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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101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黃桂興黃桂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1019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複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網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0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通譯 李婉如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所簽發,票號:○四二五○五號,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本票,於新台幣肆拾萬元之範圍內被告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94年1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曾於94年1月17日簽立由被告網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提供之定型化加盟契約書,並依約提供50 萬元之本票作為履約擔保,擔保其依該契約所應履行之全部義務及貨款支付義務。開店後,原告本於誠信履約,開立發票、清點現金及輸入日結帳額,並將前日營業現金所得存入被告指定帳戶,符合被告公司規定之操作流程。詎料,被告於每月3次計算利潤分配時,產生誤差,短少予原告應得之利潤,致原告耗時與被告重新對帳後,始能取得,實令原告對被告產生懷疑。

(二)次查,原告與被告簽約當時,被告亦未詳細告知相關銷售貨品之利潤依物品等級之拆帳比例,僅概略提及拆帳比例將依貨物等級,被告顯隱瞞加盟業主應揭露之重要資訊,自有不當,為此,原告爰寄發律師函終止雙方加盟契約。是以,兩造契約關係已於函達之日,即94年3月18日終止,合先敘明。

(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理由如后:

1.所謂履約保證,係擔保一方因他方契約違反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故,他方倘有可歸責之事由致不履行系爭合約義務之違約情事發生時,其得提示系爭本票以資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反之,他方如無可歸責之違約原因,則勿庸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其即不得提示系爭本票用供賠償,合先敘明。(台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二)字第88號判決參照)。

2.而查,被告公司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為原告於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時所交付,其目的在對被告公司保證履行系爭加盟合約。又本案原告自簽訂定契約後均秉於誠信履行契約,無法繼續履行契約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已如前述,稽上揭判決,基於履約擔保而開立之本票,既未有違約自不因之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違約金之問題,故票據之原因債權尚未發生,則系爭加盟契約於94年3月17日經原告委由律師發函終止並於94年3月25日、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取回貨品後,相對人自應返還系爭票據,惟被告竟未予置理,反於當月30日以律師函載明原告因具第16條違約事由,終止契約並沒收該履約擔保作為違約金並聲請本票裁定,洵無理由。

(四)原告就本訴有「確認利益」存在:

1.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法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1237號判意旨參照)。稽前開意旨,若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或危險,為除去該不安或危險以該確認判決斷為最有效適切方法時,則得提起之。

2.次查,系爭加盟合約衍生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即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如前述。今細繹兩造之主張,顯見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爭執甚烈,被告已執該本票聲請94年票字第28238號本票裁定在案,恐日後將持前開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虞,非提起確認之訴無法除去危險,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確無原因債權存在。

(五)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無非係以原告「擅自停業」、「未依約定時間將營業現金收入存入指定之銀行帳戶」及「有損被告形象商譽之行為」,違反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定型化加盟契約書第10條及第16條之約定,主張原告應依約給付被告懲罰型違約金50萬元,因此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4項、16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逕就原告提供之履約保證本票行使票據權利,於法並無不合云云。惟查,被告所指原告違約云云,實有誤會,爰一一詳述如下。

(六)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0條「加盟店之管理」第2項「營業時間」第一款擅自停業之約定:

1.被告答辯略以「本件原告94年2月1日、94年3月2日未營業,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被告事先完全未被告知,因此認定原告擅自停業。被告並非禁止加盟主休息,惟加盟主若要休息或臨時有事,均應先告知被告... 而被告從未禁止加盟主休息,加盟主只要事先告知被告並公告在店內給消費者知悉...。」云云,主張原告擅自停業。惟遍觀本件系爭契約書,均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加盟主休假需要預先告知被告公司,原告又第一次為加盟主,就被告所指休店方式亦不甚明瞭,被告將此未約定於契約之事項歸責予原告實有失公平,且原告事後經被告指示糾正後,業已依照被告休店方式辦理之,則自不得將原告在不知被告公司休店規則而未告知被告公司休店等情,認定原告有擅自停業而應負違約之責。

2.退步言,縱鈞院認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第1款「擅自停業」之約定係包括禁止加盟主有休息日,加盟主1年365天均不准休店而需照常營業,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有預定用於同種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定有明文,則被告所提供預定用於加盟之條款而訂定之系爭契約書禁止加盟主有休假日之約定顯已加重原告責任並致原告受有不利益之情形(1年365天均不准休息),系爭契約書顯失公平之情形已明,依上開民法第24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之約定,是以,原告符合社會常理之休店,當無違約之虞。

3.至於關於被告所指94年3月22日起即未再營業一節,實因原告已於94年3月18日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加盟契約,既兩造系爭加盟契約已合法終止,原告當無繼續營業之義務,而何來違約之情。

(七)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0條「加盟店之管理」第6項「每日營業現金收入之扣款」第2款(應為第1款之誤載,下同)之約定等情事:

