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764號
- 原告
- 謝曉光
- 被告
- 張黹涵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699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99,及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坐落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及3號同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住戶,被告前曾多次將原告安全帽丟棄於地上,後於109年3月24日自下午3時40分起至下午5時15分間,數次以剪刀破壞原告之安全帽帶(原告安全帽以繩繫於其停放在系爭公寓1樓之腳踏車前置籃內),復於109年3月27日下午5時4分許,多次以腳連續狠踹原告停放於系爭公寓1樓內之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車尾,致系爭腳踏車後輪及擋泥板變形,需支出修復費用2,700元(系爭腳踏車於106年購買)及重新購置同款安全帽2,599元(原安全帽於108年購買),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99元,及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所有之故障天花板4呎山形燈具(下稱系爭燈具)於109年3月24日及27日時,因被告於鈞院之修復漏水等案(109年店簡字第211號)尚未勘驗,故系爭燈具仍置於被告家中,尚未置於系爭公寓1樓,被告抗辯其所踹物品係系爭燈具虛偽不實,且原告未曾請求以3/4式帽款金額賠償原告安全帽,此亦為被告之不實抗辯。
三、被告答辯稱:
㈠被告為維護社區公共區域空間,對於多次移動原告安全帽之行為不爭執。然並未以剪刀破壞原告之安全帽帶,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破壞至多僅二條之原告安全帽帶多達五次之主張存疑。
㈡被告未曾以腳踹向系爭腳踏車,被告以腳所踢物品係擺放於系爭腳踏車旁地上之系爭燈具,被告於踢向系爭燈具時,晃動到停放於附近之3輛腳踏車(含系爭腳踏車),並非被告曾以腳踹系爭腳踏車,實屬誤會。而原告對此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係對法務人員之欺騙,不應採納。
㈢原告安全帽為1/2式帽款,然竟向原告求償3/4式帽款金額,並無正當性。且系爭腳踏車使用至少12年以上,已老舊,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高,需提出單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末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因此兩者法院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及心證程度並不相同。前者,法院必須要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其犯罪事實。但後者只要收得『證據之優勢』,已經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而所謂心證,乃指審理事實之人因證據作用而引起之傾向,此種傾向,有程度之不同,傾向程度較大者,心證較強,傾向程度較小者,心證較弱。證據之證明力,依證據價值之大小而定,如有相反之證據,則由本證之積極的證據加之總和,扣除反證之消極證據力之總和,其所剩之力,可稱為「全證據力之決算量」,審理事實者之心證,乃依「決算量」(按並非所謂之「數」量)之大小而定其強弱,是依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決算量獲得極強的確實心證時,如為積極的確實心證,則要證事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如為消極的確實心證,則將可受否定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心證,亦應予否定之。又心證己達於蓋然的心證時,在民事則可基於事實之概然性,多可符合真實之經驗,亦可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在刑事則因刑事有罪判決,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關係重大,一經誤判,則將殃及無辜,則須否定之。是在民事事件,解除舉證責任(按民事訴訟人當事人主張常伴隨舉證責任,而舉證責任之所在,亦通常為敗訴之所在),即須有證據之優勢;刑事案件,證明被告犯罪,須無合理懷疑;即公訴人或原告所提出被告犯罪之證據,須達於英美法上所稱良知之確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之懷疑。由上可知民事之證明程度較諸刑事為輕。又民事事件上,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或所謂之證據優勢主義亦係指此。是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次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安全帽之扣帶毀損照片、系爭腳踏車之受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就其於前揭時、地為維護社區公共區域空間,多次移動原告安全帽之事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另原告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畫面內容包括:被告於109年3月27日下午5時4分41秒至54秒間在系爭公寓1樓內,曾大力的以其左腳踹向靠近樓梯那台腳踏車(即系爭腳踏車)4次,最後再以其右腳踹向同台腳踏車(即系爭腳踏車)1次及同日下午5時15分7秒起手持剪刀一把,並於同日下午5時15分25秒至40秒間將其右手手持剪刀,伸至系爭腳踏車之置物籃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參見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而被告雖抗辯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未呈現系爭腳踏車被踹,然對應監視器錄影光碟中系爭腳踏車擺放位置、被告手持剪刀身至系爭腳踏車前方置物籃、被告右腳所踹方位及系爭腳踏車車尾受損情形等,均足使本院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即被告有於109年3月27日以剪刀破壞原告安全帽帶及以腳踹壞系爭腳踏車之情,則原告主張系爭腳踏車、原告安全帽因而受損,應堪採信,故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腳踏車損壞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所有之系爭腳踏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陸運設備(與機車及電動機車同級)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腳踏車至109年3月27日受損時,因無法認定系爭腳踏車之出廠年份,原告亦未能提出購買證明等文件,故以已使用逾3年計。又系爭腳踏車之維修費用2,700元,含零件費用1,350元及工資1,350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腳踏車維修工單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5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即系爭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1,35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3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腳踏車維修費用1,485 元(計算式:1,350元+135元=1,485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原告安全帽損壞部分: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系爭安全帽受損,請求安全帽換新費用2,599 元等情,據其提出網路販賣相同物品之市價為證,而原告稱系爭安全帽係於108 年間購買等語,是自應予折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審酌安全帽使用之程度、購買日期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安全帽部分以5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85元(計算式:1,485 元+500元=1,985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5日(參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5元,及自10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