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1號
101年3月2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張靜芬即菲利貓電子遊戲場業
- 訴訟代理人
- 黃志文 律師
- 被告
- 南投縣政府
- 代表人
- 李朝卿
- 訴訟代理人
- 洪晏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經訴字第10006104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李國楠前於民國(下同)87年2月2日經被告核准於南投縣南投市○○路215號2樓開設「快樂電子遊藝場」,領有被告所核發之投建商營字第00041534-3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娛樂業電子遊戲機之經營(電子遊戲機42台)、(賭博性色情性除外、請依申請面積98.59平方公尺營業不得超限使用)」,及投建商營字第041534號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限制級)。嗣原告於99年5月10日受讓該遊藝場,旋於同年11月26日申准變更登記名稱為「菲利貓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張靜芬」。100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申請,經被告以100年3月4日府建工字第10000466160號函復略以:...審查回覆事項如下:㈠本府消防局簽見:營業廠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檢討設置出口標示燈。㈡本府建設處都市計畫科簽見:貴行申請之南投市○○段115之27地號土地,位於都市計○○○區○○○○○○○○道路,所檢附之位置圖未標示申請位置並加蓋印鑑,依本縣都市計畫便民資訊系統查詢申請位置直線距離50公尺內有都市計畫劃設之住宅區,直線距離300公尺內有、無都市計畫劃設之學校用地,請補附詳細位置圖憑判。㈢本府建設處使用管理科簽見:所檢附之使用執照與申請項目不符。㈣本府建設處工商管理科簽見:1.現場懸掛之市招與申請書所填名稱不符。2.營業現場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滿天星7PK5台、哈利波特2台,未於申請書範圍而陳列於營業現場;另野蠻世界商品檢驗局序號00000000台,未於申請範圍且查無經濟部類別標示證。3.所申請之營業地點,設於2樓,有違南投縣電子遊戲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三、檢還申請書全份(共計158頁);請於文到1個月內補齊文件,送本府憑辦;逾期將視為新案重新送相關單位審查。」而為實質否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1.原處分以原告之申請有營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未設出口標示燈等疑義,要求原告補正云云,但原處分並未記載被告認為原告不符規定之法令依據,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況且原告歷次定期消防檢查均合格,此有原告之前身快樂電子遊藝場於98年8月25日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可稽,顯無被告所謂未設置出口標示燈之情事。
2.原處分以原告申請位置直線距離50公尺內有都市計畫劃設之住宅區,應予補正,及應補附詳細位置圖以判斷直線距離300公尺內有無都市計畫劃設之學校用地云云,亦未說明其法令依據。被告雖於訴願答辯書稱原告申請不符南投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法,無從因之補正。
3.被告於101年4月20日補充答辯狀認原告所附之使用執照用途與申請使用項目不符云云,惟其就原告營業場所使用執照用途為何?原告申請使用項目為何?二者如何不符?均未說明理由。該答辯狀雖引用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主張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但被告並未說明原告營業建築物之核定使用類組為何?原告有何違反核定使用類組之情事?亦違反首揭規定。
㈡南投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牴觸,應屬無效:按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而上揭自治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除應直線距離住宅區50公尺以上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應直線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300公尺以上。」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相牴觸,應屬無效。
㈢縱認南投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有效,然據上揭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營業級別證者,除變更營業地址外,不受第4條規定之限制。」原告所經營之「菲利貓電子遊戲場」,前身為訴外人李國楠於87年間所設立之「快樂電子遊藝場」,並經領有被告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且原告並未變更營業地址,此為訴願決定認定之事實,則上揭自治條例既於98年7月7日始公布施行,原告顯於該自治條例施行前,即已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依上揭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不受同自治條例第4條有關營業場所與住宅區、學校距離之限制,原處分謂原告申請位置不符該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自屬無據。
㈣訴願決定雖謂本件無南投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查,該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並未規定「未依98年1月6日修正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申請換發營業級別證者,即應受該自治條例第4條限制」,而原告本即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自無再依修正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必要:
