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 原告
-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偉鳴
- 訴訟代理人
- 陳振東 律師
- 被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
- 代表人
- 劉景榮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又按司法院釋字第269號解釋意旨,依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民國101年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保全(警衛勤務)集中採購」公告招標,經文化部文化資產局透過被告對原告下單訂購「北區:第三級定期性警衛勤務」,價金總價新臺幣1,447,308元,兩造並依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各機關、學校辦理101年度保全(警衛勤務)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履約,履約期間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嗣文化部文化資產局於101年10月8日通知被告,因原告派駐國定古蹟嚴家淦故居執勤人員資格與系爭採購契約及文化部文化資產局所下訂級數規定學歷不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違約情事,欲自101年10月31日起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被告遂以101年10月16日採購交二字第10150075001號函通知原告,自101年10月31日起終止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並以101年10月17日採購交二字第1015007491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1年11月21日採購交二字第10130612161號函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2年3月1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申訴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7號廢棄原判決意旨,係以系爭採購契約,由訂約機關即被告辦理公告招標,原告為該契約之訂約廠商,依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12條規定,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通知與其異議處理,應由訂約機關為之;並依政府採購法第84條之規定,本件係由被告以101年10月16日採購交二字第10150075001號函知原告自101年10月31日起終止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於原處分函說明二教示原告如有不服,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並未表明前開處分係受文化部文化資產局委託所為,依行政處分之顯名主義原則,本件原處分機關應為被告。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本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基礎。另原告103年3月26日變更被告訴狀中亦聲請變更本件被告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復稽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25號裁定、99年度判字第17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3號、第669號判決,亦均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即被告為上開事件訴訟之被告,足認本件被告有當事人能力。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街○段○○號4樓,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