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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23號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鍾耀光許瑞助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23號

抗告人
陳昭忠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經相對人依同法第16條規定,以102年3月22日院台申貳字第102183096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合計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236萬元,該裁處書於102年3月25日由春日鄉公所接收郵件人員羅麗華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其提起訴願期間自102年3月26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2年4月30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2年5月30日始提起訴願,有收文戳可按,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及相對人102年5月20日院台申貳字第1021831717號繳納罰鍰通知書等信封地址均是抗告人之戶籍地「屏東縣○○鄉○○村○○路24之1號」,然為何遞送至「屏東縣○○鄉○○村○○路322號」春日鄉公所之地址,令人不解。又訴外人羅麗華係春日鄉公所之工友,並非抗告人之同居人或受雇人,非所謂「接收郵件人員」,接收郵件亦非其權責範圍內;且訴外人羅麗華收受原處分後未交予抗告人,抗告人於102年5月22日收受相對人102年5月20日院台申貳字第1021831717號函後,訴外人羅麗華始察覺未將系爭裁處書交予抗告人。惟訴願決定逕認訴外人羅麗華為「負責收發人員」,顯有違誤,本件送達既不合法,則依本院96 年度裁字第2153號裁定之意旨,應以應受送達人實際收受時為送達時間。又本件涉及刑案,影響抗告人黨內初選之資格,影響權益重大,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聲請言詞辯論等語。

四、本院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文義及體系解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3項將應受送達人之就業處所與同條第1項之住居所等併列,未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特別列為優先送達地址,足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其他會晤應受送達人處所、就業處所均屬法定合法送達處所,行政機關向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送達,亦屬合法送達;於應送達就業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書面行政處分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為合法送達應受送達人,而對其發生效力;至於該接收郵件人員有無轉交或何時轉交予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並無影響。本件原裁定業已敘明:抗告人之就業處所亦為合法之送達處所,訴外人羅麗華為行政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接收郵件人員」,原處分已合法送達予羅麗華,抗告人確已逾越訴願不變期間,抗告人之訴為不備起訴要件,因而予以裁定駁回等情,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証已臻明確,抗告人聲請本件進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23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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