1.按98年1月6日修正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依第11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屆期未申請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可見此係針對原「未」領有營業級別證者而設。而89年1月14日公布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下列事項:二、依第11條第1項規定,申請營業級別證。」其立法理由為:「為使目前已經營之電子遊藝場納入本條例管理,明定未申辦營業級別證及機具類別標示證者,應於6個月內補辦申請營業級別證、機具類別標示證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俾能健全管理。」因此,如於89年1月14日前已取得營業級別證者,自無再依前揭規定補辦申請之必要。故原告之營業級別證於87年間所核發,係於89年1月14日前已取得,雖該營業級別證係依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所核發,仍屬有效,自無另行申請營業級別證之必要。
2.況且,98年1月6日修正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係規定「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依第11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屆期未申請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然並未規定應申請「換發」營業級別證,而屆期未申請者,亦未規定廢止原本有效之營業級別證。
3.被告前於99年11月間,核准原告有關變更登記名稱、營業項目及負責人之申請,則被告既准許原告辦理變更登記,可見原告之電子遊戲場業顯然符合相關營業規定,則原告之營業級別證自仍有效,並無訴願決定所謂因原告前手未於98年10月12日前申請換發而失效之問題。
㈤原處分所謂原告申請位置直線距離50公尺內有「都市計畫劃設之住宅區」,應予補正,及應補附詳細位置圖以判斷直線距離300公尺內有無「都市計畫劃設之學校用地」云云,惟查,南投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係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除應直線距離『住宅區』50公尺以上...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300公尺以上。」即以實際上距離為準,原處分以都市計畫之用地規劃,而非土地實際使用情形,作為要求原告補正依據,亦與上揭自治條例規定不符。
㈥原處分所謂原告申請之營業場所設於2樓,違反南投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顯屬無據,且該規定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1.南投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僅得設於1樓,惟立法通過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就營業樓層並無限制,是上揭自治條例之規定顯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牴觸,應屬無效。
2.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又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上揭自治條例關於營業樓層之限制規定,係於98年7月7日始公布施行,而無論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或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對此均無任何限制。原告之電子遊戲場早於87年間即已設立在南投縣南投市○○路215號2樓,則上揭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顯已侵害原告對於電子遊戲場得設置於2樓之信賴,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屬無效。
3.又上揭自治條例對於營業場所僅得設置於1樓之規定,並無正當理由,顯屬對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不當限制,違反憲法第15條、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4.原處分既認為原告營業地點不得設置於2樓,且須與住宅區及學校用地距離50及300公尺以上,則被告復要求原告其他改進事項,如設置出口標示燈、檢附合於申請項目之使用執照、黏貼分類標示證等,則原告縱使就其他事項改進,亦屬徒勞,原告仍無法於該營業場所營業,是原處分要求原告其他改進事項之記載,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其他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之處分。
㈦另南投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既業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效,則原處分之法律依據已不存在,而被告於101年1月18日新訂公布自治條例雖於第5條第2項規定98年7月9日以後申請者,適用該新自治條例,此規定顯已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應屬無效。況且新自治條例仍有上述信賴保護及違反法律規定等問題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經濟部98年9月1日經商字第09800111740號函釋「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依第11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修正前上開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下列事項:依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辦理機具評鑑分類及核發機具類別標示證。依第11條第1項規定,申請營業級別證。』準此,應依上開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業者,係指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98年4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依上開管理條例辦理登記,且已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之業者。另依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辦理登記,未領有營業級別證之遊藝場業者,係本管理條例89年2月3日公布施行之前之營業場所,若未依修正前之上開管理條例第38條申請營業級別證,自無法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合先敘明。」