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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

勞工保險爭議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明鴻蔡紹良詹日賢

上訴人
賴金華
被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上訴人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勞訴字第10100288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以102年7月2日102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12月31日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再以103年11月13日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院按:(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簡易事件之上訴,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上訴之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即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被保險人,以因「複視合併右側眼瞼下垂」、「顱神經病變」,於民國99年4月2日及4月14日赴醫院住院診療,曾領取99年4月5日及4月14日至4月24日期間共12日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在案,嗣以因工作關係長期暴露在有毒氣體環境,致「右眼第4對第6對腦神經麻痺、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合併部分視野缺損」、「視神經炎」,改按職業病自行繼續申請自100年4月25日至同年4月29日期間傷病給付。案經被上訴人派員訪查上訴人工作情形並洽調其就診相關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建議送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下稱職業病鑑定會)鑑定。被上訴人將全案移請職業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乃以101年6月11日保給傷字第1016031619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續所請傷病給付應自100年4月25日至同年4月29日出院止共5日計新臺幣2,881元;另因同一疾病於99年3月1日入住臺中市澄清醫院、100年3月24日入住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0年4月25日入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醫院)及至上開醫院門診,所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應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1年8月16日101保監審字第2219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於102年7月2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審,經原審法院再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為不服,爰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稱勞委會前往茂德公司進行調查,所製作之測定結果報告書,業已於100年11月29日連同相關資料送往職業病鑑定會進行審查鑑定,然此僅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公文,仍無法證明職業病鑑定會於作成鑑定意見之時確實曾看過該測定結果報告書,是上訴人多次聲請調查作成系爭鑑定之委員是否曾看過該測定結果報告書;係於何時看過等事項,乃原審法院未予調查,逕以被上訴人曾發送該等函文即認定鑑定委員業已參酌,顯有調查未盡完備之處。再者,縱該測定結果報告書曾送交鑑定委員參酌,然該測定結果報告書之作成經過亦應經法院檢視是否為真實正當,倘鑑定委員係基於錯誤之資訊而作成鑑定意見,該鑑定意見自非可採。另前揭測定結果報告書採樣時,若係處於機臺未生產之狀態,自然無法採得有化學暴露之證據,且採樣之進行,係於上訴人多次寫信至政府機關後方才進行補測、採樣,採樣時之情狀已非上訴人工作時之環境,被上訴人應就該等採樣報告之真實性及正確性舉證以證明之。又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未曾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亦無從針對自己之暴露環境、工作內容等事實經過進行陳述,原處分顯然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之規定,原判決亦未曾說明不採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判決稱其他作業勞工並無類似病例發生,無從據此推論上訴人罹病確為工作環境所致等語,亦有所謬誤。蓋於茂德公司負責清理工作之勞工中,上訴人係工作年資最長、工作時數亦最長者,暴露於該等有害化學物質之時間遠超過其他勞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多次要求調查該等情事,原審法院均未加以調查,於判決中又未曾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原判決有未盡調查之違法。

(二)原審針對職業病鑑定會鑑定意見並未進行實質審查,遽予認定被上訴人據此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法,顯然置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於不顧,且原判決未曾說明何以未採納上訴人主張該鑑定意見違法之理由,原判決就此有判決不依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職業病鑑定會多位鑑定委員與茂德公司有所往來之資料,更提出鑑定委員如具備公務員身分,與被上訴人有上下隸屬關係,難謂渠等之立場客觀中立,請求原審訊問鑑定委員調查有無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乃原審逕稱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而拒絕訊問證人,有調查未盡完備之違法。

(四)原審未確實調查本件職業病鑑定會鑑定委員有無透過「黨政平台」或職務關係與被上訴人有程序外接觸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7條規定,及違反同法第32條、第33條迴避相關規定之情事。

(五)由上訴人與同事楊翔予(原名楊崧棋)對談及勞保卡可證實上訴人在茂德公司竹科廠都是在做半導體機臺保養,暴露於化學毒物下工作達7年,暴露之時間與內容遠超過上訴人發病時從事同一工作之其他同事。本件職業病鑑定會4次開會,並未調查及審查前開情形。

(六)暴露化驗報告關係上訴人是否屬職業病第2、4、6對腦神經病變及膽息肉症嚴重,按照醫理乃免疫系統、細菌病毒、腦血管及化學品中毒,前3項業經職業病鑑定會及臺大醫院、澄清醫院、榮民總醫院及中國醫大醫院排除,加上前開疾病會導致視野缺損第2對腦神經病變問題,按照醫理乃病毒及化學品中毒,再加上發病時沒有發燒,更可排除醫學檢驗不到之細菌病毒,故按照醫理,上訴人幾乎屬高風險工作之職業病。且依上訴人歷次門診紀錄,上訴人並無:1.糖尿病;2.常吃肉,油炸食品導致腦中風,顏面神經第7對損傷,言語肢體障礙;3.腦血管瘤阻塞壓迫到神經;4.眼中風,視網膜動脈及靜脈沒有阻塞;5.白內障;6.青光眼;7.黃斑部病變;8.視網膜病變;9.眼角膜病變。與上訴人同卵雙生的兄弟沒有免疫及家族遺傳病史,無抽菸、喝酒習慣;每年健康檢查,亦未發現有性病病毒及濫用藥物吸毒之習慣,發病時醫學檢驗化驗結果正常。職業病鑑定會於書面審查鑑定期間未告知上訴人對化驗採樣暴露報告陳述意見,亦未告知何時將進行書面審查或讓上訴人在場,上訴人無法表示意見之機會,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原判決就此並未說明為何不需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的機會,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一)原審業已依上訴人之聲請,調取勞委會前往茂德公司進行調查,所製作之測定結果報告書,查明該測定結果報告書已於100年11月29日連同相關資料送往職業病鑑定會進行審查鑑定,並作成職業病鑑定報告,核無不合。上訴人未具體指明職業病鑑定會何以係未經審查此項測定結果報告書即作成職業病鑑定報告,自難遽指本件職業病鑑定報告之作成,於程序上有何不合。又上訴人既聲請原審法院調查前開測定結果報告書,原無爭執該報告書內容真實之意,乃於上訴時,指陳作成測定結果報告書前之採樣經過未經法院審查,尚有疑義云云,核屬提起上訴後所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方法之主張,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二)原判決業已說明本件職業病鑑定報告,核屬醫療專業意見,倘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職業病鑑定會之鑑定有違醫療專業判斷,即難指其為違法,自得作為行政處分之基礎。僅於被上訴人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如: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⑵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⑶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情形,行政法院始得為實質審查,乃上訴人復以原審就此並未進行實質審查而為指摘,自屬無據。況其所引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經核其內容與本項爭執無涉,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三)上訴人另指被上訴人作成本件處分前,未給與陳述意見機會,或職業病鑑定會委員與關係人間有程序外接觸一節,核屬其於提起上訴後始提出之新事實主張,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四)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或係就原審判決所持之理由表示不同之意見,而就原判決如何係屬違背法令,則未為具體說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五)依前述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原不得主張新事實及提出新證據方法,乃其復提起調查證據及請求訊問證人職業病鑑定會全體委員之聲請,經核即有未合,均應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勞工保險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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