1.被告稱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6項第2款約定之依據係1紙被告自行製作之扣款明細表,該扣款明細表既為被告自行所製作,其所欲表彰之事實之真實性即令人質疑,而難以作為證明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6項第2款「未依約定時間將營業現金收入存入指定之銀行帳戶」之證據。

2.退步言,縱原告有未依約定時間將營業現金收入存入指定之銀行帳戶等違約之情(此為假設語氣,非表自認),惟此也是因原告就被告扣款金額有所爭議,雙方並曾就扣款金額進行磋商而延後扣款日期,非無正當理由使被告無法順利扣款,而觀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6項第3款約定:「甲方無正當理由而使乙方無法順利扣款時,乙方會於扣款失敗當日通知甲方補齊並於次日再行扣款,若乙方次日仍無法順利扣款時,視為重大違約...。」,依該款約定反面解釋,甲方即原告若有正當理由之情形,則不構成重大違約,承上,原告非無正當理由使被告無法順利扣款,當無構成重大違約之事由。

3.再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確有無正當理由未依約定時間將營業現金收入存入指定之銀行帳戶等違約,惟原告之後亦一毛不少的將營業現金補匯無誤(此諒被告不爭執),而被告於原告遲延匯款之情形發生時,均無依約向原告主張重大違約及行使懲罰性違約金等權利,而與原告維持正常加盟關係,直至原告合法終止兩造加盟契約書後,被告才來函主張原告有重大違約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難謂無權利濫用之嫌。

4.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又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58號裁判要旨:「... 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系爭房屋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倘被上訴人不同意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上,於彼時即可異議,甚或對之爭訟,唯其不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為系爭房屋之建號登記,此是否顯示被上訴人不行使拆屋還地請求權,並默示同意系爭房屋於可以使用之期限內,有權繼續使用該基地,並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亦待研酌。倘是,嗣後被上訴人再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可否謂非權利之濫用?或無違誠信原則?即非無疑義。」承前,原告縱有違約,惟被告於原告遲延匯款之情形發生時,均無依約向原告主張重大違約及行使懲罰性違約金等權利,並與原告達成延後扣款之協議,顯已默示原告並無違約並同意原告延後扣款,則其日後再依約於訴訟中主張原告違約,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難謂無違誠實信用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虞。

5.被告指摘原告未按日匯入應給付予被告之現款,據以認原告違約云云。惟按原告加盟被告後,為免每日應往返銀行之煩,遂於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帳戶,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並辦理約定轉帳,其方法為原告於帳戶內存入固定數目金額,並約定被告得轉帳扣款,若帳戶內金額不足,原告再存入一筆金額。

7.依告證15所示,原告於94年1月25日開戶,2月1日即存入1萬元供被告扣款,94年2月4日再存入18,000元,94年3月1日存入24,000元,94年3月4日分別存入11,127元,及5,066元,94年3月7日及10日分別轉入1萬元,94年3月21日又轉入3萬元。核原告加盟被告期間,系爭帳戶之現金均保持足供被告扣款額度之金額,被告未按日取款,竟反而指摘原告未按日付款,有違約之情事,被告所指,實屬無稽。

(八)原告並無為任何有損被告形象商譽之行為:

1.按「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參照,再查「釋字509號解釋雖係就刑事責任所為之解釋,詳其意旨實蘊含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客觀規範,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及法律體系內部之法和諧性,對於民事侵害名譽損害賠償事件亦應適用。」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50號判決已明指釋字509號解釋得適用民事案件,準此,若行為人依其現有之證據認定所述之事為真實,並陳述己意,即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2.查原告於媒體上所言皆為實際交易情形,被告公司於招攬加盟主之廣告資料上均稱其供應之店內飾品大多定價於50元以下,銷售時尚飾品利潤在120%以上,單店平均每天的銷售額應在1萬元以上,高峰期每天銷售額達到2萬元以上,投資開辦時尚飾品專營店風險小、效益相當可觀云云,惟原告加盟後卻發現實際供貨卻多有定價百元之高價飾品,致原告位於台大學區之加盟店難以招攬生意,輔以供貨品質不佳,亦有更新商品拖延之情形,令原告之加盟店經營困難,此並有協助原告經營加盟店之證人王靜芳可以為證。

3.被告抗辯「原告店內商品全由被告所提供,原告無成本負擔及囤貨壓力,而兩造以拆帳方式分配利潤,被告殊無可能故意不供給貨品或故意提供瑕疵品給原告。」等語,實則不然,就是因為店內商品全由被告公司提供,被告公司有囤貨壓力,無法兼顧供貨品質,在舊貨未出清前,定會遲延新品進貨時間,以降低成本,且在被告設計之加盟方式下,所有出賣的商品均需拆帳予被告公司,拆帳比例又隨被告任意調整,被告公司出清舊貨只是賺多或賺少,不出清反有囤貨壓力,被告當可能有供貨品質不佳及遲遲不供新貨品之情形,反觀原告,除要承擔被告供貨品質不佳、商品老舊導致無收入或收入微薄之窘境,更要負擔每月高額租金,如此之加盟方式,任誰都吃不消。