另查原告所經營之菲利貓電子遊戲場業,前身為訴外人李國楠所開設之「快樂電子遊藝場」,係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施行前之87年2月2日獲准設立之電子遊藝場,其雖領有投建商營字第00041534-3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投建商營字第041534號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限制級),惟其營業級別證係依「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所核發之「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依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應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6 個月辦妥「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原告前手並未於98年10月12日前依法申請換發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爰本件申請自無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之適用,亦無南投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仍應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及南投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被告依上揭自治條例第3條、第4條規定進行審查,相關法令之適用並無違誤。
㈡依「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及營業項目,應列明為電子遊戲場業。前項名稱規定,於公司或商號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二、營業級別。三、機具類別。四、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五、營業場所管理人。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同一門牌,以設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為限。第一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依法撤銷或廢止電子遊戲場業公司或商業登記事項時,主管機關應一併撤銷或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分別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1條定有明文。原告於99年5月27日向被告申請商業(名稱、業務項目、轉讓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經被告審查於99年11月26日以府建工字第0990002987號函准其所請。原告復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於100年1月5日向被告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經被告審查結果消防安全設備應檢討設置出口標示燈、所檢附之位置圖未標示申請位置並加蓋印鑑、申請位置直線距離50公尺內有都市計畫劃設之住宅區、營業地點設於2樓、未附詳細位置圖無法憑判直線距離300公尺內是否有無都市計畫劃設之學校用地、申請現場懸掛之市招與申請書所填名稱不符、所檢附之使用執照與申請項目不符、營業現場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滿天星7PK5台、哈利波特2台未於申請書範圍而陳列於營業現場,另野蠻世界1台(商品檢驗局序號0000000,未於申請範圍且查無經濟部類別標示證),不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及南投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4條之規定,被告爰100年3月4日以府建工字第10000466160號函檢還申請書並請於文到1個月內補齊文件送府憑辦,逾期將視為新案重新審查。綜上,原告有上揭不符南投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8條、第9條規定事項,洵堪認定,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問題。
㈢關於原處分所載原告不符規定事項之法令依據:
1.依「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2款、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附之使用執照用途與申請使用項目不符。
2.依「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一、甲類場所:...㈡保齡球館、撞球場、集會堂、健身休閒中心(含提供指壓、三溫暖等設施之美容瘦身場所)、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習場、遊藝場所、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場所。」、「下列場所應設置標示設備:一、供第12條第1款...使用之場所,或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十一層以上之樓層供同條其他各款目所列場所使用,應設置出口標示燈。」、「出口標示燈應設於下列出入口上方或其緊鄰之有效引導避難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3款、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2目、第23條第1款、第14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申請之營業場所出口標示燈,未依規定設置,被告爰請業者對其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檢討設置出口標示燈。
3.依「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三、遵守規定:⒊電子遊戲機未經評鑑分類、黏貼分類標示證不得設置營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3點⒊定有明文。原告之營業場所擺設1台未黏貼分類標示證之電子遊戲機。
㈣南投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雖因未經經濟部核備而失效,惟嗣後經議會通過,被告已於101年1月18日以府行法字第1010018862號令公布實施新的南投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且於第5條第2項規定「98年7月9日以後申請者,適用本自治條例。」是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否准原告本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申請,是否合法?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南投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牴觸無效,且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憲法第15條、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是否有理?
