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047號
- 原告
- 趙長威
- 被告
- 黎育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74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6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見審理期間,有名自稱為被告之人提出陳報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9-31頁),但該陳報狀均為電腦登打、無任何簽名、蓋章,被告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未到庭,本院無從向被告本人確認該陳報狀是否為被告出具,但為呈現本件卷證,本院仍將陳報狀內容呈現於本判決內,並載明為「自稱為被告之人」提出,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稱為被告之人雖具狀稱其旅居國外、身體件況及精神狀況不佳、居長期接受治療及休養、無法到庭云云,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字跡模糊,僅能勉強看出「長期失眠」等字樣(見本院卷第37頁)、另出具狀似健康檢查報告之文件,並無醫院蓋用印章,不知是否為合格醫師出具,且上載疾病如血液數值異常建議複查、頸椎曲度后弓、鼻竇炎、小腦缺血、肺纖維灶、甲狀腺激素異常、牙齦炎、部分牙齒缺少等等,均非緊急而影響行動或心智之疾患,再者本件審理期間,被告曾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自香港入境桃園機場,又於同年11月1日桃園機場出境返回香港,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而桃園機場搭機至香港時間約2小時,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可見被告身體狀況仍可搭乘時長2小時之飛機,應有到庭接受審理之能力,是被告未到庭不具正當理由,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變更。又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代償後依票據法取得對被告之票據請求權(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698卷【下稱司促卷】第11頁),於審理期間另追加民法第749條之承受權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6頁),其追加係針對同一代償款項之糾紛,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3年5月9日時,被告向原告表示被告向他人借款,請原告當被告的擔保,原告因而在某超商簽署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切結書,原告即為被告之保證人,惟被告未履行還款義務,楊政軒即對兩造聲請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411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多次詢問被告債務處理進度,但被告未回覆亦未還款,後原告為避免進一步法律程序,而與楊政軒(委託代理人黃摯倫)於114年3月4日在王永震公證人事務所辦理清償事宜,由原告代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48萬元,楊政軒之代理人受領清償後,當場交付系爭本票原本及切結書正本予原告,系爭本票之原始債權已由原告依法承受,原告亦依民法第749條承受對被告之債權,被告另有積欠原告款項,然此為另案與本件無關,被告向楊政軒借款,亦非用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依票據法及民法第749條之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45%計算之利息。
五、自稱為被告之人具狀稱: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惟因經濟狀況不佳,未能於短期內全額清償,後原告急於索回剩餘借款,遂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並向名為楊政軒之代書借款40萬元,由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為連帶保證人,以利原告收回款項,借款後被告陸續以3次現金方式還款10萬元、8萬元、2萬元予原告等語,未提出任何聲明。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確有向他人借款,並已收得40萬元,有領款簽收單、切結書(所載簽署日期均為113年5月9日)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頁15-17頁),又被告並有於113年5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13頁),上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當庭核對卷內影本與原本無誤後,發還原本予原告。再系爭本票裁定作成後,被告即提出抗告,並稱「黎育伶係向第三人楊豐澤商借70萬元,方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楊豐澤而非相對人,且發票時楊豐澤尚要求趙長威共同簽名於其上,待趙長威離開後,卻又突然表示僅願意出借40萬元」等語,有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71號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向他人借款40萬元,並由原告擔任保證人、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與被告共同簽名等情,應屬事實。至於自稱為被告之人具狀稱其向原告借款等情,應為兩造間之其餘債務(原告已另對被告提出返還借款之訴,案號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30號),而無證據證明兩筆債務有何關聯,應可認定。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楊政軒對原告、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後,原告與楊政軒達成代償協議、作成「連帶保證人代債務人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永震辦理公證,有公證書、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23-31頁),查系爭本票、切結書雖未記載原告為保證人字樣,然保證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口頭承諾亦可構成,而系爭協議書載「鑑於乙方(按:指被告)未依約償還其於113年5月9日所簽發之本票所載債務,甲方(按:指楊政軒)多次向乙方催討並向乙、丙(按:指原告)二方提出本票裁定,丙方於期間多次詢問乙方其事實,乙方皆向丙方表明會與甲方協商處理,並提出民事訴訟,但乙方最後仍未償還甲方債務,並使丙方無法聯繫,後甲方及丙方協議,為解決乙方所欠甲方的債務,丙方作為該本票內連帶保證人,代乙方履行清償責任,後丙方再自行向乙方求償與提起訴訟,甲方於清償當日需提供丙方所簽發本票正本及其相關文件」等語,又載被告未清償金額為本金40萬元及113年7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45%計算之利息、律師費及訴訟費6萬7,832元,故原告共代為清償48萬元,而上述公證書亦已記載原告當場提出現金48萬元予楊政軒之代理人黃摯倫,有上開文件在卷可按,顯見原告確實擔任被告所欠債務之保證人,且因被告未歸還欠款,而由原告負保證責任代被告清償,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原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解釋上此債權亦包含利息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對其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4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於原告依票據法請求部分,查系爭本票中,原告及被告實為共同發票人,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查。按執票人為發票人時,對其前手無追索權,票據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執票人為發票人時,對前手無追索權,係因執票人雖為票據債權人,惟其因曾為發票人,對於其發票後執票前所有票據債務人而言,亦為票據債務人,故如執票人對其發票後執票前之前手可行使追索權,該前手自亦得對前為發票人之執票人行使追索權,如此循環追索,將喪失追索權規範之意義。基於「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共同發票人依照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應連帶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是以共同發票人均為票據債務人,須負最終之票據責任,故共同發票人之一如出面清償票據債務進而取回票據成為執票人時,若肯認其取得票據權利後,得再向其他共同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將導致共同發票人間同時互為票據權利人與票據債務人,而生循環追索之結果,基上理由,此種情形自有類推適用票據法第99條第1項之必要。兩造就系爭本票為共同發票人,則原告履行票款給付義務取回系爭本票時,其票據權利與義務即因混同而消滅,對於票據上其他票據債務人,僅得依照內部之法律關係另為請求,而不得再執取回之系爭本票對被告為票據上之主張,則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4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 受款人 本票裁定案號 一 黎育伶、趙長威 民國113年5月9日 民國113年7月9日 新臺幣70萬元 楊政軒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4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