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11號
- 原告
- 戴裕豐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戴維致
- 原告
- 戴維德
- 原告
- 戴維成
- 原告
- 梁淑貞
- 原告
- 林足
- 原告
- 原告之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軾霖律師
- 被告
- 張志榮
- 訴訟代理人
- 郭浩恩律師
江承恩
王敦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戴裕豐新臺幣265,726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戴維致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戴維德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戴維成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梁淑貞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足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新臺幣71,888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964元,餘由原告負擔(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九、前述第一項至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原告戴裕豐部分以新臺幣265,726元;如就原告戴維致、戴維德、戴維成、梁淑貞、林足部分各以新臺幣120,000元,為上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原告,均省略原告之稱謂,若提及全體原告,則以原告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戴裕豐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4時37分許,駕駛CXU-52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坪林區北宜公路往坪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右灣路段,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致戴裕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肺炎併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等傷害。嗣後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診斷因嚴重腦外傷致無法以言語溝通,四肢癱瘓,肌力分數皆為零分,吞嚥困難僅能以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長期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終身需專人看護照顧,無任何工作能力,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已為植物人。
㈡戴裕豐因系爭事故受傷後,113年2月12日起至3月21日止住於萬芳醫院加護病房;113年3月21日起至4月5日止(共15日)則居住於一般病房;113年4月5日短暫出院,自113年4月5日起至4月16日止(共11日)居住於宏十字護理之家;113年4月16日再次進入萬芳醫院接受治療,自113年4月16日起至5月8日止(共22日)居住一般病房;113年5月8日出院後,113年5月8日起至12月18日止,入住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附設臺北市私立文山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下稱創世安養院);嗣因戴裕豐需長期使用呼吸器,不符合創世安養院服務條件,遂於113年12月19日自創世安養院轉至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呼吸照護病房至今。戴裕豐因系爭事故成為植物人,需為監護宣告,且需終身治療、專人照護,精神上痛苦至極,身心受有強烈煎熬,受有附表一「請求金額」欄位之損害。
㈢就戴裕豐因系爭事故成為植物人,戴維致、戴維德、戴維成為戴裕豐之子女,梁淑貞為戴裕豐之配偶,林足為戴裕豐之母親,均因此受有精神痛苦,以其親屬身分,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位金額。
㈣本件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文暨管理學院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下稱澎湖科大)認定戴裕豐負擔百分之70;被告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原告同意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戴裕豐新臺幣(下同)1,917,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戴維致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戴維成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戴維德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給付梁淑貞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被告應給付林足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7.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澎湖科大鑑定認定戴裕豐負擔百分之70,而被告負擔百分之30肇事責任,被告就此不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戴裕豐居住於一般病房共37日(計算式:15+22=37)被告接受每日2,400元計,但居住於宏十字護理之家之11日,應有照護人員,故不需家人看護;將來看護費用部分,接受宏恩醫院回函之每月平均金額33,590元,但爭執19.84年之平均餘命,依101年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委託國家衛生研究院辦理之「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身心障礙者平均餘命只有一般民眾7成,故應以13.9年(計算式:19.84×0.7=13.9,小數點四捨五入)計算平均餘命;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戴裕豐應以1,500,000元、其他5名家屬各以300,000元為宜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反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戴裕豐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傷勢,並經萬芳醫院醫師評估「因嚴重腦外傷致無法以言語溝通,四肢癱瘓,肌力分數皆為零分,吞嚥困難僅能以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長期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治療至今已逾6個月,終生需專人看護,無任何工作能力」,並因而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1-107頁),是戴裕豐因系爭事故致嚴重腦傷,喪失語言能力、終身癱瘓、長期臥床,原告主張戴裕豐已呈現植物人狀態,並非無據。