五、經查:
㈠按「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營業級別。機具類別。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本條例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依第11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屆期未申請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1條第1項及第38條所明定。又依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作業程序:電子遊戲場業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後,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或變更登記,應符合下列規定:㈠營業場所1.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2項、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
㈡本件原告之前手李國楠於87年2月2日經被告核准在南投縣南投市○○路215號2樓開設「快樂電子遊藝場」,領有被告所核發之投建商營字第00041534-3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娛樂業電子遊戲機之經營(電子遊戲機42台)、(賭博性色情性除外、請依申請面積98.59平方公尺營業不得超限使用)」,及投建商營字第041534號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限制級)。嗣原告於99年5月10日受讓該遊藝場,旋於同年11月26日申准變更登記名稱為「菲利貓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張靜芬」。嗣原告於100年1月5日向被告提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申請,經被告以100年3月4日府建工字第10000466160號函復而為退件之否准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㈢查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其「菲利貓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被告係以其申請之消防安全設備,應檢討設置出口標示燈;檢附之位置圖未標示申請位置並加蓋印鑑,無法判斷直線距離300公尺內有、無學校用地;使用執照與申請項目不符;現場懸掛市招與申請書所填名稱不符;營業現場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滿天星7PK5台、哈利波特2台,未於申請書範圍內而陳列於營業現場,野蠻世界1台(商品檢驗局序號0000000)未於申請範圍且查無經濟部類別標示證,而為退件之否准處分,並請於文到1個月內補正,逾期將視為新案重新審查。而原告對上開應補正之事項,除出口標示燈外,對於檢附之位置圖未標示申請位置、使用執照與申請項目不符、現場懸掛市招與申請書所填名稱不符、營業現場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滿天星7PK5台、哈利波特2台,未於申請書範圍內而陳列於營業現場,野蠻世界1台未於申請範圍且查無經濟部類別標示證等4項,並不爭執,且原告迄未補正上開5項事項,已據被告於101年4月1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被告自無從就原告之申請予以審查,原告之申請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1條及其他相關法令,提出符合規定之文件,被告為退件之否准處分,即無不合。原告雖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主張其歷次定期消防檢查均合格,並無被告所謂未設置出口標示燈之情事云云。然原告所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該場所之標示設備雖於98年8月18日經檢查合格,惟距原告申請營業級別證經被告審查時,已有1年餘,尚難以先前經檢查合格,即認原告於申請時亦屬合格。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㈣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固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但觀諸前開規定之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之系爭處分依其說明二所載,原告未符合規定應予補正者共有5項,被告未於系爭處分記載其法令依據,其處分雖有瑕疵。然被告於系爭處分中就上開應補正之事實及理由,已詳載於該處分書,並無不明之處,且被告已於訴願答辯書中補述被告係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款、第2款及第11條之規定,作為審查之依據,已足使受處分人原告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意旨,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況原告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者,對於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所應提出之文件,應知之甚詳,其所提出者與規定不符,並不待被告之說明即可知悉作成處分之意旨,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款之規定,該處分尚難認為違法。是原告主張系爭處分書未記載法令依據,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足採。
㈤另按「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三)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款第3目、第25條前段及第26條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關於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款第3目規定之縣(市)自治事項,依同法第25條之規定,縣(市)本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定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查被告於98年7月7日制定公布之南投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有罰則(訴願卷第20、21頁),依法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後發布,惟被告並未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於98年7月7日制定公布之南投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即屬無效,並經被告撤銷在案,有被告101年1月10日府行法字第100033478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至於被告嗣後重新制定南投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並於101年1月18日以府行法字第1010018862號令公布施行,並於該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以後申請者,適用本自治條例。」(本院卷第53、54頁)惟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在於對已經終結之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是若立法者制定「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適用於過去發生並完結之事件者,即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93號判決參照)。基此,本件原告之電子遊戲場業既於87年2月2日經被告核准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215號2樓,其營業場所雖未設置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之1樓,然原告設置之事實於設置當時即已完結。依上開說明,被告新制定之自治條例自不能溯及適用於本件。被告主張本件已有新制定之自治條例之規定,而得以溯及自98年7月9日以後申請者加以適用云云,惟此部分之主張既已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而無足採。被告作成之系爭處分於說明欄第2項第4款第3目雖記載「所申請之營業地點,設於2樓,有違南投縣電子遊戲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處分雖於法不合。惟原告於申請時既未提出完整之文件,經被告審查否准退件,並無不合,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原處分縱有此部分之瑕疵,惟就系爭處分之整體而言,仍應認其申請為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作成之系爭處分於說明欄第2項第4款第3目雖記載「所申請之營業地點,設於2樓,有違南投縣電子遊戲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固有未合,惟原告於申請所提出文件與規定不符,被告予以否准之處分,則被告依此部分所為之處分仍應認為合法。從而,被告所為否准原告申請之系爭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其所持之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