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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66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吳彥慧

原告
郭明隆
訴訟代理人
郭冠廷
被告
謝宗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06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某時許、同年月3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蔡博安」之成年男子指示,向將來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開啟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及綁定約定帳戶;復於不詳時日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雄85大樓前,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告知「蔡博安」,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迨「蔡博安」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圑成員佯以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4日9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等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8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份為證(附民字卷第5至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2日(附民字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吳彥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662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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