4.承上,既原告向媒體所陳述者均為事實,其言論依大

任何損及被告形象商譽之行為,實不得以違約相繩。

(九)原告發函終止加盟契約應為合法:

1.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應為第10條第7項第2款之誤載):「乙方(即被告公司)將商品分類等級分為A~G及(共7級),甲方(即原告)可分配利潤為商品售價之60%~0%,乙方有權隨時依照市場變化調整商品定價及利潤分配細項」等約定,惟原告於簽約前要求被告公司提供各項商品所屬等級、該商品之利潤及分配比,被告公司皆推託宣稱公司皆依市場調整為由,不需擔心等語,安撫原告之情緒,又因原告公司同意雙方於契約另行約定「甲方拆帳分配利潤為60%之商品應至少佔全店商品50%以上」之條款,原告一時不察,遂行簽約。

2.詎,原告於開店後,仍未被告知各項商品所屬等級及其利潤分配比例,更不知每件商品之利潤為多少數額,致原告皆不知己所賣出物品,按商品等級、利潤拆帳比例,己可得之利潤,亦不知被告公司所謂按利潤分配計算原告可拿到之利潤是否正確,此種商品分類等級、利潤分配比例訂定及利潤計算之程序,皆為被告公司之黑箱程序,亦使原告另行約定-『拆帳分配利潤為60%之商品應至少佔全店商品50%以上』之條款,因無法得知各項商品利潤之分配形同具文,嗣經原告不斷反應,被告公司始同意告知檢舉人所賣出物品之利潤,及比例之分配,惟原告如從未賣出該種物品,將不知該物品之利潤及分配比例。

3.雖被告辯稱:「飾品種類繁多,成千上百種而具有流行性,變化甚大,可能隨著市場變化、原料成本而調整定價及利潤分配,因此兩造拆帳之比例,自不可能逐件為之或一律不調整,只能概略區分,原告要求在簽約時提供各項商品所屬等級、該商品之利潤及分配比,實屬強人所難。被告依原告之要求,於契約中另行約定:『甲方拆帳分配利潤為60%之商品至少應佔全店商品50 %以上』顯然原告就拆帳比例問題已事先做好評估,有所認識...。」云云。惟查,被告公司就各類產品進貨時就應該對成本有所控制與認知,怎可能完全無任何機制而隨市場不斷變動,更將此一不利益全數轉嫁由加盟者負擔?被告此一說法顯不符合常理。而被告不提供各項商品所屬等級、該商品之利潤及分配比,原告如何得知及控制所進貨得拆帳分配利潤為60%之商品究竟有無佔全店商品50%以上?則被告以上開「隱瞞加盟主應揭露之重要資訊」等方法使原告所要求訂定之上開特約形同具文,此情為第一次加盟之原告所預料之外,原告因此經營更為困難。

4.更有甚者,原告縱可得知部分商品之利潤及利潤分配比例,然被告公司依約可調整商品定價及利潤分配細項,是以原告於94年2月12日所賣出之髮束可得利潤為40%,至2月15日突降為20%,此種任由被告公司隨時依己意,而非定期公開決定利潤分配,亦不用先行告知原告之行為,足見被告公司非但隱瞞重要交易資訊,更以其交易地位之優勢迫使原告無奈接受其利潤之分配,令原告於銷貨及進貨時,無法預計利潤,換言之,若原告某樣商品熱賣,被告公司可隨時降低原告可得利潤分配之比例,牟取暴利,而原告僅能忍受其剝削至系爭契約屆滿,且須自負店面租金、水電費等營業成本,實苦不堪言。綜上,原告與被告簽約當時,被告顯未詳細告知相關銷售貨品之利潤依物品等級之拆帳比例,事後又隨意調配商品利潤,所提供之商品亦多有單價高、品質差之情形,導致原告難以經營,虧損連連,被告隱瞞加盟業主應揭露之重要資訊等情,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有不當且可歸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226 條及256條解除兩造間加盟契約。

5.退步言,縱鈞院認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不合法,惟觀兩造系爭契約書第16條「終止契約」第3項「違約金」第2款約定:「一般違約:非因契約期限屆至而終止契約者,除授權權利金不予退還外,甲方另應給付乙方違約金新台幣10萬元。」,則依系爭契約書非不准原告於系爭契約書期限屆至前提前終止與被告間之加盟契約,惟此情形需負擔違約金10萬元(而被告尚有貨款保證金15萬元尚未返還原告,是原告應毋須再給付被告違約金10萬元),是以,原告於系爭契約書期限屆至前發函終止雙方加盟契約依約定亦無不可而屬合法。