再過失責任部分,被告原爭執過失責任,惟經澎湖科大鑑定,並出具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認定,戴裕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經彎道,擬由右側路肩超越被告駕駛之小客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及兩車並行之間格,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肇事責任;被告駕駛小客車超速行經彎道,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距,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肇事責任。結果作成後,兩造即不爭執鑑定結果及過失比例(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及215頁),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為有理由。是本件所爭執者乃賠償數額,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1.已支醫出療費用104,757元、救護車資5,275元、監護宣告費用21,100元、宏十字護理之家居住費用3,690元等部分:此等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283至285頁),且此部分業經提出單據核實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33頁),原告主張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已發生之看護費用144,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參照)。依上開意旨,原告委由家人看護,仍可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戴裕豐居住於一般病房之37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4月5日止之15日,以及113年4月16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之22日,合計37日)及居住於宏十字護理之家之11日(即自113年4月5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共11日)之親屬看護費用,每日3,000元,共計144,000元(計算式:48×3,000=144,000),就看護費用標準,本院參酌「臺北市臨時看護補助要點」,該要點其依補助對象(列冊之低收入戶或輔導中之個案)而異,每人每日最高補助1,800元臨時看護補助,本於政府之各種補助與實際市場行情,一直以來即有相當之差距,再考量家人看護雖不當然能比照專業看護,但基於血濃於水之親情,花費心力未必較專業看護為低,再加上戴裕豐當時傷勢極為嚴重(嗣後已判定為植物人),當下之照護非比一般車禍傷勢,故本院認為以每日2,600元計算家人看護費用,應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居住於一般病房家人看護之37天,以每日2,600元計,共96,200元(計算式:2,600×37=96,200),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宏十字護理之家看護費用部分,為被告所爭執,衡以護理之家理應備有專業看護,原告固稱護理之家未全天看護,故有需家人看護之必要等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具狀捨棄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見本院卷一第316頁),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將來看護費用10,946,533部分:
⑴經本院函詢,創世安養院函覆本院稱:「戴裕豐於113年5月8日入住本院,後於113年11月16日因生命徵象不穩定,由家屬協助送至萬芳醫院就醫,因戴裕豐須長期使用呼吸器,不符合本院安養服務條件,於113年12月19日轉至宏恩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安養.....113年身心障礙者日間照護及住宿式照護費用補助核定,臺北市政府每月補助戴裕豐22,975元,戴裕豐家屬需繳納本院自負額3,825元」等語,有該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1頁),宏恩醫院則函覆本院稱「本院長期呼吸器依賴病患照護費用每月為36,000元,因病人(按:指戴裕豐)經濟狀況不佳,故予每月21,000元優待....病人自113年12月19日入院迄今(按:指宏恩醫院回函之114年4月16日),包含各項照護及醫療支出,綜計自費金額為100,770元,每月平均自費費用為33,590元」,有該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1頁),再依宏恩醫院114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戴裕豐自113年12月19日入迄今(即至114年10月29日),仍意識不清且每日24小時依賴呼吸器,需24小時專人照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1頁),是戴裕豐原已於113年5月8日入住創世安養院,然因須長期使用呼吸器不符合該院安養服務條件,自113年12月19日轉送宏恩醫院迄今,現仍意識不清等情,應堪認定,在無證據證明戴裕豐身體狀況在將來可能改善下,應認定戴裕豐至其身故,均須在醫院使用呼吸器照護,先予說明。
⑵原告主張戴裕豐每月實付確實如宏恩醫院回函所示為每月33,590元(見本院卷二第216頁),但其將通貨膨脹物價、健保取消補助植物人之可能性一併計算,戴裕豐每月開銷達130,000元,爰折衷請求每月以65,000元計算;另現尚無文獻得證明植物人平均餘命較常人低,請依起訴時計算之平均餘命表19.84年為認定依據等語。
⑶原告主張應考量將來物價通貨膨脹及健保取消補助植物人補助之可能性,惟原告上開主張均為推測或臆測之詞,於無相關證據證明時,自難以假定來來金額將上漲而恣意決定將來花費;另就健保停止補助一事,亦無證據證明將來此等補助將取消,總的來說,原告上開主張,在未經專業判斷下,本屬未來不確定之事,未提出相關證明,難認可採,是本件將來看護費應以每月33,590元認定。
⑷被告固抗辯植物人之平均餘命應較常人為短,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37號判決為佐,然就所稱「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僅提出網路文章之第二手證據,欠缺原始資料,本院為求謹慎,即依職權調取過去類似案例卷證中所附「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影印附卷,然提供該資料之衛生福利部亦稱「身心障礙者之實際罹病狀況與嚴重度,都是影響平均餘命重要因素,加以近年來,臺灣的生活環境、經濟狀況及醫藥進步等大環境有很大的變化,10餘年前所估算之平均餘命不一定使用於今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本院考量前述「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之摘要記載「研究結果顯示,在2002年身心障礙者的平均餘命僅有一般民眾7成,老化年齡也提早到54歲,老化速度更比一般民眾增加20%,但是過去10年間40歲以下身心障礙者的平均餘命差距超過一般民眾平均餘命常態增加的程度,造成兩者平均餘命的差距則日益降低,如果以一般民眾65歲為標準作為推估身心障礙者老化年齡之依據,發現過去10年間身心障礙者的老化年齡增加了7.7歲....不論男女,老化程度及老化速度也有逐年降低的趨勢,尤其以植物人、失智症及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等老化年齡較低的身心障礙者,老化速度下降程度最為顯著。研究結果發現,身心障礙者不論在平均餘命、老化年齡、老化程度及老化速度在過去10年間都有顯著改善的趨勢,主要的原因之一,可能是全民健康保險及社會福利措施的推廣,使身心障礙者的照護有長足改善」(見本院卷二第94-95頁),可知依上開研究報告,該報告作成之時間為101年,當時重度身心障礙者(如植物人)之平均餘命呈現上升趨勢,迄今已經過13年,在沒有其他證據證明下,自無法再以距今甚久之研究報告作為戴裕豐餘命之認定。是本院認有關戴裕豐之餘命,應以一般人之平均餘命表作為標準,較為可採。
