7月17日Messanger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83頁),認被告已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然該份對話紀錄,並沒有指明被告向其父母說什麼東西,僅擷取早上就有說了等情,並無法知悉被告向其父母說什麼,且兩造磋商系爭契約之時間為105年9月間,有前開對話紀錄可證,是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契約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為之。
⑻、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而為買賣行為,堪以認定。
2、被告是否施用詐術使原告信其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為本次契約行為:
⑴、民法交易上所謂之因詐術使其誤信,係指以不實之資訊告知交易相對人,使交易相對人誤信該資訊為真實,並進而與其交易。而此處之告知,就民事法體系而言,需參酌意思表示可明示或是默示為之,若交易者之不實資訊以明示或默示告知交易相對人,則可認為此為施用詐術,但仍須交易相對人因誤信該不實資訊而為契約行為,復參酌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解釋,理應認為需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倘該不實資訊之告知,並非交易上重要者,或是交易相對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則縱算交易人告以不實資訊,然僅屬於單純之詐術施予,並不能認為該詐術施予致使相對人因此誤信而為交易。
⑵、故於本案之情形,應審酌者係被告是否以其父母同意為本次交易行為之不實資訊告以原告?以及原告是否因被告有不實資訊告知而誤信該不實資訊進而為本件魟魚買賣?分述如下:
①、被告並未以其父母同意該次魟魚買賣之錯誤資訊告以原告:原告主張與其對話之時,以「父母支持我」、「有興趣家裡也支持」、「我爸以前在和春當總務長,現在跑到飯店當經理了、我媽也在飯店工作、都上班族」、「所以全力支持你。對壓」「做我與我爸討論的」「我媽明天跟工人喬時間」等語認係告知其父母同意之錯誤資訊,然析之上開2造間之對話內容:A、「我爸以前在和春當總務長,現在跑到飯店當經理了、我媽也在飯店工作、都上班族」此等對話內容觀之,雖係原告詢問詢問「你父母幹什麼的,怎麼都那麼挺你」,但被告之回答也僅是針對原告所提之父母工作,並未提到其父母是否允許契約,係就上開內容,並無法做為被告施用詐術之認定。
B、「父母支持我」、「有興趣家裡也支持」、「所以全力支持你。對壓」此些內容觀之,亦僅能得知父母支持被告,然被告之父母究竟支持被告做什麼?如前所述,該內容並未明確說明,不能單純以被告告以原告前揭言語,即認定被告有對原告施以詐術,且一般人單純聽到上開言語,亦不會因此誤信被告之父母同意而為200萬元之交易行為,是此部分無法作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C、「我媽明天跟工人喬時間」等語,如前所述,除無法證明被告母親知悉內容獲得知被告母親是否允許外,因此與內容僅係涉及工人搬運東西,對於契約內容一概未提,單就此語,並無任何不實資訊之告知,亦未有何讓人陷於誤信之可能,是亦不能作為有理原告之依據。
D、「做我與我爸討論的」此與,僅係被告告知原告可能與其父親討論,或是被告與原告商量如何與被告父親討論,觀之該語句前後文亦係如此,足認此語非被告告知原告其父親同意為本次之交易行為,自難認有何詐術之施用。
E、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上開主張均非被告告以原告其父母同意其本次交易行為之資訊,被告既無告知原告任何有關其父母同意本次交易行為之資訊,無法認定其有告以關於此部分之不實資訊給原告,亦無法由此推論原告有誤信該不實資訊之可能。
②、且原告與被告交易之前,業已知悉被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本件魟魚之買賣價金為200萬元,依常理而論,對於與未成年人交易200萬元之物品,必定再三確認未成年父母是否知悉,然依被告所言,並未明確告知原告其父母同意,僅係由其字裡行間推論未成年人父母必定知悉,且由本件交涉過程、買賣契約簽立等情,被告之父母均未與原告直接溝通,而原告並未求證被告其父母同意等情,且被告並未積極提出任何其父母同意之文件或告以其父母同意為本件交易行為之言語,堪認原告並不因被告上開言語之告知而誤信被告已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③、綜上而論,本件被告之行為並不符合民法上以詐術使成年人信其已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為本件交易行為。
3、被告是否為民法85條所定之經法定代理人允許獨立為營業行為:
⑴、按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民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從事以取得利益為目的之職業所為之營業行為,倘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則與營業有關所為之契約或單獨行為,應均具行為能力。而就該條項反面解釋,若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並無獨立為營業行為之能力。再者,此所謂允許,應指特定之營業行為,如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開立餐廳,就該餐廳事務本身之契約及單獨行為,有行為能力,然若限制行為能力人跨行經營運輸業,除運輸業部分法定代理人另為允許之意思表示,否則就開立餐廳之允許自不能擴張解釋認為該允許包含限制行為能力人為運輸業之允許,此為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解釋。
