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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5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德麟許武峰蔡紹良

抗告人
李睿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0條至第492條及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所明定。而「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予裁定駁回之。

二、復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又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是受處分人逾法定救濟期間始提起訴願,其訴願即屬不合法,難謂已踐行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自應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03年12月24日府授勞外字第1030262096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於104年7月2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認定其起訴顯非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四、本件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係於103年12月25日將原處分送達予抗告人住所管理委員會受僱人林宗憲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3年12月26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4年1月28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4年3月27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行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抗告意旨略以:經抗告人向所居住之社區管理公司詢問,該公司確認並無收受原處分,故管理委員會並未將原處分書轉交予抗告人,抗告人實際上收受原處分書之時間並非如被告所認定之103年12月25日,抗告人之訴願期間自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該期日起算。是以,抗告人遵期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之訴願自屬合法,訴願決定未詳查實情,顯不合理,原裁定認定恐有錯誤。且原處分認定抗告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為違法之行政處分等語。

六、惟「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稽。準此以論,行政處分經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而將之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該接收郵件人員有無轉交或何時轉交予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並無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23號裁定參照)。又受處分人須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始能阻斷原處分之形式存續效力,否則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因未踐行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而不備程序要件,應予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8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因將原處分交付郵務機構按抗告人之住所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1為送達,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乃於103年12月25日將原處分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接收郵件人員林宗憲等情,有卷附抗告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原處分之送達證書可稽(分見原審卷第67頁及第35頁),依前開說明,原處分自上開送達期日起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該接收郵件人員有無轉交或何時轉交予抗告人,核與送達效力不生影響。而抗告人遲於104年3月27日始提起訴願,有卷附抗告人之訴願書可稽(見訴願卷第1頁),顯見已超過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至明。是抗告人主張管理委員會並未將原處分書轉交予抗告人,訴願期間不應自103年12月25日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起算云云,容有誤解,不能採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受送達原處分後逾法定期間始提起訴願,其訴願即屬不合法,訴願決定不受理,核無不合,其進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則原裁定認定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5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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