6.雖被告又稱「... 且該項係違約金之約定,非指原告得任意據以終止契約,原告若要主張終止契約仍需有法定或約定事由。」等語。惟原告如有法定終止(解除)契約之事由,何需再另付被告違約金10萬元?而觀系爭契約,除本條外亦無其他原告得終止(解除)契約之約定,則解釋當事人及契約真意,非不准原告於系爭契約書期限屆至前提前終止與被告間之加盟契約,是以,原告於系爭契約書期限屆至前發函終止雙方加盟契約依約定亦無不可而屬合法。

7.而原告並已於94年4月15日清點貨物返還被告並經被告公司點收無誤(原證14),足見原告已將貨品全數歸還無誤而並無積欠任何貨款,則被告應將貨款保證金15萬如數返回予原告,原告自得就此貨款保證金15萬主張與違約金抵銷。

(十)請 鈞院依法酌減違約金: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數額,又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9號、19年上字第1554號判例可資參照。

2.退萬步言,如鈞院認定原告確有重大違約之情事,惟原告履約短短數月,營收不及1個月所應付租金,此有利潤分配報表可以證之,如繼續履約實有破產之虞,無奈下只得終止雙方合約,且被告所指原告休店、未依約按時將營業現金收入存入指定之銀行帳戶(縱為真實,事後原告皆如數存入)、未公佈加盟業主之方式向媒體陳述加盟者之經營困難等實情,縱為真正(此為假設語氣,非表自認)難謂有造成被告公司嚴重損害之情形,而被告所訂之違約金對於市井小民之原告著實過高,是請鈞院衡酌原告經濟狀況及處境,依法予以酌減,以符公平。

(十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蝶飾多加盟契約書、律師函、存證信函、被告律師函、94年票字第28238號本票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二)字第88號判決、原本票、公司登記與認許辦法、手寫對帳資料、被告公司加盟企畫書、利潤分配報表、被告公司網頁、租賃契約書、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58號裁判要旨、原告通知被告休店之電子郵件、貨品瑕疵照片數張、協議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等各1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指稱「被告於每月3次計算利潤分配時,產生誤差短少予原告應得之利潤,致原告耗時與被告重新對帳... 」、「被告於簽約當時,未詳細告知相關銷售貨品之利潤依物品等級之拆帳比例,僅概略提及拆帳比例將依貨物等級,被告隱瞞加盟主應揭露之重要資訊」等語,均非事實,原告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根本於法無據:

1.飾品種類繁多,成千上百種而且具有流行性,變化甚大,可能隨著市場變化、原料成本而調整定價及利潤分配,因此兩造拆帳之比例,自不可能逐“件”為之、全部均一、全部均一或一律不調整,只能概略區分,原告要求在簽約時提供各項商品所屬等級、該商品之利潤及分配比,實屬強人所難。被告依原告之要求,於契約中另行約定:「甲方(指原告)拆帳分配利潤為60%之商品至少應佔全店商品50%以上」,顯然原告就拆帳比例問題已事先做好評估,有所認識,事後再主張「一時不察,遂行簽約」根本是卸責之詞,原告自不能主張被告隱瞞加盟主應揭露之重要資訊,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226條及256條解除契約,於法未合。

2.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與其之前主張“終止”契約,顯不相同,原告起訴狀主張終止契約,但未具體指出其主張之依據?而本件被告無可歸責事由,無不完全給付之情況,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亦無可採。

3.本件原告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均不合法。而解除契約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終止則僅使契約之效力嗣後消滅,不生回復原狀之義務,本件為繼續性的契約關係,解除權消滅之契約關係應以一時的契約關係為限,因此,本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非惟不合法,且益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殊無可取。

(二)原告違約,依法應給付被告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1.依兩造於94年1月17日所簽之花蝶飾多加盟契約書:

(1)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1項:甲方(即原告)應就本加盟店之經營自負一切營業上之盈虧。

(2)第10條第2項 營業時間

①甲方(即原告)每日開店營業時間不得短於8小時,不得擅自停業、歇業或變更營業時間。同條第6項 每日營業現金收入之扣款

①... 甲方(即原告)須每日結帳,並將前1日營業現金所得存入前述授權書指定之銀行帳號,乙方(即被告)於次日自該帳號中扣取營業現金收入。

(3)第16條 終止契約第1項乙方(即被告)於甲方(即原告)有下列情形發生時,得不待另行催告逕以書面通知甲方後終止契約:①... 私自停止營業... ④... 其他有損乙方形象商譽之行為第3項 違約金

①重大違約:甲方... 有本契約第10條... 第16條之違約事由之一者,甲方(即原告)須給付乙方(即被告)50萬元整,此項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即被告)得逕從履約擔保中求償...。