⑵、就本件所爭執之魟魚買賣而言,本條項所指之允許若適用於本件,應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允許被告為觀賞魚類養殖或是水族館經營之相關營業行為,故本件所應探討者,是被告未滿20歲之時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有允許被告獨立為觀賞魚類養殖或水族館經營之營業行為。
⑶、被告並未得其法定代理人允許為觀賞魚類養殖或是水族館經營之營業行為:
①、所謂營業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反覆實施慣行之行為。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網路上有與他人買賣魚類之行為,並無法證明被告所為之該項行為係以營利為目的而為之,是無法認定被告確有營利之行為。
②、原告主張被告於臉書職業欄記載「在水原魚坊擔任總裁」等語此部分使其相信其為獨立營業之行為云云,並提出被告之臉書翻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但查,觀之原告所提供之臉書資料,其上有關職業者,除上開「在水原魚坊擔任總裁」等語外,尚有「在"俗釣具"-流動攤販擔任總裁CEO」等語,就後者而言,流動攤販本身均為小本經營,自不可能有總裁或是CEO等職稱,是可知該份臉書資料上關於職業之記載係屬被告誇大所為之記載,故關於上開被告是否有「在水原魚坊擔任總裁」等情,自有可疑。再者,臉書姓名、職業、學歷等相關記載,均係由使用者自行填寫,並無任何審查機制,縱使用者於其上記載不真實或嚴重誇大之資料,臉書系統及管理員亦不會加以更正,如有多數使用者於臉書上記載其為美國總統或冒用他人照片,於臉書管理者發現之前,或遭人向臉書管理員檢舉之前,該記載及照片將會繼續顯示於該人之臉書網頁上,且臉書上記載假名、使用假照片及相關虛偽資料之情所在多有,自無法以單一之臉書記載即會使人誤認其有從事相關工作,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水原魚坊」是我替我的魚缸取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益證所謂「水原魚坊」之總裁,僅係名為水原魚坊魚缸之管理人被告,並非真實存在之營業單位,故原告主張其該項記載會使其誤解其有為營業行為,自非可採。
③、原告主張依據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與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款項進出資料,被告確有營業之行為云云:A、觀之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與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其帳戶金無所進出者,雖如原告主張其於105年8月1日至106年4月間於合作金庫新興分行之帳戶有共計3萬6,000元及2萬499元之跨行轉入及金融卡轉入,於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樣時間內,有共計40筆代收貨價存款,共計6萬560元,8筆跨行轉入,共計4萬3,858元,4筆劃轉來,共計1萬99元及1筆網路轉帳,為1,400元,然上開交易往來明細,僅能證明被告之帳戶內有以原告主張之方式進出,且如上開跨行轉入、劃撥轉入或金融卡轉入,均有可能係被告家人所轉入,或係被告之家人朋友借用被告帳戶代為轉入後再請被告領出等情,是上開交易明細,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確有營業之行為。
B、至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所有交易明細表內之代收貨價存款,除有可能係被告家人或朋友借用其帳戶請被告代收。另依被告與原告LINE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至遲於106年1月中旬已無法償還系爭契約之金額,是可認上開於106年2月1日後之代收貨價存款係因無法償還其與被告之契約金額而為之,自不能以此認為被告該部分行為係營業行為。
④、原告另主張被告於臉書社團經營魟魚等觀賞魚隻繁殖與多次貼文買賣相關商品,其因經營所需不僅需有數十萬元以上之資金,其在家中養殖所需場地甚大,日常養殖之水處理、藥物、飼料、購入種母等均屬招人耳目之行為,且被告在與原告結識一年間,自網路上可知被告均持續經營觀賞魚之買賣生意,甚至於有被告與祖父在水族箱前之合照,可知被告有所謂之營業行為云云,茲分述如下:A、被告於其臉書社團帳號上,確有於相關水族社團張貼買賣魚類、水族箱之相關文章,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臉書截圖13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89頁),然觀之上開內容,其中被告臉書105年8月4日之2張截圖(見本院卷第85、379頁),其日期及販售均相同,並扣除105年9月7日及106年1月21日本件契約成立後被告臉書之2張截圖(見本院卷第89、381頁),被告總共有11次張貼行為。
