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34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江倍銓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34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9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通譯 胡純純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陸拾柒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捌佰叁拾叁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素有家庭暴力行為,曾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家護字第573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經96年度加護聲字第34號裁定准許延長1年,兩造協議離婚後,為長子林巧琥監護、扶養及探事情事時有糾紛。於97年4月5日在台北市區在原告母親車內,雙方又為探視及扶養費用爭執甚烈,原告遭被告無預警推踢打致傷,身心遭受損害,原告在受傷2天後去驗傷。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 (下同)12 萬元以彌補身心之痛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被告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新泰綜合醫院97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8頁),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左膝挫瘀傷、左踝挫傷」,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傷害之事實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原告甲○○目前失業,96年、97年俱列為北市低收入戶;被告目前為台灣電力公司和平工程處課長,月薪平均10萬元左右;參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因被告基於傷害故意推打原告、原告之傷勢,原告曾主張被告自91年8月至95年9月間對原告暴力相向致身心受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經本院96年訴字第247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又原告曾主張被告自95年5月起暴力不斷原告身心困頓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經本院96年店小字第262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3萬元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公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依兩造敗訴比例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