2.原告違約之事證

(1)擅自停業

①時間:94年2月21日、94年3月2日,擅自停業,自94年3月22日起即未再營業。

②證據:

⑴被告寄發之內湖五支局第209號存證信函。

⑵花蝶飾多加盟店扣款明細表。

③加盟店之總部對各加盟店本有監督輔導之責,且加盟店具連鎖性,自不容加盟店任意停業、歇業或變更營業時間(兩造加盟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第1款參照)。本件原告94年2月1日、94年3月2日未營業,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被告事先完全未被告知,因此認定原告擅自停業。被告並非禁止加盟主休息,惟加盟主若要休息或臨時有事,均應先告知被告,否則恐損及消費者權益,因為消費者會打電話來被告公司詢問,若被告公司事先亦不知情,如何對消費者解釋?

④兩造加盟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旨在規範加盟主“不得擅自”停業、歇業或變更營業時間,不是禁止加盟主休息,而被告從未禁止加盟主休息,加盟主只要事先告知被告並公告在店內給消費者知悉,可以訂立營業休假日及營業時間(只要每日開店營業時間不短於8小時即可),原告認為兩造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規定,為無效之約定,恐有誤會。

⑤系爭契約書雖未有提及加盟主應預先告知休假,但本於連鎖加盟經營模式,加盟店必須維持長時間服務的經營型態,目前國內知名的連鎖加盟業者,諸如7-11、全家等便利超商亦或藥局(康是美)咖啡店(星巴克)等均是以長時間之經營模式維持己身的商譽。假若加盟主任意決定休店與否,又何必以加盟連鎖之方式經營?加盟主之所以願意加盟,自是因為對其經營型態有所認同,否則加盟主只要具備財力,根本不必參與加盟連鎖之經營方式,自己開店即可。本件被告並未強制加盟主全然不能休假,僅言明不得擅自停業,雖未有於契約明定加盟主休假需要預先告知,然在加盟契約時均已告知,且加盟主由契約文義亦可明白不能不事先知會被告就任意停業,原告辯稱不知休店規則而未告知被告... 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⑥原告主張94年3月22日起未營業,係因已終止契約,惟其終止契約根本不合法,已如前述,仍應認為是擅自停業,應負違約之責。

⑦被告並未以原告94年3月15日無故停業為由,主張原告擅自停業。原告提出之原證12不知從何而來,被告94年3月14日並沒有收到通知。

(2)未依約定時間將營業現金收入存入指定之銀行帳戶①時間:94年1月30日→約定存入時間為94年1月31日→延至94年2月5日才匯入94年2月2日→約定存入時間為94年2月3日→延至94年2月5日才匯入94年2月4日、2月5日、2月7日、2月9日、2月10日、2月11日、2月12日、2月13日、2月14日、2月15日、2月16日、2月17日、2月18日、2月19日、2月20日→皆未於約定存入時間匯入→延至94年3月2日才匯入94年2月22日、2月23日、2月24日、2月25日、2月26日、2月27日、2月28日皆未於約定存入時間匯入→延至94年3月3日才匯入94年3月1日→約定存入時間為94年3月2日→延至94年3月4日才匯入94年3月4日→約定存入時間為94年3月5日→延至94年3月15日才匯入94年3月17日→約定存入時間為94年3月18日→延至94年3月21日才匯入

②證據:對照花蝶飾多加盟店扣款明細表及原告提出之原證15,即可知原告未依約定時間將每日營業收入存入。

③每日營業現金收入,原告應依約存入指定之銀行帳戶,若有違反即屬重大違約,此為加盟契約書第10條第6項、第16條第3項所明定。

⑴ 原告提出之原證7,不能免除原告應依約定時間將營業收入存入指定帳戶之義務,況且,原證7最多僅為94年2月1日至20日之款項處理情形,其上並加註“2/21~之每日營收於3/1依照規定匯入帳戶”因此,原告之前94年1月30日,及之後「94年2月22日、2月23日、2月24日、2月25日、2月26日、2月27日、2月28 日皆未於約定時間存入→至94年3月3日才匯入94年3月1日→約定存入時間為94年3月2日→至94年3月4日才匯入94年3月4日→約定存入時間為94年3月5日→至94年3月15日才匯入94年3月17日→約定存入時間為94年3月18日→至94年3月21日才匯入」均未按約定時間存入,仍應負違約之責。

⑵由被證3可知原告每日均有數千元之收入,2月4日原告存入18,000元,直到3月1日始再分二筆存入19,000元及5,000元,而2月5日餘額僅1,554元,根本不足應扣款之金額(按原告2月4日之收入12,839元,2月5日之收入12,338元),存款不足自無法扣取,原告稱伊存入指定帳戶之現金均保持足供被告扣款之金額,係被告未按日取款,係昧於事實的說法。