B、被告上開張貼之日期分別自105年6月28日至105年8月19日,然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有張貼欲販售相關物品之證據,至其物品來源、是否為自行販售或代人販賣,均無法由其內容窺知,且觀之被告所張貼之買賣訊息中,105年6月28日、7月21日、8月24日均係分享水原魚坊之訊息,並非利用其本名之帳號為之,則究竟該3次買賣訊息,被告僅係單純分享,或是實際買賣,並無從得知,復觀之其105年8月19日之買賣內容,其上有記載「<便宜售> <割愛繳房貸>」等語,觀之被告104、105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其名下並無任何房屋所有權,則該次訊息是否為被告本人親自出售,或代他人幫忙張貼訊息,不無疑問,況現今社群網站發達,社群網站之網友間相互幫忙張貼訊息,所在多有,自不能以被告有於社群網站張貼買賣訊息,即直接認定其有為營業之行為。
C、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社群網站上經營需有數十萬之資金,然觀之被告所張貼之買賣訊息,除其中一筆底價為3,000元、水族缸之價格一缸1,500元外,其於底價分別為12,000、13,000、不到1萬元、15,000、20,000元,總共加起來約為7萬6,000元,而依照一般拍賣底價至少為成本之道理,縱被告有其他魚類,其成本估計以上開2倍計算,仍不到16萬元,何來數十萬元資金之說,況且,若被告真有數十萬元之資金,其何須仍分別於104、105年間至漢來飯店從事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陳每月2萬4,000元之工作用以貼補其買賣魚類及養殖所需(見本院卷第202頁)?且原告所陳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被告確有每月支出數十萬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數十萬元資金乙節,顯非可採。
C、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祖父母在水族箱前合照,使其誤會被告有獨立營業,但觀之該合照,僅能證明被告與其祖父母在有養殖魟魚之水族箱前一起照過相,並無法直接推論被告有獨立為經營水族館或是觀賞魚類養殖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難採憑。另被告之水處理、藥物、飼料、購入種母雖均屬招人耳目之行為,然此與被告是否經營觀賞魚類養殖與水族館實屬二事,此部分主張亦無法直接推論出被告有獨立為養殖觀賞魚類及經營水族館之營業行為。
D、至原告主張被告家中飼養魟魚場地甚大,然究竟場地範圍多大,未見原告具體主張,其僅單純主張被告家中飼養魟魚之場地甚大,且原告亦無法證明除本件被告向其捉回之魟魚外,尚有其他魟魚飼養於其家中,又縱認被告家中飼養魟魚之場地甚大,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所謂養殖觀賞魚類及經營水族館等營業行為,故此部分亦不能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⑤、另原告提出兩造105年7月17日之對話紀錄,被告在該日對話中有向原告說「今日跑了很多地方送魚」,可認被告有營業行為云云,然析之被告上開語句,並未提及其係賣魚,是該語句只能知道被告當日有去送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賣魚,再者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對養魚很有興趣,不想養的魚會在臉書上跟網友交流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益徵被告確有可能因交流魚類送魚給網友,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營業行為。
⑥、是就原告前揭主張,均無法認定被告有經營觀賞魚類養殖與水族館之營業行為。
⑷、另縱使原告主張被告為營業行為係屬可採,然被告亦未得其父母允許為營業行為:
①、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對原告告知其有允許被告為觀賞魚類養殖或是水族館經營之營業行為,此據原告與被告此次之買賣契約均係由原告及被告2人洽談可知,故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②、而被告之父母是否有對被告允許其為獨立之營業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且觀之原告與被告買賣前之對話內容,自始至終被告並未告知原告其父母有允許其為獨立營業之行為,有原告提供之Messanger、LINE對話紀錄各2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6、39至59、67至7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③、復就舉證責任之角度觀之,關於本件之構成要件而言,原告主張被告得其法定代理人允許,此部分為有利原告之事實,自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與其法定代理人談過該次買賣魟魚之事務,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獨立為營業行為,是此部分舉證不利益應歸諸原告,認被告並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允許其為營業行為。