⑸戴裕豐自113年5月8日起入住創世安養院,至113年12月18日止共居住7個月又10日,原告庭稱每月確實實際支出3,825元(見本院卷【二】第217頁),則期間共支出28,050元(計算式:【3,825×7】+【3,825÷30×10】=28,050);戴裕豐自113年12月19日起,轉至宏恩醫院,每月必要支出為33,590元(即每年403,080元),業如前述。戴裕豐出生48年1月,於113年12月19日入住宏恩院時為65歲,依據「113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二第65頁),65歲臺北市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9.86歲(原告主張之19.84年,係以「113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得來,本院認應以113年之版本較為準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660,965元【計算方式為:403,080×13.00000000+(403,080×0.86)×(14.00000000-00.00000000)=5,660,965.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86[去整數得0.8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綜上所述,戴裕豐入住創世安養院期間,得請求28,050元;轉至宏恩醫院至平均餘命止,得請求5,660,965元,合計5,689,015元(計算式:5,660,965+28,050=5,689,015),就此範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戴裕豐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戴裕豐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自陳學、經歷等一切情狀,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戴裕豐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800,000元尚為妥適,應予准許。
5.上述金額合計為7,720,037元(計算式:104,757+5,275+21,100+3,690+96,200+5,689,015+1,800,000=7,720,037)元。
㈢戴維致、戴維德、戴維成、梁淑貞、林足等5名親屬,主張因系爭事故,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各800,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身分法益」,除該身分關係本身外,尚包含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之權能在內,亦即具有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及財產上的一切利益。準此,父母與子女之間存有相同之「共同生活扶持利益」,侵害此種利益時,如近親遭受重大身體健康上之傷害,或已達植物人、全身癱瘓或殘廢程度等,應可肯認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
2.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戴裕豐致上開傷勢,並造成重大創傷嚴重程度,而林足為戴裕豐之母,戴維致、戴維德、戴維成為戴裕豐之子女,梁淑貞為戴裕豐配偶,均因系爭事故致彼此間親情互動、相互扶持等身分關係發生嚴重之疏離、剝奪,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衡酌前述被告、戴裕豐之過失情節、戴裕豐所受傷勢,以及其間之緊密程度,如是否共同生活、非共同生活時之聯繫頻率一切情狀,認戴維致、戴維德、戴維成、梁淑貞、林足等5名親屬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本件雙方均有過失,業經澎湖科大鑑定認定戴裕豐負擔百分之70,而被告負擔百分之30肇事責任,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316,011元(計算式:7,720,037×0.3=2,316,011,小數點四捨五入),於此範圍內,應屬有據;戴維致、戴維德、戴維成、梁淑貞、林足等5名親屬因系爭事故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00,000元,依戴裕豐之過失比例減輕後,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分別各為120,000元(計算式:400,000×0.3=120,000),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業領取2,050,285元(計算式:失能給付2,000,000元+醫療費用50,285)之強制險保險給付,此為兩所不爭,故戴裕豐得請求賠償部分應扣除已獲得賠償之金額,應為265,726元(計算式:2,316,011-2,050,285=265,726),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戴裕豐265,726元;給付戴維致、戴維德、戴維成、梁淑貞、林足等5名親屬各120,000元,及均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1,888元(第一審裁判費31,888元【原告墊付】+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規費2,000元【被告墊付】+澎湖科大鑑定費用38,000元【原告墊付】),依兩造勝敗比例(原告共請求3,117,322元【計式算:1,917,322+1,200,000】,本院判准金額865,726元【計式算:265,726+600,000】),其中19,964元(計算式:71,888×865,726/3,117,322=19,964)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一(數字均為新臺幣元,採四捨五入)
附表二(數字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1 醫療費用 104,757 104,757 2 救護車資 5,275 5,275 3 監護宣告費用 21,100 21,100 4 宏十字護理之家居住費用 3,690 3,690 5 已發生出看護費用 144,000 96,200 7 將來看護費用 10,946,533 5,689,015 8 精神慰撫金 2,000,000 1,800,000 小計 7,720,037 70%與有過失扣除 -5,404,026 小計 2,316,011 減強制險受領金額 -2,050,285 合計 13,225,355 265,726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每人) 本院判准金額 (每人) 1 戴維致、戴維德、戴維成、梁淑貞、林足精神慰撫金 800,000 400,000 70%與有過失扣除 -280,000 合計 12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