④原告違約之情形一直持續當中,被告在匯整資料後再一併依約主張權利,有何不可?更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原告所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與本件之情形根本不同,不能比附援引。

(3)原告有損被告形象商譽之行為:

①原告店內商品均由被告提供,原告無成本負擔及囤貨壓力,原告卻在媒體上指稱:「... 商品不是容易變黑有瑕疵,就是款式老舊...,遲遲沒有再進新的貨,供需不平衡...,他們沒有能力來幫助我們這些加盟主... 」,致被告形象商譽受損。

②證據:原告接受TVBS採訪。

③原告店內商品全由被告提供,原告無成本負擔及囤貨壓力,而兩造以拆帳方式分配利潤,被告殊無可能故意不供給貨品或故意提供瑕疵品給原告,原告卻在媒體上為不實之指述:「...商品不是容易變黑有瑕庛,就是款式老舊...遲遲沒有再進新的貨,供需不平衡...他們沒有能力幫助我們這些加盟店...」電視媒體拍攝被告公司,公司及部分公司人員均被攝入鏡頭,即使未直接公佈公司名稱,還是很容易被辨認出來,原告指的就是被告公司,原告之行為顯已嚴重損害被告形象商譽。

④原告提出之原證8,加盟計劃書內就“市場定位”提出說明,旨在說明投資開辦時尚飾品專賣店風險小,效益相當可觀,為普遍性之預估、推論看法,是針對整體市場而言,非單指被告之加盟店或保證加盟被告就可達到一定之銷售額。而飾品之種類繁多、品質差異,各有其消費族群,定價不一,亦屬常情,如何能說百元就是高價,或銷售不易?

⑤原告指稱被告供貨之價格太高、品質不佳、更新商品拖延,造成原告經營困難...云云,全屬不實之指控。原告不能將其本身銷售能力、服務品質...等問題一律恝置不論。

⑥被告供貨之商品,並未如原告“多有”定價百元之高價飾品,原告稱被告不否認,與事實不符。市面上飾品種類繁多,價差亦有不同,何以被告有些許百元以上之定價商品即謂稱“多有“,又百元商品是否價高,本屬見仁見智,依公館商圈之消費水平,百元以上消費的商品很多,如果百元商品即稱價高致無謀生能力之大學生難以消費,則公館商圈的其他店家,諸如放置數千元鞋款之體育用品店等是否皆無法生存?原告的說法,難以令人信服。

⑦原告指稱被告供貨品質不佳與更新商品拖延之情況,皆屬原告規避違約之卸責之詞。

⑴任何貨物出貨都有瑕疵風險,本件原告店內之商品全由被告提供,原告毋庸負擔成本,只在貨物出售後與被告拆帳,若未售出,根本不必拆帳,被告一點利益也沒有,不是出貨給原告就可以賺錢,而原告是被告開放飾品加盟的第一家加盟店,被告沒有任何舊貨,因此原告指稱被告為出清舊貨,遲不提供新貨...云云,根本不是事實。再者,若有瑕疵商品均由被告自行吸收,被告尚有盤損的危險負擔,原告則無任何商品風險。以被告供給原告各類商品之總數,原告怎能以極少數之瑕疵商品,即以偏蓋全的說被告公司所提供均為品質不佳之商品或是舊貨,若真如原告所指,那原告豈不是將品質不佳的商品售予消費者,其心態又是如何?且被告公司不可能故意浪費物流人力提供瑕疵商品及舊貨給門市,因若貨物無法售出對被告一點好處也沒有,只是增加費用支出。

⑵原告經營門市僅一個月餘即自行關店,指稱被告拖延更新商品,未免過苛,又所有商品種類均係於出貨前即訂定拆帳比例,原告於到貨時即可知悉拆帳比例及拆帳利潤60%之商品所佔比例為若干,原告指稱主張拆帳比例隨被告任意調整,自非事實。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非不准原告提前終止契約,非因契約期限屆至而終止,只需負擔違約金10萬元,並主張因有貨款保證金15萬元,故不需再付10萬元違約金...云云。惟查:

1.兩造加盟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違約金,其第2款“一般違約”係與第1款“重大違約”加以區別,且該項係違約金之約定,非指原告得任意據以終止契約,原告若要主張終止契約仍需有法定或約定事由。

2.原告之貨品均由被告提供,貨款保證金15萬元為擔保原告之貨款支付義務,本件因原告違約,被告終止契約之後,兩造尚未結算貨款,原告尚無貨款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

3.本件原告有重大違約事由,違約金為50萬元,非原告所指之10萬元。

(四)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

1.原告確有重大違約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擅自停業,未依約按時將營業現金收入存入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影響被告加盟體系之整體運作,必須另行指派專人持續追蹤、催討、處理,耗費不必要之人力、物力資源,而原告在媒體上對被告為不實指控,除影響被告之形象商譽外,更容易造成欲加盟之人改變心意,減少被告締約之機會,被告損失不可謂不大。

