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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建小字第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建小字第3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福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添進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邵文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施作新北市○○區○○路00000號13樓房屋磁磚工程,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尾款,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施工有瑕疵,而請求損害賠償,則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有關,攻擊防禦方法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7日進場施作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000號13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地面磁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30,000元,完工後,被告應於107年1月28日現場驗收付款,惟被告拖延付款,而後不接電話,有意不給付工程款。局部修繕無法抓水平,當初是約定把不平的磁磚敲除清除,重新鋪設磁磚,而重新鋪設磁磚一定有黏著劑在地上,自然會高出3-5公釐;被告房屋是夾層屋,被告所說抽屜不能開啟是在要爬上閣樓的樓梯下方,舊的磁磚沒有更動,新的磁磚一定會比較高,要就一定把舊的磁磚水泥全部打除,才能達到完全水平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原告施工品質很粗糙,磁磚高低起伏,致抽屜與書桌無法水平正常開啟,喪失原來功能,且高低差會造成危險;又磁磚與磁磚間之縫隙不一致,還有凹凸不平粗糙之坑洞,施工後門擋與磁磚間不密合,使用粗糙的白色水泥覆蓋,而不是用磁磚等諸多問題,施工後結果因為粗糙施工導致牆面凹洞與傢俱受到碰撞而產生破裂,讓美觀減分。107年1月21日下午驗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當天自己承認疏失,惟不願意為施工瑕疵負責與拒絕修補。

⒉原告係屬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違反給付義務。原告請求磁磚36片成本與清潔費,被告主張減少報酬,同意原告請求1/10磁磚成本等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

㈠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元。

㈡陳述:反訴被告施工有瑕疵,磁磚鋪設高低不齊,此施工瑕疵可歸責於承攬人即反訴被告,對定作人即原告造成損失,爰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100,000元(參107年12月6日答辯狀):

⒈原告施工品質有瑕疵,因為滿2歲小孩走在高低不齊粗糙磁磚上,容易造成摔倒導致幼兒受傷風險提高,且磁磚粗糙接縫行走會有刮傷危險,因施工瑕疵造成居住危險,故反訴原告之房客蕭先生提前跟反訴原告終止租約。房客蕭先生從施工到搬離期間居住在外尋找適合住處,造成施工期間租金損失14,000元及提早終止租約租金與房屋貸款損失33,500元。

⒉磁磚打掉重作費用損害金額30,000元。

⒊油漆工程損害賠償:全室修補與粉刷估價為25,000元,請求全室1/2賠償12,500元。

⒋裝潢木工修補費用:施工期間造成傢俱裝潢部分損壞,損害的木工修補貼皮估價為10,000元。

⒌以上合計請求100,000元。

二、反訴被告方面:

㈠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㈡陳述:引用本訴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被告房屋地面磁磚之整修工程,約定工程款為30,000元(清理舊有磁磚及舖設新磁磚),原告已施工完成。

㈡施工完成後,部分磁磚有高低差,被告房屋內桌、櫃下方之抽屜無法完全開啟。

㈢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0,000元,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00,00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0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承攬被告房屋地面磁磚之整修工程,有部分磁磚高低差,原告櫃子下方抽屜未能完全開啟、磁磚間縫隙不一致、不平粗糙之坑洞、門擋與磁磚間不密合塗用白色油漆等事實,有被告提出施工後之錄影光碟及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3-56頁),原告鋪設磁磚之施工有瑕疵,應可認定。而依被告陳述,被告房屋之承租人蕭舜堯於107年1月21日提出不願意讓原告來再度施工,也不願意讓原告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5、90頁107年12月6日答辯狀),可徵施工完成時因承租人蕭舜堯拒絕原告進屋修繕,致迄未修繕。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告已拒絕系爭工程之修繕,有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主張減少價金,核屬有據。參依被告所提舖設磁磚完成之光碟、照片,審酌瑕疵情狀、數量及可能修補狀況,認被告減少價金以12,000元為適當。本件經被告主張減少價金後,原告請求工程款1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施工瑕疵造成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則反訴原告應舉證證明有損害發生及與原告之施工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反訴原告請求施工期間租金損失14,000元及提早終止租約租金與房屋貸款損失33,500元部分:

⒈查反訴原告將其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蕭舜堯,其租賃契約期間自106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止,有反訴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系爭工程為被告房屋地面舊磁磚之打除及舖設新磁磚,反訴原告為定作人,有協力清空施工現場讓反訴被告施工之義務,承租人於施工期間搬離被告房屋在外尋求適合住處,乃反訴原告協力配合施工之義務,並非可歸責反訴被告之施工所造成之損害,反訴原告請求返速被告給付施工期間之租金損失,委屬無據。

⒉次查,系爭工程施工完成於107年1月21日下午驗收時,反訴原告房屋之承租人蕭舜堯拒絕反訴被告進屋修繕,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75、90頁答辯狀),反訴被告當時應無法進屋修繕。反訴被告施工雖有瑕疵,惟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反訴原告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反訴被告修補,故反訴原告應協力排除承租人之反對,使反訴被告得予進屋修補,如反訴被告未修補或拒絕修補時,反訴原告亦得自行修補,且依一般情形,施工瑕疵並不當然發生終止租賃契約之結果,被告房屋之承租人蕭舜堯拒絕反訴被告進屋修補,又以施工有瑕疵為由提前終止租約,尚難認蕭舜堯提前終止租約與反訴被告之施工瑕疵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不論反訴原告房屋是否出租,系爭工程之施工是否有瑕疵,反訴原告均須繳納該房屋之貸款,反訴原告之房屋貸款更與系爭工程之施工無相當因果關係。反訴原告請求施工期間租金損失14,000元及提早終止租約租金與房屋貸款損失33,500元,委無理由。

㈢磁磚打掉重作費用損害金額30,000元部分:查反訴被告鋪設磁磚雖有高低差之瑕疵,惟其高低差微小,有反訴原告所提磁磚鋪設完成之照片可參,反訴原告之桌、櫃下層抽屜開啟時雖因地面磁磚非水平,不能完全開啟,惟僅部分修繕即可,不須全部打除重作,自不發生須全部打除重作之損害,且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已為減少價金,反訴原告請求磁磚打掉重作費用30,000元,委無理由。

㈣反訴原告請求油漆工程損害賠償10,000元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粗糙施工導致牆面凹洞之事實,業據提出牆壁油漆剝落、凹洞之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50-53頁),反訴被告就此未為否認,堪信為真正。審酌反訴原告主張全室油漆估價金額為25,000元,而該牆面油漆僅小部分局部受損,僅就受損部分局部補刷即可,認其損害金額應以1,000元為適當。

㈤反訴原告請求裝潢木工修補貼皮費用10,000元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因施工造成傢俱裝潢部分損壞云云,惟依反訴原告提出之照片中無法證明傢俱裝潢有損壞,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㈥綜上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油漆損害1,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本件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本訴被告及反訴被告各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本訴部分 │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訟費用中600元由被 ││ │ │告負擔,餘400元由 ││ │ │原告負擔。 │├──────┼────────┼─────────┤│反訴部分 │ │反訴原告部分敗訴,││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故訴訟費用中100元 ││ │ │由反訴被告負擔,餘││ │ │900元由反訴原告負 ││ │ │擔。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建小字第3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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