④、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對話過程中,談及「父母支持我」、「有興趣家裡也支持」、「我爸以前在和春當總務長,現在跑到飯店當經理了、我媽也在飯店工作、都上班族」、「所以全力支持你。對壓」「做我與我爸討論的」「我媽明天跟工人喬時間」等語,足認其以得到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允許為獨立營業行為云云,然查上開:A、「我爸以前在和春當總務長,現在跑到飯店當經理了、我媽也在飯店工作、都上班族」此語觀之,此與並未提及被告父母允許被告為營業行為,自難認有何不實資訊之告知。
B、「父母支持我」、「有興趣家裡也支持」、「所以全力支持你。對壓」此些內容觀之,除無法推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支持被告何者外,亦僅能得知父母支持被告,然亦無法直接推論被告父母允許被告其獨立為營業行為。
C、「我媽明天跟工人喬時間」等語,僅係單純告知原告其母親將與工人喬時間,並無法因此確知被告有以母親允許其為獨立營業行為之資訊告知原告。
D、「做我與我爸討論的」,單純就該句觀之,並無法得知被告有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允許為獨立營業之行為。
⑤、再就原告上揭主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交易金額,除上開所述有可能係被告代收朋友或家人貨款,或係家人匯款予被告外,原告主張之往來明細日期,均係系爭契約成立之105年9月5日之後,考諸本條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解釋上必須事先允許,故可知原告上開主張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經其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被告為營業行為,是原告以此論據被告經法定代理人允許為營業行為,礙難採信。
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及其所提證據均無法得出被告有得其父母允許獨立為營業行為,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證據。
⑸、縱認被告之行為係屬營業行為,且未得其父母允許為營業行為,則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使原告信其經父母允許為獨立營業之行為:
①、民法第83條之允許概念,就法體系解釋而言,係指單次法律行為之允許,包含同法第78條之單獨行為與79條之契約行為。而民法第85條之允許,係指營業範圍概括之允許,是以,若法律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單獨一次施用詐術使交易相對人相信法定代理人允許其為單獨或契約行為不需保護,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若限制行為能力人以詐術使人信其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為概括營業行為,理應不受保護,方為妥適。是就本件而言,應審酌者在於原告是否有遭被告告以不實之訊息?以及該不實之訊息是否會使原告誤信被告有得其父母允許而獨立為營業行為?
②、原告以前開四、4、⑶之內容,主張被告使其誤信其得法定代理人允許為獨立營業行為。然觀之該部分內容,被告或係告知原告其與父母商量,或係告知原告父母可能會幫他,其並未告知原告其父母有允許其獨立為營業行為,是就原告與被告磋商過程中,並未有何使原告誤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允許其獨立營業行為訊息之告知,又斟酌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至多僅使原告誤信被告有營業行為,並無法使原告誤信被告之父母有允許其獨立營業,是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然系爭契約簽立時,被告係屬未成年人,亦未結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雖其與被告意思表示合致,然被告之買賣行為並未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法定代理人事後復為不承認該買賣契約成立之意思表示,被告成年後迄今亦未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且被告之行為非屬民法第85條所定之行為,其亦不符合民法第83條之施用詐術使原告誤信其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為本件買賣行為,或施用詐術使原告誤信其法定代理人允許其為獨立營業,是本件買賣關係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3,534元,及自106年9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至於原告及被告是否得另依據其他法律關係為請求,因本件涉及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之事實,如詳細逐一說明,恐流諸偏頗,故應非屬法院得闡明之範圍,亦非本件買賣關係所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