2.兩造以拆帳方式分配利潤,原告違約,被告依法終止契約,有預期利益之損失。

3.本件原告營運績效不如預期,與原告是否得知各項商品之等級、利潤分配比例,應無因果關係,但原告違約之情況,造成被告有形、無形之損害甚多,已如前述,而本件違約金為“懲罰性質”,為維持加盟體系之完整及經營效率,加盟主若有重大違約,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於情於法均無不合,因此違約金50萬元應屬合理。

(五)因原告有上述違約之事證,被告乃於94年3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詳參被證5),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因此,被告依兩造加盟契約書第3條第4項、第16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逕就原告提供之履約保證本票,行使票據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六)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加盟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扣款明細表、TVBS採訪報導、律師函及其回執等影本各1件為證。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4年1月17日與被告簽立加盟契約書,並依約提供50萬元之本票作為履約擔保,擔保其依該契約所應履行之全部義務及貨款支付義務。詎被告於原告開店後,於每月3次計算利潤分配時,產生誤差,短少予原告應得之利潤,致原告耗時與被告重新對帳後,始能取得,且原告與被告簽約當時,被告並未詳細告知相關銷售貨品之利潤依物品等級之拆帳比例,僅概略提及拆帳比例將依貨物等級,被告顯係隱瞞應向加盟業主揭露之重要資訊,為此,原告於於94年3月17日委託律師函終止雙方加盟契約。又被告除與原告簽約當時,未詳細告知相關銷售貨品之利潤依物品等級之拆帳比例,事後又隨意調配商品利潤,所提供之商品亦多有單價高、品質差之情形,導致原告難以經營,虧損連連,被告隱瞞應向加盟業主揭露之重要資訊等情,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有所不當且可歸責,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226條及256條解除兩造間加盟契約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495號及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就兩造於94年1月17日所簽訂之加盟契約書,顯係基於兩造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所為之法律行為,原告於簽約當時,依合約書第10條第7項利潤分配章節之規定,顯已對於銷售貨品之拆帳比例及利潤有所評估,且其為確保能合理獲得利潤之分配,特別於該加盟契約書之備註欄與被告再行約定「甲方(即原告)拆帳分配利潤為60%之商品,應至少佔全店商品百分之五十以上」,益見原告為確保其能合理獲利,已有適當之評估,始與被告簽立上開加盟契約書,其於契約成立後,再以被告隱瞞應向加盟業主揭露之重要資訊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226條及256條等規定解除或終止加盟契約,自屬無據。又原告雖主張依兩造間所訂定上開加盟契約書第10條第7項第2款約定,被告於簽約後可隨意調配商品利潤,但依前所述,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原告於訂約當時,對於前開約款本應自行評估其合理性,更且原告為確保能合理獲利,已於該加盟契約書之備註欄與被告再行約定「甲方(即原告)拆帳分配利潤為60%之商品,應至少佔全店商品百分之五十以上」,顯見原告對此已有評估,且上開事項亦非原告得據為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法定事由。至原告以其於開店後,被告於每月3次計算利潤分配時,產生誤差,短少予原告應得之利潤,致原告耗時與被告重新對帳後,始能取得,此係兩造就契約履行之實務面所發生之技術問題,亦非可據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法定事由,故本件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其已依法終止或解除兩造間之加盟契約,尚嫌無據。

五、原告另主張依兩造上開加盟契約書第16條「終止契約」第3項「違約金」第2款約定:「一般違約:非因契約期限屆至而終止契約者,除授權權利金不予退還外,甲方另應給付乙方違約金新台幣10萬元」,原告非不得於系爭契約書期限屆滿前提前終止與被告間之加盟契約,但需負擔違約金10萬元等語,被告則辯以兩造加盟契約第16條第3項係約定違約金,其第2款“一般違約”係與第1款“重大違約”加以區別,非指原告得任意據以終止契約,原告若要主張終止契約仍需有法定或約定事由等語。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佐。又「得以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其契約關係者,應以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為限,蓋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無須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之必要,否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惟尚未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則無此顧慮,非不得容許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故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因當事人之一方行使終止權,使繼續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僅使契約效力向將來消滅而已。終止前之契約關係仍然有效存在,故契約終止前之履約情形,仍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履約爭議,可知在繼續性之契約關係,締約雙方非不得約定任一方得依己意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經查,兩造間上開加盟契約書第16條係就兩造間有關終止契約事項所為約定,其第1項係約定乙方即被告得終止契約之情形,第2項則規定「甲方(即原告)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效力並不影響契約解除或終止前依本契約第17條及其他規定,乙方(即被告)所應負義務之履行」,第3項則分就重大違約及一般違約約定違約金等事項。是綜合上開契約條款加以推究之結果,應認第16條第3項第2款所約定「一般違約:非因契約期限屆至而終止契約者,除授權權利金不予退還外,甲方另應給付乙方違約金新台幣10萬元」,係授予甲方得衡量其營業情形,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否則該條第2項所約定之甲方終止契約之情形,豈非成為具文。故原告主張依上開第16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原告得任意以意思表示向被告表達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以終止兩造間之繼續性契約關係,應為可採。而查,本件原告已於94年3月17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上開契約關係,雖原告所表達之意旨,不符法定終止之要件,但其既已表達欲終止兩造間之上開加盟契約關係,被告復對於已收受原告之上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函未為爭執,應認兩造間之上開加盟關係應認已隨而發生終止之法定效力,而原告依上開加盟契約書第16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則負有給付被告違約金10萬元之法律上義務。

