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601號
- 原告
- 吳宥慶
- 訴訟代理人
- 吳嘯生
- 被告
- 高清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292號),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3日凌晨3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0號旁,持瀝青潑灑原告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椅墊、左右側蓋、左右邊條、腳踏板、內箱、水箱罩、排骨(即搖臂)、前胸蓋、邊杵、後輪蓋、空瀘外蓋、後牌板、電燈組、電燈蓋、空濾組、排氣管、後扶手等物品受損而不堪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2萬86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系爭機車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49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485號判決認定屬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該刑事案卷卷證資料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毀損行為,受有2萬8600元財產上之損害,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受損照片及估價單等資料為證,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8600元,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