六、被告雖主張依加盟契約書第16條第3項第1款約定「重大違約:甲方如有怠於本契約義務之履行者或有本契約第10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或第4款規定違約事由之一者,甲方須給付乙方新台幣50萬元整,此項違約金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乙方得逕從履約擔保中求償,不足部分,甲方仍須負責賠償;乙方尚得請求甲方履行契約,及賠償因甲方違約所造成之乙方之損害(含律師費支出之損害)」,甲方有重大違約之情事,依法應給付50萬元之違約金云云。然查,被告所指原告有第10條之重大違約情形者係指原告於94年2月21日、94年3月2日未營業,及自94年3月22日起未再營業。茲查,原告自94年3月22日未再營業,係因原告業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上開繼續性契約關係之故,已如上述。至原告固不否認94年2月21日、94年3月2日未營業,但被告於94年3月4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已表明「查台端於民國94年2月21日與94年3月2日擅自將花蝶飾多公館店停止營業,台端行為顯係嚴重違反契約之規定,祈台端於收到此函後,不得再有此行為,否則本公司將依重大違約之規定辦理」,有被告提出附卷之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憑,上開信函顯含有原告如經勸告即未再類此行為,即不再追究原告上開94年2月21日與94年3月2日未依合約規定營業時間營業之違約行為,而原告於經被告告知後,其後均配合與被告間之約定辦理,未再有類此情形發生,被告自不得再以原告於94年2月21日與94年3月2日未依合約規定營業時間營業,主張原告有加盟契約書第16條第3項第1款約定之重大違約情事而請求給付該款所定之違約金50萬元。被告雖再指稱原告未依約定時間將營業現金收入存入指定之銀行帳戶,有違加盟契約書第10條第6項第1款之約定,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5存摺資料,原告亦確有未如期匯款之情形,但此項違約並非加盟契約書第16條第3項第1款所約定重大違約之情事,原告依約不得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違約金。至被告雖再以原告向媒體指稱「商品不是容易變黑有瑕疵,就是款式老舊,遲遲沒有再進新的貨,供需不平衡,他們(指被告)沒有能力來幫助我們這些加盟主」,導致被告形象商譽受損為由,主張原告有加盟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而構成同條第3項第1款約定之重大違約情事。但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4所示,該篇報導自始至終並未提及原告及被告兩方之姓名及公司名稱,對原告只稱一對年輕夫妻或賴先生、賴太太或創業夫妻賴太太,對被告則只稱賣飾品之知名連鎖店,旁人依上開報導之內容實無從得知所報導者係兩造當事人,應尚不致毀損被告之形象及商譽,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有加盟契約書第16條第3項第1款約定之重大違約情事,尚嫌無據,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面臨營業因難終止兩造間之上開加盟契約,依加盟契約書第16條第3項第2款約定,應給付被告違約金10萬元。原告雖援引民法第252條規定,主張兩造所約定之上開違約金額過高,請求酌減。惟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807號及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經本院衡量兩造間訂立上開加盟契約之情形,原告每月之營業額及當前社會關於加盟契約訂定之經濟情況後,認兩造間就上開加盟契約書第16條第3項第2款所約定之一般違約情形違約金為10萬元,尚屬相當,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至原告雖再主張其尚有15萬元之貨款保證金在被告處,被告未返還,主張以該數額與其所應負之10萬元違約金債務互為抵銷,惟查被告就此抗辯稱兩造間有關貨款部分尚未結算,該貨款保證金是否已得請求返還,尚須經結算始得確定,原告就兩造間已就貨款為結算,其已得請求返還上開貨款保證金,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抵銷之主張自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所持有原告於94年1月17日所簽發,票號042505號,面額50萬元之系爭本票於10萬元之範圍內被告之請求權係屬存在,在此範圍內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逾此範圍之金額即40萬元之範圍內,被告之本票債權則屬不存在,就此部分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其訴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陳述及所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桂興

法官釋字509號解釋,仍受保護範圍,實難認定原告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黃桂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1019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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